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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三)

2017-08-26 辽高法 律道湾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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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辽高法[2017]54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八种罪名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25%,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2)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20%或者每增加5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3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符合本意见第3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0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50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一百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八十万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四百万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五千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一万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诈骗数额在四万以上不满五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数额在八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七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诈骗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十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信用卡诈骗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信用卡诈骗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十六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八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八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四百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合同诈骗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合同诈骗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本罪第1条第3款所列毒品数量较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可以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  附 则

 

1.本意见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意见如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指导意见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意见自2017年1月8日起试行;

 

5.本意见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


辽高法[2017]54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一、九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剔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滥用职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玩忽职守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销售金额每增加70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60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20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6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50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  ( 3)销售金额不满50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0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15000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将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收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五)拐卖妇女、儿童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或死亡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 -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八)污染环境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3吨,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1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2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每增加1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1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1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3立方米,增加一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150株,增加一个月刑期;

 

(8)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0)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6)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7)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9)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12个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5吨,增加一个月刑期;

 

(3)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每增加3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3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3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9立方米,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400株,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900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三人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致使死亡或重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需要说明: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i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2)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别起点:(1)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每增加三人或者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附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九种犯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试行。

 

5.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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