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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件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加强种业市场净化,营造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严厉打击种业违法行为的良好氛围,海南省农业农村厅组织遴选了近三年内具有社会影响力和典型代表性的海南种业典型案例,并于5月21日向社会发布。以案释法、以案示警,通过案例震慑种业违法行为,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本次发布的海南种业领域典型案例共6件,涉及的类型包含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假种子、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应当备案而未备案、偷盗育种材料等案件;涉及的种业环节涵盖植物新品种权临时保护期、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种子生产、销售、种植等,均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案例一
甜瓜“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都蜜5号”是经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某(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业公司)认为,在植物新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临时保护期内,新疆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世纪蜜二十五号”之名生产、销售实为“都蜜5号”的种子。某种业公司遂起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并提交其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种子与“都蜜5号”不是同一品种。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最终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世纪蜜二十五号”与“都蜜5号”为相同品种。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种植时间、销售单价和数量等情节,以及某种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某农业科技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施行后,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相关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参考性。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中是否应支持权利人关于合理开支请求的处理具有指导性。权利人基于正当理由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宜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考虑因素,由被诉一方适当分担。二是本案对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具有典型性。权利人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在法律性质上并非鉴定意见,人民法院是否予以采信,宜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从样品来源、鉴定资质、适用的鉴定规则和测试方法等方面,从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三是本案判决生效后,对系列案件的处理产生了有益的推动作用,促成另案当事人达成70万元的使用费支付协议和品种权许可协议,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水稻“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湖南某种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种业研究院)系“隆科638S”的品种权人,“隆科638S”作为母本与父本“R1377”组配繁育“隆两优1377”。某种业研究院在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发现被告张某利用“隆科638S”母本生产“隆两优1377”水稻品种,并向三亚市农业农村局、三市行政综合执法局进行投诉。经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张某生产涉案种子439包,合计约35120斤。经鉴定,涉案种子样品与“隆两优1377”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种业研究院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侵犯其“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并参考“隆两优1377”的销售价格,主张判令张某赔偿含维权合理支出3.5万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万元。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品种权人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使用“隆科638S”生产“隆两优1377”的情形下,应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张某提出涉案品种来源于其他亲本的相关证据。最终,被告张某未提出亲本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其家庭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未对其在三亚市生产杂交水稻上万斤给予合理解释,法院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规定的“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张某侵权行为成立。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某种业研究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某种业研究院许可关联公司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情况,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停止对某种业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三亚南繁育种基地,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侵权的典型案件。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本案在品种权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对侵权人生产的子代种子进行检验和鉴定推定侵权行为成立。案件将技术规则和诉讼规则相结合,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降低维权难度的角度出发,在品种权人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诉侵权人,加强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二是对被诉侵权人异地生产种子的非典型农民自繁自用行为进行严格认定,判断是否构成农民自繁自用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并且农民自繁自用应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三是本案开创性的在双方均未提供涉案种子实际去向的情况下,对销毁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认定如权利人后续发现涉案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实际去向,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侵权人对该涉案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种子做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做繁殖材料的处理。
案例三
甜瓜“都蜜5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
【案情摘要】
2021年8月,根据举报线索,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农业行政执法局、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局、农业农村局等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到海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甜瓜品种8个,分别为“美思蜜大果508”“耀丰925”“耀丰大果508”“芬收25号”“美思达大果625”“诚意1号”“美思蜜25号”和“耀丰25号”,种子货值合计人民币42370.8元。在各方共同见证下,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涉案的8个甜瓜品种种子进行抽样、检测。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的“美思蜜大果508”等8个甜瓜品种与已登记并授权品种“都蜜5号”遗传相似度均为100%,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根据《种子法》等的相关规定,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都蜜5号”品种权行为;2.没收涉案种子;3.给予罚款计人民币105000元。该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觉履行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根据举报线索,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查处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公安部门的提前介入,有效地维护了现场秩序,震慑了不法分子;执法部门迅速反应,调查取证,确保了样品信息的完整性;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种子进行检测,为案件提供了重要证据;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的扩大,为相关案件的查处提供了范例。
本案提醒种子经营者,在采购种子时应核对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品种审定、登记、信息代码、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维护自身权益,保护育种者及购种者合法权益。
案例四
销售“白皮袋”种子案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海南某农业有限公司举报称,该公司从种子销售商周某处购买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导致其种植的343亩毛豆品质较差。经查明,种子销售商周某共向该公司销售毛豆种子7250斤,销售金额107625元;涉案毛豆种子用尼龙袋包装,无种子标签标识,俗称“白皮袋”种子,根据《种子法》认定为假种子。由于当事人周某销售假种子产品的行为已涉嫌犯罪,2022年5月,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共向我省销售此类毛豆种子达4.8万余斤,致使被害人邓某、贾某等人在种植生产中遭受重大损失,金额共计340余万元。公安部门已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查获假毛豆种子、无标签包装袋、打包封口机等涉案物品一批。该案于2023年5月被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目前,公安机关已侦办完结,检察机关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举报信息有效查办并及时行刑衔接,严厉打击销售“白皮袋”种子,侵害购种者权益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
《种子法》明确规定没有标签的种子为假种子,这为依法打击制售“白皮袋”种子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假种子数量多,货值金额大,销售范围涉及多个省份,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周某涉嫌销售假种子案移送至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在省级公安、农业农村部门的大力协助下,跨省办案,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制止了坑农害农违法行为的继续扩大,为我省相关案件的查处提供了示范。
违法销售“白皮袋”种子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再次提醒购种者,“白皮袋”种子质量无法得到保障,极易造成种植生产损失,引发种子质量纠纷。销售“白皮袋”种子扰乱种子市场秩序,侵害购种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农业生产安全,是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
案例五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案
【案情摘要】
2022年4月,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对辖区内种子经营门店进行巡查检查时,发现海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包装哈密瓜种子未按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经查明,该公司于2021年底购进117包“丰田蜜25”哈密瓜种子,其中13包种子自用,其余104包种子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为20700元。2022年9月,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种子法》规定,没收当事人海南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0700元,并处罚款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应备案而未备案受到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
本案提醒种子经营者,《种子法》明确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是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将不断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打击各类违法行为,保护购种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种子市场秩序。
案例六
偷盗育种材料案
【案情摘要】
2023年3月,某种子集团有限公司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三亚南繁育种基地部分水稻科研材料被盗。同日,违法行为人王某被民警抓获。经查明,违法行为人王某对其盗窃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盗窃稻穗共0.7公斤。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对王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处行政拘留10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三亚南繁基地盗窃育种科研材料,违法人最终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典型案例。
本案提醒南繁育制种单位应提高加强繁育材料商业秘密保护和管理的意识。在单位内部应制订保密相关制度,限制育种材料接触范围,完善防护设施;特别注意保存育种过程中获得的中间材料及育种过程中使用经费的相关票据,以便发生类似盗窃案件时可以追究违法人员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南繁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南繁科研繁育材料的安全保护和宣传,完善育种材料的价格评估体系,严厉打击此类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原始创新,共同促进南繁产业健康和有序发展。
来源:海南日报客户端、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编辑:陈 怡
审核:廖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