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熙来辩护人—王兆峰
在王兆峰担任辩护人的案件中,最广为人知的无疑是薄熙来案。该案开中国庭审在社交平台文字直播的先河。担任薄熙来辩护人的两位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和管理合伙人王兆峰在庭审上的表现,被认为在中国刑事辩护历史上具备标杆意义。
为何众多高官落马后会“青睐”王兆峰作辩护律师呢?王兆峰事后总结道:一是和当事人家属沟通过程中成功获取了他们的信任;二是家属及当事人对其本人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大为认可;三是过去代理的成功案例较多,社会影响较大,这也会让当事人及家属比较放心。虽然只有以上三点,但是要真正做到却实为不易。
“如果对职业操守不认可,觉得你不忠诚,没有担当,不敢辩护,当事人也不可能让你去辩护。如果职业操守挺好,但没能力,不能抓住问题的关键,辩护效果不明显,那也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王兆峰解释说。
那么为高官辩护最重要的是什么?王兆峰分析道,作为一名执业律师,职业操守肯定是第一位的,这是代理任何案件的基础,也是律师执业的根本。除此之外,律师还要坚持五颗心:忠心、信心、细心、耐心和勇敢的心。忠心首先就是对于法律的忠诚,对于公平正义的忠诚;信心则要求律师在面对当事人时充满信心,对于案件的辩护结果充满信心;细心和耐心就是要求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统筹全局,又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和难点;勇敢的心就是一个律师的担当,只有勇于担当,不自我矮化,平视公权力机关,对该提出的意见以及该坚持的原则不因为压力而退缩,只有这样的律师才能做一名合格的“高官辩护人”。
时隔数年,谈起薄熙来案,王兆峰更多的是感悟以及对律师执业保障体系进步的欣慰:“虽然我对该案实体结果保留不同意见,但该案在会见权、阅卷权方面,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和律师的辩护权利保障方面,比其他案件都有了更大的进步。”
如今,王兆峰被外界打上了“高官辩护人”的标签,越来越多的涉事高官也找到了他代理案子,但王兆峰却并未因此放弃自己多年的追求,一味的围绕在这些光环中。
说起职业追求,王兆峰坦言,他希望推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进步。从事法律工作二十多年,王兆峰见证了中国法治的动态发展和变化,他的总结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小修小补多,但结构性问题仍然长期存在,比如说庭审实质化问题等。由此王兆峰反思,律师的角色也要重新考量。从权力属性上来说,公检法在公权力配置上是一级,那么律师究竟代表哪一级?律师是纯粹代表私权,还是在具体案件中的角色和担当不纯粹是私权?这里面涉及对辩护权利的重新界定,以及中国公共领域的公私权界限问题。如何真正发挥公检法机关的相互制约等问题仍然是一个长期课题。
除了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落地外,,王兆峰还希望打造一支在中国刑事辩护与刑事法律风险防范领域“领头羊”式的品牌团队,尽快建立起全国刑事法律风险管理联盟,探索刑辩的非诉化模式,全面提升刑辩律师在法治中国中的地位和作用。目前,王兆峰已经组建了一个强有力的刑事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其中很多成员具有多年的检、法业务部门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深谙刑事法律程序,在王兆峰的直接指导之下,这个团队在刑事辩护领域的突出表现正越来越多地显现在公众视野之中。
如何才能做一名优秀的刑辩律师?如何才能在控辩对峙的状态中取得优势?王兆峰的刑辩技术有什么特点?为什么他能成为“高官辩护人”?做了多年的刑辩律师,王兆峰对此颇有感触。
王兆峰认为,想要做好每个案件的辩护工作,首先要在职业操守上坚持住,这是基础。另外,要在刑辩实践上狠下功夫,提升辩护技能。
对此,王兆峰分享了自己的辩护经验:有效辩护可以极大提升案件的胜诉率,他就是有效辩护的受益者。那么什么是有效辩护呢?虽然大家平时经常听到这个概念,但是大部分律师并没有真正的理解。王兆峰介绍道,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提出来有效辩护的概念,对于有效辩护的标准以及如何评价有效辩护等内容并没有统一规定,因此,有效辩护大多用在学术研究上,可以理解为学术概念。然而,有效辩护却是一名刑辩律师的制胜法宝,做到有效辩护,胜诉的几率就会极大提升。
在有些国家,有效辩护具备统一标准,也就是辩护流程要根据相关规定全部做到位,如果有一项没做,辩护就是无效的。
王兆峰通过多年的执业经验把有效辩护归纳为四个方面:
王兆峰的刑辩技能确实有独到之处,也成了很多律师同行研究学习的对象,但是王兆峰却不仅仅在钻研业务上下大力气,他还是一名有大情怀的刑辩人。
如今的王兆峰已经名声鹊起,同行敬重,当事人也交口称赞,由他代理的案子数不胜数,辩护的大案要案更是成为业界标杆,王兆峰俨然成为了年轻刑辩律师竞相学习的对象。对于一名律师来讲,达到这样的高度就该知足了。但是把自己的全部身心融进律师行业的王兆峰却依然没有停止前进的脚步。他在担心,也在期望,担心的是律师行业的“新三难”与“老三难”等问题依然困挠着律师行业前进的脚步,依然阻挠着法治化的进程;期望的是律师行业何时才能把这些“顽疾”一一去除,营造一个干净、高效的执业环境。因此,事业有成的王兆峰并没有过多的时间享受到天伦之乐以及悠闲的生活,相反,律师的使命以及高度的责任感使他更加的忙碌。
“一个人的成功并不算成功,只有积极培养新生力量,为刑辩队伍不断灌输新鲜血液,带动整个行业向前发展,才算是真正的有所成就。”王兆峰缓缓地说到。
如今的王兆峰难见其踪,一会儿天南,一会儿海北,他已经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到了为整个律师行业的鼓与呼上。哪里的年轻律师需要他,他就会奔向哪里;哪里的学术研讨需要他出谋划策,他就会出现在哪里……除了本职工作外,王兆峰俨然把教学以及学术研讨当成了自己的第二职业。虽然会极大地影响他的工作,但是他仍然义无反顾。
