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管理员推送虚假广告致人受骗被判刑
导读:时下,各种微信公众号凭借信息量大、更新迅速、成本低廉的优势,正成为很多企业营销的利器。然而,与电视台、报纸、网站等发布的广告都有一定的审核机制不同,微信公众号的广告发布几乎没有严格的审核机制,广告质量良莠不齐,虚假夸大、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期推送的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一家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公司旗下的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条“网络兼职广告”,然而,该“网络兼职广告”却是一条诈骗信息,微信粉丝曹某某因该广告受骗,损失达18.8265万元。最终,法院以虚假广告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不过,本案定性是否准确?从构成要件来看,虚假广告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不真实的广告而故意作虚假宣传。如行为人主观为过失,则不构成本罪。就本案来说,判决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人明知其推送的信息是诈骗信息的表述,而被告人为了900元广告费而故意发布诈骗信息也不合乎常理;另外,如果被告人明知“网络兼职广告”系诈骗信息仍进行推送,似乎也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您怎么看?
张某某虚假广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乌审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6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乌审旗消防大队工作人员。2014年11月1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虚假广告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祥、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乌审微生活微信平台管理者、法人张某某通过榆林通工作人员惠某某接收到一条网络兼职广告,在收取惠某某广告费9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将该广告推至乌审微生活平台。当日乌审微生活关注人员曹某某与该条广告里的QQ号聊天,对方以刷单返现金和佣金的方式骗取曹某某信任,使曹某某打开其发来的商品链接并用支付宝付款刷单,曹某某按链接提示进行操作,先后刷单18次,对方初第一次返还本金及佣金共125元外,其余17次均为返还其本金及佣金,致使乌审微生活关注人员曹某某受骗,损失18.8265万元。
另查明,1、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乌审旗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给予受害人曹某某80000元经济补偿,受害人曹某某对张某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工作证明、无定河派出所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证据、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证据、乌审微生活发布的照片、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受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远程勘验笔录及远程勘验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虚假广告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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