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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论指定监视居住

李耀辉律师 法酷 2022-07-05

不了解监视居住者不要轻易评价它,了解了监视居住者才知它不可轻易评价
                                                   ——李耀辉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
——沈家本


作者|李耀辉

TEL:177 1711 7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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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拘留和逮捕是最为常态的羁押措施,而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在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当下,对于嫌疑人来讲乃是“奢侈品”。

 

作为替代性羁押措施,监视居住的地位最为尴尬,2013年刑诉法修订过程中,有过对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弃之可惜,食之无味,但又鉴于监视居住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于是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改造。

 

2013年《刑诉法》第七十三条,亦成为监视居住条款,进步意义在于限定了指定监视居住的范围,退步意义在于这是秘捕条款,是可怕的魅影。指定监视居住一旦遭到办案机关的滥用,危害远远大于在看守所的拘留逮捕。

 

有一种监视居住,如果可以轻而易举的免费享受,这往往意味着他/她宁可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地想待在看守所,也不愿享受这种免费的指定监视居住,这是因为办案机关在利用指定的“居所”办案,既可有足够的便利、封闭条件获得嫌疑人的口供,阻碍律师会见,又可以弥补侦查羁押期限的不足,比如拘留30天,再加上批捕7天,逮捕2个月,对于破获像涉黑犯罪案件,时间远远不够,这个时候监视居住就是很好的过渡性强制措施。

 

就我曾办理过一起涉黑案件说,在专案组立案后,就对涉案的几个嫌疑人以某一罪进行指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斗智斗勇,获取了足够的证据,然后选取另一罪拘留送看守所,我的当事人被监视居住期间,遭受了刑讯,生不如死,视看守所为天堂圣地,日日夜夜想着去看守所。


 

在指定的监视居住场所,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自由选择诉讼角色能力消失,供述的自愿性也不再具备,反映在讯问笔录的内容也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签字实属违背其个人意愿。

 

一旦变更羁押场所到看守所,相对指定的监视居住处所相对要好的多,看守所的管理和设置给办案人员制造了很多障碍,嫌疑人的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能力逐渐恢复,反映在供述笔录上,其可以在铁栅栏一边向另一边的办案人员摇头,拒绝签字。

 

现行《刑诉法》明晃晃地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有两种适用情况:一是对于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合法住处,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二是嫌疑人所涉嫌犯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办案机关认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的,也可以采取指定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第一种情况,很容易遭到滥用,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合法住处,仍然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名义上在宾馆执行,但实际上这个宾馆是专门办案所长,并不具备生活条件,嫌疑人一直坐在铁椅上,保持固定的姿势,属于变相羁押。

 

我就曾遇到过,有的办案单位为了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有法可依,就通过指定管辖,将案件指定给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这样对于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合法住处,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了。但实际办案的仍是由嫌疑人居住地的办案单位侦办。

 

我曾办的一起诈骗专案,在某地两家看守所找遍了,也没有见到人,我分析有两种可能,一种被指定监视居住,另一种限制律师会见。经打听,果然人被指定监视居住了,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这个案子人被关在某宾馆培训中心,其实就是行内人所说的基地,外面挂一个牌子叫做某宾馆培训中心,不对外营业的,而且与看守所一墙之隔。

 

第二类犯罪案件毕竟不常见,但是什么是有碍侦查,办案单位说了算。还规定无法通知家属的可以不通知。以致使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以法律的指定监视居住条款大行其道,不问是否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不顾法律的规定一律不通知家属,也不管是否属于法定两类犯罪案件,随心所欲,对嫌疑人采取了指定监视居住,不仅嫌疑人的身家性命不保,供述自愿性面临危险,而且指定监视居住不通知家属,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嫌疑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致使嫌疑人陷入孤助无援的境地,办案机关顶风而上,意欲明显。

 

我们在办的一个案件,当事人被指定监视居住,虽给了家属通知书,但没有告知指居的居所,办案人员拒不透露,还反问有哪个法律规定了要告诉家属居所住址,这明显是揣着明白装糊涂,这不言自明的问题还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给家属的通知书就有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住址一项,为何不写明?

 

所以说指定监视居住还不算最可怕的,最恐怖的是指定监视居住后不通知家属,嫌疑人去向成谜,从此人间蒸发了,家属不知道在哪里,律师无法会见,从此嫌疑人与世隔绝了。


 

很早以前的一个外地案件,嫌疑人在无法批捕的情况下被指定监视居住了,一不通知家属,而不告知涉嫌罪名,更不透露案情,律师无法会见,最难以理解的是下级办案机关违法办案,上级机关袒护下级,使得嫌疑人家属告状无门。嫌疑人家属辗转省市党委、人大、公检法,甚至害怕向相关机关投诉会惹怒了办案机关,滥用司法行政权,害怕变本加厉。

 

指定居所往往完全与外界隔离,采取近似监禁的方式来进行“监视”,话说监视,实为逼供,其强制程度与羁押强制措施无异,与监视居住本意大相径庭,实际上就是以监视居住之名,行羁押嫌疑人并运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之实。

 

指定监视居住很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规定了,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

 

最高检规定指定的居所应与审讯场所分离就足够了?显然对实践中违法指定监视居住的现象认识不足,我确实遇到很多指定监视居住与审讯场所分离的,指居在宾馆,审讯借用附近派出所,但同时刑讯与审讯也分离了,在宾馆严刑逼供,在派出所正常审讯。

 

法律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实践中都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表面上是宾馆,但不对外接待,或美其名曰什么宾馆培训中心,其实就是审讯的基地。

 

真正做到指居与审讯分离,就要由第三方负责监督执行。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但同时又规定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可想而知,实践中往往是办案机关在执行或者指导,派出所或者雇佣的保安只是协助执行看管。

 

还有一点对指定的居所应与审讯场所分离认识不足,一旦在指居场所发生刑讯,辩方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控方只是提供审讯场所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挡箭牌,拒不提供指居的视频录像,要么说坏掉了,要么时间太久覆盖了。控方拿着审讯录像作为侦查机关合法取证证据,殊不知,讯问笔录是在审讯前在指居居所刑讯逼供下模拟演练后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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