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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首例酒驾电动车被判危险驾驶罪?|刑法库

《刑法@全厚细》 刑法库 2021-09-17


【刑法库注】前些天,许多公众号在转发内蒙一例“酒驾电动车被判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书,说是全国首例。其实这种判决,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不久,就陆续有多个地方法院这样定判了,并且一直争议不断。


(1)2011年11月,浙江温州,(2011)浙温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TRO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建政。

英文翻译杨蕾,温州市鹿城区五马正镇全球翻译部翻译员。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TRO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TRO某及其辩护人洪建政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杨蕾出庭担任庭审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TRO某醉酒并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后座携带一人,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经乐清市双雁路和民丰路的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某报警被带到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告人TRO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mg/100ml,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TRO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时,公诉人当庭建议鉴于TRO某在归案后认罪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TRO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系误以为驾驶该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主观上不明知而触犯中国刑律,表示认罪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

(1)TRO某在7月22日案发后即受到警方的控制,故TRO某的羁押日期,应从该日起算。

(2)醉驾入刑系从今年的5月1日起,TRO某对中国的国情不了解,对中国的法律规定不明知,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违法性的认知,虽然不能免予刑事处罚,但在对其量刑时应作考虑。

(3)TRO某误以为驾驶电动车不需要领取驾驶证,其涉案有其具体情节。

(4)TRO某在归案后认罪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TRO某在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该车的行驶速度达30km/h,整车重量为107.30kg),后座携带一人,行经乐清市双雁路和民丰路的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报警,公安交警人员来处警时,将TRO某带到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告人TRO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mg/100ml(醉酒标准为80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TRO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1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在乐清市的卡吧酒吧里喝了七、八瓶的小瓶装的百威啤酒后,驾驶二轮电瓶助力车,后座乘坐着英文名字叫JEERY的中国朋友,准备到朋友家睡觉。数分钟后,自己驾车途经民丰路和双雁路的T型路口,自己是沿双雁路直行,突然一辆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从对面开过来,自己虽然向右打方向,可两车还是发生碰撞。二辆车辆受损,自己和对方驾驶员,及JEERY均有轻微的擦伤。对方要自己赔钱,但是自己没有带足够的钱,对方就打电话报警。自己驾驶的“京鑫”牌二轮电瓶助力车是二个月前买的,还未上牌。自己在中国境内未领取过机动车驾驶证。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7月22日的凌晨,自己驾驶牌照的为浙C×××××的二轮摩托车,从双雁路左转弯开往民丰路,在路口中间时,对向开来一辆二轮电动车,自己停车避让,但对方的车速较快,两车还是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的车头撞到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上,自己随摩托车倒在地上,右脚和右手均有轻微受伤,摩托车也损坏。自己叫二轮电动车的驾驶员把摩托车修好就可以了,但其说没钱。由于双方协商不下,自己就予以报警。自己还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证人周某(即“JEERY”)的证言,证实自己去乐清市的卡吧酒吧,和其他朋友一起喝酒后,又和挪威籍的TRO某一起喝酒。TRO某和自己在一起时,大概又喝了一小瓶百威啤酒及2扎百威扎啤。在7月22日凌晨1时多,自己和TRO某从酒吧出来。TRO某驾驶二轮电瓶助力车载着自己到晨沐广场的另一个酒吧找人未果,俩人就一起准备回去睡觉。凌晨2时许,TRO某驾驶该二轮电瓶助力车,自己坐后座,沿双雁路直行,开了数分钟后,途径双雁路和民丰路的交叉路口时,对面驶来一辆左转弯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两车都有受损,自己和TRO某及对方驾驶员三人均轻微受伤。当时自己感觉TRO某驾驶电瓶助力车的车速有点快。


(4)酒精含量测量仪的呼气测量记录,证实经处境民警测量,TRO某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张某的酒精含量为23mg/100ml。


(5)血液提取笔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TRO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0mg/100ml血;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mg/100ml血。


(6)车辆暂扣凭证,证实公安交警人员暂扣了TRO某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肇事车辆的鉴定,TRO某驾驶的电动机号为JW48V800W1103217的两轮电动车,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电动车的车速表的标示最高车速是70km/h,经测试,电动车的行驶速度达30km/h,整车重量为107.30kg,车辆类型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


