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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没有欺瞒法院,何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景来律师 2024年09月10日 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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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没有欺瞒法院,何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裴律师虚假诉讼案申诉代理意见

 

黑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有诉权之诉,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这与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无诉权之诉构成虚假诉讼罪有本质区别。一审、二审枉法判处申诉人虚假诉讼罪,给申诉人人生造成不可承受之重。为了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申诉意见。               

 

第一部分 无罪要点

 

一、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无诉权制造有诉权假象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诉讼中若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法律关系主体等部分事实作夸大、虚构或者隐瞒等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决有罪的逻辑是崔某、宋某在徐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字,虚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该判决逻辑认可徐某、闫某和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刘某享有诉权;诉讼时虽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改变,但也是合法授权改变;即使未授权改变,仍没有从实质上改变民事法律关系,至多算部分篡改事实,本案连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都不成立,遑论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最高检第210号指导案例要旨,此类改变法律关系主体行为,没有实质改变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该案例的无罪事实、要旨与本案完全一致。

 

二、最高法《虚假诉讼罪中的民刑协调和责任竞》一文指出,即使串通将债权转让给他人行使,由他人冒充原债权人起诉,基于债权转让具有天然的合法属性,不告知受让人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民事合法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崔、宋二人以债权受让人名义起诉,是合法诉讼,刘某不构成犯罪,作为代理人的裴律师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三、虚假诉讼罪规制的首次进入诉讼程序是起诉行为,不包括二审和执行。案涉起诉及二审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不受虚假诉讼罪规制,对本案指控和判决是违法,应当撤销原判,立即改判申诉人无罪。

 

 第二部分 具体理由

 

一、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没有欺瞒法院,法院没有被骗,何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在民事诉讼中裴代理的的当事人刘某向法庭如实陈述借名签约或者顶名代持时出卖人徐某、闫某夫妻二人不在场,法院仍然据此事实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法院根据上述借名签约的客观事实判决,则法院没有被骗,作为“三角诈骗型”的虚假诉讼罪自然不成立。

 

2015年6月 24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对真正权利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签订合同时崔某和宋某没有和徐某谈,合同上名字是刘和崔某、宋某三个人商量写的。调查笔录原文:

 

审判员: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时有谁在场?

 

:有我,徐某和闫某,还有崔某和宋某在场,只不过买卖是经过我和徐某谈的,钱也是通过我手交给徐某的。崔某和宋某在外屋沙发上坐着,没有和徐某谈,合同上写谁名字是我和崔某、宋某三个人商量写的.我们三个人合伙互相信任。

 

(二)本案闫某作为案涉房产的共同出卖人,在法庭上陈述当时签订协议时买受人是空白的,签订合同是和刘某签订的,当其在法庭上发现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名的是其并不认识的崔某、宋某,但仍然表示愿意协助过户,视为其认可合同效力,则法院判决合同有效,是尊重事实的,法院没有被欺瞒,虚假诉讼罪当然不成立。

 

下为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闫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作出认可与崔某、宋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且愿意办理过户手续。

 

审判员:崔某和宋某是否认识?

 

闫某:不认识

 

审判员:对办理过户手续,你现在什么意见。

 

闫某::我同意办过房手续,徐某当时签的买卖协议,我只是配合他签字卖房子,他们协商时怎么约定的就怎么做,我管不了。

 

二、出卖人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好字并交付给相对人刘某,其明知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处是空白的,该行为视为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债权人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实际买受人刘某委托崔某、宋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空白处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系借名签约或者委托代持行为,不违反概括性授权本意,合同效力约束出卖人徐某。故刘某安排两被借名签约人崔某、宋某以此合同为证据起诉,不仅不是虚假诉讼,而且合同效力受法律保护。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民 事 裁 定 书》裁判要旨与上述观点一致,本案应当参照适用。

 

(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民 事 裁 定 书》裁判要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债务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该债务人理应具有约束力。在李红新将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交给杨庆后,《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孙丽君的签名、利率“月2.4%”虽系事后添加,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二审认定宏远酒店与孙丽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当。

 

三、根据参考判例, 即使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起诉,篡改法律关系主体,但债权真实,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何况裴律师在法庭中如实陈述借名签约的事实,借名签约本身系委托关系,代持关系,在法律上并无不当,更不应构成犯罪。