让王兆峰感到欣慰的是,我国的刑事法律理论研究在不断深入,司法实践也取得了很大的改革成效,尤其令整个律师行业感到振奋的是十八大以来律师地位的显著提升以及职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
这些,都浓缩了像他一样有志之士的热情和汗水,但有付出就有收获,同时,也有牺牲。把所有的心血放到律师事业上的王兆峰得到了很多的荣誉和赞赏,,但是他也同时失去了很多和家人、朋友相处的机会,说起这些,王兆峰有些惭愧,但是实在分身乏术。
面对面,王兆峰是个很有温度的人,尽管面色冷峻,但实际上内心却是个极度热忱的人。王兆峰说他之所以热爱刑法领域,并非爱之冷酷的一面,,他热爱的是刑法内所蕴藏的温情,就像家人之间的温暖一样,刑法体现更多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温情。
除了关注自身行业的建设外,王兆峰同时也热衷于行业之外及公益事业的发展。汶川地震后,他不仅积极捐款,更关心汶川的重建工作。抽出空来,王兆峰还为农民工子女普及法律课程,寄希望借助于法律的羽翼更好地保护这些成长中的孩子们。
这就是拥有大情怀的王兆峰,心怀坚定信念,为人间更美好的事物努力不止,即便如反复推动巨石的西西弗斯,也衣带渐宽终不悔,在他心中,从不觉得法不容情,“相反,法律中的每个法条都凝结着人类在解决社会问题中所饱含的深情”。
采访过程中记者问他,如果不做律师,会选择哪个职业。相对而坐的王兆峰瞬间微笑起来“艺术家,画家或者书法家。”鲜为人知的是,王兆峰兴趣爱好十分广泛,他热爱书法、绘画,还擅长诗歌朗诵和戏剧表演,参演过徐松子导演的话剧《奥伦达》以及经典剧目《复活》,演出成功后他以《奥伦达》男主角的身份多次巡演,谁也想象不到这位演员在话剧之外真正的身份竟然是一名成功的执业律师。
薄熙来案一审判决书摘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熙来,男,1949年7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曾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中共重庆市委书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71号,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6号中共重庆市委3号楼,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辫护人李贵方、王兆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8月22日至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增胜、检察员郭一星、盛文、代理检察员杜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李贵方、王兆峰,证人徐明、王正刚、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薄熙来所提其有关收受唐肖林贿赂及知晓徐明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费用的两份自书材料系在办案人员施加的不正当压力和诱导下违心所写,该两份自书材料及之后与此相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威胁、引诱、欺编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薄熙来所称受到的压力,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另查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两份自书材料,分别为薄熙来于2012年6月28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和徐明经济问题的说明》、7月26日亲笔书写的《关于我和唐肖林之间的经济关系》。在《关于我和唐肖林之间的经济关系》中,薄熙来交代了其帮助唐肖林在大连驻深办与大连国际公司合并后启动深圳“大连大厦”建设、申请汽车进口配额以及先后三次收受唐肖林美元13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在《关于我和徐明经济问题的说明》中,薄熙来交代了其帮助徐明的实德集团收购万达足球队、在星海湾广场建设定点直升飞球项目、实施实德石化项目、获得原油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以及知晓徐明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费用的事实。庭审中,薄熙来将上述自书材料中交代的具体帮助事实辩解为公事公办,同时否认收受唐肖林钱款及知晓徐明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费用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上述自书材料及其后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是薄熙来本人亲笔书写,且相关内容与证人唐肖林、徐明、薄谷开来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其当庭否认有关收受唐肖林钱款及知晓徐明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此外,薄熙来在《关于我和徐明经济问题的说明》中还写到,“印象里有一次,看到徐明和谷开来闲聊,徐谈到在法国尼斯有套房子,环境很好,满漂亮,建议我们有机会去看看。我当时没在意,随口说,那有机会就去看看,散散心”。据卷宗材料反映,在薄熙来交代上述情节时,虽然徐明已经向中央纪委交代了其为薄谷开来购买法国别墅出资的事实,但并未提及三人谈论该别墅一节,薄谷开来的证言亦未涉及该情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根据中央纪委移交的薄熙来涉嫌通过薄谷开来收受徐明给予的资金用于购买法国别墅的线索进行侦查之后,薄谷开来在2013年1月20日的证言中初次证明其和徐明在沈阳家里观看枫丹·圣乔治别墅幻灯片及薄熙来下班回来一起观看的情节;徐明在2013年1月23日的证言中初次证明其在薄熙来家和薄谷开来聊天、观看法国别墅幻灯片及薄熙来回家后一起观看,其顺口说了一句“省长有时间去看看”的情节。