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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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债务人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于2024年1月5日裁定受理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供稿:北京一中院
1月5日 下午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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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悬赏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及时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现北京一中院对下列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叁寿性别:男出生年月:1981年6月1日公民身份证号:15040319810601****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执行标的:人民币137246276元、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悬赏金额:若所提供的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真实有效,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北京一中院将依申请人的承诺,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案款10%的比例向提供线索者支付赏金悬赏时效:案件执行完毕之前举报电话:010-59891528、010-59891133联系人:白法官、刘法官北京一中院郑重承诺将对举报人身份及举报线索的相关情况予以严格保密,严禁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举报线索。
202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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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建立电子专户发还机制 提升刑事涉众案件案款发还效率

北京一中院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以来,执行工作推出哪些新举措?这些举措如何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胜诉权益?12月28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召开“我为群众办实事”执行工作专题新闻发布会,介绍了该院自2021年开展党史教育以来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的有关情况。会上,北京一中院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就案款发还工作签署合作协议。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来客主持发布会2021年以来,北京一中院执行案件总量持续增加。2021年案件总量达3597件,2022年1至12月案件总量达3837件,月均增长6.7%,首执案件总量和人均收案量均突破历史极值。面对艰巨的办案任务,北京一中院持续创新执行办案流程,探寻工作出路,切实保障了群众胜诉权益。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谭劲松介绍该院执行工作整体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副行长王建红介绍该行与一中院合作情况北京一中院执行局负责人佟海东进行发布会通报为切实解决执行工作中群众最关心、需求最迫切的问题,北京一中院采取向来院当事人发放问卷、在执行窗口主动收集意见、召开交流研讨会议等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深入分析群众诉求。多措并举,针对性为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整合诉服大厅窗口职能北京一中院对诉服大厅区域进行重点改造,整合优化窗口职能,规范细化操作流程、权责分工等,严格实行窗口“首问接待制”原则,下大力气解决来院群众“来回跑”的问题,切实提升了诉讼服务质量和水平。建立刑事涉众案件案款电子专户发还机制北京一中院努力探索、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参与执行攻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开展“案款发还”跨越式合作项目,通过线上授权、核查反馈、备案留档、余款退回等一系列程序,将案款直接发还至当事人名下电子专户,并以95588短信方式将案款发还进展通知当事人。引入第三方执行矛盾化解机制北京一中院与投融资商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加强执行法律方面培训,帮助民营企业了解掌握企业融资、资产重整方面的渠道和知识,依托投融资商会平台,最大限度促成执行和解,帮助企业盘活资产,使双方当事人矛盾得到化解,利益实现共赢。北京一中院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签署合作协议发布会上,北京一中院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签署《“案款发还”业务合作协议书》。本次协议书的签订是一中院不断探索提升执行质效路径的最新成果,与中国工商银行的合作将极大地提升涉众类刑事案件的案款发还效率,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增强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获得感。问答环节,北京一中院执行一庭庭长李纪红、执行二庭庭长王晓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法务部总经理薛恺分别就媒体和网民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和回应。“执行工作是法院保护群众切身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一中院将坚定不移地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实践,及时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法治化营商环境,稳定首都营商诚信体系,进一步深化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提升法院执行队伍的专业化、标准化、职业化水平。”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谭劲松表示。供稿:北京一中院执行一庭作者:王晓晨编辑:方硕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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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丨CCTV《朝闻天下》:遇到家暴 可用哪些法律手段保护自己

每年11月25日被联合国确立为“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也被称作“国际反家庭暴力日”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表明了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一旦遭遇家暴,该怎么办?如何用法律武器对家暴说“不”?近日,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庭长张琳受邀就反家暴问题进行普法。哪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夫妻间吵架、父母打孩子是家暴吗?从事家事审判的北京一中院法官张琳介绍,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家庭冲突。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常见的身体暴力形式包括殴打、残害、捆绑、冻饿、限制人身自由等直接性人身伤害,常见的精神暴力形式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除此之外,家庭成员之间以受冻、挨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精神侵害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据介绍,在审理的案件中,相较于肉体上的伤害,精神暴力更为隐蔽,取证上存在难度,因此在法律层面,对精神家庭暴力有着认定标准。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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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浅析听证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

