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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裁判规则详解(上)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强制解散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专门机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处分公司剩余财产,最终通过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法人人格的程序。公司清算作为市场主体出清的制度设计,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程序,其中牵涉债权人、股东、职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家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平衡,故此,应当以公平原则与交易安全为核心,在兼顾各方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对公司清算行为做出一个较为均衡合理的制度安排。尽管《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处理公司清算纠纷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成文法天然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其面对丰富生动的司法实践,有时难免有捉襟见肘之局促。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与公司清算有关的200个判例,本文分析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清算中存在的具体争议问题以及各利益相关者面临的交易风险,提炼总结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九个方面、四十一条裁判规则,尝试对公司清算的具体实践样貌求取一个全景式的展示,同时对实践中的问题寻求一个较为体系化的解决。本文分为(上)、(下)两部分,主要阐述公司注销登记、公司设立、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股东赔偿责任、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不到位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强制清算、诉讼时效等相关裁判规则。


来源:法义君


一、与公司注销登记有关的问题


(一)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裁判


规则 1.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争议问题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  裁判规则

在《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涉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规则 2.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以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继续审理


●  争议问题

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变更当事人继续审理。

●  裁判规则

在《北京融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清汇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贝齿公司虽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原审法院应当变更贝齿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规则 3. 公司依法清算后注销的,可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  争议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从严格的文意理解角度,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可以变更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但是如果公司属于依法清算并被注销,能否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  裁判规则

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辽宁华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雅威公司等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对其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被注销后的公司的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6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涉案公司,作为涉案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依法继受其对外的债权债务。2017年7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辽宁华冶公司,华冶集团系辽宁华冶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继受辽宁华冶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华冶集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规则 4. 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


●  争议问题

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法院能否以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  裁判规则

在《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本案中,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也同时丧失。但东联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维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规则 5. 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债权人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  争议问题

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应当由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注销登记争议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  裁判规则

在《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王某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74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鑫德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其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二审法院决定以鑫德公司注销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王某政、崔某花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判决其承担依法应由鑫德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鑫德公司原股东王正某、王某伟、王某辉与王某政、崔某花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中海通公司如果认为前述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规则 6. 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  争议问题

公司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在再审期间已经注销的,法院应当变更股东为当事人还是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  裁判规则

在《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邓某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第一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涉案公司已被注销,公司注销前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称涉案公司经依法清算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才进行注销登记。因此,涉案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另外,原判决认定涉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规则 7. 股东明知一审判决内容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股东注销公司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


●  争议问题

股东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提起上诉,面对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注销公司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是否可以认定股东实施了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据此对股东进行罚款。

●  裁判规则

在《黄某贤、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哥牛公司一方面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启动了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虽然一审判决因天津哥牛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黄某贤、钟某二人作为天津哥牛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天津哥牛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二人在直接参与、操作天津哥牛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


(二)公司注销后与股东代表诉讼有关的裁判规则


规则 8.  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  争议问题

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后,股东是否可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  裁判规则

在《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此,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股东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规则 9. 公司解散清算完毕前,其与相对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对人可以主张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  争议问题

公司注销后其与相对人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现《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主张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在武广公司经审批的营业期限短于武广公司与武商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武广公司的两方股东武商集团和国际公司又未能就延长合资公司的经营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侵害了武广公司的利益。故武商集团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即为本案之关键所在。公司虽系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其设立本身亦系当事人即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之存续亦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即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武广公司章程》亦有类似约定。据此,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在合资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当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受武广公司与包括武商集团在内的其他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于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武广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武广公司不具有承租案涉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商集团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武商集团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解除《租赁合同》给武广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武广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设立中的公司的清算问题

规则 10. 如果约定的目标公司并未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应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事实。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但其与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各方约定不一致,部分股东主张公司并未设立要求退还投资款的,应当如何处理。

●  裁判规则

在《陕西省府谷县前石畔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认定三方约定的公司已经成立,则此时地电公司作为股东以解除合作为由要求返还投资款,本案应查明在合作过程中公司为案涉项目所支出的成本、所形成的资产如设备、土地等,以及所产生债权债务等情况,以确定地电公司是否能得到以及得到多少投资款,即可作出裁判。并且,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果认定公司未成立,从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看,地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地电公司、前石畔公司及华秦公司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华秦公司在一审中也述称公司未设立,应对项目投资进行清理,故此时也需要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事实。

规则 11. 当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


●  争议问题

目标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各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但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各方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可以认定目标公司在形式上已经成立。

●  裁判规则

在《陕西省府谷县前石畔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新证据可证明:陕西府谷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所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三方约定一致,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三方约定不一致,但在二审期间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更正,已与工商档案和三方约定一致。至于地电公司、华秦公司主张更正后的网上信息仍有企业性质、组织管理形式等方面与约定不一致的错误,均无法否定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该新证据使本院倾向于认为三方约定的公司在形式上已经成立。

