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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2017-11-27 保监会 律道湾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124号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监办函〔2003〕19号的请示》和《关于国外法人是否可为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外法人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9号)中针对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的投保问题作出的答复,并不适用于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子公司。

 

同时,根据《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12号),《保险法》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09年4月2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249号

 

大连保监局:

 

你局《关于法院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理解是否正确的请示》(连保监发〔2008〕70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大连市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8月25日   



律道湾湾法律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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