第8版作者:王玲芳编辑:方硕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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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争鸣丨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认定

北京一中院重视案例研究在提升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案例研究与文书撰写、庭审活动之间的良性互动。连续多年开展精品案例评选,多篇案例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斩获奖项、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案例争鸣栏目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案例编写人赵锋ZHAOFENG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张婷婷ZHANGTINGTING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本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认定——覃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例摘要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指使上市公司从事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是证券市场监管和上市公司治理的“顽疾”。但现行法律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法律适用标准不够明晰,且相关的行为隐蔽性较强,执法机关取证难度大,导致违法行为追责难。案例分析部分阐析了“指使”行为的含义及证明标准,认为应紧紧抓住“滥用支配权”这一核心特征,构建更为合理的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以弥合立法与实践之间的不协调。关键词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行为判断责任认定裁判要旨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授意、指挥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指使”行为。如果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结合日常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证明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情形,而该实际控制人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释说明和反证,则可认定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指使上市公司从事相关违法活动的行为。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基本案情原告覃某诉称: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指使行为,不应对其进行处罚。该条款规定的“指使”,只能是实际控制人实施了“直接授意”“指挥”的行为或者“直接授意、指挥”行为人“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被告将“知悉”但“未予阻止”“默认”认定为“指使”,不符合“指使”的基本文义,属适用法律错误。覃某对宁波某公司的具体业务没有决策权,也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对于宁波某公司2015年年报虚构业务、虚增利润事项,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直接授意、指挥的情形。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辩称:覃某作为宁波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名义上未在公司任职,但通过微信等各类方式实际实施公司经营决策,参与公司管理。对宁波某公司通过涉案版权转让和财政补助形式虚增利润事宜知情。覃某在知悉公司管理层财务造假时,未予以及时阻止、报告、改正并要求公告,是对公司管理层违法行为的默认。此外,造假所涉资金系通过“某系”相关公司循环支付完成。覃某系“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够实现对上述公司的指令下达。而且,宁波某公司2015年利润能否转正,对宁波某公司股票价值具有巨大影响,覃某有很大的动力促使宁波某公司2015年业绩转正。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系宁波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宁波某公司在2014年度业绩亏损的情况下,为防止公司股票被特别处理(ST),在2015年会计年度期间,通过虚构影视版权转让业务、虚构财政补助的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导致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认为:宁波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胡某东、时任财务总监康某在具体操作涉案事项过程中向实际控制人覃某汇报,覃某对相关汇报内容点赞同意,知悉并授意涉案行为,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2018年,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覃某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覃某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法院还查明:1.宁波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宁波某金公司;宁波某金公司是星某典全资子公司;覃某持有星某典100%股权。2.覃某同时控制“某系”多家公司,相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3.诉讼中,原告对其系涉案“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持异议。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宁波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原告作为宁波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使宁波某公司从事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一,原告对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具有控制权,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其二,原告知悉宁波某公司2015年业绩存在亏损并具有财务造假动机。其三,宁波某公司涉案两项违法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底财务确认收入前,目的均是为了通过虚构收入确保公司2015年度利润扭亏为盈,时间上具有一致性、重合性,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判断。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告对宁波某公司财务造假具有实施指使的动机,其对涉案虚假收入知情,相关资金流转均经其实际控制的“某系”公司调配、划转。再结合前述原告对宁波某公司的实际控制和参与经营,涉案两则财务造假行为发生的特殊时期和实际效果等事实,并遵循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被告有理由认定原告指使宁波某公司从事涉案违法行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指使”、自己并未“指使”的相关理由不能推翻在案证据已经形成的证据链条,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注解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指使上市公司从事违法行为,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难点。