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 实施细则(试行)
都匀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
确权登记发证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工作,依法保护农村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置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6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维护权益”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都匀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因项目建设、棚户区改造等依法已列入征收范围或拆除复垦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局是全市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登记的行政责任主体,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及组织实施全市农村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登记发证的审核、登簿、缮证等。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开展宅基地用地监督执法工作,在确权登记工作中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群众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市住建局负责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对农村房屋质量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及房屋纠纷调解,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委会配合确权登记工作,负责宅基地及房屋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组织村(组)对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情况进行全面摸排。村委会负责协调和安排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参与权籍调查、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摸排、纠纷调解,并做好本集体组织内宅基地使用和农房建设的民主管理职责,组织本辖区内宅基地及房屋手续的集中补办申请,参与对辖区内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核实和认定等工作。
第二章 确权登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依法确权登记
(一)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宅基地使用权,可按规定确权登记。
(二)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依法继承取得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及证书附注栏登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由农村户口迁移到城镇的居民(包括华侨、农转非居民,以及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等由原农村户口迁移形成的城镇居民),其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注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因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将房屋转让、赠与给本集体的村民,现房屋使用者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可依法确权登记。
(五)符合当地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符合相关规划,经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确权登记。
(六)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及房屋,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属合法使用的,可依法确权登记;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宅基地及房屋具备合法的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的或依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依法确权登记。
(七)同一宗宅基地上多栋房屋属于不同权利人,属于因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造成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若遗嘱或分家析产协议对宅基地作了明确分割,分割的宅基地经依法认定符合不动产单元划定标准,可分别办理登记;若遗嘱或分家析产协议对宅基地未作明确分割的,按照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共有办理登记。
(八)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可依法确权登记。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依法确权登记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暂缓确权登记
(一)土地权属或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及房屋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可以暂缓处理的;
(三)列入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行动中的农村宅基地和房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不予确权登记
(一)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材料、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提供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三)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需要拆除原宅的;
(四)原土地、房屋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房屋权利登记申请的;
(五)将原宅基地及房屋出售、赠予、出租给他人,再次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
(六)对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超面积问题认定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核实,公告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来源说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实际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建房,超过省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依法确权登记。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建房,超过批准面积建设的,不予确权登记。符合规划经依法处理予以保留的,在补办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后,只登记批准部分,超出部分在登记簿和证书中注记。
(四)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省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对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依法确权登记。
(五)因施工、测量等原因,宅基地及房屋实测面积超出批准面积在3%以内,直接按宅基地及房屋审批面积依法确权登记。
(六)本实施细则执行后新建的农村房屋必须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并严格按许可建设的层数、建筑面积、限高等建设,超出的部分一律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不予确权登记。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由户主申请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由农户或权利人持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审批材料、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资料向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提出申请。
(二)受理初审。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对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确权登记申请进行受理,经初审符合登记要求并公告无异议后,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审核登簿;经初审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受理初审中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地查看。
(三)公告。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内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共场所或本村组集体所在地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间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审核审批。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申请的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申请资料按程序登记,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予以办理;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按程序退件。
(五)缮证、归档。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打印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加盖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并将登记资料统一归档。
(六)核发证书。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负责证书的发放。
第九条 申请宅基地及房屋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主)、代理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本户户口信息;
(三)宅基地批准用地的文件。根据不同情形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1)《宅基地证》原件;
(2)《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3)《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5)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文件;
(6)1987年1月1日前使用宅基地并沿用至今的,权利人向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具《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材料。按下列要求提供材料:
(1)属1994年8月22日《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前的至今未改扩建的历史性老宅可提供土改时期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买卖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村镇建设许可证等。
(2)属1994年8月22日《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起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应提供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许可证。
(3)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符合建设要求的证明材料。可提供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或竣工验收意见书,如无法提供的由申请人自书《房屋质量安全责任自负具结保证书》。
(六)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测量报告》、《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及相关电子报盘数据。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材料。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及房屋变更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宅基地及房屋权利人姓名变更的,应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
(二)宅基地及房屋坐落登记地址与门牌编号不一致的,应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门牌地址证明或坐落变更调查核实材料;
(三)宅基地及房屋因部分拆除或扩建、加层等引起的房屋面积增减,增加面积的部分应提供相关部门或者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批准文件、验收材料和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第十一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或离婚)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申请宅基地及房屋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主要包括互换合同,生效的裁判文书,分家析产协议书,房屋继承、受遗赠材料,离婚协议书等;
(二)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宅基地及房屋地役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三条 位于原城市、镇规划区外且属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属于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如无法提供第九条(四)(3)中的相关材料,经村委会公告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认定后,按照审核结果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未履行审批手续使用宅基地修建农村房屋,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规定的限制性或禁止性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属实的,组织宅基地所在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应当在本村或该户村民所在的村组或社区张榜公示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收到手续补办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内部相关部门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公示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准予补办的出具《都匀市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手续补办证明》并加盖公章,对不符合补办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上述宅基地及房屋实际用途为混合用途的,按住宅用途进行认定和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有违法建设的,需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类处理后,再依法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条农房建房的具体时间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身份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认定。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参照本细则执行,其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及相关审批材料;
(二) 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 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四)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五) 采取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有关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实施细则施行之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都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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