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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侵权吗?一审法官谈《九层妖塔》案

谭乃文 中国版权杂志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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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乃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情简介】


原告:向佳红

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电影《九层妖塔》及其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中,多次出现《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两样道具。向佳红认为,电影《九层妖塔》中的上述两样道具,未经其授权使用了其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日”“报”,以侵犯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为由,将上述四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版权使用费5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

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涉案7个单字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7个单字是向佳红书写,著作权归向佳红所有。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在电影《九层妖塔》中使用涉案书法作品并未征得向佳红的许可,也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向佳红对涉案书法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单字的艺术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向佳红相关书法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共同赔偿向佳红经济损失14万元,并在《北京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因向佳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且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弥补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法院对向佳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


【案情分析】

一、书法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基本判定


具有独创性的书法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的问题在于,一是书法的书写受限于汉字本身,那么书法作品的独创性高低应如何判断?二是在不同网站中查找到的“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均可在线免费生成涉案7个单字,即使字库构成作品,涉案的7个单字是否同样能构成作品?


对于第一个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向佳红主张权利的“鬼”“族”“史”“华” “夏” “日”“报”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单字本身已构成书法作品,其无论是通过字体软件借助于计算机终端介质呈现,还是通过纸张呈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是通过上述不同载体展现的书法作品本身。因此,即使在不同网站中查找到的“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可在线生成涉案7个单字,而且其中均声明有该字体是向佳红书写,版权归向佳红所有。除此之外,如果作者能够提交手稿原件或复印件,且能够在线生成的相应单字一致的话,写在纸上与软件字库展示的单字相比,二者仅存在作品载体的区别,不影响作品的认定。


二、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是否侵犯作者的复制权?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项判断规则。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判断向佳红申请《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均早于涉案电影拍摄时间,且可在线生成涉案单字的软件在众多网站上均有传播,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制作涉案电影时,有机会接触向佳红涉案单字。同时,经对比,涉案电影及预告片的道具中使用的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可以认定该7个单字是向佳红涉案7幅书法作品。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上述使用涉案书法作品并未征得向佳红的许可,侵害了向佳红对涉案书法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三、电影道具是否属于无法为作者署名的特殊情形?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但是由于作品的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未署名的,认定不侵害作者的署名权。电影道具如果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也属于无法署名的特例呢?我们认为,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电影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本案中梦想者公司等四公司在使用涉案书法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向佳红的署名权。


四、电影道具使用他人作品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首先,要判断电影对作品的使用是否适当。电影为了推动情节发展的需要,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道具,而非使用公有领域的其他字体,即源于特定的书法作为美术作品的独特的艺术表达方式。电影的制作者之所以不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本身的事实也能说明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涉案单字的美术价值。该电影中对涉案单字的这种直接使用美术作品作为道具的使用方式,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美术作品具有了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了该单字其原有的美术价值,其这种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


其次,电影制作方未经许可将他人书法作品作为道具的封皮使用,而非通过正常渠道授权取得,这种使用已经完全替代了该情形中书法家对其书法作品的利用,必然影响到其对作品的复制行为收取许可费的情况,已与作者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第三,我们认为,考量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时所考量的作品比例的要素,一般是指被引用他人作品的数量占他人作品的比例,而非被引用他人作品的数量占被控侵权作品的比例。电影道具如果已经完整地使用了涉案单字作为美术作品的具体表达,即使出现涉案单字的镜头占涉案电影的比例小,也并非涉案电影对涉案单字构成合理使用的必然条件和合理抗辩。


五、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损害赔偿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估算,而被告的侵权获利不易证明,尤其是美术作品的价值不像其他诸如文字作品等有相对明确的标准,那么如果根据侵权的情节进行酌定,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难题。有的权利人会提交其与他人对作品授权的合同,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参考。比如,向佳红提交了若干其2016年为案外人题字并授权永久使用的合同,标准为2-3万元/字。向佳红还提交的涉案电影的票房6.28亿元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单字的艺术价值,其中包括作者的创作难度、创作水平、知名度等。2. 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使用的方式、次数、规模等,来综合判断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3.综合考虑以往作者对外许可使用的情况、金额。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法官提示】

结合目前影视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对于影视公司制作影视剧的法律风险规避,笔者尝试给出下列几条建议:


1.在影视剧行业制作团队分工日益清晰专业的当下,制片方往往会通过剧组聘用专门美工或外聘专业人员制作道具。制片方最好在合同中对于第三方道具制作的侵权风险作出明确约定,并有义务进行基本的审查。


2.目前网络上资源众多,如果需要在电影道具上使用他人作品应尽可能获得权利人的许可,避免使用未获许可的他人作品。即使涉案作品可通过公开渠道免费获得,不等于作者已许可他人可以任意使用作品。


3.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为影视剧量身打造,创作新的作品,并记得为作者署名。如果在网络或现实中购买了作品原件,并不等于获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还应该额外与作者就作品的使用进行详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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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肖虹

作者|谭乃文

责编|李睿娴

美编|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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