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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2017-11-22 国务院 律道湾湾

(2004年6月18日 国法秘函[2004]16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中的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担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官从人民法院调任(包括调离)后,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包括不得代表政府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附: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

 

(2004年3月10日 浙府法[2004]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代理本级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省不少市、县政府为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从当地法院的法官中选调业务骨干,充实人员力量。但在代理本级政府参与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问题上,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国家《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 95号《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情形。我们认为,法官调入政府法制机构担任本级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与以律师或个人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区别。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特此请示,请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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