上述情况表明,薄熙来交代其与薄谷开来、徐明共同谈论法国别墅一节,系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是办案机关向其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后违心所写。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薄谷开来有精神障碍,其作证能力存疑,且其全部证言均形成于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内,可能是在某种特殊的压力下或者为了自身立功减刑而作出,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故意杀人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薄谷开来在2011年11月13日实施杀人犯罪时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鉴定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核实,薄谷开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被羁押后,已无接触精神活性物质的条件。薄谷开来在证言中对于相关事实表述清晰、条理分明,当庭播放的薄谷开来作证录音录像亦显示,薄谷开来对办案人员的询问有明确的认知,语言流畅,表情自然,情绪稳定,其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具有作证能力且证言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薄谷开来作证能力存疑且其证言可能是在某种特殊压力下或者为了自身立功减刑而作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证人徐明、唐肖林、王正刚、吴文康、王立军等人因被刑事追诉或者与薄熙来存在重大利害冲突而推卸责任的可能性,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辩解和辫护意见。
经查,上述证人均系亲历相关案件事实的人,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互印证,其中部分情节亦得到被告人薄熙来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的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质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薄熙来为唐肖林谋利的事项,均系薄熙来依法支持大连国际公司相关工作的职务行为,薄熙来对唐肖林从中获利并不知情,并非为唐肖林个人谋利;起诉指控薄熙来为实德集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均系薄熙来出于支持地方企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目的而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薄熙来当时未与唐肖林、徐明二人约定事后给予其好处,故不能认定薄熙来为收受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徐明请托的事项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了唐肖林、徐明因此而给予的财物。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是为请托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与请托人相关的单位谋取利益,也无论在为他人谋利时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薄熙来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薄熙来对唐肖林从中获利是否知情,或者在谋利当时双方是否已有收受财物的约定,均不影响对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与时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市长的于幼军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其批请于幼军支持“大连大厦”建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是为大连国际公司和大连驻深办建设“大连大厦”谋取正当利益,薄熙来的该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未将被告人薄熙来批请于幼军支持“大连大厦”建设的行为作为其受贿犯罪的谋利事项予以指控,本院也未在受贿事实中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起诉指控和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唐肖林关于其三次给予薄熙来钱款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应采信,薄熙来亦否认曾收受唐肖林钱款,起诉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难以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唐肖林的多份证言、亲笔证词、作证录音录像均证明,其曾为大连国际公司接收大连驻深办以便开发大连驻深办在深圳的土地、申请汽车进口配额请求并获得被告人薄熙来的支持和帮助,为表示感谢其三次送给薄熙来钱款,且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始终稳定,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唐肖林证言中关于薄熙来曾在上述两起事项上应其请托提供帮助的内容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的印证,薄熙来当庭亦不否认;唐肖林证言中关于其在2002年下半年,2005年下半年两次送给薄熙来的美元13万元的部分来源得到了证人姬巍、张文胜证言的印证;唐肖林证言中关于其2004年6月送给薄熙来的人民币5万元系其安排宋振军在大连国际公司账外资金中支取,并曾告知宋振军准备送给薄熙来的内容,得到证人宋振军的证言及大连国际公司帐外资金记帐页的印证。