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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民事执行和保全 Author 陈二华 律师



股权代持情形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执行?

笔者通过相关案例检索发现,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许多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存在严重分岐,但无论裁判理由如何,法院一般围绕两个问题进行审查:一、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享有何种权利?二、该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第一个问题涉及代持股权归属的认定,第二个问题涉及权利顺位的比较及其他因素(鉴于篇幅,本文对这些因素没有述及)的影响。

本文就相关问题予以论述,以期共同探讨(基于该类诉讼中涉及的股权类型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文也仅限该类型股权作为研究对象)。

01


股权归属的相关规定

(一)《公司法》《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股权归属适用“记载(股东名册)生效+登记(工商)对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股权归属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工商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在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前提下,法院还会考虑到影响股权归属的其他因素,如: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过半数股东是否知情或同意等。即法院一般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股权归属的依据,但如存在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过半数股东知情或同意情形的,法院多认定争议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九民会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司法实践的裁判思路

与“记载(股东名册)生效+登记(工商)对抗”模式相适应,司法实践中,法院就股权归属问题普遍采取“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即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上,法院一般依代持协议,认定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当争议涉及第三人时,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大多依据工商登记外观,认定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

02


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

司法实践中,“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有重要影响。在这种思路下,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具备股权归属的实质要件,如: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过半数股东知情或同意等情形,法院一般也会以涉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利益为由,将争议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认为实际出资人对争议股权仅享有债权,根据债权平等原则,不得排除执行。但笔者认为,这种裁判思路实有检讨的必要。

(一)内外有别模式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笔者认为,虽然内外有别模式对股权归属的认定有法律上的充分依据和价值上的正当性,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以该模式判断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执行在逻辑上难以自洽。一方面,在名义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大都法院认为,登记外观仅具有推定力,在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簿记载情况发生偏离时,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真实权利人,名义股东仅为名义持有人,无法排除执行。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567号案中即持该观点。另一方面,在实际出资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大多数法院又基于“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认定涉案股权归属于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上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基于代持合同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一案中即持上述观点。[1]

上述两种情形下,都涉及第三人(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但法院的裁判理由却明显矛盾,裁判结果也截然相反,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二)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源于商事外观主义下,法院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范围认识的分岐。在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案例中,法院大都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是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而一般债权人并非基于与名义股东的交易,实际出资人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排除执行。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利益人的利益。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严重侵犯实质利益人华冠公司的合法利益,实际权利人华冠公司可以排除执行。

在法院否定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案例中,法院大都认为,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2016)民申第313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利益外观,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詹志才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在上述裁判理由中的分歧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中也有所体现。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第《公司法》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关系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1.该观点有司法政策的支撑。在《九民会纪要》第3条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应限缩为《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同时在“引言”部分,最高法院指出,“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2.《民法典》总则编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与原《民法总则》第65条的内容一致,可见,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中的第三人解释为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也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3. “股权登记对抗之善意第三人仅是具有物权利益的第三人”的观点有待商榷。[2]在《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股权代持专题 》一文中,作者认为“股权登记对抗之善意第三人仅是具有物权利益的第三人”,并示例:名义股东与交易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若法院支持股权交易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判令名义股东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交易第三人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这无异于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又创设一项“低配版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架空了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设定,亦破坏了物权优先效力。

笔者持否定观点,除上述理由外,笔者认为,示例问题几乎没有存在的可能。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中,名义股东为规避自己的责任,一般会披露实际出资人,此情形下,法院一般会将实际出资人列为第三人,以确定是否支持债权人的诉求,确定股权的归属。由于名义股东出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债权人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法院一般会确定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债权人的诉求属履行不能,可以要求名义股东予以赔偿。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如果名义股东没有披露实际出资人,法院在支持债权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时,实际出资人以其是实际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解决,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适用情形。

03


结 语

综上,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在实际出资人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过半数股东知情或同意(包括推定同意)的情形下,可以排除执行,但如果债权人为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时,亦不得排除执行。

注释:
[1]《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股权代持专题 》李皓等,载于天同诉讼圈。
[2]同上。

作者:陈二华 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
声明:本文为作者原创投稿,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无讼」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未经本平台许可,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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