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抗辩权的定义、性质及分类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三讲|抗辩权的定义、性质及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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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中我们梳理了民法上抗辩权与抗辩的关系,对抗辩权这一个独立的概念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本讲将对抗辩权的定义、性质及其分类予以进一步的考察,以便明确抗辩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
六、抗辩权的定义
学者们在对民法上抗辩权的概念进行定义时,主要围绕两个要素展开:一是抗辩权的“对抗”效力,二是抗辩权的行使对象。
抗辩权的“对抗”效力系“抗辩”的应有之义。所谓“抗辩”,即表现为一种针对他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是抗辩权的核心效力。这种对抗在具体场景中通常表现为一种“拒绝”,这也是立法上在描述抗辩权时通常表述为“有权拒绝”的原因。因此,抗辩权具有能对抗他人行使某种权利的效力,这一点不生疑义。
至于抗辩权所对抗之对象,目前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抗辩权所对抗的系请求权,亦即狭义的抗辩权。王泽鉴教授指出,“于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黄立教授亦认为,“抗辩权乃适用于阻止请求权行使之权限。”《德国民法典》也将抗辩权理解为一个与请求权相对立的“反对权”。需要注意的是,有少数观点将抗辩权表述为债权请求权的对抗权, 该观点未注意到请求权类型的多元化和内在的统一性,并不可取。原因在于,第一,债权请求权并不是请求权唯一的类型,请求权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这些权利实际上均表现为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第二,除有特别规定外,这些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因此,针对这些请求权的对抗权,在本质上与针对债权请求权的对抗权并无区别,应同属于抗辩权。
与之相对的是,部分学者认为抗辩权应采广义说,即认为抗辩权所对抗的系一切权利,据此,抗辩权被笼统地定义为“权利的对抗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郑玉波教授认为“抗辩权者,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又抗辩权主要虽在对抗请求权,但并不以此为限,对于其他权利之行使,亦得抗辩。对于抵消权行使之抗辩,及对于抗辩权之抗辩,均不失为抗辩权”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认为抗辩权的对抗对象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形成权以及抗辩权等。梅迪库斯教授亦将对抗形成权的权利称之为形成抗辩权,视为抗辩权的一种类型。该种定义下,抗辩权系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其对抗对象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了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
理论上的广义和狭义之分,实则是对抗辩权所能对抗范围理解的不同,其核心区别在于针对形成权的对抗以及针对抗辩权的对抗是否应当归属于抗辩权。对此,拉伦茨教授认为一个针对形成权的对抗权,它本身也是一个形成权,即相对人可以通过自己对他人单方(形成的)法律行为所表示的立即拒绝来使他人单方(形成的)法律行为无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4条)。此外,形成权的对抗权一经行使即无法撤回,更符合形成权的特征,不宜归入抗辩权的范畴。以针对抵销权行使之对抗为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抵销。当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时,相对方可得依据其债权附有抗辩权的事实主张不得抵销。相对方得以拒绝抵销的权利并非源于其债权所附抗辩权的效力,而是其债权附有抗辩权这一事实因被法律赋予了相应的效力导致相对方得以获得拒绝的权利。因而,在权利性质上,将该拒绝的权利理解为形成权更为妥当。至于针对抗辩权的抗辩(再抗辩)的性质,事实上并非一个权利,而是对抗辩权行使的要件事实的否认,应当称之为抗辩而非抗辩权。
综上,现今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民法上的抗辩权仅指狭义的抗辩权,即请求权的对抗权。本讲以下,如无特别说明,抗辩权仅指狭义的抗辩权。
七、抗辩权的性质
谈及抗辩权的性质,通说将其视为一种民事权利。所谓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与特定利益的结合。民法上的抗辩权既具有受民法保护的特征,也具有民事利益的特征,是在法律规定基础上,依据权利的功能对具体权利的抽象和类型化,符合民事权利的基本特点。
学界普遍将抗辩权作为与请求权、形成权和支配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如史尚宽教授指出:“权利因其作用,普通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及抗辩权。”郑玉波教授亦认为:“私权,以其效力为区别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及抗辩权四种。”抗辩权有其独有的权利特征,这也是抗辩权独立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标志,是研究抗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关系的基础。
首先,抗辩权不同于请求权。抗辩权虽然是针对请求权的对抗权,但并不从属于请求权,而是与之相对立的权利,具有独特的行使方式和效力。就权利的内容而言,由于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立的权利,故其内容与请求权的内容相对立。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其作为或不作为称为给付。因此,请求权是要求他人给付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抗辩权作为请求权的反对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要求他人给付的效力,表现为拒绝给付,立法上有时也表述为“拒绝履行”。就权利的功能而言,抗辩权的功能在于永久或暂时地阻止请求权的实施,但并不导致请求权消灭。以履行抗辩权为例,只是能够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要求”,即针对的是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但并不会影响债权人的给付受领权。给付受领权才是债权的本质,即“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的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给付,仅系其受领权之附随的作用而已。”可见,抗辩权系一种防御性权利,作用在于防御请求权的行使。也正因如此,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以请求权的存在和行使为前提。正如郑玉波教授所言,“其作用在于防卫,而不在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
