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隐瞒DNA鉴定结果制造强奸冤案,开庭后真凶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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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甘01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2018年8月11日
案由:滥用职权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侦查张某某涉嫌强奸犯罪一案中,随意行使职权,明知鉴定机构出具的DNA鉴定结果与嫌疑人血样不符的情况下,隐匿案件关键证据,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造成张某某被错误羁押244天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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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上诉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任命为兰州新区履行某派出所副所长职责;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定岗为兰州新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治安民警。2015年10月31日接警办理李某(10岁)被强奸一案过程中,抓获嫌疑人张某某并将其刑事拘留。之后,马某某安排李某某收取了李某父亲提交的李某被害时所穿衣物,与采集的嫌疑人张某某血样一并送至新区公安局技侦室。12月21日兰州新区公安局将附有"无法提取残留物进行DNA鉴定,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的全案材料移送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逮捕后,同时要求办案单位对提取物与张某某进行DNA比对等问题进一步侦查核实,并继续跟踪核查该案的进展情况。对此,马某某、李某某均答复"因报案不及时,无法提取残留物进行DNA鉴定,现场被破坏,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审查起诉时认为,张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缺少犯罪嫌疑人精液DNA鉴定,要求补充侦查。马某某、李某某收到补充证据要求后,再次出具"无法提取残留物进行DNA鉴定,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在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逮捕期间,兰州新区公安局技侦室电话通知李某某"经DNA鉴定,送检DNA与张某某DNA不符",马某某、李某某在隐瞒已提取DNA送检的情况下,又重新采集张某某血液送检。兰州市公安局再次进行DNA鉴定后,李某某得知"经对派出所第二次送检血样鉴定,两次送检血样均为同一男性,但与被害人案发时所穿红白上衣上的可疑斑迹DNA分型不一致"的结论后,将该情况告知马某某,二人隐瞒了DNA分型不一致的鉴定结论,未将DNA鉴定意见反映在案件内。致2016年4月8日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涉嫌强奸案提起公诉,2016年5月30日皋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未当庭宣判。2016年6月3日抓获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后,经鉴定,余某某DNA与李某被强奸案所送检红色上衣可疑斑迹DNA完全一致。经调取相关证据,证实余某某为2015年10月25日强奸李某的犯罪嫌疑人。致使张某某被错误羁押244天。2016年8月11日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刑事赔偿5912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02
原判认为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侦查张某某涉嫌强奸犯罪一案中,随意行使职权,明知鉴定机构出具的DNA鉴定结果与嫌疑人血样不符的情况下,隐匿案件关键证据,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说明,造成张某某被错误羁押244天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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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上诉人马某某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请求撤销原判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其无相关的职权,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有罪也应对其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4
综合评判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无相关职权,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李某某作为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侦查"张某某强奸一案"中,并非是出于过失未将DNA鉴定意见进一步反映在"张某某强奸一案"中,而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在明知DNA分型不一致的情况下,故意隐瞒鉴定意见,一再出示了无法"提取残留物进行DNA鉴定"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履行职权范围的故意不作为、不履行应尽职责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错误羁押张某某。故原判认定本案为滥用职权罪及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科刑并无不当。故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054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马某某、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