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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君 2018-05-24

悼念

今天是汶川大地震十周年。首先借本文向历次灾害的遇难者表示沉痛的悼念,向历次抢险救灾中的英雄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向灾后重建的人们表示深深的祝福!



刑法库按

   2018年5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并向公众征求意见(截止至2018年6月7日)。

草案从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客家君认为,该《草案》关于对监察执法的法律监督与制约方面,还应当加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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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源因在于国家实行监察体制改革后,需厘清“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之间的关系,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


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委接管了原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并将其改称为“调查”;监察法也规定,“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用于刑事诉讼。

然而,有关权威人士一锤定音: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政治机关;“监察调查”行为不属于刑事侦查,监察执法活动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这使得法律界对此争议很大。


客家君认为,其实,“调查”行为如何定性、监察活动适用哪部法律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监察执法活动关系到国家反腐斗争的成效,关系到法治进程的走向,也关系到监察对象的切身权益,必须对其加强法律监督和制约。


(一)从实体上


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目前,监察人员的“调查”行为已经被否定为侦查行为,监察机关对被留置人员的监管也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那么监察人员当然被排除在“司法工作人员”之外。也就是说,如果监察人员在执纪执法活动中实施以下行为,都将无法可依:


(1)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目前刑法对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监察人员无法适用。

【刑法库注】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虐待被监管人员:

目前刑法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不包括留置场所,也不包括监察人员。

【刑法库注】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

目前刑法对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监察人员无法适用。

【刑法库注】第308条之一(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披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

目前刑法对披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监察人员无法适用。

【刑法库注】第308条之一(第三款):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5)徇私枉法:

目前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监察人员无法适用。

【刑法库注】第399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6)私放在押人员

目前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监察人员无法适用。

【刑法库注】第400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7)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目前刑法对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监察人员无法适用。

【刑法库注】第400条(第二款):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8)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

目前刑法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用主体限定为行政执法人员,监察人员无法适用。

【刑法库注】第402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决思路】


客家君建议,如果不想对刑法进行大的修改,又要从实体上体现对监察执法的法律制约,那么只需要在《刑法》第94条增加第二款: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



(二)从程序上


《监察法》第11条第(二)项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1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上述可见,在法律规定上,对于监察人员实施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只能由监察委员会自身去“调查”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监察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客家君认为,这里的“法律监督”,理应对国家所有的法律实施活动进行全覆盖的监督,而不应当单独规避对监察委员会执法的监督。


【解决思路】


由此,客家君建议,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19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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