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最高法授权,又一省明确醉驾免刑条件! |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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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库按】
根据“两高”法发[2012]2号《通知》,地方法院、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各地经最高法授权(批准)而制定的量刑实施细则,具有法律效力。
本次推送的湖北省扩大量刑意见,其实已经公布近一年了。只是最近大家很关注“醉驾免刑”情况,并且刑法规范整理等多个公号相继推送,所以本号将其补充公布,以备本号读者查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6年6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6月30日印发)
为进一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本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及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罚金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1.适用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
2.判处罚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宽判处罚金。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的,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除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人等特殊情况外,对从犯判处的罚金一般不宜高于主犯。
6.单位犯罪的,一般在自然人犯罪适用罚金起点额的3至5倍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
7.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财产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8.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刑没有数额标准的,判处罚金不应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一般不少于500元。
二、缓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1.适用缓刑应当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2.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罪行较重,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后判处3年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应当慎重适用缓刑。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简单轻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除免于刑事处罚外,一般优先考虑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
3.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评价其再犯可能性,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在校学生、哺乳期妇女、已满65周岁的人、残疾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3)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或者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5)过失犯罪的;
(6)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7)主动退赃、退赔,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8)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
(9)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犯罪,矛盾得以化解的;
(10)刑事和解的;
(1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12)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
(1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惯犯;
(2)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3)曾被依法撤销缓刑的;
(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犯罪危害严重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
(6)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八种扩大罪名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主刑]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1个月至2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驾驶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15日至2个月刑期:
(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8)饮酒或者吸食、汪射毒品后驾驶的;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10)组织追逐竞驶的;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1个月至2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15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2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1个月至2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超载人数、行驶速度、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15日至2个月刑期: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的;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 ,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
(7)通过铁路道日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1个月至2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15日至2个月刑期: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1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
(3)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2年内被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在高速公路、城和决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一的;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罚金刑]
5.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根据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
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判处1个月以上拘役的,可以在1000元至5000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每增加1个月拘役,可以增加1000元至5000元的数额。
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私财产损失的,可以适当酌减罚金数额,但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从事营利性的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
[缓刑]
6.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赔偿损失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赔偿的;
(2)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醉酒程度较轻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4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免处]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仅致本人受伤的;
(2)醉酒程度较轻,因急病救人、短距离移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仅致本人受伤的;
(3)其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主刑]
1.法定刑在3年以一阵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存款对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4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4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每增加20人,增加1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50万元以上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存款对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数额每增加6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超过3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0万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的刑期。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数额每一增加30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超过1.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0万元,增加1个月至2个月的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10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50人,增加1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罚金刑]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吸收存款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其中:
(1)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金。
(2)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2.5万元至3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1万元至8万元的数额。
(3)单处罚金的,可以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5万元至8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一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1万元至6万元的数额。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一般在10万元以上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处罚金。
[缓刑]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吸收存款数额、损害后果、犯罪手一段、犯罪目的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退赃退赔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的;
(2)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吸收资金的;
(3)与被害人达成资金清退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恶劣的;
(2)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集资诈骗罪
[主刑]
1.法定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万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30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50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5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2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6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0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10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2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6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或者单位集资诈骗200人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以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集资诈骗对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集资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其中:
(I)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金。
(2)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3万元至4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增加1万元至4万元的数额。
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其中,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5万元至10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
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1万元至8万元的数额。
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5万元至15万元的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2万元至7万元的数额。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一般在10万元以上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判处。
[缓刑]
7.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数额、诈骗对象、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退赃退赔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退缴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有经济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主刑]
1.法定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750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5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7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5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10年至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10年至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I)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
(1)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3万元至4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1万元至4万元的数额。
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5万元至10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1万元至8万元的数额。
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5万元至15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2万元至7万元的数额。
[缓刑]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数额、犯罪手段、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赃款退缴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退缴全部赃款、偿还全部债务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有经济能力,但拒不退赃、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
(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主刑]
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万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6千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或者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10年至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或者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本罪第2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10年至1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单位诈骗数额每增加75万元,增加1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根据诈骗数额、损害后果、赃款退缴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在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
(1)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
(2)单处罚金的,可以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在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在2万元至8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1万元至6万元的数额。
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在5万元至15万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在起点基础上,主刑每增加1年刑期,可以增加2万元至7万元的数额。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一般在3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一倍以下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王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判处。
[缓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数额、犯罪手段、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赃款退缴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退缴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多次进行合同诈骗的;
(3)有经济能力,但拒不退赃、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
(4)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主刑]
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2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2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Y-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吐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1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2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1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1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1个月刑期;
(7)每增加2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1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1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40克,增加1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前款规定毒品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3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增加2个月至3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2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2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2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2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2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2个月刑期;
(7)每增加2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2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2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40克,增加2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2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2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2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2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2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2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2个月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2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2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Y-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
氯氮卓、艾司吐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慕苯丙胺、可卡因10克,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2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1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1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1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1个月刑期;
(7)每增加2氢埃托啡2毫克,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Y-羟丁酸40克,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1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
( 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非法持有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患有严重疾病,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3)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6.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根据毒品数量、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可以在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
(1)判处管制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在6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
(1)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缓刑]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从严把握缓刑适用。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1)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唯一监护人的;
(2)患有严重疾病,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3)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自首的。
8.需要说明的问题: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主刑]
1.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容留他人吸食、汪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汪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1人,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2)2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3次以上的,每增加1次,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1人,增加2个月至4个月刑期;
(4)具有2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1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1种情形,增加1个月至2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2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旅馆酒店、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受雇佣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判处管制的,可以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在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处罚金。
[缓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唯一监护人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主刑]
1.法定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2年至3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5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0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5人次以上的;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3人次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6个月至1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卖淫,每增加1人次,增加2年至3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2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网络发布招缥信息、等介绍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长期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可以在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
(1)判处管制的,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其中:
(1)判处5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酌情从重判处罚金。
[缓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犯罪对象、损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事实、情节,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附则
1.本指导意见仅规范上列8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缓刑的案件。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
2.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指导意见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指导意见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刑法库”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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