 

1、刘某一直确定的告知裴其与徐某、闫某之间的房屋是买卖关系,裴律师对此确信。

 

如卷1P15 裴律师2020年7月23日第三次询问笔录:问:刘某和徐某、闫某之间是什么关系?答:我知道刘某和徐某、闫某之间有房屋买卖的关系问:刘某与徐某、闫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房屋抵押贷款关系?答:我多次询问刘某,刘某告诉我都是房屋买卖关系。

 

2、参考判例: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审查观点:金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不起诉人叶某甲受人指使以及指使他人冒充出借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实际买受人刘某享有了购买人的一切权利,安排崔某、宋某借名代持后提起诉讼,即使出卖人不认可与崔、宋二人有合同关系,至多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但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之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检例第210号)认为行为人篡改部分证据,伪造协议履约人,没有实质改变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行为人刘某与徐某间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刘某基于委托他人代持、或债权债让,由名义权利人崔某、宋某提起诉讼,并没有从实际上改变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不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根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已有法律关系部分篡改,显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要旨:认定虚假诉讼罪,应当把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行为人虽然篡改部分证据,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不认为是犯罪。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农户协商并支付预付款,柑橘苗的购买方名为钟某实为公司,贺某等农户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与农户协商退还预付款而未果,是属于发生在公司与农户之间的民事纠纷,农户对此也是明知和认可的;杨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协议履约人等行为,但主观上是为能够有权起诉,并非无中生有捏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判断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实际上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了达到胜诉目的,篡改了部分证据,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原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不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如果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既然存在客观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成立即生效原则,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约束力。债权人刘某与崔、宋二人合意,将自己享有债权转让给崔、宋二人行使,未告知出卖人徐某、闫某,以债权受让人崔、宋二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债权转让是合法行为,达成合意就发生效力,是否告知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故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高法《虚假诉讼罪中的民刑协调和责任竞》(2021-07-01、 人民法院报 作者:最高法李加玺)一文指出:经研究认为,债权转让后未告知债务人,以受让人名义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原文如下:

 

第一,行为人转让债权,并与债权受让人相互串通,以债权受让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实践中,部分公司和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公司相互串通,将其对他人的债权转让给该关联公司,并以受让债权的关联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向该关联公司履行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目的。有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改变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且此类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研究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除依照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债权人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协议一经成立,即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债权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的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据此,民事法律允许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且不以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对于在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否则将导致法秩序的不协调、不统一。对于通过实施类似行为逃避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六、根据《虚假诉讼罪惩治意见》及《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规定,虚假诉讼罪规制的是提起民事起诉行为,不包括二审,也不包括执行。本案裴代理提起民事起诉时间2015年4月7日,二审是2015年7月20日,虚假诉讼罪在2015年11月1日后才生效适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12条溯及力规定,该罪对裴不适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规定虚假诉讼规制的是提起民事起诉行为,仅限于一审起诉。

 

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虚假诉讼罪案件限于首次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起诉行为不包括二审,也不包括民事判决类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除外)。

 

原文摘录:二、虚假诉讼犯罪的具体认定

 

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案件首次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起诉行为,包括第一审普通民事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起诉行为,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行为。(4)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实现其超出原诉范围的实体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情形。

 

第二,民事二审程序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范围。

 

2、最高法《(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规制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和申请立案执行等行为。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3、根据(2019)黑12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文革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裁判观点,虚假诉讼罪规制的事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不包括二审和执行程序;如果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刑法规定处理,本案中裴一直确信买卖关系真实,且其代理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该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按照之前的刑法其也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参照该判例,其应当无罪。

 

王文革虚假诉讼案裁判要旨:一、虚假诉讼罪规制的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文革于2015年5月以王某1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由于王文革的诉讼行为启动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并且该程序持续到2016年9月结束,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系一审程序的延续,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故王文革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时间应界定在2015年5月,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文革以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的行为,但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的构成特点。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个枉顾事实,不正确实施,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给申诉人的人生造成了不可承受之重。请求合议庭、审委会能够全面地了解案情,以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裁判标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黑龙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刘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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