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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北京高院法医室主任、司法部专家曝光司法鉴定内幕 |刑法库

《刑法@全厚细》 刑法库 2021-09-17

刑法库按

    本文来源于我在抱柱公众号,原标题为《司法鉴定中的这些坑,律师和当事人都应看看》。作者常林北京高院法医技术室实务经验原主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原院长、司法部法医临床学能力验证专家。


司法鉴定中的这些坑,律师和当事人都应看看


随着现代法治的进步,司法鉴定在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但是,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实施以来,司法鉴定乱象丛生。北京高院法医技术室原主任、中国法医学会副秘书长常林教授,具备三十余年的司法鉴定一线经验,他对司法鉴定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1鉴定收费市场化影响鉴定公正


有些地方鉴定收费市场调节,另外一方面,目前在我国司法鉴定的收费管理中,将鉴定费列为企业所得税范畴。

社会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或法人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选择鉴定“挑肥捡瘦”,受理鉴定“按货定价”,委托鉴定 “中介提成”。

在这种运行模式下,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可以随意产生合理怀疑,甚至认为金钱的多少决定结论的利弊,法官委托鉴定如履薄冰,法官采信鉴定心有余悸,法官重新鉴定良莠难择。

鉴定费用产生的利润具有极强的诱惑力,加之启动鉴定的随意性,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跨地域鉴定现象凸现。

我们遍览各国司法鉴定发展模式,没有一个国家的鉴定机构完全采取市场化的运作,均基本依赖国家专项投入。

鉴定机构所收取的鉴定服务费,仅能满足鉴定机构的日常支出。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是其本质属性之一。


2鉴定人资格混乱

我国改革开发30年来培养的司法鉴定人才,主要集中在公检法机关,司法鉴定改革后因公务员待遇的影响,成立的面向社会鉴定机构人才缺乏,现注册鉴定人多为退休和兼职人员。甚至出现有些老弱病残的注册鉴定人,长期不上班,但案案有签章的情况。

另一方面,若干“相关”专业的兼职鉴定人,不具有法庭科学或法医学教育背景,又缺乏系统的专业培训,堂而皇之变成司法鉴定人。

不仅资格混乱,在现实工作中,还大量出现一人多能的情况,如一名法医可以注册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和法医物证学等鉴定项目,如果鉴定机构有三名法医,就可以开设若干鉴定领域。特别是法医临床学成为鉴定的万金油,许多退休的老法医在岗时根本没有法医临床学鉴定经历,只要学法医都可以申请法医临床学鉴定。相关专业的“相关”更是离谱,重高级技术职称,轻从业经历的现象非常普遍。


3鉴定通过律所委托增加当事人经济负担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此规定欠妥。

由于此项规定,在鉴定机构办公地附近雨后春笋般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收份钱,据不完全统计100~3000元不等。甚至鉴定机构自己同时设有律师事务所。当事人被层层盘剥,苦不堪言,难道律师事务所就对鉴定材料负责吗?也许是为了增加律师业务。

充分保障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本无可厚非,但设定这样的前置条件只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另外,从我国目前很不完善的信誉制度来看,应该适当限定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诉中鉴定更应禁止)。否则,必然形成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讨价还价,依结果论收费,鉴定证据成为商品可以进行交易。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将荡然无存。

作者认为,目前应坚持法官委托为主,当事人启动为辅的原则,鉴定机构根据法官的委托要求进行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对谁不利,其鉴定行为均将不受干扰和影响。司法鉴定是为司法工作服务的,而不是为某一当事人的利益服务,其中立性也应该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4聘请专家费和外包鉴定费谁出?

许多鉴定机构以案件需要聘请专家为由增加鉴定费用,对此还振振有词。聘请专家一般是指聘请外单位专家解决鉴定中的某一具体问题,所聘专家往往不是司法鉴定人。

聘请专家证明鉴定机构自身鉴定水平有限,因自身水平而聘请专家,且将专家的交通费和劳务费转嫁给当事人,这不仅变相侵占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管理中的漏洞。

作者认为,鉴定机构因自身能力或鉴定质量的综合考虑,拟聘请专家进行会诊的,专家费用应由鉴定机构自行负担,不得采用高收费的办法。个别情况,应当事人强烈要求聘请专家,该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

同样,仪器与设备的缺乏而外包,也成为了“盘剥”当事人的手段——设立鉴定机构门槛较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比较含糊,出现了注册鉴定项目而无相关设备的情况,甚至,有些检查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部门,由当事人另行付费,而鉴定机构照收鉴定费的现象。


5鉴定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由于面向社会服务鉴定机构权威性、公信力尚未完全确立,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司法鉴定救济途径过滥。

另一方面,因对鉴定机构权威性的置疑,人民法院又拒绝启动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救济途径受限。究其原因,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首先,伴随着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加强,对此,人民法院还存在认识不到位的问题,传统的职权化思想较为突出。其次,有些鉴定人对出庭作证的义务缺乏感知,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出庭的鉴定人处罚软弱。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重新鉴定的前置条件,是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社会评价体系的重要手段。

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促进和激发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者建议,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均应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处罚,并赔偿当事人损失;对多次不出庭的,可以撤销登记。


司法鉴定是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之一,司法鉴定结论是属于三大诉讼规定的证据种类,科学证据关乎生杀予夺、人身自由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诉讼和司法机关提供高质量、低费用的鉴定结论,是发展司法鉴定事业的首要目的。

司法鉴定的本质要求其忠实于公正和科学,而不是满足委托人的利益,更不能屈服于金钱和权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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