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吉被诉拖欠律师费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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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胡福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池,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明境律所)因与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明境律所、王老吉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境律所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老吉公司即时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4746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明境律所认为依法有据,有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处理二审代理费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但是目前该案二审尚未终结,对于明境律所目前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二审阶段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律师收费的惯例及律师收费的管理条例,属于普通委托代理合同的案件是先收费后办案,属于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案件是先办案后收费。一审法院本应判决支付二审代理费,因为本案是属于先收费后办案的普通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明境律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本案提及的律师费的问题,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之间是没有代理合同的,但明境律所确实为王老吉公司代理了诉讼案件,该案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以下简称1号案),经过明境律所代理后,该案胜诉了,此后明境律所要求支付律师费,但遭到王老吉公司的拒绝。当时是基于对于王老吉公司的信任所以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当时案件情况紧急,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就会导致王老吉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由于王老吉公司是国营单位,根据王老吉公司人员称手续办下来要很多程序,所以就没有办理代理合同。明境律所为王老吉公司的案件花费大量的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的代理报酬,而且明境律所派出了明境律所非常有资历的律师进行代理,过程中提出了很多有用的意见,并取得了案件的胜诉,因此明境律所应当取得代理报酬。
对明境律所的上诉,王老吉公司辩称,
(一)明境律所提到很多口头承诺和审批流程,应当予以举证。王老吉公司希望二审法院关注,明境律所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代理意见)是其他律所的工作成果,该材料有明确,该代理意见是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号案、(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案(以下简称2号案)的共同代理意见,进一步印证了明境律所并没有两次开展工作的事实。王老吉公司认为当时明境律所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是遗漏了重要的事实。
(二)关于明境律所称没有与王老吉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问题,在上述1、2号案开庭时,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签订了(2012)穗明境律民字第1101号《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1101号代理合同)。根据代理分工的调整,明境律所成为1号案的代理人,在1、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明境律所没有提出过代理分工的异议,因此王老吉公司认为明境律所是以其行为认同了1101号代理合同的。针对没有签订合同的几点原因,明境律所称是基于信任而没有签订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代理1号案的长达数年的时间,明境律所都没有要求王老吉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合同,其原因应当是在于明境律所没有要求,违反了律师法第25条规定,没有签订的过错在明境律所,而且当时情况也没有紧急到连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都没有。王老吉公司从来没有解除过明境律所的相关代理权限,明境律所在代理1号案的所谓的成果都是另外一个律所作出的。
对明境律所的上诉,广药集团述称,在2012年7月-12月间,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签订了1101号代理合同。而2013年广药集团重新调整了代理分工,明境律所只代理1号案件,在知会了明境律所的情况下,2号案的代理权交给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律所)。
王老吉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明境律所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境律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明境律所、广药集团通过实际行为确认了1101号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变更,广药集团对明境律所在案件中提供的服务支付了律师费。
一审法院无视明境律所4年中履行变更后合同而未提异议这一事实,对于王老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仅依据明境律所一审当庭陈述即判定未协商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广药集团与明境律所签订了1101号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明境律所代理广药集团提起红罐之诉,后因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在北京就同一事项向王老吉公司提起诉讼,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了两案。
鉴于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王老吉公司与广药集团告知明境律所由其负责王老吉公司在1号案件中的代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此处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王老吉公司与明境律所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广药集团与明境律所变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这是对于法律关系判定的严重错误。
事实上,上述分工的变更,仅仅是对1101号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变更,并未涉及到新的合同关系的创设。且上述变更,明境律所以连续4年的实际履行进行了确认,符合合同法第22条、第77条的规定,不能够仅依据明境律所一审当庭的反对陈述就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除此之外,明境律所于2013年1月7日,即1101号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后向广药集团开具了发票,接受了律师费,该行为也应当视为是对于合同变更的确认。
