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2017-08-03 湖北高院 北京律道湾湾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


(八)抢夺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或者两年内抢夺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超过三次的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一千万元的,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一千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教育、经销、金融等领域的职务侵占案件,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二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贫困山区县、市为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贫困山区县、市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毁损财物数额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 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到五千元的;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每增加五只,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 (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以下,鸦片、美沙酮二十克以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以下,氯胺酮十克以下,芬太尼二点五克以下,甲卡西酮四克以下,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下,哌替啶(度冷丁)五克以下,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以下,大麻油一百克以下、大麻脂二百克以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以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以下,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以下,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以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以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零点五克,增加刑期一个月;

 

(4)每增加氯胺酮二点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零点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一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一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一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二十五克、大麻脂五十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七百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二十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二百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五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一千二百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二千五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未达到数量较大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十二点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五百克、大麻脂一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 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