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 中国法院会如何认定上诉的英国海事仲裁裁决?
近日国际仲裁界最受瞩目的事件莫过于2016年4月20日海牙地区法院以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判决撤销金额高达五百亿美元的俄罗斯联邦与尤科斯公司股东案仲裁裁决。这一事件有力彰显了仲裁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但同时也引发激烈争论:已撤销仲裁裁决能否在仲裁地以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对此,不少专家已有精彩论述,不再赘述。
许多人不知道的是,早在十年之前,曾有一个伦敦海事仲裁裁决,虽然被英国高等法院撤销,却在厦门海事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该案中较为特殊的一点是,船厂方先向法院申请承认责任裁决,法院裁定认可。其后,船东方向法院申请费用裁决,该费用裁决系以责任裁决为基础,法院也裁定承认。船东方当时并未告知法院,已就裁决提起上诉。英国高等法院先是判决变更裁决,后来又要求仲裁庭按判决内容做出裁决。新“裁决”做出后,船东方曾向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最后,因双方一揽子和解而撤回申请。该案也因此成为虽然被撤销却仍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唯一已知个案。
本期刊发厦门海事法院郑新颖法官同主题论文以饷读者。也对指导和参与该案审理的老法官、老前辈致敬。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代表的是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本号或厦门海事法院的意见。
几个世纪以来,英国在海上贸易的重要地位促成了其海商法律体系的完备,海事法律人才辈出。同时,英国作为仲裁制度的鼻祖,其仲裁法律影响深远。国际海事往来多选仲裁作为其纠纷解决方式,有鉴于此,英国的海事仲裁已经发展繁茂并成为其一大产业。
据统计,世界海事仲裁争议约有90%选择在伦敦解决。2013年伦敦国际仲裁院处理了290件仲裁案件,这个数字每年都在递增。 2012年,仅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处理了2540起仲裁案件。
通常情况下,选择了伦敦仲裁就意味着选择了英国仲裁法,而英国仲裁法下的司法审查制度相较于当下许多国家的仲裁制度、现行有关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言,有其独树一帜的特质,那就是:英国法院一定程度上拥有对英国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据英《1996年仲裁法》第69条将法律问题上诉于英国高等法院。法院可以依法确认裁决、修改裁决、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或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
那么,上诉后的英国海事仲裁裁决在域外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将处于怎样的境地?当仲裁当事人拿着上诉的英国海事仲裁裁决到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我国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英国法院对其仲裁的处理结果?这在现有的学术及实务讨论中鲜有涉及。在伦敦仲裁条款普及于国际商事合同,特别是国际航运合同的背景下,梳理上诉后的英国仲裁裁决结果并研究我国承认与执行的路径具有实际意义。
传统上,英国法院对仲裁奉行的是较为保守严格的监督审查权。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特定案件法律问题的管辖权,这即是英国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从英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不断缩减,体现了英国对于仲裁不断开放的态度,但英国《1996年仲裁法》仍在几经考量之后保留了69条中的仲裁法律问题可上诉制度。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第(1)款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具理由裁决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法院根据本条所具有的管辖权。
(a)问题的决定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
(b)问题是仲裁庭被请求作出决定的;
(c) 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i)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
或(ii)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
(d)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任何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
此外,第70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应首先用尽任何可资利用的仲裁内上诉或复审程序以及裁决更正或补充裁决等追诉手段。
经对上诉案件实体审查后, 依据第69条第(7)款,法院可视情形作出如下判决结果:
(1)确认仲裁裁决;
(2)变更仲裁裁决;
(3)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决定重新考虑;
(4)撤销全部(或部分)裁决。
面对英国法院实体审查后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应当如何承认与执行?
