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内涵及其法律构造
民法重述:民法上抗辩权十讲
作者 | 胡炳臣
第四讲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内涵及其法律构造
前三讲主要介绍了抗辩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展示了抗辩权的内涵、特质和地位。然而,抗辩权的内容并不限于此。在具体的抗辩权中,不同类型的抗辩权内容各有差异,效力也参差不齐,各具特色。为了更为全面地认识抗辩权,有必要在实证法下对不同类型的抗辩权规范予以观察和梳理。本讲首先要探讨的是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内涵、构成及其效力。
九、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内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最为法律人熟知的一种抗辩权。就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而言,学说大多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理论来构造。其根本原理在于,双务合同是建立在“你给我就给”的交易安全保障制度之上,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负担给付义务,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换言之,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有权不履行。学说上通常将此双务合同中的机制称为履行上的牵连性、功能上的牵连性或相互关系。1当然,不管采何种术语来描述,均是强调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在履行上处于相互关联牵连、互相依赖的关系。
实证法中,保障前述交易中履行牵连性的,便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民法典》第525条沿袭了《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后者系同时履行抗辩权首次进入我国实证法体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私法上所确立的一种实体抗辩权,属于抗辩权中的延期抗辩权(或一时性抗辩权),通常是指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准确地讲,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有权在对方履行给付之前,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又被称为拒绝履行权。2其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同时履行的方式维持双务合同当事人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负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有悖于公平观念。3申言之,同时履行抗辩权解决的是一方当事人不相信对方或者担心对方资不抵债从而使得自己的给付落空的问题。4从交易的安全保障来看,一方当事人只有在获得对待给付那一刻,才会提出自己的给付。
但实际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模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很难实现,尤其在履行地点不同的情况下。并且,“同时履行”在物理学意义上几乎很难实现,两个给付只要相差一秒就难谓“同时”,所谓“同时履行”实则只是一种“幻像”。因此,如果将同时履行抗辩权仅仅理解为“同时履行”,只是“得其形而忘其神”。同时履行抗辩权真正的功能和目的并不在于追求给付和对待给付在同一时间相互作出,而是通过强调双方债务在履行顺序上的制衡关系,敦促欲获对待给付的当事人须先迈出一步。5
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之一,兼具“避免授予信用”和“增施履行激励”双重功能。所谓“避免授予信用”,实则体现为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的功能,即映射交易中的“你不交货,我不付款”。“增施履行激励”则是在于强制清偿,迫使对方履行合同,即映射交易中的“你要我付款,必须同时交货”。6凭借此两种机能,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有利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且能够促使当事人履行其合同上的义务,具有诉讼经济的意义。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二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三是他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具体而言:
第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通常被理解为基于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比如,买卖、雇佣等,而不包括不完全双务合同。所谓不完全双务合同,即一方当事人负担主要义务,而对方仅负有从属义务的合同。比如委托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双方也是互负债务,但是双方所负担的债务之间并不立于对价关系,因此一般认为其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7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合伙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尚存在争议。所谓合伙,即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合同。虽然合伙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等以交换给付为主要目的,而是在于实现共同经营之目的,但是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仍然具有互为对价关系,故通说认为合伙合同属于双务合同。8但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尚存在不同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在合伙人中的一人向其他合伙人请求出资时,其他合同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若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或已出资的合伙人请求出资的,即不得以其他合伙人尚未出资为由拒绝自己的给付;9二是限制肯定说,认为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契约,与买卖合同等以交换给付为主要目的的双务合同毕竟不同,所以应当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在二人合伙的情形下,双方的出资义务具有对待性,故同时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但是在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合伙中,则不应适用。10三是否定说,认为合伙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王洪亮教授认为合伙合同追求的是共同目的,不属于相互性合同,合伙人之间也不存在相互关系,故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余地。11
第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从《民法典》第525条文义来看,似乎没有涉及债务已届履行期的问题,但该要件实则暗含其中。假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不以两项债务已届清偿期,则同适当履行与违约的理念以及判定标准不尽一致,与履行期尚未届至或未届满的抗辩、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功能不相协调。比如,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不论是是履行期未届至,还是未届满,当对方请求履行时,均可直接行使履行期限未届至或未届满的抗辩,无须另行求助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此看来,在解释论上,应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须以“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为要件。12
第三,须他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对方已经依据债务本旨履行了其债务,一方债务归于消灭,原先的债务对立状态不再存在,自然不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无论是迟延履行还是不能履行,便可构成同时履行关系,无需多言。而有疑问的是,在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民法典》第525条后半段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中的“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于《民法典》第577条中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作相同解释,即主要是指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包括部分履行、权利瑕疵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关于在不完全履行情形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从《民法典》第525条规定的“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以看出,我国在此处并非采用的“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而是需要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量化分析和把握,根据债权人的债权目的或合同目的在具体问题中进行具体分析。比如,在部分履行的场合,如果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则应作出向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原则上仅就未履行的部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若部分履行对于债权人没有任何意义,或者说,部分履行并不能使得债权人的债权目的或合同目的的部分实现,解释上宜认为债权人仍得拒绝全部的对待给付。当然,这个过程也需要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通常需要以不违背诚信原则为前提。
此外,在我国目前履行抗辩权体系下,没有先给付义务也是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要件之一。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给付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规制,而让位于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13需要注意的是,学理上有观点指出,该种先给付义务所指的应是固定的先给付义务,或者说,当事人之间存在固定的先后履行顺序,即一方履行以另一方履行为当然前提。如果双方只是债务履行期存在先后,一方的债务并非当然地要以另一方债务的履行为前提,不存在固定的先给付义务时,不妨承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只要后到期的对待债务也已届清偿期,客观上亦属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后履行一方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一方得以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到期债务为由而拒绝履行。14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个实体权利,既可以在诉讼外主张,也可以在诉讼中行使,从而产生不同的效力。以下从实体法上的效力与程序法上的效力加以说明:
1.实体法上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体上的效力,可以区分为本体效力和其它效力。所谓本体效力,其实就是抗辩权本身所具有的效力,即暂时地阻碍对方请求权的实现,或者说暂时地拒绝给付的效力,也是其主要的效力。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权还具有一些其他的附随效力,包括禁止抵消、排除债务迟延等。禁止抵销的效力是指,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得主张以自己在双务合同项下的债权与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所负的其他种类债务抵消。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390条对此有明文规定。15我国现行法虽然对此没有规定,但目前多数学者持该种观点。16其次,学界通说认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并不陷入履行迟延,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排除迟延履行之违约责任的效力。17但是,学说上对于该种效力应当如何实现存在有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同时履行抗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即享有同时履行抗权的债务人,在相对人未为(提出)对待给付之前,自己的债务纵使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也不陷于履行迟延,即“存在效果说”。18该观点也是德国通说及日本判例通说。19但也有观点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权利人主张才发生排出迟延的效力,即“行使效果说”。20主要理由是,民法作为私法,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且根据诚信原则,民法倡导民事主体应当积极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法律不宜将天平倾向于“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因此,认为行使效果说当更为合理。21此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是抗辩权的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二是已发生的迟延效果,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22
2.程序法上的效力
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法院大多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原告败诉,承担诉讼费用。23该种情形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没有实现,诉讼程序也没有起到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纷争的目的。而且由于双方互付对待给付的义务,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对等的。易言之,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同样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由此双方陷入履行僵局;第二,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即便原告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仍可能不主动进行对待给付,原告仍需再次诉讼。这显然会导致诉讼上的不经济,亦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对此,实践中有法院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作出“交换判决”,即判决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强制执行。24但这种“交换判决”也存在问题,其根本原因是,若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关于对待给付的反诉,而仅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并赋予强制执行力,便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正当性。
为解决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现行程序法上的诸多不适应,我国学者们提出借鉴域外关于同时履行判决的立法经验。25《德国民法典》第322条第1款规定:“双务契约之一方起诉请求自己之给付者,他方主张于对待给付提出前,得拒绝自己给付之权利时,仅生他方应受同时履行之判决之效力。”该条文正是德国关于同时履行判决的杰作。其中所提及的“得拒绝自己给付之权利”便包含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行使。据此,如果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为对待给付或者已提出对待给付的,仅能获得同时履行判决。同时履行判决本质上是附条件的判决。这种附条件判决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原告)请求权加以限制的判决,也称之为限制胜诉判决或交换给付判决,26其诉讼标的是起诉中主张的对债务人(被告)的请求权,而非被告作为抗辩权基础的对待债权。原告的对待给付未经起诉,尚不生既判力,故被告仍可于判决确定后请求原告给付,不发生一事不再理的问题。27同理,被告也不能根据此判决对原告的对待给付强制执行。如果被告想获得执行名义28,则必须再起诉。29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同时履行判决的判例。30
同时履行判决制度能够兼顾实体权利的保障与诉讼效力,一方面,同时履行判决的作出能够真正意义上实现同时履行抗辩权规范价值,达到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统一的理想效果,并最终实现保障债权、维护公平的多重功效;另一方面,同时履行判决的形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符合当下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该制度值得我国法予以借鉴。
以上即为第四讲的内容,在双务合同的构造下,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内涵、成立及其效力等问题进行了阐释。然而就其适用而言,学理上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似乎并不局限于双务合同的情形,还存在其它适用的场合。下一讲将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适用予以讨论。
注释: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0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115-116页。
2王洪亮:《<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2页。
4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7页。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2页。
6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6页。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6页。
9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1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6页。
11王洪亮:《<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载于《法学家》2017年第2期。
1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142页。
13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页。
1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8-392页。
15《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就附有抗辩之债权,不得主张抵消。
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41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8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页。
17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8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9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1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9页;
崔建远:《债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3页。
1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9页。
20《王闯:《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兼释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其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2期。
21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97页。
2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42页。
23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1号。
24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2550号。
2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3页。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页。
26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页。
27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374页。
28所谓“执行名义”,即执行依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参见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3页。
29王洪亮:《<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第176页。
30【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44页。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日】我妻荣:《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洪锡恒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
6.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7.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8.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10.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11.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3.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14.王洪亮:《<合同法>第66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2期。
15.王闯:《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兼释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其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2期。
16.王夙:《我国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问题研究——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透析视角》,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