虽然唐肖林的证言在个别细节上与其他证据存在差异,但对薄熙来收受唐肖林钱款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而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亦对其三次收受唐肖林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唐肖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薄熙来在庭审中翻供否认收受唐肖林贿赂,但其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认定薄熙来三次收受唐肖林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谷开来关于自己曾三次从与薄熙来共用的保险柜中取过美元和人民币的证言不可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的证言虽能证明其曾三次从保险柜中取过美元和人民币,但该证言不能证明其所取钱款与被告人薄熙来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8、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徐明与薄谷开来证言中关于二人与薄熙来共同观看枫丹·圣乔治别墅幻灯片情节的具体描述存在矛盾;徐明关于2004年薄熙来在商务部要求其对购买别墅一事保密的证言系孤证,且徐明所称当时持有商务部车证一事无在卷证据支持;薄熙来当庭否认上述情节,且其对别墅的运作过程、产权关系、面积、价值等全部细节均不知晓,不能认定薄熙来对薄谷开来收受徐明钱款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一事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的证言、亲笔证词和作证录音录像、徐明庭前和当庭的证言均证明2002年被告人薄熙来在其沈阳家中与薄谷开来、徐明共同观看涉案别墅幻灯片的事实,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中对相关情节亦予供认,且有办案机关从薄谷开来电脑中提取的枫丹·圣乔治别璧幻灯片印证,可以认定薄熙来与薄谷开来,徐明曾经共同观看过别墅幻灯片的事实;同时,薄谷开来、徐明的证言一致证明在观看幻灯片过程中,薄谷开来明确告诉了薄熙来其购买该别墅系由徐明出资的事实,二人的证言在主要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薄熙来对薄谷开来收受徐明钱款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一辛知情。至于薄熙来是否具体知道所购别墅的运作过程、产权关系、面积,价值等细节,不影响对薄熙来知情这一事实的认定。另外,徐明的证言还证明薄熙来曾于2004年在商务部与其谈话时要求其对购买别墅保密,可以印证薄熙来对徐明出资为薄家购买别墅一事知情的事实。虽然办案机关未调取到徐明当时进出商务部的车证,但经法庭庭后核实,商务部安全保卫处作出了不能确认现存车证记录完整以及部领导的客人经领导确认可由部值班室向驻部武警报号后驾车进出商务部的说明,因此本案证据中虽然没有徐明2004年进出商务部的车证,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枫丹·圣乔治别墅购买过程的书证均来自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也无相关司法协助文件,书证的来源不明,且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明提供的钱款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且不能证明别墅产权属于薄谷开来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办案机关收集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村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要求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书证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涉及枫丹·圣乔治别墅的相关书证分别系办案机关依法从徐明境内住所调取或者由证人德维尔、姜丰向办案机关提供,来源清楚,其所证明的内容与薄谷开来、德维尔、姜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薄谷开来、德维尔、徐明、姜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明,薄谷开来为隐瞒别墅真实产权关系及避税,安排德维尔使用徐明提供的购房资金,通过实施复杂的购房方案专门设立系列公司并以枫丹·圣乔治房产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枫丹·圣乔治别墅:此后,薄谷开来为继续掩盖涉案别墅真实产权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实际控制,以罗素地产公司出资成立的罗素国际度假公司取代加拿大投资托管公司成为枫丹·圣乔治房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又相继改变涉案别墅所属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的代为持有人,充分证明了其以控制涉案别墅所属公司及关联公司为手段拥有涉案别墅,并行使所有人权利的事实。