其次,抗辩权不同于形成权。虽然形成权与抗辩权均属于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但二者并不相同。形成权仅凭单方行为就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其客体为法律关系。而抗辩权仅仅针对请求权,阻碍请求权的效力发挥,并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而且,与抗辩权的防御性不同,形成权具有攻击性,可直接导致权利的消灭,其行使也不以其它权利行使为前提。此外,形成权的行使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为之,一经行使即消灭,且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也会导致其消灭。而抗辩权作为被动性、防御性权利,主张维持既有的消极现状,在请求权未行使前,无法主动行使,缺乏适用时效制度的基础,不受期间限制。而且抗辩权可重复主张,并不因行使而消灭,只要符合权利行使条件,请求权的每一次行使,抗辩权都可以再次主张,直到请求权消灭或抗辩权消灭。
此外,抗辩权亦不同于支配权。支配权强调的是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支配力,支配权的权利人能够直接依自己的意志实现权利而无须他人协助,他人仅袖手旁观即为已足,这明显与抗辩权的对抗性和防御性不同。
由此可见,无论支配权、形成权,抑或是请求权,均得主动行使以实现权利,而抗辩权永远处于被动防御的地位,具有独特的行使方式和效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八、抗辩权的分类
围绕抗辩权含义及其性质,抗辩权依其效力强弱、产生依据以及与其它权利关系、设立目的等,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这种类型的划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抗辩权。
(一)永久性抗辩权和暂时性抗辩权
抗辩权的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但是其阻止效力亦有强弱之分。依其效力的强弱,可以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暂时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又叫绝对抗辩权、排除性抗辩权,是指能够永远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根据该类抗辩权,抗辩权人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直到请求权因清偿等事由而消灭。表现在诉讼上,可使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例如,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给付。暂时性抗辩权,又叫延缓的抗辩权、一时性抗辩权,是指能够暂时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暂时性抗辩权仅能使相对方的请求权于特定情形下不能行使,而非永远被排除,待特定情形消失后,请求权依然可以正常行使。如,债务人的履行抗辩权、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二)法定抗辩权和约定抗辩权
抗辩权可以产生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依其产生的依据的不同,分为法定抗辩权和约定抗辩权。法定抗辩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抗辩权的发生情形,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符合该法定的情形,抗辩权即依法产生。我国现行法中所有具备抗辩权实质内容规定的,均是法定的抗辩权。而约定抗辩权则是指当事人根据约定而享有的对抗请求权的权利。至于约定抗辩权在解释论上是否存在障碍,郑玉波教授认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予以肯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当允许其基于自由意志约定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205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得约定延期给付而产生的义务人有权暂时拒绝给付之权利,亦是约定抗辩权的例证。当然,由于各国对于抗辩权的种类和数量的规定并不一致,因此,有的抗辩权在这个国家是约定抗辩权的,在另一个国家可能就是法定抗辩权。此外,在对约定抗辩权进行判断时,要注意仔细区分当事人到底是对抗辩权的约定还是对权利否认之抗辩事实的约定。
(三)独立的抗辩权与从属的抗辩权
抗辩权可能独立地存在,也可能从属于其它权利而存在。依其是否从属于其它权利而存在,抗辩权可分为独立的抗辩权和从属的抗辩权。独立的抗辩权不从属于任何权利,只要符合条件即可产生。时效抗辩权就是典型的独立抗辩权,只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可产生。而从属的抗辩权是指以主权利存在为前提的抗辩权。该类抗辩权从属于主权利存在而存在,且随着主权利消灭而消灭。以履行抗辩权为例,抗辩权的权利人必须首先是债权人,正是因为基于债权而享有的要求对待给付的权利,方才产生抗辩权,因此抗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
此外,学理上还存在两种分类,一种是根据抗辩权系权利人本身享有还是来自于他人,将抗辩权还分为原生性抗辩权和继受性抗辩权,这一分类区分的意义在于,由于继受性抗辩权来自于他人,除了抗辩权本身的成立条件外,还需要考虑法定或约定的继受条件是否满足,以及是否存在权利被阻断的情形。另一种是根据抗辩权设立目的的不同,将抗辩权分为单向限制型抗辩权和双向保护型抗辩权,这一分类区分的意义在于,有的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一方权利(请求权)滥用或者保护特定法律地位当事人的利益,而有的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这些类型的划分均有助于对抗辩权的认识和理解。
以上即为第三讲的内容。可见,抗辩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在不同语境中有着不同的理解,民法上抗辩权应作限缩解释,仅指狭义的抗辩权。同时,作为与请求权、形成权和支配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民法上的抗辩权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和类型,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抗辩权在适用上最终体现为种种具体的抗辩权类型,为掌握其精髓,有必要结合实证法上的具体抗辩权进行规范的阐释与说明。因此,从第四讲开始,将与大家一起探讨我国民法上较为重要的具体抗辩权制度,包括合同法中的履行抗辩权、民法总则中的时效抗辩权、担保法中的先诉抗辩权等。第四讲将介绍的是我国合同法中最为常见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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