一方面,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形屡有发生,广受诟病;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法律适用标准不够明晰,且相关的行为隐蔽性较强,执法机关取证难度大,导致违法行为追责难。本案的审理,即面临此类违法行为认定的核心问题——如何认定“指使”。本案裁判对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1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判断原证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规定,体现在第一百八十九条(欺诈发行)、第一百九十三条(信息披露)、第一百九十四条(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本案涉及的是第一百九十三条,该条第三款对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1]但是何种情况下构成“指使”并未予以明确。笔者查阅了关于证券法释义的相关出版物,[2]对于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规定,均没有相应的释义解释。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认定“指使”,一直存在争议。(一)证券法意义上的“指使”从文义上看,“指使”,指的是出主意去叫别人做某事。[3]因此有观点认为,指使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不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虽然实践中存在很多通过非常隐蔽的“消极”手法影响公司决策,推动公司违法披露信息的情形,但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证券法仅规定“指使”的情况下,不能将诸如董事会依照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默契”而从事的违法行为,归责为是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也有观点从实际控制人有报告相关信息、协助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义务的角度,认为指使不仅包括积极的授意、指挥,也包括自己主动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即明确: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我们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指使”的理解,应当回到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及宗旨上来,如此,则前述第一种观点是偏颇的,第二种观点还有进一步解释完善的空间。理解实际控制人“指使”,需要首先理解“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较为广泛的存在“虽然没有名分,但实际掌握控制权”的这一主体。较长时期中,法律没有对这一主体需要对公司承担何种义务作出设定,这就导致这些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人,“隐身”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将公司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公司利益和投资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上个世纪80年代,英国在“法律上董事”“事实上董事”之外,首次在其公司法中提出“影子董事”这一概念,[4]将对外宣传自己不是公司董事,却实际操控公司决策的人,称之为“影子董事”,并赋予董事责任和义务。2005年,为了解决掌握公司控制权却没有相关法律义务的这类主体的行为失范问题,实际控制人制度正式写入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实际是借鉴于英国的“影子董事”制度。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是通过影响、操控公司决策来实现的。尽管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实质均是指向影响、控制公司决策。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关联关系、证券发行、买卖股份、信息披露等方面对实际控制人作出了专门的义务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证券法规定了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罚则。证券法之所以对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进行规制,目的在于防范和惩治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秩序。其中,证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规定,即是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权致使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秩序的规制。以原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为例。从法律条文上看,该条第一、二款,规制的行为主体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实际控制人不在此列。第三款则以“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之表述,将罚则指引向第一、二款。从逻辑关系上看,这一条款,是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权,影响、控制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制。从实践看,实际控制人滥用支配权,操控公司违法经营的方式和途径多种多样,直接授意、指挥公司决策,因明显的违法性而往往不为实际控制人所采取,而是采取更为隐蔽的方式。如果将“指使”限定为是“直接授意”“指挥”,显然有违证券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对于立法与实践之间的不协调,司法有责任从立法本意出发,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裁判予以弥合。就上述规定而言,无论是从法律解释的方式,还是从市场治理需要的角度,对于立法采用“指使”二字,均不宜仅作字面上的理解,而应紧紧抓住“滥用支配权”这一核心特征,对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的各种形态的行为进行甄别,将符合上述特征的行为纳入“指使”的范畴予以规制,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实际控制人违法行为的有效惩治与预防。具体而言,符合“滥用支配权”特征的“指使”行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主动组织违法行为,进行策划、分工、协调及指挥;二是授权或委托他人组织违法行为,进行策划、分工、协调及指挥;三是对于他人提出的违法行为实施方案予以肯定,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协调或给予帮助,积极促成违法行为效果的实现。(二)“指使”的证明标准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作出处罚具有事实依据承担证明责任,而原告对存在阻却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构成“指使”,需要行政处罚机关就存在“指使”行为予以证明,这是行政处罚的一般要义。实际控制人实施“指使”行为,往往不会采取直接的指挥行为、不会留下“指使”的直接证据。行为人往往是采取各种隐蔽的方式将自己的意志表达给公司管理层,转化为公司决策行为,进而实现影响、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让公司“执行”自己的意志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在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机关很难采集到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指使”。