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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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复字第25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原审被告):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湾1号。
法定代表人:阎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纬三路瑞岭翠苑小区一号楼1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董事长。
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通公司)、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中公司)、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兰通公司、腾中公司、华通投资的银行存款2687.34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由任帆、邵维军为此提供担保。
甘肃高院作出上述裁定后,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账户和两宗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兰通公司对甘肃高院的冻结、查封行为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甘肃高院超标的保全其财产,并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且保全措施与慎用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司法政策精神不符,请求解除保全措施。
甘肃高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兰通公司、腾中公司、华通投资的银行存款2687.34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对兰通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交通银行兰州西站支行、招商银行兰州七里河支行等三家银行的账户进行查询、冻结,合计冻结存款1.819058万元;同年4月30日,轮候查封了兰通公司名下位于兰州新区、宗地编号为LXQ2013069C建设用地使用权约19.8546万平方米,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同年5月5日,轮候查封了兰通公司名下、宗地编号为3-8-(18)-2-4号工业用地使用权17.43885万平方米,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甘肃高院认为,该院对兰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资产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超标的查封之事实。其中,该院对兰通公司名下银行开户账户并未全部冻结,仅在其中的三个账户中冻结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远不足保全标的额;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综上,甘肃高院认为兰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甘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2号异议裁定),驳回兰通公司的异议。
兰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02号异议裁定,并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其主要理由为:(1)汇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兰通公司数次向甘肃高院要求查阅汇银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所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才得知作为担保的房产证有问题,正在房管局处理当中。这不仅是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同时也导致兰通公司提出异议时无法明确知晓本案的执行情况,侵害了兰通公司的权利救济途径。(2)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实施冻结银行账户、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措施时,未依法送达相关裁定文书,系程序违法。(3)甘肃高院异议程序仅将审查对象限定在保全措施范围内,而未就兰通公司对(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本身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汇银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事实。
汇银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账户、查封土地使用权措施时,确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2)2014年4月21日,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认可由任帆、邵维军对汇银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裁定查封出卖人兰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任帆签订的编号为2013预19440、2013预19445、出卖人佳和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邵维军签订的编号为2013预14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共计2285.96平方米房屋。(3)同年5月8日,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执保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协助执行(2014)甘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具体事项包括:查封出卖人佳和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任帆签订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西津西路188号地号:M1305幢065合同编号为2013预19445号面积为811.61平方米15层003室、19440号面积为648.35平方米15层002室,佳和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邵维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预14380号面积为830.92平方米20层001室;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变更、抵押、转让等相关手续,可以办理房产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4)同年5月9日,甘肃高院关于本案的执行笔录载明,该院执行人员到佳和房地产公司,向该公司告知任帆、邵维军为汇银公司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情况,并要求佳和房地产公司可以对任帆、邵维军的上述房产办理房产证,但不得为该两人的房产办理过户、变更、转让、抵押、质押等相关手续。(5)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后,向兰通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
结合兰通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账户、轮候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甘肃高院在实施保全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及其相应法律后果;二是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轮候查封其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超标的保全。
(一)甘肃高院在实施保全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
结合兰通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理由,其认为甘肃高院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包括:甘肃高院掩盖汇银公司未提供有效担保的事实,未向兰通公司送达保全裁定,02号异议裁定未对兰通公司针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进行处理。
1.关于甘肃高院在实施保全过程中汇银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应担保及其法律后果
本案中,任帆、邵维军为汇银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甘肃高院在执行(2014)甘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对担保财产实施查封的过程中,要求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担保房屋的出卖人佳和房地产公司协助执行查封事项,已依法履行了查封职责,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已足以实现财产担保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上述规定表明,诉讼中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数额。
综上,甘肃高院对汇银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实施了查封,所采取的措施已足以实现财产担保的功能。兰通公司所提关于汇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以及甘肃高院掩盖汇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甘肃高院未向兰通公司送达保全裁定的法律后果以及02号异议裁定是否应对兰通公司针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的复议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时,确未向兰通公司送达(2014)甘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经本院查明,甘肃高院在对兰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土地使用权实施保全措施后,向兰通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此前送达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已得到补正,保全措施的效力应予维持。保全裁定送达后,兰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
甘肃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兰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对象是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查封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措施,而非诉讼保全裁定本身。因此,02号异议裁定将审查的对象限定在执行措施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轮候查封其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超标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通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高院(2014)甘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代理审判员 谷峻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海霞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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