(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62条支持明境律所提供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计价方式确定律师费,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
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1条,确认律师费金额,然而一审法院在未适用第61条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合同法第62条支持明境律所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6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以及第2条第2款,参考广药集团与明境律所签订的1101号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综合考虑1、2号案件是合并审理,审判流程、争议焦点等程序性和实体性内容是一致的,明境律所只是完成了一份工作,现在却主张两份费用,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金额的裁判是不公正的。
即使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王老吉公司应当向明境律所支付律师费,明境律所显然未能就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充分举证,明境律所应当就其工作量、完成工作的质量等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举证,以支持其律师费主张。
(三)明境律所工作质量较差,未能很好地完成王老吉公司交办的工作事宜。
明境律所在争议案件的一、二审庭审答辩过程中,发言次数较少,且发言内容也未能体现一名律师的专业水平,未能给予王老吉公司有效的辩护,其提供的法律文书文字的专业性、论述的严谨性、观点的全面性方面均存在较大的不足,导致王老吉公司无法采用向法院提交。
(四)按照国家发改委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除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一审法院按照2006年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计价方式确定律师费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
对于王老吉公司的上诉,明境律所辩称,王老吉公司上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收费标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被废止,实际操作中仍然被使用。
对于王老吉公司的上诉,广药集团述称,近期广药集团收到了明境律所起诉广药集团的传票,根据相应诉讼应当也涉及了1101号代理合同的。基于本案明境律所的陈述,明境律所的主张与另案的主张存在矛盾。
明境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王老吉公司支付律师费949200元(其中一审、二审律师费各为474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王老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明境律所代理广药集团向本院起诉加多宝公司及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依法受理,案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90号,案由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起诉标的为600万元。
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广药集团(甲方)与明境律所(乙方)于2012年签订了1101号代理合同,约定明境律所接受广药集团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广药集团委托代理人:对方当事人为鸿道集团、加多宝公司,案由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受理机关为本院,标的为600万元。
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内容如下:广药集团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万元,明境律所代理义务至终审时止。该合同未注明落款日期,明境律所主张系于2012年7月6日之后一周左右时间签订,广药集团则主张具体日期不清楚,但应在2012年7月6日之后至2012年11月之前的期间签订。
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又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上述案件的代理合同转为风险代理:一审律师费19万元,二审、再审不再收取律师费,本案如需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如判决完全支持广药集团诉讼请求,判定红罐装潢归广药集团专有,广药集团支付律师费50万元,判决认定广药集团可以使用又不禁止鸿道集团及加多宝公司使用,再支付律师费25万元,判决完全不支持诉讼请求,不再支付律师费。广药集团后向明境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9万元。
2012年7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加多宝公司诉王老吉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案号为(2012)一中民初字第8778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三他字第27号批复,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90号案和(2012)一中民初字第8778号案。该两案均由原受理法院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两案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案号分别为(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加多宝公司诉王老吉公司)和(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广药集团诉加多宝公司、鸿道集团),明境律所作为1号案王老吉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广药集团(即2号案)则变更了委托代理人,明境律所指派的律师不再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
加多宝公司在1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王老吉公司赔偿损失3096万元。广药集团在2号案中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加多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亿元及维权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号案判决驳回加多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号案判决加多宝公司赔偿广药集团1.5亿元和维权费用。双方确认上述两案加多宝公司均已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作出终审裁判。
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没有就1号案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明境律所对此主张:双方曾经就代理事宜以及费用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当时明境律所为广药集团和王老吉公司代理诉讼的案件较多,因此误认为已签订书面合同。