在回答此问题前,首先需要解决上诉后的仲裁裁决的性质认定问题。因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一国国内申请执行时通常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前者甚至比后者有更直接的执行力,但是到了域外,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承认和执行上将面对的是迥异的际遇。
截至2015年4月28日,已有155个国家加入《纽约公约》。在广泛的缔约基础上,公约第5条第1款用反面排除的立法技术赋予了仲裁裁决极大的国际执行力。这一点,在国际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类公约贫乏的现状下,是司法判决无可比拟的优势。
在中国,由于中英两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依据的是《纽约公约》下宽松的承认和执行条件。而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在中英没有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的现实下,则按照互惠原则来承认和执行,在没有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只能向我国法院重新起诉,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从定义上看,判决是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对案件审理并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判决代表了一国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及结果的认定,具有统治阶级意志色彩。因此,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各国都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仲裁裁决是非官方性质的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解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那么上诉后的英国仲裁裁决究竟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呢?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第(8)款规定:为继续上诉之目的,法院对依本条所作上诉的决定,应视为法院所作的判决。同时,第71条第(2)款又规定,仲裁裁决一经法院修改,该修改部分即有效并构成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
换句话说,在英国法下,仲裁裁决上诉后法院对裁决修改的判决应属于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方便进一步上诉的目的而将其视为判决。
被司法审查权变更的上诉仲裁裁决仍属于仲裁裁决,其承认和执行与普通仲裁裁决并无任何区别,这在一国法律制度内没有争议。但是,将这个命题放在国际背景下,问题的答案似乎并不那么简单。
一方面,有人主张按照程序问题依程序地法的原则,英国仲裁法的规定意味着英国法院上诉审查作出的变更仍然是仲裁裁决,应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承认与执行。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法院更改仲裁裁决的做法违反了仲裁的基本理念,将为裁决书的执行带来困难。到目前为止,司法实践尚无上诉的仲裁裁决到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被拒绝并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此问题给出指导性意见之前,我们只能在理论及有限的实务层面来探讨这个问题。
通常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问题依照的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地法的规定,毕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裁决地国的法律赋予的。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就规定一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被裁决地国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仲裁裁决。甚至有人会说当事人在选择伦敦仲裁的同时就等同于达成了允许上诉的合意。
但事实上,这并不等于当事人视上诉后的判决书为仲裁裁决。我们必须看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仲裁制度中主管机关对仲裁的监管都是停留在程序层面的,至多也就是在当事人协议同意仲裁上诉的情况下赋予国家被动实体审查的权力。很难说在一国司法机关主动实体干预直接改变后的仲裁裁决仍是仲裁裁决,因为真正的裁决主体已经由民间的独立的仲裁庭变成了国家机关。一个伦敦仲裁裁决在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后还可以作为判决继续上诉到上诉法院甚至再上诉到上议院,而这样的裁判结果之所以仍称其为“仲裁裁决”完全是因为该国当权机关如是规定了。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地将所有上诉后的英国仲裁裁决均作为普通的国际仲裁裁决加以承认和执行。建议在不背离《纽约公约》精神的前提下,理性地定性上诉后的仲裁裁决,视具体裁判方式选择承认与执行的路径。
如前所述,仲裁裁决经过上诉实体审查后, 英国法院可视情形作出的判决结果有确认仲裁裁决、变更仲裁裁决、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决定重新考虑、以及撤销全部(或部分)裁决。对于法院确认仲裁裁决的情况,实践中不会有争议,因为无论是仲裁庭的裁决还是上诉后法院的判决,其结果都是一样的,胜诉方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败诉方也不会对裁决的性质有异议。
因此,下文将针对其他几种裁判结果,以及已经被我国承认和执行后的仲裁裁决在英国上诉并被推翻又来申请承认和执行相反裁决的情况进行分析。
或许最体现法院对仲裁的实体干预,也是性质上最具争议的上诉结果便是法院变更仲裁裁决了。它直击仲裁的中心——独立、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仲裁本身就是当事人自愿地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方法,非充足的理由不可被司法机关横加抹销。用司法裁判从实体上改变仲裁裁决无异于绑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然,仲裁上诉制度的拥护者或许会说,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伦敦仲裁,选择了英国仲裁法,就意味着接受了英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有限实体审查。但事实上,又有多少国际商贸往来的当事人真正了解英国仲裁的上诉制度及该制度将会对自己造成的影响呢?
仲裁的最大“卖点”之一在于它的终局性,非管辖或程序性错误不可被司法机关随意干预。更何况司法的干预在牺牲了仲裁经济、便捷、私密等一系列公认的优势后,换来的却不一定是更加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
因为在英国,仲裁的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High Court),也就是仲裁协议无效情况下的一审法院。而高等法院单独一个法官的判定不见得一定会胜过在相关专业领域有着丰富经验的数个仲裁员的判定。事实上,不少被高等法院推翻的仲裁裁决再次上诉后又被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甚至上议院(House of Lords)恢复了。 况且,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更高层级的法院,司法机关使得一方当事人陷入了由对方国籍国法院来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风险。
据悉,我国当事人在伦敦海事仲裁的败诉率高达95%,这个数据之高不仅体现了中国当事人法律意识的相对薄弱,是否也同时显示了外国仲裁及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程度偏见的端倪?这一点我们不得而知。
对于法院变更后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曾引起国际理论及实务界不少的困扰。
英国的Mustill勋爵就曾在他的书中论述到:
……如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仲裁裁决仍然以其未被修改的状态继续存在,但是在理解时必须受到对其作出修改的法院判决的限制。如果这样的裁决涉及到境外执行,将会产生一个棘手的问题,即该执行程序执行的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
