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
(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
一、什么是收养?
答: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但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则一般不能人为解除。
二、什么是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答:我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这里规定了我国收养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实行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养子女的利益,它可以使无依无靠的孤儿,或因某些原因无法随父母生活的儿童,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二)平等自愿的原则。收养是确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为了保证这种拟制血亲关系的稳定,就要求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三、哪些人可以被他人收养?
答: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第一,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自然血缘关系,如果被收养人年龄过大,很难消除他们与其生父母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之情,也不易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浓厚感情,以致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第二,符合收养的目的。收养的本意就是为了使那些无人抚养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在养父母的抚养教育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以健康成长。
另外,考虑到我国民间习惯,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四、哪些人可以作送养人?
答:收养法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上述公民或组织作为送养人,有一个共同特征,即他们是被送养人的监护人或监护教养机关。因为有关当事人的合意是收养成立的重要条件,而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送养人,必须是被送养人的父母、其它监护人或监护教养机关。因此,收养法规定的可以作送养人的公民、组织正好符合这一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一)父母;(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三)兄、姐;(四)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五、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含义是什么?
答: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有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但其生父母或生父、生母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教育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如生父母重病、重残,无力抚养教育的子女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等。
六、收养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无子女,主要是指夫妇一方或双方已无生育能力和无配偶者无子女;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包括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教育子女的能力等;第三,年满35周岁。收养法第九条还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七、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什么?
答: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收养人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教育能力等。经济条件是指有足够而稳定的经济来源;健康条件是指必须没有影响被收养人成长的精神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教育能力是指收养人有引导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能力。当然,收养人首先要有正确的收养目的和良好的道德品质。
八、为什么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收养人的条件可以放宽?
答:这是因为考虑到孤儿和残疾儿童的特殊情况,如孤儿可能有兄弟姐妹,并且愿意在一起生活;残疾儿童难于找到收养人等。所以,适当放宽收养人的条件,既可为国家减轻负责,也有利于孤儿和残疾儿童的生活和成长。
九、收养人可以收养几人?
答:收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因为实行收养,不能违背“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的计划生育原则。另外,收养人只收养一名子女,也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但是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十、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答: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确立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未经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立。
(三)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十一、到哪里办理收养登记?
答:根据《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被发现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根据《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申请收养人是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须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其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十二、办理收养登记时,哪些人必须亲自到场?
答:《收养法》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此,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有配偶者双方都应亲自到场,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也须亲自到场。外国人收养中国子女,送养人是公民的,也必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十三、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带齐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答:申请收养人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写有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健康、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状况的有效证明。
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须提供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查找不到其生父母的证明;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此外,申请人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写明其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书面保证。
十四、办理收养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应由哪里出具?
答:申请收养人是职工的,须由其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为其出具写明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等情况的证明:申请收养人如无工作单位,所需证明材料应由其所在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并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申请收养人是农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十五、港、澳、台同胞是否可以收养子女?应如何办理收养登记?
答: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的港、澳、台同胞可以在内地收养子女。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亲自到县以上(包括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及经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该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十六、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应如何办理收养手续?
答: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向被收养人所在的省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本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外国人还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办理收养登记的有关手续。经收养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外国人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然后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经登记、公证后收养关系即建立。
十七、养父母与养子之间有什么权利义务关系?
答: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间还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十八、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还应征得被养人同意,才能解除收养关系。
有下列情况,也可解除收养关系。(一)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解除。这里的送养人是指由养子女的生父母或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作为送养人的和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两种。(二)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十九、如何解除收养关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据此,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有三种情况:(一)依照收养法不需要到民政部门登记,也未到公证处公证,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协议成立的收养关系,解除时只要收养人、送养人双方依法达成协议(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即可。(二)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也就是说,被收养人在收养关系成立前是弃婴或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应当到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三)收养关系是依当事人协议成立的,并依当事人自愿到当地公证处办理收养关系公证证明的,当事人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后,还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以上三种情况有一个共同前提,即当事人必须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度解除收养关系。
二十、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保留?
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不再保留。因为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也就不存在了。
二十一、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恢复?
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可见,收养关系解除时,如果养子女尚未成年,他与生父母的权利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自行恢复;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他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恢复,也可以不恢复,这取决于他们自愿协商。
二十二、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者遗弃婴儿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收养法》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决定”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三、《收养法》什么时候开始施行?对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怎么办?
答:《收养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当事人应当切实依照《收养法》成立收养关系,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收养法》和各项规定。
对《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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