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础性制度,土地征收关系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事关亿万农民切身利益。新《土地管理法》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成果写入法律,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化保障机制。本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遵循《土地管理法》的基本思路,在土地征收等直接关系农民利益的重点问题上只做加法,不做减法,进一步细化土地征收程序,完善征收补偿安置机制,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土地征收事权,优化提升土地征收效率。
一、进一步细化土地征收程序
《条例》聚焦土地征收程序的操作层面,对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步骤和具体内容提出了要求。《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二、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条例》进一步畅通土地征收的公众参与渠道,确保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程序各个环节中能够有效参与并充分反映诉求,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启动土地征收工作后,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条例》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条例》重申《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明确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三、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
《条例》遵循“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费用保障和具体分配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社会保障费用必须单独列支,强调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足额到位。《条例》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解决了长期以来集体与个人补偿安置费用分配规则缺乏依据的问题。《条例》规定,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条例》强调,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四、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征地事权
《条例》聚焦当前征地审批程序效率不高的问题,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优化征地事权的配置,强化市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责任,减少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微观具体事务的管控,提高土地征收审批效率。《条例》明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重点对土地征收申请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不再审查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条例》规定,国务院、省级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同时,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条例》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可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为对象,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法治化和规范化程序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严格落实依法行政理念,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落实好征地安置补偿各项政策制度,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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