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本人事后不认可、被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管理层甘当“背锅侠”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实际控制人本人不承认“指使”的情况下,如果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指使”,势必会让大量隐蔽的指使行为逃避处罚,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将在较大程度上被落空。我们认为,虽然应由行政处罚机关证明行为具有应受处罚性,但在证明标准上,并不以排除合理怀疑为限。[5]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严格证明责任,适用于刑事处罚;在行政处罚中,则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这是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形成的较为广泛的共识。优势证据标准适用到具体的案件,由行政处罚机关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涉案违法行为,至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还应当遵循举证便利原则,由掌握事实并具有举证便利的一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具体到“指使”的证明标准上。证券法上关于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认定,核心在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管理决策的支配权。对于公司从事的违法行为,判断实际控制人意思的表达、特定信息的传递是否构成“指使”,应当依据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客观认定,而不能以实际控制人本人认可“指使”、有人指认“指使”、有直接证据指向“指使”行为为据。综合在案证据,涉案行为不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独立意思表示,或者超出了董事、监事、高管的职责范畴以及公司意志范畴,相关事项需要实际控制人的作用发挥才能进行,那么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日常生活逻辑、经验法则,有理由认为涉案行为系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此时,应当认为,行政处罚机关初步尽到了证明责任。实际控制人应当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反证,来阻却证据链条,否则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指使行为。(三)本案的具体认定无论是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本身,还是本案的裁判来看,本案均可谓是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一个典型案例。本案中,虽然原告本人否认,也没有相应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实施了指使行为,甚至时任董事长胡某东在诉讼中还出庭作证自认。但是结合在案证据,对于宁波某公司的经营决策,原告是参与的,具有决定权。公司董事会多名高管为原告所控制。两则虚构收入事项的进行,均超出了公司董事会以及董事、监事、高管的能力范畴。第一,虚构版权事项,相关款项经过多家与宁波某公司无业务往来、无资金关系的公司循环支付完成。而这些公司,恰恰均是由原告本人所控制的公司。如果说没有原告的认可,宁波某公司及胡某东就能调动这么多家公司的资金,不符合公司运营的基本常理。第二,虚构财政补助事项,系由宁波某公司第一大股东宁波某金公司出面借用第二大股东的资金,过桥给地方镇政府。宁波某金公司是原告100%控股公司,其时原告控制的“某系”公司与第二大股东所属公司正在商谈并购合作事宜。对于此项资金的调动,亦需要原告得到的许可。同时,宁波某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处于亏损状态,2015年如果最终业绩为亏损,其股票将被特别处理(ST),这对于入主宁波某公司的原告而言,是重大利益事项,原告有行为动机。且两则事项均发生在年底会计结算期末,两则事项所涉收入被确认后,宁波某公司2015年的业绩扭亏为盈,两项收入的取得时点和达成的结果高度异常。综合上述情况,有理由认为,系原告指使公司进行财务造假。原告仅提出未参与、不知情、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样的主张,没有提供反证,也没有对在案证据指向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原告的主张不足以阻断已经形成的证据链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构成“指使”。2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责任认定原证券法第一百九三十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责任后果,规定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而前两款中,分别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和责任人员规定了罚则。由此,引发了关于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责任认定上的争议: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还是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此,我们采温某案[6]之标准。实际控制人承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取决于实际控制人指使的行为内容。如果实际控制人指使的是管理层人员(高管),通过被指使的高管实施的是高管职权范围的行为,那么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应当比照高管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负责的责任人员”责任。如果实际控制人指使的是公司,直接以公司意志的方式行为,那么就应当比照公司的责任来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回到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的源头来看,在英国,对于影子董事是否与董事一般负有信义义务虽然一直存在争议,但总体是认为,影子董事应与董事一样承担信义义务,并且还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个别义务。[7]影子董事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需要区分影子董事控制的是公司还是董事个人。因此,原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不明确,反而更为周延、准确。与温某案类似,在本案中,原告所指使的造假行为,是公司意志决策下的造假行为,不是任何一个高管个人所能决策和实施的,因此,原告指使公司造假,应当比照公司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认定的逻辑进路就违法行为认定的逻辑而言,在众多证券违法行为中,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并不是特别的存在。无论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还是违法披露信息,司法审查的逻辑起点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机关对于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是举证到何种程度属于尽到了证明责任,能够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违法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不能以行为人本人认可、明确的书证物证直接证据为限,需要回归到证券违法行为的行为特点上来。与殴打他人、盗窃等具有外化行为动作的治安违法行为不同,证券违法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因此,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举证,采优势证据标准,结合在案主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当在案证据主客观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指向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时,法官便能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此时,行为人就需要举出反证,来斩断证据链条、阻却证据链条的闭合。