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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公布,10月18日起施行!

三亚发布 2022-04-26


三亚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三亚市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文化保护传承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 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顺应民意、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地名工作委员会,协调和处理地名领域有关重大问题。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市民政局局长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处理地名相关事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沟通协调机制,专业主管部门在专业地名命名和更名时,应征求公众意见和咨询听取专家意见,专业地名命名后应公示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规划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等事项,应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并依法对外公告。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九条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地名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协调一致。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我市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海南自贸港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行政村名称,行政辖区范围内的街巷道路名称、村庄名称、小区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辖区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由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初核,报经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确定正式名称,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港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经辖区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对外公告。


(二)新建城镇道路由辖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跨辖区道路或国道、省道过境路段,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命名。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建设单位可以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


已建成的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未命名的,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辖区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职能主管部门和民众的意见,并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回复,不予命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地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更名。


地名命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更名:


(一)因自然变化和城乡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拆除,造成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二)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住宅区、建筑物(群)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图、录、典、志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涉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二)政区地图、旅游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机关、院校、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等使用的地名;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公布的信息;


(六)互联网电子地图;


(七)建设单位对住宅区、建筑物(群)推广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九)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如:山峰、河流、湖泊、水库;


(二)行政区域界位,如:市县级和区级及村级行政界线的界桩、界点;


(三)自然村庄等居民地;


(四)城镇街、巷、道路、桥梁;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场地及公共设施;


(六)交通要道、纪念地、旅游地等。


除上述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相关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科学规范、位置明显、导向准确、有利通行。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和管理;


(二)自然村庄和辖区内的住宅区、桥梁、街、路、巷等地名标志由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建筑物(群)门、楼、栋牌由公安部门负责编制设置和维护;


(三)跨辖区道路或国道、省道过境路段的名称标识牌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维护。


除(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九十天内设置完毕。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建筑物(群)应当设置门、楼、栋牌。住宅区、建筑物(群)的门、楼、栋牌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辖区公安部门申请编制设置。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楼、栋牌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编制。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以公安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码作为地名记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小广告;


(四)擅自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五)擅自移动、拆除、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六)其他损害地名标志的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获批后才能实施,在施工结束后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历史悠久或者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地名普查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遗产普查档案。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普查成果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分类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设置相应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名或者销名;对暂不使用的历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地名,新建城镇道路命名应当优先使用原有地名或者就近使用派生历史地名。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史志办、市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地名标识系统,提升历史地名的辨识度。


第二十七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等相关部门加强对历史地名的研究和宣传工作,传承、发展地名文化。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地名保护,支持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地名。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销名信息。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作出地名更名和销名意见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换发证照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换发证照,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查询系统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管理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办法,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系统、完整和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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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三亚市人民政府网

编辑:廖宝玉

主编:陈   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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