”杨良宜先生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有待明确,并在他的书中列举了意大利以及法国法院面对上诉更改后的伦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时的处理结果:在Nidera Handelscompagnie BV v. Moretti Cereali SpA [Y.B Comm. Arb. X (1985)pp. 450-52 (Italy No. 65)]案中,意大利佛罗伦萨的上诉庭认为仲裁裁决上诉更改后作出决定的不是仲裁庭,而是法院,原来的裁决书也被混合成为后来的法院判决;法国也在案例PT Putrabali Adyamulia v. Rena Holding Ltd [Cass. Civ. Ire, 29 June 2007]中,拒绝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在上诉中对裁决书的改变。法国最高院认为仲裁地国的法律不能吸纳国际仲裁裁决,因为国际裁决书本身是一个“国际法律的决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似乎有关的案例并不多。在北方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与富顺船务有限公司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以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变更内容为准,承认和执行了有关仲裁裁决。由于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部报告制度仅针对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所以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给出权威的处理意见。
仲裁庭拿到发还的裁决后应当根据法院的观点重新进行仲裁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新的仲裁裁决。值得注意的是,将裁决书发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决定重新考虑并不一定意味着案件结果必然与之前的裁决不同。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是在法院对于法律问题的指引下,依据自己的裁量作出的再判断。从性质上看,新的裁决乃是仲裁庭在法院给予的机会下进行的自我救济。因此,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仍可以在《纽约公约》的庇护下获得便捷而广泛的执行效果。
除非法院或当事人对原来的仲裁庭失去了信心或是时隔太久,否则法院一般不会选择撤销仲裁裁决。因为这意味着仲裁裁决不复存在,当事人必须重新踏上争议解决的征程。这无疑会造成重大的浪费,因为时间、金钱以及精力上的消耗都将是双倍的。
对于撤销了的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视角下是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之所以说“可以”是依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字面表述。
但是,曾经参与起草《纽约公约》的著名荷兰国际仲裁专家桑德斯回忆公约起草情况时曾指出,公约采用的案文是由荷兰代表团提出的,立法者在公约案文第5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事实上是“shall”,对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并没有给当地法院的法官留下任何自由裁量权。
尽管如此,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仍有被一些国家承认并执行的先例。例如上文提到的法国Hilmarton案,以及美国Chromalloy案 。在Chromalloy案中,虽然开罗上诉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但美国法院仍执行了该裁决,理由是《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执行仲裁地法院已撤销的裁决的自由裁量权,而第7条则规定不剥夺当事人援用执行地国法律中的更有利规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是严格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对于上诉后撤销的英国仲裁裁决也不会因为该国法院的实体干预而区别对待。毕竟,仲裁裁决的撤销意味着裁决不存在,这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所谓裁决有着本质的区别。
还有一种需要考虑的情况就是原仲裁裁决和上诉后的新裁决之间的时间差造成的申请承认和执行上的问题:原仲裁裁决胜诉方拿着裁决来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后,仲裁败诉方在英国提起上诉,而上诉的结果与原来的裁决大相径庭,此时,当新裁决的胜诉方,也就是原来的败诉方拿着新的裁决又来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我国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在Covington Marine Corp & Ors v. Xiamen Shipbuilding Industry Co. Ltd (以下简称“厦船重工案”)中,仲裁庭通过双方呈交的大量书面证据,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最终认定各相对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要约与承诺这一事实,并据此判定厦船重工胜诉。厦船重工在伦敦仲裁胜诉后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 ,厦门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依法承认了有关仲裁裁决。
与此同时,败诉的希腊船东在英国成功地将该案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商业庭。Langley大法官认为希腊船东与其经纪人间的传真往来的解释是法律问题,并且认定存在有效的要约与承诺,最后判决原本胜诉的厦船重工完全败诉。 当胜诉的希腊船东到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新的裁判结果时,我国法院是否有承认和执行新裁判的义务呢?
法国的Hilmarton案或许有几分借鉴意义。在该案中,瑞士仲裁作出的第一份仲裁裁决是Hilmarton败诉,尽管该裁决被瑞士法院撤销,法国还是承认了该仲裁裁决。之后,Hilmarton在瑞士重新仲裁并获得胜诉,当面对新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法国法院再次承认了该裁决。这样的两个认定当然是自相矛盾的,最后法国最高院以“既判效力”原则为由宣布仅承认第一个仲裁裁决。
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已经承认了一份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当同一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拿着上诉后的不同裁决来申请承认和执行时,采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新的申请。如果已经受理的,则基于既判力拒绝予以承认。
另外,如果在受理了第一份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尚未作出承认或拒绝承认的裁判时,被申请人以上诉后的裁决为依据提出抗辩,并请求承认并执行新的仲裁裁决时,则建议依照《纽约公约》及有关法律,视上诉后的裁判方式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
在具有契约性质的国际仲裁和具有主权意味的外国司法裁判之间,前者无疑更易获得另一个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英国法院在实体审查仲裁案件后作出的判决如果被外国法院认定为法院判决而非仲裁裁决,那么上诉后的伦敦仲裁裁决执行之困难不言而喻。早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还是草案的时候,就有人提出应当废除法院对仲裁的上诉实体审查权。但最终这项权力还是被保留下来了。
2006年英国关于《1996年仲裁法》的报告显示,60%的被调查者认为第69条的上诉权应当保持现状。甚至有不少专业人士提出应当对上诉权的限制松绑,认为仲裁上诉案件数量十分有限,窒碍了英国法律和英国仲裁业的发展。之所以如此,英国主要的考量在于通过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审查判例来发展完善本国的商法,而英国商法的发展完善又将反哺英国仲裁产业的繁荣。
因此,可以预见的是,英国暂时不会废除对于商事仲裁的上诉制度,而当上诉的英国海事仲裁裁决到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我国的法院必须对该国的仲裁上诉制度有所了解,并对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有所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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