这个认定违法行为客观实施的过程,实际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是在进行过错推定,实为误解。而对于主观过错,则是采用过错推定,在已有客观行为事实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这就好比盗窃,在已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从被害人的衣兜里拿走钱包的情况下,即推定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行为人需对自己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予以举证。在认定证券违法行为客观事实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好尺度,既不能因为证明标准过高而导致违法行为逃脱制裁,也不能因为证明标准过低,造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而误伤无辜之人。由行为人承担合理说明、提供反证之证明责任,体现了责任与过错相当之法律公平。再回到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上来。实际控制人因其“隐身”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身份,其指使从事违法行为隐蔽性比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要高得多,其滥用控制权实施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比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实施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也要高得多。尽管如此,对于指使行为的认定,同样也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到具体个案,着眼行为内在的核心特征,从在案主客观证据的指向中探查行为踪迹。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的控制,表现为在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决策方面支配、操控公司。通过操控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操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等公司管理层任免及履责行为等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而影响、操控公司意志的形成与外部意思表示。判断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发挥了何种作用、是否具有“指使”情形,应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制权及其行使的途径、形态等公司治理实际入手。基于日常生活、公司治理的一般逻辑和经验,对于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共同指向实际控制人存在“指使”情形时,实际控制人如果不能提供合理理解说明、不能举出反证,则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认定该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指使上市公司从事相关违法行为。这一认定逻辑与标准,并非抛弃“指使”一词的文义,相反,恰恰是着眼于“指使”的实质,抓住实际控制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这一核心特征,综合在案证据对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行为作出的评价。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在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基础上调整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但立法旨趣并未改变,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制标准亦未改变。与此同时,在处罚力度上有所加大。从法条的表述看,不管实际控制人指使的是公司还是个人,均比照适用对公司的罚则。今后,实际控制人即便指使的是公司管理层中的个人,在罚则上,不再与被指使的公司管理层个人一般受到罚款处罚,而是会受到更高额度的罚款处罚。事实上,无论实际控制人具体指使的是公司还是公司管理层中的个人,最终均是在影响、操控公司决策,支配公司行为。从这个角度讲,新修订的证券法更加注重到了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破坏性,罚则的设定更具有威慑力。注释向上滑动阅览[1]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对于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规定,延续了原证券法的规定,且进一步强化了监管。由原证券法的“指使”,扩展为“组织、指使”“隐瞒相关事项导致”。[2]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证券法释义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释义》2005年版;全国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3]《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版,第1620页。[4]郭大维:《“我国”公司法制对事实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规范与省思》,《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96期,第56页。[5]
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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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善于统筹平衡 做好家事审判

做好家事审判,要善于统筹平衡:既要遵循家庭伦理,又要顾及经济理性;既要关注个体的婚姻满意度,又要保持婚姻制度的稳定性;既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又要保护女方合法权益;既要维持法典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又要突显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既要追求实质正义,又要融贯程序正义;既要保障交易安全,又要维护婚姻稳定;既要强化裁判论理,又要恪守裁判边界。基于婚姻形成的家庭(关系)既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又承载着多元社会功能。婚姻家庭的多重属性,必然内植和形塑家事审判的价值追求。因应现阶段我国婚姻家庭的变化,以及婚姻法回归民法典后的体系效应,实现家事裁判结果的妥适性和可接受性,后民法典时代的家事审判应当在诸多看似矛盾和冲突的价值目标中保持平衡。01既要遵循家庭伦理又要顾及经济理性民法典充分吸收中华传统文化中注重家庭伦理的思想,高度重视家庭伦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优良家风条款即为具体体现。同时也应看到,基于感情纽带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在不断受到市场机制的渗入,相互关爱、共担责任义务的家庭内在关系不时染上经济理性的色彩。如夫妻婚内为了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通过约定双方的财产权利义务达到巩固或者强化法定夫妻责任的目的。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始终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夫妻双方在婚内就一方存在的重大过错造成另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了约定,此约定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目的并不违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则上应当认定该约定的效力。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夫妻之间婚内财产赠与协议经过公证,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如果受赠一方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亲属的合法权益,赠与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此规定在家事领域的适用,即为维持家庭伦理的体现。