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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分立,后转让股权,特殊性税务处理已备案
2020年9月24日晚间,某公司在首发上市有关材料中披露,其2016年曾进行了分立,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别持有分立前后企业的股权,2016 年 11 月 18 日,发行人就上述分立事宜办理完毕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 年 3 月 1 日,税务机关就本次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确认和同意。
但公司在另外的资料中披露,2016年11月,发行人股东之间曾进行了股权转让。
简化图示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分立重组符合该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我们认为,“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指的是分立后的被分立企业及分立企业股权架构与分立前股权架构完全一致,股东不发生增减变化,持股比例也不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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