工商登记制度旨在通过公示赋予登记事项公信力来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记载的事项系被法律推定为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当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相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原审仅以网上登记信息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就认定该公司非当事人约定设立的公司,进而认定案涉公司未成立,依据不足。


三、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股东等清算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应当对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实际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股东的赔偿责任既不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也不应以股东在公司清算中获得的剩余财产为限。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裁判的案例中存在两种裁判规则:一种规则是应当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规则是以股东在公司清算中分配的剩余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一)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12. 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王某岗、孙某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成员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由于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作为涉案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主张涉案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 13.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注销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


●  争议问题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明知目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目标公司对债权人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时并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知债权人,股东主张公司注销登记意味着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即表明各方以实际行为已经终止合同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于某山、孙某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于某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某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某,致使刘某无法向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刘某据此请求于某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某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91条(现《民法典》第557条)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该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规则 14.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不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有效通知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仅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并未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履行“点对点”的书面通知义务,股东以其已经通知债权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否支持。

●  裁判规则

在《王某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方面。王某森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当地报纸刊登森和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据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王某森自认清算组未向昆源公司书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王某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在其接受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15. 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以其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争议问题

股东未将公司清算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还是以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为限。

●  裁判规则

在《马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众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事实显示,迎海苑公司在公司清算前已致函启迪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即表示启迪公司应知晓迎海苑公司系已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启迪公司清算组应以明确可到达的方式通知迎海苑公司有关公司清算事宜。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作为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的主体,均参与了启迪公司的清算事务,但并未将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明确告知迎海苑公司,且在此情形下对启迪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对于启迪公司与迎海苑公司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并未进行清理计算,系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判决两公司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在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纠纷发生以后,迎海苑公司以向启迪公司致函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多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妥。

四、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规则 16. 公司已经完成审计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 争议问题

如何认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对于消极义务的证明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通常以股东的积极作为来证明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 裁判规则

在《张某贵、马某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3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只有在出现特殊情况时,股东才可以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事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后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等特殊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中,张某贵、马某以瑞翔公司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对瑞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翔公司怠于清算的事实。(2019)宁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张某贵、马某后,田某军于2019年11月13日向马某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根据张某贵、马某提交的2020年8月29日《宁夏瑞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瑞翔公司已经完成了审计,田某军与张某贵、马某就审计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各方表示待解决审计费用问题后再行商议。可见,原裁定认定田某军存在与张某贵、马某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愿,瑞翔公司不存在强制清算的情形,并无不当。张某贵、马某关于瑞翔公司、田某军故意拖延清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 17. 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 争议问题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对于上述规定理解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必须以法院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是否意味着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一定的争议。

◆ 裁判规则

在《厦门伍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某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7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强制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该条是对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中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并非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不论法院是否进行释明,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均有权依法主张权利,伍峰公司诉请主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不以法院必须在裁定中进行释明为前提。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规则 18.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与债权债务无法清偿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在许多情形下,存在一种“唯结果论”的倾向,即只要出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即认定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0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就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是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重要清算资料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相应的债权债务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规则 19. 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 争议问题

如果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前,已经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此后即使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其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此时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大连光明装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省水产(集团)进出口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原海洋渔业厅作为水产公司的主管机关,负有对水产公司在终止前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否承担责任,不仅要考虑是否存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债权人损失与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04年,根据另案法院2007年4月24日执行笔录的记载,水产公司在2007年另案执行过程中,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水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海洋渔业厅未对水产公司进行清算,但债权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洋渔业厅未进行清算的行为与水产公司不能偿还公司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90条第2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债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规则 20. 股东与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地点和方式主张不一,难以证明目标公司可以进行正常清算的,可认定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应当在欠付债权人的工程款本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争议问题

通常情况下,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故意不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在于,股东意图通过某种方式将公司主要财产据为己有,比如关联交易、借款等方式。如果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对股东的长期挂账的应收账款,股东拖延清算能否可以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动机。

◆ 裁判规则

在《龙昌行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6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在公司主要财产为对股东的应收账款时,且股东未明确具体的清偿方案及清偿时间时,可以认定股东对目标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关于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情况,本案中,股东与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保管地点和方式主张不一,由此可以认定,难以证明目标公司可以进行正常清算,即股东对公司无法清算负有责任,应当在欠付债权人的工程款本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无法清算的认定


规则 21. “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


◆ 争议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作为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的困难。鉴于《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对于是否经过法院清算程序并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方能认定公司已经陷入“无法清算”的状态,进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存有争议。

◆裁判规则

在《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中宏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原始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同为债务人中宏公司的股东,且持股比例相同。

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股东(中宏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而该项债权的受让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续的受让人鹰潭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所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中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经强制执行仍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理应明知,认定其自受让案涉债权时便应知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鹰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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