02既要关注个体的婚姻满意度又要保持婚姻制度的稳定性近年来,我国离婚对数和离婚率呈攀升趋势,反映出社会公众对离婚的包容度增加,离婚的社会和文化约束力减弱。如果离婚条件过于宽松,带来的后果之一是夫妻都不会在家庭生活中大胆投入,既包括财力的也包括情感的,婚姻保护的立法目的也就会落空;离婚条件过于严格,受不幸婚姻束缚的当事人难以及时解脱,甚至会酿成悲剧。婚姻从表象上看是私人行为,实质上是社会行为,婚姻的稳定与和谐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不可或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关于离婚原因的抽象概括规定(双方感情破裂)与具体列举规定(重婚等五种情形),即是立法价值的权衡。对于符合民法典明确列举的离婚情形的应予判离,是否首次起诉离婚不应成为法定的考量因素,但应注重加强调解。03既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又要保护女方合法权益突破形式平等,实现实质平等保护是婚姻家庭编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这种立法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原则性规定之中,更细化在具体的规范之内。按照婚姻家庭社会学的研究,当前女性存在工作和家庭失衡的问题,重要原因是传统性别观念下的家务劳动性别分工不均。女性承担主要抚育幼儿和赡养老人的责任,最明显的后果就是减少了工作参与机会和母职惩罚。为了照顾女方,消解母职惩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并将此制度由原来的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从实务适用情况来看,虽然民法典施行后适用该制度的案例有所增加,但家务劳动补偿数额面临举证难题。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会参考多种因素,但计算具体数额的时候并没有特定标准,主要为酌定,且补偿数额较低,无法与家务劳动的付出量相匹配。在家事审判中,对于双方有补偿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无法达成协议的,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时,可以结合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家务劳动的强度、另一方获利情况、双方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男方给予女方的补偿数额。04既要维持法典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又要突显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条文是民法典的亮点条文,直接体现了民法典体系化特点,但个案中,法院在审理身份关系协议时如何适用合同编规定,“参照”适用的范围边界并不清晰。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有关身份的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其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有关身份的协议中伦理性、人身性因素越多,对于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限制就越多。如纯粹身份协议,相对于身份财产协议,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上就严格得多。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案型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一方要求对方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另一方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为由,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一般认为,《离婚协议》是关于夫妻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的一揽子协议,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身份财产协议。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民法典施行之后,该类身份财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如指向的是给付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由一方请求法院予以酌减。05既要追求实质正义又要融贯程序正义由于我国尚未启动家事特别程序立法,家事案件与其他民商事案件一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事案件中的诉讼规则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如家事案件需要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范围更广、预防纠纷发生的非讼特点更为明显等。此外,家事案件当事人往往法律知识不足,在诉讼中存在证据收集和举证能力弱、法庭陈述辩论能力差等问题。如逾期提交证据、关键事由未主张、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杂糅等问题普遍存在。在家事案件中严格适用程序性规则可能会导致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背离,应通过适当加大释明和调解力度,从实质层面对各方诉讼利益作出均衡。长远来看,还需要加强家事立法的顶层设计,完善家事审判特别程序。06既要保障交易安全又要维护婚姻稳定平衡债权人利益与保障非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利,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背后体现的是交易安全与婚姻保护的价值调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就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了合意之债、日常家事代理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在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一方配偶利益时,应当紧扣该条“为家庭共同体增益所负债务”这一立法目的,从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意”以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两个方面予以综合判断。07既要强化裁判论理又要恪守裁判边界家事审判中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加强裁判说理论证。相比其他类型案件,家事案件的裁判说理更加困难。一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倡导性规范大量存在,缺少确定性。这类倡导性规范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通过法律逻辑、规范解释、系统论证等方式体现在家事裁判书中,以解决以感情说教代替法律适用等问题,真正实现家事裁判情、理、法的多维交融。另一方面,要件化的审判需求和请求权基础规范的不足。从裁判角度看,与现实司法需求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整的请求权基础仍显不足。概而言之,需要进一步夯实身份法律行为基本制度的理论基础,理顺个案化考量因素和规范的一般化适用之间的关系,通观身份和伦理因素实现身份正义。在强化说理论证的同时,也要恪守裁判边界。一方面,家事案件个性化特点突出,情感因素鲜明,审慎就个案特点归纳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立法规则。司法正义属于矫正正义,不宜在个案中过多从事立法层面的价值判断,以免挂一漏万,以偏概全。另一方面,综合运用法理、情理、事理论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应明晰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恪守司法边界,不宜对当事人进行道德上的过多评价,以免陷入“道德审判”。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12日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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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青少年与《民法典》

