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清丰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政〔202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清丰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7月22日
清丰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
自建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清丰县农村宅基地和村w民自建住房管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农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和乡村建设行动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央农办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以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清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丰县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村民自建住房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自行在依法申请审批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自用住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户,是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村民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村民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占地面积。
第四条 按照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自建住房管理机制。县政府成立清丰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的日常统筹协调工作。县自然资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县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编制年度宅基地用地计划并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加强村民自建住房风貌规划,办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依法履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引导村民住房建筑风貌,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组织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
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接受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并对村民自建住房质量安全负属地管理责任。
县发展改革、民政、司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供电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履行相关职责,协同配合做好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以县为单位,在深入研究村庄人口变化、区位条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逐村明确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整治改善类、搬迁撤并类等类型,对短时间内难以确定类型的村庄可暂不分类。合理确定村庄布局和规模,统筹县域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组织本行政区域村庄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条 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的原则,乡镇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抗灾防灾、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引导村民全程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规划成果应在村内显著位置公示。村庄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在规划农村宅基地时,要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地质条件不稳定区域。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根据我县农村人均耕地面积和省相关要求,我县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新审批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要在村庄规划中对村民自建住房标准作出统一安排,原则上以不超过三层的低层住宅为主,不规划建设三层以上的住房。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要征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级组织)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后,纳入村庄规划。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审批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自建住房建设的规划许可和宅基地审批管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村庄规划、“一户一宅”规定及宅基地用地标准的,一律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未完成村庄规划的地区,在规划审批通过前暂停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必须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程序审批后方可建房;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重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应按照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依法申请报批,获取乡镇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未经批准的,不得动工建设;村民建房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合法的农村村民建房可按批准面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参照农村集体产权改革有关规定,按照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确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程序、标准和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机制,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要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村级组织要通过合法程序确定本村宅基地申请分户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户为单位,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用地:
(一)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的;
(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父母跟随其中一子女享有一宗宅基地);
(三)因自然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庄规划,需要收回而无宅基地的;
(五)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依法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六)在符合一户一宅的条件下,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县定标准并承诺建新拆旧,将原宅基地归还村级组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或改做生产经营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三)不符合村级组织规定的宅基地申请分户条件的或以非户主的家庭成员申请的;
(四)在征地拆迁中已享受货币补偿安置的;
(五)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六)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七)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八)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重建、改建、扩建、翻建原住宅:
(一)已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四)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的;
(五)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
(七)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审批程序如下:
(一)村民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填报《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提交身份证明、农房设计图等相关申请要件。农村村民须对申请宅基地和住房建设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资料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批准文件无效,修建的房屋按违法建筑处理。
(二)村民小组初审。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提交村级组织审查。对讨论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人未通过原因。没有分设村民小组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三)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将村民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建房标准、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讨论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填写《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的申请户主信息及拟批准宅基地及建房情况等内容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应包括《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房设计图等。审查或公示未通过的,由会议召集人告知申请人未通过原因。
(四)乡级部门联审。乡镇政府要成立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要下设办公室,配强配齐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的各项工作运行机制和规章制度。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托党政便民服务中心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宅基地申请。
收到村级上报的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的相关资料后,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要及时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相关机构进行实地审查。农业农村机构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级审核公示等;自然资源机构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乡村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地质条件是否符合建房要求等;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管理的,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要及时征求相关机构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各相关机构在《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签署联审联批意见。原则上优先审批使用村庄空闲宅基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
(五)审批。根据部门联审结果,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申请进行审批,签署《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要详细绘制宅基地坐标平面位置图,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长宽、四至,并标明与永久性参照物的具体距离。对审核没有通过的及时告知村级组织。
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帐,有关资料归档留存,每月底前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村民应当完成自建房报建并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自行失效。村民需要延长《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乡镇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交延期申请书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原件,并说明申请延期的事由。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完成建房。
第十五条 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建房的,应当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在新房竣工后6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级组织依法收回安排使用。
第四章 风貌管控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应延续村庄传统街巷肌理和建筑布局,村民自建住房宜体现当地传统民居风格,弘扬传统建筑文化,将传统建造技艺与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结合,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结合当地村民安居需求、气候条件、地形特点、传统文化和传统民居风貌等因素,组织编制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无偿提供给村民使用。乡镇政府要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总体风貌定位,选择适宜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引导村民按照设计图册建设住房。
第十八条 鼓励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为乡村建设培育、输送实用型人才,推荐规划、设计、建筑工程等专业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提供服务、参与乡村建设。
第五章 建房管理
第十九条 村民要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乡镇政府提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施工人员信息、质量安全承诺书等资料,乡镇政府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工。
村民自建三层以上住房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开工条件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 村民自建住房可选用政府提供的村民自建住房设计图册,也可委托具备房屋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或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纸,鼓励乡镇聘请相关技术人员为村民自建住房绘制符合设计规范的图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建立建筑工匠培训制度,会同乡镇政府组织建筑工匠参加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村民自建住房需选择经过培训的建筑工匠或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建设三层以上或有地下室的住房必须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
参与村民自建住房的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明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等主要责任人,对承接的房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建房过程中,建房村民和施工方要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三条 同意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建设的,乡镇政府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进行现场开工查验,确定建房位置;村民自建住房未经现场开工查验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建设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乡镇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及应急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要明确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村民自建住房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管。村民确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的,要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村民自建住房完工后,要向乡镇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施工负责人、技术人员,实地查验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规划要求和质量要求等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
村民自建住房通过验收后,村民可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验收意见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建房村民和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及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六章 闲置宅基地利用
第二十九条 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对闲置宅基地和住宅进行整理,因地制宜盘活利用。倡导“两场五园”模式,把零星分散的闲置宅基地建成游园、林园、果园、菜园、花园等村庄景观;把连成片的闲置宅基地建成文化广场、停车场等基础设施;把有利用价值的闲置住宅,开发成村史馆、图书室、活动室等村民活动场所;对有特色且闲置住宅多的村庄倡导发展乡村文化旅游和农事活动体验等。
第三十条村民新增住宅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民按照规划另址建房的,要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
第七章 宅基地争议与信访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四条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工作中信访问题的处理。
(一)对因农村村民是否具备用地条件,用地申请是否进行村组公示,违法违规占用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因宅基地审批、执法监管过程中引发的信访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处理;
(二)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并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实施建设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宅基地证)过程中引发的信访问题,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
(三)对村民因建筑标准、建筑风貌等与邻里或因村民与施工队建设质量及安全等引发的信访问题,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权限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涉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整合信访、司法、农业服务中心、村镇建设中心等部门,做好宅基地纠纷的调处和隐患排查工作,从维护农村社会大局稳定的高度,高效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履行相关的指导、监督管理检查职责,共同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定期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结合实际制定针对违法用地建房的发现、报告、处置措施和奖惩办法,压实村级组织第一责任人的属地管理责任,第一时间掌握违法用地建房线索和信息,努力把违法用地建房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
村级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要健全完善本村宅基地民主管理办法,依法管好本村的宅基地。在村民申请建房过程中,全程参与并落实“三到场”制度。村级组织应明确1—2人兼任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具体负责村级审查阶段的日常事务、材料上报以及本村宅基地日常巡查,及时收集掌握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房建设施工等状况,及时发现和制止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发现和依法查处村民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配齐执法装备,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做到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发现村民未批先建、违规建房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镇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相关手续,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对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村民自建住房审查、联审、审批、监管、执法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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