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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弄丢原始卷宗,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大成太原刑辩 刀笔律 2020-11-12

公安机关的卷宗包含着刑事案件第一手的证据资料,包括物证、书证、讯问笔录等案件的最关键的证据。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依据的定案证据基本都包含其中。但是在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丢失卷宗的情况时,法院该怎样认定案件事实呢?

河南信阳一公安局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案例:被控故意伤害致死但公安原始卷宗丢失看法院如何认定事实?

经过庭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与堂兄弟发生争执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本案中,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害人亲属及邻居均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证据因原始卷宗丢失,刑事技术鉴定书只是一人签名,程序违法;作案凶器亦未找到,只能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定罪;被告人尹某某在逃期间,无违法行为,且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国刑事诉讼历来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定罪的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进一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公安机关丢失卷宗后,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如果丢失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那么没有该项卷宗将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那么,当公安机关丢失卷宗后,相关责任人会有什么后果呢?

案例

2001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刘某三兄弟在西安市雁塔区某家属院内,因母亲去世后遗留的一间平房归属问题发生厮打,刘某被殴打致伤。次日,时任长延堡派出所民警的张某接手此案,调查取证后确定两名嫌疑人为刘某的一名兄弟和侄子。同年6月,法医学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016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刘某属重伤二级)。但张某并未对嫌疑人依法上网追逃,此案一直未结。

2009年7月,张某被调至明德门派出所,需要移交未结案件时,发现该案的卷宗材料已丢失,但他并未向领导汇报。2010年5月31日,张某委托一名辅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一名嫌疑人向刘某赔偿5.5万元,刘某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并申请撤案。

2016年10月12日,公安雁塔分局重新对刘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随后抓获其中一名嫌疑人,但由于该案原始卷宗丢失,后补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雁塔区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批捕。最终,这起故意伤害案无法处理。

2017年1月11日,张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雁塔区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在案件审理期间,张某又向刘某赔偿损失35万元,加上此前的13万元,共计赔偿48万元,刘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相关一切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自愿息诉罢访。

去年12月,雁塔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案卷材料丢失,长期未向组织汇报,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抓捕涉案嫌疑人,致使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无法处理,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张某认罪态度好,已向涉案被害人赔偿损失,且被害人对张某和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相关人员均表示谅解,并建议不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息诉,综上,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如果丢失原始案卷,必须及时向单位汇报。在可能的范围内,还可以及时重新调查取证进行补救。如果丢失案卷并且长期不向公安机关汇报,也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的。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卷宗丢失后,长期不报的,并且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为了掩饰卷宗丢失就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将可能以徇私枉法罪等渎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丢失案卷,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能以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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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 郭婷

编辑 | 小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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