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正式出台
2017年10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印发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这是继《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件)后,针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的又一指导性文件,对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施细则》的出台背景
34号文件出台后,中央各部门和各个地方相继出台文件落实,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但在制度实施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首先,由于观念转变滞后、自身能力有限等原因,一些政府部门对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仍不到位,影响了工作进展。例如今年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深圳药品GPO采购案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中,地方政府部门在出台相关政策时主要考虑行业管理政策目的,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考虑不够,负面作用明显。其次,从当前制度实施情况看,虽然大多数部门和地区已经建立了审查机制,但实际运行中存在不认真审查和审查能力不足等问题。为了深化政策制定机关对制度的理解和认识,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实施细则》应运而生。
二、《实施细则》的亮点
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作为我国竞争法与竞争政策重要智库,为本次《实施细则》积极建言献策。其中,本中心在《细则》起草过程中提出的不少意见被有关部门采纳,成为本次细则中的几大亮点,总结如下。
(一)审查程序更加严格
《实施细则》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强化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程序约束,着力解决不审查、不认真审查问题。一是明确内部审查机制。为建立内部审查机制提供模式选择,既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由内部特定机构统一负责。政策制定机关可以自行确定,关键要建立机制、明确责任。二是要求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审查,而且书面结论应当体现包括核对审查标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判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在内的整个审查流程,防止敷衍了事。三是细化征求意见规则和程序。强调公平竞争审查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四是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政策制定机关需要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公平竞争审查年度总结报告报送同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便于联席会议掌握制度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指导。
(二)制度设计更加精细
为进一步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施细则》还制定了“一图一表”,即流程图和审查表。流程图体现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基本步骤,可以概括为“三步走”:第一步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二步核对是否存在违反18条标准的情形,第三步在违反相关标准的情况下确定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审查表为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提供了形式参考,包括文件名称、涉及领域、起草和审查机构、效力层级、征求意见、标准核对、具体结论、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要素,反映审查工作的全过程,并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随相关材料一并履行发文程序。下一步,将在各地区、各部门鼓励推广使用审查表,不断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统一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34号文件从维护公平竞争和统一市场两个维度,明确了四个方面18条审查标准,基本涵盖了当前政府部门妨碍市场竞争的主要行为类型。但是,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一些政府部门在面对具体政策措施时,仍然存在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审查标准的问题。《实施细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反垄断执法实践以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在充分征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对四个方面18条审查标准逐条进行细化,形成了50余条二级标准。
(三)监督问责更加明确
现阶段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采取“自我审查”模式。这是当前最为现实可行的方案,有利于制度的尽快出台和顺利实施。但是,仅仅依靠自我审查是不够的,必须建立健全监督问责机制。《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监督举报和责任追究问题,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健全监督举报机制。对未进行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或者向上级机关或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二是明确责任追究方式。强调政策制定机关主动纠正与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相结合。三是发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督作用。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进行调查,并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
三、《实施细则》的不足
首先,《实施细则》规避了征求意见稿关于清理存量政策的规定,而为了加快推动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更好地发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效果,有必要明确存量政策公平竞争审查清理的时限与程序等。
其次,实施细则规定了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监督职责,这有利于监督指导工作的开展。但是如何界定全国和各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的工作已经落实到位,这是条款存在的问题。
第三,缺乏对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的监督机制。如果不对上级机关设定必要的监督指导及责任追究机制,将难以保证上级机关能够积极的完成对政策制定机关所作出的公平竞争审查结果的评估工作。
原文:
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7〕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http://www.ndrc.gov.cn/xwzx/xwfb/201710/t20171026_864953.html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国务院法制办
来源: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答记者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
整理人:周航 审核:袁野 校对:闫晓梦
公众号ID:武大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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