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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法官惨遭杀害,法院《通报》留下六大悬念

景来律师
2024-08-29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封律说法 Author 封利强

近日,河南漯河某区法院一名女法官不幸遇害,令人感到痛心和惋惜。事发后,该区法院发布了一则案情通报,即《关于王佳佳法官依法办案惨遭杀害情况的通报》。尽管该通报披露了部分案情,有助于回应公众对该案的关切,然而,该通报的性质和意图不够明确,而且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语焉不详,导致法律界人士议论纷纷。笔者认为,该通报至少留给我们以下六个方面的悬念。

一、公安机关侦办期间为何由法院发布案情通报?

从《通报》的标题来看,该通报是关于女法官被杀害的相关案情的通报。然而,这起杀人案件目前尚处于公安侦查期间,相关案情应当由公安机关发布。该区法院作为受害人所在单位,可以发布“讣告”之类的公告,而无权发布案情通报。

当然,该法院发布的《通报》内容主要局限于与杀人案相关联的一起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然而,受害女法官在该民事案件中的办案表现作为杀人案的起因,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和量刑有着重大影响,属于公安机关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因此,涉事法官究竟是依法办案,还是枉法裁判,应当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活动来查明。在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的情况下,该法院单方面发布案情通报,有干预公安机关办案之嫌。

二、上级法院的评查报告为何交由下级法院发布?

该《通报》指出,“经上级法院组织对党某某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评查,该案审理和判决情况是:……”。该部分内容是《通报》的核心。然而,令人感到疑惑的是,既然是由上级法院组织开展的评查,那么,评查报告为何不是由上级法院来直接发布,而是交由下级法院来负责发布?

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学理上称之为“层级独立”。根据《宪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就是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体现。然而,监督者授权被监督者来发布其对被监督者所办理案件的评查报告,这就难免令人费解了。

由于凶杀案发生在该区,该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漯河中院将成为这起故意杀人案的一审法院。倘若漯河中院不能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而是与该区法院“同仇敌忾”,恨不得对行凶者“置之死地而后快”,那么,该院将来就难以保障行凶者得到公正审判,便不适合再审理该案了。

三、案件评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结论为何不予公开?

该《通报》所涉民事案件被认为是杀人案的起因,而上级法院对该案的评查意见对即将到来的刑事审判尤其是量刑有着重要影响。然而,在《通报》称“经上级法院组织对党某某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评查”之后,我们没有看到案件评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结论,而只看到了关于“该案审理和判决情况”的描述。

上级法院组织开展的案件评查应当涵盖该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各个方面。并且,由于该案引发了恶性刑事案件,案件评查内容还应当包括承办法官在案件办理中的工作态度、工作方式、工作作风等问题。上述内容不能仅凭阅卷,还要通过观看庭审录像以及对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来综合认定。此外,在全面而深入的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评查组还应当作出评查结论,即被评查的案件究竟属于错案、瑕疵案件,还是属于合格案件。然而,《通报》对于上述内容和结论却只字未提,不由得让人心生疑惑。

四、强调法官是“依法办案”却为何不阐明理由?

从正文来看,该《通报》只是对受害女法官在民事案件中的审理和判决情况进行了描述,没有作出明确的评价,然而,该《通报》却在标题中冠以“依法办案”的字样。这就不免让人困惑:既然声称是“依法办案”,为何不在正文中阐明理由?正文中不仅没有提及诉讼程序以及承办法官的办案态度、方式和作风等问题,即使对于该案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也语焉不详。笔者认为,从该案的实体处理来看,有以下几点仍然存在合法性疑问。

一是,行凶者住院29天却按15天计算营养费等费用的依据何在?病历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病历中载明的住院天数是由医院方面通过诊断病情,结合治疗周期,来加以确定的。即使患者未遵守住院规定也不影响其证据效力。至于患者“后14天并未实际住院”,固然可能存在患者已经康复而无需继续住院的情形,但也不排除因病房条件较差难以保障休息或者为了家人照顾更为方便等情形。在后两类情形下,尽管有些费用(如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没有实际住院的情况下便不再发生,但营养费等费用的发生却与是否“实际住院”无关。如果承办法官怀疑存在上述第一类情形,完全可以通过依职权委托鉴定来解决,而不是武断地认定患者没有继续住院的必要。《通报》提到“酌定按15天计算”,这里的“酌定”一词格外引人注目。实际上,“酌定”强调的是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裁判,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可能构成枉法裁判。