王老吉公司则主张:双方并没有就1号案的代理事项单独协商,而是在多次案情讨论会上对明境律所以及其他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工作进行分工,确定由明境律所负责1号案的代理工作,2号案的代理工作不再由明境律所负责,王老吉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明境律所1号案的代理费包含在1101号代理合同中,但是明境律所没有对分工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费用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明境律所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明确知悉,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了认可。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对对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明境律所目前仍然担任1号案的二审阶段诉讼代理人。
为证明自己主张,明境律所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1号案和2号案的《代理意见》、《上诉答辩状》,证明已履行了诉讼代理工作。王老吉公司及广药集团均认为《代理意见》由其他律师事务所起草,而且能证明1号案和2号案的事实基本相同,明境律所对于两案的服务内容无差别。而《上诉答辩状》也是明境律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内容。
2.2016年3月22日明境律所发给广药集团的函,以广药集团已实际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合理律师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王老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明境律所致广药集团的《近期工作计划报告》、《函》、《关于律师收费的建议》,以及致王老吉公司的《函》、《工作小结》,证明明境律所在上述函件中多次认为1号案和2号案实质为同一案件,共同向广药集团汇报,并同意按1101号代理合同履行两案的代理义务。上述证据反映,明境律所在2012年9月11日发函广药集团,提及其代理广药集团的案件中包括了加多宝公司诉王老吉公司的1号案,并提出按照法定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2013年2月3日明境律所向广药集团和王老吉公司发出《工作小结》,就2号案的进展情况报告;明境律所在2016年3月22日发函广药集团,要求解决因广药集团解除其委托代理权和支付律师费产生的相关问题。2015年7月3日明境律所向王老吉公司发函,拒绝参加竞投2015年法律顾问,并表示“我们与贵司之间除了顾问费的问题外,没有其他矛盾”,明境律所认为上述证据主张该表述中“其他矛盾”是指顾问费、律师费之外的其他矛盾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陈述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明境律所、王老吉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明境律所作为王老吉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已实际接受委托从事诉讼代理工作,双方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1、明境律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变更为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关于1号案诉讼代理工作的委托合同;
3、如果王老吉公司应当向明境律所支付律师费,费用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明境律所、王老吉公司之间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王老吉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事务完成后支付报酬,而1号案一审判决系在2014年12月12日作出,明境律所关于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的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至少应从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此外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阶段中。因此明境律所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1号案的律师费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王老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老吉公司及广药集团主张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变更为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即委托人和委托事项发生了变更,委托人由广药集团变更为王老吉公司,委托事项由代理2号案诉讼变更为代理1号案诉讼。而根据王老吉公司及广药集团陈述,其系对明境律所及其他律师事务所关于1号案和2号案的诉讼代理工作进行分工,由明境律所代理1号案诉讼,并退出2号案的诉讼代理工作,但未明确原支付的2号案19万元律师费转为1号案的律师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和广药集团之间分别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分别对应于1号案和2号案的诉讼代理工作,虽然两案件均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人民法院也对两案予以合并审理,但并不意味着两案为同一纠纷,对应的争议主体、争议内容均各不相同,而两案诉讼代理合同关系的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均不相同。实质上,明境律所接受王老吉公司和广药集团关于诉讼代理工作的分工安排系调整了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明境律所接受王老吉公司委托代理1号案诉讼工作,其与王老吉公司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二是变更了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内容。
虽然明境律所确实没有再从事2号案的诉讼代理工作,但是应属于2号案委托事项的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2号案诉讼代理工作内容的变更,仅限于调整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涉及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即明境律所和广药集团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当然的认为变更为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关于1号案的诉讼代理合同权利义务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以协商一致为前提,而王老吉公司和广药集团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明境律所就所主张的合同变更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明境律所对此也予以否认,王老吉公司及广药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老吉公司和广药集团主张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的19万元律师费即为支付明境律所代理1号案诉讼工作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王老吉公司应当就明境律所已经完成的委托事项支付相应报酬。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明境律所接受王老吉公司委托从事1号案的诉讼代理工作,但双方并没有举证证明对律师费具体金额与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的包括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在内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第七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根据上述法律和地方性规范文件,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案涉律师费应根据政府指导价按照标的额比例确定。
