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庭长伪造撤诉,律师煽情辩护,最终免予刑罚!|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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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夏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长、审判员,现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政治处审判员,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住本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4]第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长、审判员期间,负责审理原告胡某等人诉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案件未审结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原告方意愿,伪造一份本案原告方的撤诉申请,经审批后制作了(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后原告得知真相后进行申诉,2014年1月21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依法向所在单位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早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的2013年9月份,在西山法庭负责人曹某庭长按正常程序了解下属办案的工作情况(核实为什么胡某所诉案件撤诉了,当事人追问不开庭?)时,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向庭长主动、如实地承认了自己私自起草文书将案件撤诉的全部经过。另外,被告还曾向所在单位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及院长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枉法裁判罪的整个过程,并请求领导依法处理自己。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开会研究,于2014年1月份做出了将被告人调离审判岗位、责令检查等相应的处分。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向所在单位主动投案的情形,应视为被告具有自首情节,故量刑应当给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始终如实坦白、主动认罪、不断悔罪、甘愿受罚。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后,被告人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做出了深刻的书面检讨,直到检察机关的讯问及审判机关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始终持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以,应当对被告人量刑上考虑从轻处罚。
三、本案并未造成实际上的损失。案件发生后,经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各位领导及被告人积极努力,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做出(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现该案仍在进一步的审理中。被害人的诉讼实体权利并没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剥夺,即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患有颅内脑缺氧、脑梗塞伴脑萎缩等脑部疾病以及重度抑郁症的精神疾病,张某某患有该病与其犯罪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庭供述以及相关病历显示,被告人早在2008年、2009年左右开始出现头痛、失眠、心情抑郁、记忆力下降症状,在工作办案中显得力不从心。2014年3月,被告人前去中铁十二局医院做了17层颅脑CT,检查结果所示:张某某颅内呈缺氧早期改变,双侧基底节区见小点状低密度影,脑室系统扩大,脑沟、脑裂、脑池增宽,初步诊断为:头颅CT平扫颅内呈缺氧早期改变,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伴脑萎缩,该份检查报告,被告人起初也是隐瞒家人,直到2014年6月26日住院后才告诉医生和家人。另外,经过辩护人向被告人家人了解,他们也发现张某某近几年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有些异常,情绪低落、沉默寡言,与其沟通非常困难,家人甚至发现了被告人自写的遗书。2014年5月22日,在家人的一再劝说和陪同下,被告人才前去山大一院精神科就诊,经检查和门诊初步诊断,被告人患有中度抑郁和焦虑症,其症状表现为:常为一些小事感到害怕、担心;有时会感到内心莫名其妙的紧张心情,但可能会极力掩饰,而不想让别人看出。因害怕与人接触而采取回避态度,常会对身体内部的信息,如:心跳加快、心慌、头晕、过分敏感,而出现焦虑、紧张,睡眠困难、早醒、多梦、言语减少、不愿与人交往、思维缓慢、记忆力下降、注意力无法集中、担心失败等等。经过复诊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因抑郁症进山大一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疗,6月28日,经通过头颅15层CT检查所示:双侧额部颅板下可见弧形低密度影,诊断为:双侧额顶叶脑皮质萎缩,另外,还诊断出被告人重度抑郁症发作。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抑郁症发作二次住院,但因其在住院期间抵触和不配合医生治疗,仅住院四天就要求出院,医生告其家人被告人的此种行为是病态反应,抑郁症的病情并未康复,并在医嘱中备注需来院继续治疗。从以上被告人的病情可以得知,被告人自2008年、2009年以来就出现了抑郁症、焦虑症的症状,并且其脑部也有了器质性脑萎缩、脑梗塞病变,其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均降低。被告人在供述中称他是为了结案率才私自对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做了撤诉,其作案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这显然与被告人以及精神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被告人并没有犯枉法裁判罪的主观心态、目的,几乎没有危害社会的因素,更值得我们同情。被告人作为一名抑郁症患者,其内心深处和行为上始终想作为一名优秀的审判官,始终要以自己的行为维护各个方面的利益;其动机、想法及行为,都是在追求完美和好法官的形象。纵观本案从为了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到被告人四处举债为当事人胡某垫付22万元巨款,到后来积极启动再审程序,被告人不存在任何谋取个人私利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念头和行为。然而面对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和脱离实际的考核指标,被告人作为处于各种权力和诉求着力焦点的一名普通法官,岂是一己之力可以完成的!岂有心内不崩溃和行为紊乱的非常态出现?又岂不是现行司法体制弊端的最大受害者和最悲催的角色?本案中的被告人张某某正是这样一位可怜的法官,我们不单单是同情,更是一种担忧和惋惜、甚至是面对被无赖咬伤的愤懑!作为辩护人,我也痛恨那些品德恶劣、枉法裁决、践踏法律的法律职业人,但我更多还是体会到当代法律职业人的无奈和艰辛,我们常常处于矛盾汇集点和舆论的风口浪尖,我们缺少法律职业人应有的权益,却要承担着维护公平正义的大任和重担,处于几乎完美无暇的监督之下,这种分裂的职业诉求,分裂着我们的身心,使我们行走在万丈悬崖的边缘。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这样一个内心善良、有着良知的法官的代表。
基于此,本辩护人恳请诸位法官,在对张某某量刑时,依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46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从客观现实、法律、行业效果,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各个情节,给予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中铁十二局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1份;二、山大一院相关诊断证明及住院、出院证明11份;三、法医鉴定专业论文《抑郁症涉案特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份。证明张某某患抑郁症的表现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四、西山法庭庭长曹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审理的原告胡某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西山法庭副庭长、审判员期间,负责审理原告胡某等人诉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案件未审结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原告方意愿,伪造一份本案原告方的撤诉申请,经审批后制作了(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后原告得知真相后进行申诉,2014年1月21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单位相关负责人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庭前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曹某、王某、胡某、杨某、马某、常某、周某),张某某伪造的撤诉申请书,(并)公(刑)鉴(文)字[2014]52号文检检验鉴定意见书,(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传票、胡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王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张,(2014)万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万民再字第2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传票,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材料(身份证明、党员证明、工作证明、户籍证明、万柏林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文件),(2011)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一审卷宗复印件一册,视听资料,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立刑函字15号《改变管辖决定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其他书证显示“2014年2月1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将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法官张某某涉嫌渎职线索移交至该院反渎职局。经初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结合西山法庭庭长曹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审理的原告胡某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张某某于2011年5月审理的原告胡某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纠纷一案,2013年9月原告胡某来西山法庭找我反映该案已经三年了还未结案,经查询该案原告已于2011年12月撤诉。原告胡某得知该案撤诉后,否认是自己的真实意愿,随后找到张某某了解情况,张某某主动承认为了年底结案,其私自将案件撤诉处理的行为,事后也未告知当事人。我向主管院长及院长作出了汇报,经院里研究决定将其调离审判岗位,调回政治部作进一步处理。”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就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员主动交代为年底结案,其私自将案件撤诉处理的行为,系在侦查机关立案或掌握其涉嫌渎职线索前,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已提起再审,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再结合被告人张某某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第67条第一款,第37条、第61条,《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芦瑞愈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眼观察\今日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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