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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如何处理可能的双重受偿

景来律师 2022-07-19


来源丨海坛特哥

作者丨吴见团队 吴娟萍 戴昕

景来律师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既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又从保证人处受偿,怎么处理因此可能引发的债权人双重受偿?(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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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规定,终结了一直以来存在的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能否同时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争论。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法官郁琳与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吴光荣在《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一文中指出,“如果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主张保证责任,尤其是如果破产程序审理周期较长的,那么一旦届时保证人下落不明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势必会影响债权人保证利益的实现。”当事人设立担保本身就是为了避免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在主债务人没有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尚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在主债务人破产,清偿能力大幅降低的情况下,若债权人反而不可同时主张权利,谈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前述规定的发布,是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债权人能否同时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明确为“中止诉讼”规定的纠偏。

二、如何处理可能的双重受偿,现行司法裁判做法不一

 

其一,对债权人双重受偿问题避而不谈,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2021)苏08民终4159号案例中,在保证人提出债权人双重受偿问题的情况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援引《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债权人可同时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并未就可能引发的债权人双重受偿问题做出回应。
 
其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做出回应。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少判决直接援引该款对债权人双重受偿问题进行回复。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民再511号案例中指出,“泰瑞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代替债权人巩义农商行在债务人红旗煤业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或者就债权人巩义农商行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依法请求债权人返还。”


 其三,强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如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在(2021)浙0881民初2909号案例中就指出,“万商家居等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为避免同一债权双重受偿或产生新的纠纷,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应注意与万商家居等公司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此后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予以扣除。”类似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9民初12333号案例中也指出,“为避免双重受偿,在执行时应扣除原告通过破产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
 

三、小结


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风险。现实的可行方式包括:

 
1.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判决中注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注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获清偿,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2. 无论执行依据中是否注明,执行法官应将破产程序中的受偿作为执行金额相应扣减,要求当事人提交破产程序受偿的依据。
 
3. 保证人关注破产程序的进程,在全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及时向管理人提交支付凭据,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实务中,也有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沟通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的情况。例如,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披露,债权人可申请由管理人保管偿债资源,等债权人从担保人处获得部分清偿后,再由债权人向管理人说明情况,管理人就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以偿债资源向债权人清偿。
 

4. 保证人就债权人在两个程序中获取的超额受偿部分,请求返还。在计算超额受偿金额时,应注意孳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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