别墅产权虽来登记在薄谷开来名下,不影响薄谷开来系涉案别墅实际所有人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对徐明为薄谷开来和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住宿、旅行费用及购买电动平衡车、归还信用卡欠款均不知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的证言,亲笔证词和作证录音录像均证明其曾告知被告人薄熙来徐明对其和薄瓜瓜不错,为薄瓜瓜上学提供帮助,为其家庭和薄瓜瓜支付过一些费用的情况;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对此亦有供认,可以证明其不但知晓徐明对薄瓜瓜在国外留学给予资助的辛实,而且对其与徐明间权钱交易的本质有明确的认知;徐明的证言中关于2004年薄熙来在商务部与其谈话时曾表示薄谷开来一直说其很好、这些年对薄谷开来和薄瓜瓜在国外的帮助支持很大的内容也印证了薄熙来对徐明为薄谷开来、薄瓜瓜支付相关费用知情的事实。此外,薄谷开来的证言和薄熙来的亲笔供词还证明薄熙来对于涉案电动平衡车系徐明购买一事知情。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薄熙来对于徐明为薄谷开来、薄瓜瓜支付相关费用、给予财物等事实知情,至于其是否知道各种费用、财物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等情况,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出示的实德集团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住宿。旅行费用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数额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实德集团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住宿、旅行费用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机票费用所对应的报销凭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在形式上确有瑕疵,经法庭庭后核实,相关单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343211元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
12、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徐明为薄瓜瓜信用卡还款属于民事垫付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薄谷开来、徐明以及具体经办此事的张晓军的证言均证明该笔款项系薄谷开来安排张晓军向徐明索要,关于垫付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认定薄谷开来收受徐明为薄瓜瓜信用卡还款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存入薄谷开来银行账户的外币数额并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的辩护意见。
经查,徐明系按照薄谷开来的要求为薄瓜瓜的信用卡归还欠款,徐明为此支付的费用均应认定为薄谷开来收受的数额;张晓军、杨四堂因故未将部分款项及时存入薄谷开来银行账户,不影响薄谷开来收受徐明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4、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没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亦未参与实施任何侵吞公款行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王正刚和薄谷开来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款项人民币500万元系经被告人薄熙来同意而由王正刚交给薄谷开来占有。薄熙来亦曾供认,王正刚两次向其请示如何处理上级单位拨付的500万元,并建议将该款给其补贴家用,其同意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商议具体办理事宜。虽然薄熙来又辩称在第一次见面时王正刚提出要将该500万元给其补贴家用后,其明确表示反对,要求王正刚公事公办,第二次见面时其之所以同意王正刚去找薄谷开来商议,只是因为该款不好处理,想让薄谷开来帮忙妥善解决,但其以上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且不符合常理。薄熙来在王正刚提议将涉案款项给其补贴家用的情况下,同意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商量处理,并致该款最终由薄谷开来控制、占有,其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意图明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5、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贪污事实发生时,薄熙来系担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一职,不能直接决定、支配大连市的财政事务,故其不具有贪污的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上级单位决定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拨付涉案款项时,被告人薄熙来虽已调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但其职权范围仍覆盖辽宁省所辖的大连市,且其作为涉密工程的原负责人,仍对该工程负有特定的延续管理职责,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6、