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快报|签订保险合同时如实告知义务如何履行?法院:保险公司须主动询问!
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医疗险,半年后,投保人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医查出患有直肠肿瘤,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患有囊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起诉至法院,主张自身在合同范围内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赔付医疗费。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赔付大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9日,季某通过网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某医疗险。2020年4月9日,季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诊断出患有直肠肿瘤,季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季某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称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季某投保前患有囊肿,该情况与投保时健康询问告知内容不符,因此投保人季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条款约定相关规定,解除与季某的保险合同并终止效力,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私下协商无果后,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赔付医疗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季某是否履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辩称季某投保前患有肝囊肿属于《健康与职业告知》中“目前或过往未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良/恶性肿瘤、结节、包块、肿块、息肉、囊肿、白血病……”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就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并就重要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季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通知解除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公司向季某支付保险金9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在投保保险页面中明确通过《健康与职业告知》告知季某必须符合“目前或过往未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良/恶性肿瘤、结节、包块、肿块、息肉、囊肿、白血病”的投保条件,但季某的B超检查诊断显示:肝右前叶囊肿,其身体健康状况与投保时健康询问告知内容不符。季某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在不清楚季某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下与季某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意味着投保人的所有信息和内容都需如实告知,因此该条亦明确限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即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内容,换言之保险人未询问之内容投保人并不负该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季某投保时已经通过《健康与职业告知》的形式向季某进行询问,但经一审法院现场演示该医疗险的投保流程,《健康与职业告知》内容并不需要具体点开进行阅读,只需点击同意进行下一步操作。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投保季某已经具体阅读并知悉《健康与职业告知》的内容且保险公司已经就有关情况向季某提出过询问。因此,季某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曾患肝囊肿的情况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官提示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投保人系通过网络购买医疗保险,与一般线下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形不同,没有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针对需要告知的问题进行当面询问。
由于网络操作的特殊性,投保人很容易通过点击确认同意购买保险,例如本案中医疗险的投保流程,《健康与职业告知》内容并不需要具体点开进行阅读,只需点击同意进行下一步操作,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未以明确方式询问投保人有关情况,此时双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询问内容包含投保人是否患有囊肿,可认定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未询问的内容并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
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四庭
作者:童晶晶
编辑: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