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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美墨法院互撕: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裁决在其他国家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

2016-10-07 潘辉文 英国法那些事儿

前言

最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对于在仲裁地(墨西哥)被撤销的一份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了认定。


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墨西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对于是否执行该份裁决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是《纽约公约》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的拒绝执行的义务。拒绝执行的一方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裁决是可撤销的。上诉法院最终执行了这份已经被墨西哥法院撤销的裁决。这是自20年前Chromalloy案后的第二起类似案件,也成为了近期国际仲裁界讨论的热点。

案件背景


1997年,COMMISA公司与墨西哥国家石油公司Pemex的子公司PEP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COMMISA公司为PEP公司在墨西哥湾修建钻井平台。双方在物流和财务方面发生争议后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但这并未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2003年,PEP公司向COMMISA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随后COMMISA依据墨西哥法律,在墨西哥向ICC提交仲裁申请。2006年,ICC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决,认定仲裁庭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并禁止PEP公司就COMMISA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提出付款请求。


两国法院的不同判决


墨西哥法院的撤销判决


2007年,墨西哥政府通过立法,禁止该国的公共实体将与公共合同解除相关的争议提交仲裁。PEP公司随后请求仲裁庭重新审查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在2009年12月拒绝了PEP公司的该项请求。


随后不久,COMMISA公司于2010年8月向纽约南区法院申请执行该份仲裁裁决,而PEP公司则向墨西哥法院申请“禁令”(amparo)。2011年9月,墨西哥法院适用墨西哥政府2007年通过的立法,认定该仲裁裁决违反墨西哥公共政策并据此撤销该仲裁裁决。墨西哥法院认为,仲裁庭无权审理针对主权国家或国有公司的案件,正确的作法是将案件提交墨西哥地方法院审理。


纽约南区法院的两次判决


2010年确认该份仲裁裁决效力的纽约南区法院程序中,法官在分析了Baker Marine和TermoRio v. Electranta 两案之后认为存在法院仍可以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尽管裁决已经被其他国家法院所撤销。如果外国判决违反美国所信奉的任何基本公正理念,那么该判决不应得到遵守。


Hellerstein法官认为本案就是这样一种情形。美国公司在2004年提起仲裁是有理由认为案件可以得到仲裁。法律的溯及适用以及此种适用所带来的不公正是争议所在。这种不公被进一步放大,因为在墨西哥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时效也已经届满,没有留给美国公司任何救济方式。


在墨西哥法院作出撤销判决之后,纽约南区法院收到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指令,鉴于仲裁地法院的撤销判决,要求南区法院重新考虑其之前所作出的决定。南区法院最终拒绝遵从墨西哥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该仲裁裁决的效力,理由是墨西哥法院的判决溯及适用了2007年的法律,使得COMMISA公司丧失了解决其争议的救济方式,违反了基本的正义理念。PEP随后依赖墨西哥法院的撤销判决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意见


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由于PEP公司并没有重提其在第一次上诉中所提出的属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放弃该抗辩。


其次,上诉法院认为,从PEP公司的宗旨和目的来看,其就是一个外国政府(机构),在司法地位上与墨西哥政府没有显著区别。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注意到,美国是两个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这两个公约均反映出支持执行仲裁裁决的倾向。上诉法院随后解释说明,这一支持执行的倾向体现在地区法院必须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除非当事方有证据证明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七种拒不执行的情形。如果此种拒不执行的抗辩成立的话,地区法院只是可以(might),而非应当(require to)拒绝承认该裁决。

实践中,自Chromalloy案后,很少有法院使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执行已经在仲裁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遵从仲裁地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基于的是国际互惠原则。


不过,国际互惠在美国要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Tahan v. Hodgson (662 F.2d 862, 864 (D.C. Cir. 1981))一案中指出:“违反公共政策的判决是无法执行的,因为这样的判决与申请执行所在地(美国)的正派和正义的根本理念是相违背的。a “judgment is unenforceable as against public policy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repugnant to fundamental notions of what is decent and just in the State where enforcement is sought.’”


尽管注意到公共政策例外的标准较高并且很少有案件能够满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尽管墨西哥法院的撤销判决,南区法院确认该仲裁裁决的效力并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认定,依照公共政策例外,下列四点超越了国际互惠原则:


(1)确保诉讼请求有提起之地的需求;

( the need to ensure legal claims find a forum)


(2)禁止政府征收;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government expropriation)


(3)确定合同义务、放弃主权豁免;以及

(the vindication of contractual undertakings and waiver of sovereign immunity)


(4)具有溯及力的冲突立法打破当事方的合同预期

( the repugnancy of retroactive legislation that disrupts contractual expectations)

评论

尽管有《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依据,法院使用自由裁量权承认和执行在仲裁地已经被撤销的仲裁裁决这种情况在美国还是很少见。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美国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采用的指导原则是国际互惠原则,要取代这一原则,需要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和标准。


本案的结果是否意味着代表美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理的转变还是仅仅反映本案案情的特殊之处,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那么,我国法院是如何认定在仲裁地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效力的?

有关这一问题,厦门海事法院的订阅号曾刊发过《中国法院会如何认定上诉的英国海事仲裁裁决?》一文,郑新颖法官对这一问题有详细的探讨,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在本期转载的该文中阅读。

值得注意的是,该期文章曾说过:“许多人不知道的是,早在十年之前,曾有一个伦敦海事仲裁裁决,虽然被英国高等法院撤销,却在厦门海事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该案中较为特殊的一点是,船厂方先向法院申请承认责任裁决,法院裁定认可。其后,船东方向法院申请费用裁决,该费用裁决系以责任裁决为基础,法院也裁定承认。船东方当时并未告知法院,已就裁决提起上诉。英国高等法院先是判决变更裁决,后来又要求仲裁庭按判决内容做出裁决。新“裁决”做出后,船东方曾向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最后,因双方一揽子和解而撤回申请。该案也因此成为虽然被撤销却仍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唯一已知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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