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王正刚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有重大矛盾,内容虚假,不能证明王正刚确实向薄熙来请示过涉案款项的处理,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正刚的证言所证明的其两次向被告人薄熙来请示涉案款项如何处理并提议留给薄熙来补贴家用,薄熙来同意其与薄谷开来商议具体如何处理并就此事给薄谷开来打了电话,后其按薄谷开来的要求与赵东平具体联系办理转款事宜等主要情节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其中,王正刚的多次证言、亲笔证词均证明其在2002年3、4月份两次到沈阳与薄熙来见面请示涉案款项的处理,薄熙来亦曾供认与王正刚有过上述两次见面,虽然薄熙来当庭又表示对于王正刚是否第二次向其请示记忆不清,但亦未明确否认此节;同时,王正刚前述证言中所提到的其向薄熙来请示的时间,与证人程岩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的程岩与王正刚共同赴上级单位、返程时王正刚单独去沈阳的时间,薄谷开来的出入境记录反映的薄谷开来在境内的时间,相关书证证明的上级单位向艺声视听公司转入涉案款项的时间,均能够相互印证;王正刚当庭的证言对其与薄熙来见面请示涉案款项如何处里的事实再次予以证明,与其庭前证言、亲笔证词的相关内容一致,虽与其庭前证言所证的见面时间略有差异,但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7、关于被告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涉案人民币500万元在流转过程中,有150万元被李石生挪用,并未进入赵东平账户,另有32万余元用于缴税,起诉指控赵东平收到500万元并按500万元追赃有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述500万元在案发前确有150万元被李石生使用,同时在转款过程中有32万余元的税款支出,但该500万元系经被告人薄熙来同意由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具体商议如何处理,薄谷开来安排王正刚与赵东平协商后,王正刚通知工程所在单位将500万元直接汇入严志耕的公司,再由严志耕按照赵东平的要求,将500万元分别转入李石生的山河世纪公司、鉴知公司以及赵东平的昂道律师事务所。因此,该150万元系按照赵东平的要求转入李石生的账户,被李石生使用不影响该笔款项由赵东平代薄谷开来保管,已被薄谷开来占有的事实的认定。至于32万余元的税款支出,属于薄谷开来、王正刚实施侵吞公款行为过程中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8、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并未要求关海祥对王鹏飞立案调查,只是让关海祥弄清楚所谓薄谷开来杀人、王立军进入美领馆等事情的来龙去脉,其也不知道关海祥对王鹏飞立案调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关海祥的证言证明其系按照被告人薄熙来的要求对王鹏飞立案调查,其还将薄熙来提出此项要求的经过告知了王廷彦,王廷彦的证言能够印证此节内容。同时,关海祥的证言还证明其向薄熙来汇报对王鹏飞调查以及王鹏飞将作为重庆市渝北区副区长候选人参加选举的情况后,薄熙来表示将与陈存根沟通取消王鹏飞的候选人资格:陈存根的证言也证明薄熙来告知其重庆市公安局正在对王鹏飞立案调查,要求不再将王鹏飞提名为副区长候选人;载有“鉴于王鹏飞涉嫌违法违纪,已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建议不作为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内容的重庆市委组织部《关于取消王鹏飞渝北区副区长提名人选资格的请示》亦经过薄熙来亲笔签批。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与在案证据明显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9、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薄熙来批准对外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信息的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翁杰明的证言证明其曾就重庆市委宣传部起草的关于王立军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内容向被告人薄熙来请示,经薄熙来同意后通知宣传部对外发布;证人车辉的证言证明翁杰明向薄熙来汇报工作后告知其薄熙来要求对外发布关于王立军正在住院休息治疗的消息,与翁杰明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周波、吴勇军等人的证言证明,周波将起草的微博稿报送给翁杰明后,翁杰明表示待其向薄熙来请示后再做决定,后翁杰明电话通知可以发布,上述证言也可以印证翁杰明关于曾就此事向薄熙来请示的证言内容。综上,认定薄熙来批准对外发布有关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信息这一事实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关于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打王立军耳光系因误判王立军基于个人目的诬陷薄谷开来杀人,在情绪失控下对王立军发泄怒气,并非表明其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薄熙来只是同意吴文康找王智、王鹏飞二人正常谈话,并没有同意吴文康对二人非法调查;薄熙来同意取消王鹏飞副区长候选人提名并无不当;薄熙来提议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属于调整王立军作为副市长的职务分工,且系集体决策,虽然违反组织程序,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