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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涉税司法案例:兴业信托与君豪公司

陇上税语
2024-08-26



陇上税语注:

叶永青大律师在2020中国税法论坛上提到了资管产品个税案例,比较少见,同样信托涉税案例的司法裁判文书也非常少。

本案是有关信托计划贷款的开票义务争议。由于没有详细披露信托结构,我们无法了解具体情况,但大致情况应该是,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兴业信托公司出借资金给君豪公司,君豪公司归还本金后另支付了1.87亿元利息,兴业信托公司仅开具了0.47亿元利息发票,尚欠1.40亿元利息发票。君豪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兴业信托公司开票,哈尔滨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2015年的时候,资管产品增值税并不明确,但各方事前对业务中可能产生的税收成本有没有测算?发票应由谁开具等事宜在合同中有无约定?但,说到底,税法的确定性问题一直是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民初15323号


原告:哈尔滨君豪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

法定代表人:沈卫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上海瑛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千里,上海市瑛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

负责人:艾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员工。

原告哈尔滨君豪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下称“君豪公司”)与被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兴业信托公司”)、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下称“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君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业信托公司履行为君豪公司出具140107888.89元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判令兴业银行哈尔滨分行就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君豪公司与兴业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60,000,000元整(伍亿陆仟万元整),信托贷款期限为不超过36个月;2016年3月24日君豪公司与兴业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000元整(壹亿肆仟万元整),信托贷款期限为不超过36个月。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前述两份信托贷款合同均展期至2019年10月30日。君豪公司向兴业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0,000元整(柒亿元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君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兴业信托公司还款共计39笔,总金额为886,893,958.34元,君豪公司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其中借款利息金额为186,893,958.34元。

2019年8月5日兴业信托公司为君豪公司出具44559069.45元的利息发票,2019年10月18日兴业信托公司为君豪公司出具1564000.00元的利息发票,2019年12月4日兴业信托公司为君豪公司出具663000.00元的利息发票。三张发票票面总金额为467,860,69.45元。至此,兴业信托公司尚欠君豪公司共计140,107,888.89元的利息发票。

兴业信托公司拒向君豪公司开票的行为致使君豪公司无法列支成本费用并抵扣增值税,君豪公司为此多次要求兴业信托公司开具尚欠发票,并向兴业信托公司致函,兴业信托公司回函中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开票义务。兴业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与君豪公司共同到君豪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发票一事,被明确告知,君豪公司支付的利息若无增值税发票则不能列支成本费用,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款。而后,君豪公司就兴业信托公司拒开发票一事,特向君豪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松北区税务局书面请示,松北区税务局回复君豪公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此,你公司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在此情形下,兴业信托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具发票,该行为将给君豪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计算,兴业信托公司拒开发票的行为将造成君豪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35,026,972.22元、土地增值税损失22,270,716.67元,合计57,297,688.89元。)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委托人,并且兴业信托公司以案涉利息的最终受益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为由拒不履行向君豪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君豪公司请求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对上述开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君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君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资管产品增值税新规实施后此前运营行为的征税及开票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双方应向相关税务部门申请解决,按照相关税收、发票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君豪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哈尔滨君豪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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