(7)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于乐清市双雁路和民丰路的交叉口。无牌轻便摩托车的前面罩板左前部破裂,可见接触痕迹;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面罩右侧和车身脚踏板右侧破裂,可见接触痕迹。


(8)公安网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经查询,未能查询到TRO某和张某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动车驾照的信息。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的过错和TRO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张某和TRO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其他违规行为,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罚款570元。


(11)公安交警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实公安交警人员处警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查获TRO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经过情况。


(12)挪威王国向TRO某颁发的号码为20834116的护照,其内页粘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务签证;其内页盖有中国边防检查印章,在2010年11月23日,中国边防经检查后,对TRO某的入境予以放行;其内页粘贴有续签的签证,证实TRO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获得续签,在2011年7月20日,被准予在10日内出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TRO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TRO某驾驶的车辆经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在醉酒后驾驶,应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性质不明知、对法律规定不了解的辩解意见及辩护理由,均不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追究的理由,但根据被告人TRO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TRO某在归案后认罪尚可,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TRO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TRO某于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配合公安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7月23日被刑事拘留,故对TRO某的刑期,应从2011年7月23日起算。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TRO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海、审判员钱晓勇、代理审判员郑琼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赵戈


(2)2012年2月,厦门同安,(2012)同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车架号为08100279的电动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国道255公里+850米附近时,与同向肖某驾驶的闽D28047号大型客车碰撞,造成被告人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


经检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9478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驾车前有饮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醉酒驾车事实。


另经检验,被告人纪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不能实现人力骑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该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此外,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肖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昌明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詹华伟


(3)2012年8月,广州天河,(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

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材料、上诉人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检验,该车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天河高级职业中学对出路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致使该车车头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10017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后,执勤民警到场处警将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查获,随即将其送至广州市白云区医院救治及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


经鉴定,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2.5mg/100ml。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天价认证【2011】1041A《关于粤A10017(凯美瑞)小轿车损失的价格认证报告》、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1938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情单》以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伤情病例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逆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其驾驶的老旧两轮电动车最高时速达不到20公里,故不属于轻便摩托车;2、其本人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肩胛骨受伤骨折,是事故的受害者;3、其本人在广州打工,收入微薄,因事故受伤,生活难以为继,如果判处实刑,家庭顿失经济来源,将陷入严重困境。


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并在公共道路上逆行,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驾驶的老旧两轮电动车最高时速达不到20公里,不属于轻便摩托车的意见,经车辆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路试车速大于时速25公里,该车属于机动车;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由该事故所造成的自身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石某某自负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其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荣福

审判员彭亮

审判员文方遒

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燕洁


(4)2012年11月,杭州萧山,(2012)杭萧刑初字第229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系杭州市萧山区临浦电器箱柜厂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早上,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111号租住房出发,途经西河路西门菜场边买酒后饮下,后又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萧山区通惠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碰撞隔离带后倒地,随后其推起二轮电动车并调头,被由南往北由高秀珍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被告人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告人金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从浙江蓝贝车业有限公司购得,有增值税发票;高秀珍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也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证人高秀珍、俞五三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对此被告人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驾驶从合法正规途径购买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在推行二轮电动车调头过程中被后方来车相撞,未造成他人受伤,第三人高秀珍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责任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金某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人民陪审员吴康平、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利琴


(5)2015年12月,上饶信州,(2015)信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信州区滨江西路亚特兰大酒店前150米处(万达广场路段)摔跤受伤。


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台铃”二轮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被告人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许某在上饶市平安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作认罪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信州区滨江西路亚特兰大酒店前150米处(万达广场路段)摔跤受伤。


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台铃”二轮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被告人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摔倒后,路人报警,被告人许某被送至上饶市平安医院治疗,当日,公安机关民警即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抽血取证,并于当日取得鉴定结果。


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电动车性能鉴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系接他人报案出警,被告人许某无自动投案情节;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无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情节,故被告人许某不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但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明

审判员王典平

人民陪审员钱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晓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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