薄谷开来参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的研究应对,系因王立军叛逃事件突发,相关人员于深夜到其家中汇报此事的情况下所发生,不能认定为薄熙来有意纵容;薄熙来并不知道王立军精神疾病诊断证明是虚假的;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系为引导和管控舆论;导致“11·15”案件不能及时依法查处的主要原因是王立军等人徇私枉法,而王立军扳逃的主要责任不在薄熙来,薄熙来的行为与起诉指控的滥用职权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1月29日之后,被告人薄熙来实施了一系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包括:在通知时任重庆市委办公厅主任的吴文康、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的郭维国到场的情况下,斥责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杀人并打王立军耳光;按照薄谷开来的要求,安排不具有调查权限的吴文康对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11·15”案件原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进行调查;提议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并在明知未按程序报经公安部批准的情况下,执意主持会议通过并宣布该免职决定;要求重庆市公安局对拒不承认诬告陷害薄谷开来的王鹏飞进行审查,并因此取消王鹏飞作为副区长候选人提名。薄熙来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1月28日王立军告知其薄谷开来涉嫌杀人之后,且均直接指向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的“11·15”案件原办案人员,足以表明其严禁复查“11·15”案件的主观意图,并导致“11·15”案件未能依法及时查处。同时,王立军的证言证明其之所以叛逃,系因其被违规免去公安局局长职务,身边工作人员亦被调查,其认为自身处境危险所致,与薄熙来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相关。此外,在王立军版逃后,薄熙来允许无权参与处里、且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相关联的薄谷开来参与王立军叛逃事件的研究应对,并同意薄谷开来提出的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以表明王立军系因患精神疾病而叛逃的意见,无论其是否知道该诊断证明内容虚假,都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况且,薄熙来与王立军共事多年,王立军又担任重要领导职务,其仅凭薄谷开来的片面之辞即相信王立军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不知道诊断证明内容虚假的说法显然不合情理。薄熙来在明知王立军真实去向的情况下,仍然批准对外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消息,错误引导舆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唐肖林、徐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唐肖林给予的财物,明知并认可其家庭成员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薄熙来受贿人民币20447376.11元、贪污人民币500万元、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薄熙来认可其家庭成员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中,计人民币1343211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薄熙来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薄熙来受贿、贪污所得赃款赃物已分别追缴或抵缴。鉴于其用于购买枫丹·圣乔治别墅的受贿所得赃款系以其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抵缴,故该别墅作为犯罪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根据薄熙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用于抵缴受贿所得赃款的被告人薄熙来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依法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依法返还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其余部分作为薄熙来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薄熙来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位于法国戛纳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墅(villa Fontaine Saint Georges, 7 Boulevard desPins 06400 Cannes France)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张威力
审判员 刘志明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梵
书记员 朱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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