按照上述粤价[2006]298号文件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内容,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万-50万(含50万元):5%;50万-100万(含100万元):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0.5%。
明境律所主张按照上述标准确定案涉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号案中加多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赔偿金额3096万元,据此计算,明境律所主张一审阶段律师费为474600元没有超过上述政府指导价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二审阶段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明境律所完成委托事项的,王老吉公司应当支付报酬,但是目前该案二审尚未终结,即明境律所的关于二审阶段的受委托事项尚未完成,对于明境律所目前要求王老吉公司支付二审阶段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老吉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境律所一次性支付律师费474600元;
二、驳回明境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2元由明境律所负担6646元、王老吉公司负担66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8份证据:
1.2013年4月10日的《证据目录》,拟证实1号案的证据收集、整理及提交等工作由金杜律所完成;
2.2015年4月17日的《证据目录(2013.4.17补充)》,拟证实1号案的补充证据收集、整理及提交等工作由金杜律所完成;
3.2015年5月15日的《证据目录》,拟证实在1号案二审【二审案号(2015)民三终字第2号】过程中,该案的证据收集、整理及提交等工作由金杜律所完成;
4.2015年6月16日的《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二审答辩意见》(PPT演示),拟证实在1号案二审开庭过程中,该庭审答辩意见PPT制作、陈述及其他主要的庭审答辩工作均由金杜律所完成;
上述证据1至证据4拟共同证实明境律所在1号案及(2015)民三终字第2号案的代理过程中,主要的应诉代理工作均由该案另外一家律师事务所,即金杜律所来完成,明境律所没有妥善地、尽责地履行其代理义务;
5.《(2013)穗明境律民字第805号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明境律所代理的徐某江诉王老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
6.《(2013)穗明境律民字第807号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明境律所代理的王老吉公司诉(香港)王老吉有限公司确认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
7.《(2013)穗明境律民字第809号委托代理合同》,拟证实明境律所代理的王老吉公司诉(香港)王老吉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
上述证据5至证据7拟共同证实在明境律所过往代理王老吉公司的多起诉讼纠纷案件中,双方均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并非采用行业或政府指导价收费;
8.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拟证实除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对此,明境律所质证认为:
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要解决的是明境律所为王老吉公司进行法律服务应当取得的律师费,至于其他律师所及其他律师对于案件有做工作也不能就此否定明境律所付出的工作。对于资料的形成,从形式上是其他律所做的,但假如是两家律所一起做一个事情,也不可能以两个名义作出,也不可能说两套的意见。明境律所是在接受分工的前提下完成了自己要完成的那部分工作,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风险代理的合同也是与本案无关的,律师法律服务收费采取的哪种方式是协商的结果,要以合同展现,但本案恰恰没有合同,因此一审因为没有合同的约定才使用政府指导价。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政府指导价都要远低于协商价的。关于发改委的通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适用的计价标准并没有被废止,现在适用的还是2006年的规定。发改委的通知的效力也不能否定现行的司法局的收费标准。
广药集团质证认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
广药集团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2014】穗明境律民字第36号),拟证实明境律所代理的广药集团诉六加多宝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
2.《委托代理合同》(【2012】穗明境律民字第1102号),拟证实明境律所代理的广药集团诉新源饮料公司、加多宝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
上述2份证据拟共同证实在明境律所过往代理广药集团的多起诉讼纠纷案件中,双方均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并非采用行业或政府指导价收费。
对此,明境律所质证认为:
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及关联性。对该两份合同中明境律所和广药集团诉讼代理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王老吉公司也举出了第二组证据。关于风险代理收费,也是一种方式,但是要双方合意的,双方协商的数额往往远高于政府指导价,举证的两份合同都有补充协议的,但不知为何广药集团没有将补充协议也举证出来,假如全程做完合同,根据补充协议,风险收费是分段收费,600万元封顶。这种方式假如拿到政府指导价是远低于这个价格的。一审认定的收费模式的价格远没有超过王老吉公司对本案代理费的预期。因此这两份合同的参照价值不高。
王老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而且这两份证据也印证了王老吉公司所称与明境律所是采用风险代理的模式的。广药集团与明境律所的1101号案件合同与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采取的代理模式是一致的。即便认为王老吉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显然应当参照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及明境律所以往与王老吉公司代理的收费模式。证据一标的是29亿元,王老吉公司与明境律所约定的收费是60万元,一审法院从未考查过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过往的合作模式,该认定是不公平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二审庭询中,各方确认明境律所已就1101号代理合同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104民初5649号,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药集团按照政府指导价支付明境律所一审、二审律师费233万元。
