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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复文
<1983>工商同字第五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杨小川同志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来信询问《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的问题,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委会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的规定,与第四十九条十五天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有矛盾,如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第三十七条的“明确责任后的十天内”应当理解为调解书、裁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期满不执行,按逾期付款处理。
二、《经济合同法》溯及力的问题。国务院<1982>七十三号文件规定,《经济合同法》不溯及既往。即《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在处理纠纷时仍适用之。关于仲裁程序问题,与《经济合同法》不抵触的仍然有效。关于仲裁文书生效后的执行问题按国务院<1982>七十三号文件规定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年8月20日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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