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的二年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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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复字第39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8号。
被执行人: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南侧龙泊圣地龙腾15号楼。
诉讼记录
河南大鹏汇东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5)豫法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简化提炼)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于2007年11月23日达成调解,即(2007)豫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调解书,新地产公司应该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办妥7500万余元的银行监管手续并按协议付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这个比例非常高,惩罚性明显)向大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大鹏公司则负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新地产公司的义务。
调解书生效后,新地产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了新地产公司。但新地产公司直至2011年8月才将调解书款项付清。
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地产公司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偷偷拿计算器按了一下,好多0)。
新地产公司抗辩称,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
河南高院掐指一算,从调解书生效到执行立案,隔了8年,从最后履行时间到执行立案,隔了4年。超期事实清楚,驳!
大鹏公司不服该驳回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称我有特殊情况,不应算过期。特殊情况就是我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涉嫌挪用公款被限制自由,构成中止。新法定代表人接棒后多处举报、信访反映问题,构成中断。
最高法审理后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新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将7053.8万元支付完毕,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申请执行时效应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根据河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我院出具的回函证明,大鹏公司控股股东郑硕涛于2013年5月20日到该总队提出控告主张土地转让款权益,如果公安厅的回函情况及郑硕涛控股股东身份属实,大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提出,该主张将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大鹏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以上情况,河南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予查明,应调查核实后依法确认。
处理结果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延伸阅读
发回河南高院重新审查后,案件走向发生了新的变化。河南高院是把调解书中的千分为三违约金降低了,最高法是把迟延付款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最终,违约金终究是没有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