2.二审庭询中,关于明境律所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号案件中所完成的具体代理工作,明境律所称:“当时的情况比较严峻,并没有对这些事情进行争拗。从诉讼思路到诉讼方案都是我方的律师在主导的,如果仅凭谁写的字多,来判断工作量是不公平的,但王老吉公司能走到今天,都与明境律所的代理人密不可分的。从广药集团的一本书中都有描述了我方律师的功劳”。
3.二审庭询中,关于王老吉公司认为明境律所的代理行为不足,有无向明境律所提出的问题,王老吉公司称:“其没有完成代理的证据就如我方的举证,但没有直接发函指出哪里的问题。在我方引入了金杜律所的情况下,后续的证据目录及代理材料都以金杜律所的文本为准。确实没有采纳明境律所提供的法律意见。根据客观事实,都是采纳金杜律所的,但我方没有否认明境律所对案件付出的劳动,但我方也就此付出了对价。我方在引进金杜律所后,对两家的工作进行了比较,才调整了代理的分工,而我方的证据也举证了金杜律所为我方付出了更好的服务”。
4.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号案件中,王老吉公司由明境律所的一名律师和金杜律所的一名律师共同代理,但王老吉公司与明境律所、金杜律所三方之间对代理工作的分工、律师费的计付等事项没有进行协商和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一是明境律所代理王老吉公司参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号案的诉讼代理工作是为了继续履行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签订的1101号代理合同的代理义务还是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建立了新的委托代理关系;
二是王老吉公司是否应当向明境律所计付代理费?如需给付则具体的律师费数额应按照什么标准执行。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鉴此,合同的变更应以明示为原则,以默示为例外。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此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
此外,从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也无关于明境律所、王老吉公司、广药集团曾明确达成变更明境律所与广药集团签订的1101号代理合同内容的事实。综上,王老吉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明境律所代理王老吉公司参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号案件,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存在委托诉讼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鉴此,王老吉公司应就明境律所完成的委托事务向明境律所支付报酬。王老吉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另行向明境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故明境律所上诉主张依据律师收费的惯例和律师收费的管理条例,王老吉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向其计付一、二审的律师费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王老吉公司应向明境律所支付的一审律师费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亦无法就如何计付案涉的律师费达成补充协议。
在此情况下,王老吉公司认为,应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进行计付,明境律所认为应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文件及其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内容进行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每个诉讼案件的案情不同,个案之间所需的律师工作能力、工作量、面临的诉讼风险等诸多因素亦不相同,故案涉律师费数额和收取时间不能简单按照明境律所与王老吉公司之前签订的有关风险代理合同标的金额与律师收费的比例、收费时间的约定予以界定。王老吉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鉴此,明境律所主张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文件及其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核计王老吉公司应向其支付一审律师费4746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案可以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文件及其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核计王老吉公司就该案的诉讼应该支付的律师费。
同时,鉴于如下因素:
第一,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号案件中,王老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了明境律所之外,还有金杜律所的律师;
第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号案与2号案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明境律所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号案广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案的代理工作存在重叠之处,且明境律所已就该案的代理费纠纷另案起诉广药集团;
第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境律所仅提交了《代理意见》作为证实其代理王老吉公司参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号案的证据,对于其他的工作情况和工作量,明境律所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酌情认定王老吉公司应向明境律所计付474600元的一半,即237300元作为一审阶段律师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明境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老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对王老吉公司应付明境律所具体的律师费金额的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上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73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2元,由上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负担8432.5元、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8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2元,由上诉人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负担8432.5元、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8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纯金
审 判 员 国平平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浩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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