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 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
本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商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划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条 国家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设置标识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费用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承担。
第十三条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十四条 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
(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
(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
(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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