二是,交警部门的伤情描述何以作为判决依据?《通报》提到“酌定按15天计算”的一个重要依据是“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党某某伤势轻微”。这里陷入了一个认知误区,即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伤势轻微”的描述并非对伤情的认定,更不是鉴定意见。“伤势轻微”通常指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轻,没有导致人员严重受伤或死亡的情况。换言之,只要没有出现严重的伤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就可以写“伤势轻微”,这与患者需要住院多长时间没有丝毫的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对哪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或者负主要责任作出认定,并且这一责任认定也要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可以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重新作出认定。可见,承办法官对于原本应当通过鉴定来解决的伤势情况,依据交警的描述来作出判断,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是,出院带药量何以作为判断伤情的依据?《通报》提到“酌定按15天计算”还有一个依据是“医嘱仅开具1盒口服止痛胶囊和3盒外用消痛贴膏”。在这里,承办法官又陷入了一个认知误区,即误以为医生在患者出院时开多少药物,就表明吃完这些药物就会痊愈。实际上,医生开具的药物数量与治疗周期无关,而是涉及到医院的出院带药制度。出院带药并非无限制的。根据医保用药的相关规定,带药量方面,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常用量。虽然行凶者未必有医保,但即使其没有医保,医生参照医保用药规定来开具药物也是完全有可能的。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患者在用完出院带药之后还需要继续去医院开药,甚至有些患者需要终身服药。

五、该案是否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人民法院与西方法院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审判工作要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同志曾指出,要切实避免简单的“依法办案”,“依法办案”只是底线要求,法官应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寻求最佳处理效果,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他强调,“感受公平正义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不是我们自己。”

在这个民事案件中,原告是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并且事故是对方全责,因此,该案审理的重点应当是如何责令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害。从《通报》中关于“当地司法局为其指定了援助律师”的表述来看,原告方属于经济困难群体,而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则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固然会不遗余力地维护其自身的经济利益。然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就在于避免法庭成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让法官依职权充分保障弱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不仅遭受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还要忍受肉体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只能请求赔偿物质损失。从判决结果来看,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赔偿请求也仅支持了一半,而作为被告的肇事者一方则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除了未来的保费可能上调以外,对其几乎没有任何影响。这一结果对于遭受物质和精神双重损害的伤者显然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在笔者看来,这一判决结果未能充分体现法律关于民事权利救济的立法本意,更谈不上良好的社会效果。

六、行凶者与该法院或该法官是否存在其他瓜葛?

《通报》中指出,“行凶者系王佳佳法官所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党某某”。然而,该《通报》并未提及行凶者以往是否曾在该院打过官司,是否对该院法官存在积怨。另外,《通报》也没有提及行凶者与受害法官是否认识,是否在此前存在过节,毕竟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知晓法官的住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受害女法官是立案庭的法官,而在通常情况下,立案庭只负责对当事人起诉材料进行接收和登记,审查是否予以立案,以及开展立案阶段的调解等工作。民事案件的审判一般是由审判庭负责的。那么,该案是否是在立案阶段由受害女法官主持调解,随后又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的?另外,笔者注意到该院将“诉前调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创新诉前调解机制”的相关报道,那么,该案是否曾由受害女法官承担诉前调解工作?倘若受害法官曾参与诉前调解或者立案阶段的调解,那么,就需要调查该法官是否存在因原告拒绝调解而打击报复的情况。

总之,凶杀案起因的查明对于后续的刑事审判至关重要。将行凶者“妖魔化”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不仅会妨碍刑事审判的公正,还会妨碍我们探究悲剧发生的根源,进而从源头上防范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从《通报》来看,行凶者在事故发生后,过了三个月才起诉。然而,在一审判决作出不久,在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悍然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这似乎不太合乎常理。正所谓“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除非行凶者有精神病,否则他必然对法官存在积怨、对社会存在不满或者受到了外界的强烈刺激。有鉴于此,本人呼吁法院方面依法公开该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并公布案件评查报告的详细内容,早日还原真相,重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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