近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邀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团河法庭法官仇芳芳以及资深儿童青少年心理咨询师廖文婷,深入解析《民法典》中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规定。1案情回顾2017年,北京一中院未审庭审理了一起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案。母亲作为未成年女孩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某网络公司告上法庭。
202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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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互联网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思路

01互联网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侵害现状分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涉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及相关案由,截至2021年11月14日,笔者检索到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共404件。通过对检索案例的分析发现,消费者诉请法院保护其个人信息的胜诉率较低,且以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为主,很少通过合同法途径维权。从胜诉率低的原因上看,一是案由选择不当。消费者大多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提起诉讼,案由适用不当,诉请难得到支持。二是举证困难。由于信息具有无形性,呈多面发射状散布,致使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难以证成。三是精神损害赔偿难获得支持。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到不法侵害多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通常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法院对此亦难以支持。02互联网背景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合同法路径探讨1基于合同主体意思自治约定保密条款合同是合同主体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一致的协议,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主体可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学理界与实务界似乎均忽视了这一路径的优势。若合同主体约定保密条款,一旦合同一方泄露或是不当利用对方信息,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不需要证明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便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若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违约责任可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如约定损失赔偿额或其计算方法。这类约定具有方便诉讼的功能。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时,按照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供具备隐私条款或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用户协议,但其通常会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置规避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相比普通的格式条款,此类格式条款容易存在一些问题,如未尽明示义务、单方变更协议、“一揽子授权”等。对于电子格式合同的规范,相关部门须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同时行业协会亦要发挥监督作用,制作制式范本,尤其是针对保密条款的设置。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扩大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畴,将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纳入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范畴,相关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格式条款该部分的监管。2基于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在通常的消费场景下,消费者不会与商家签订专门的保密合同,亦或是遇到关于保密的格式条款,并无可依托的合同。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相较之前的规定,增加“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扩大了保密义务的范围,这里的“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应指非商业秘密的其他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此处的保密义务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接触阶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说明、注意、保护等义务。即使消费者与商家未约定保密条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保密义务亦是商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尽管在司法认定中还未就附随义务达成一致意见,但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可因违反程度不同,产生继续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后果,作为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途径之一。03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与合同法保护的协调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某种诉由未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不能再主张适用另一种请求权。笔者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考虑到其司法成本,试图为消费者选择最有胜诉可能的司法策略,当然个案还需具体衡量,此处仅提供可供参考的思路。1遭到侵害的个人信息仅涉及固有利益,与合同履行利益无关的情形债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固有利益、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等。一般而言,侵权法保护的是固有利益,而合同法保护的是履行利益。但侵权法是以整个法律秩序为背景,合同中的固有利益亦受侵权法的保护,若固有利益的保护与履行利益无关,则一般适用侵权法的规则。简言之,消费者被侵犯的个人信息与其消费或接受服务无关,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即与履行利益无关,则应选择侵权法路径保护,此时被侵害的个人信息仅是消费者的固有利益,应通过侵权法路径进行诉讼。2被侵害的个人信息与合同履行利益紧密相关的情形若固有利益的保护就是合同履行利益本身或者与合同履行利益密切相关,则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此处的固有利益就是履行利益,并无独立价值。例如,消费者通过网络预约整形医院接受整容服务,整形医院让客户通过其线上APP对身体状况建档,并且双方约定医院对其所有的整形记录及身体状况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一方须支付违约金。若合同履行中因整形医院保管不善导致整形相关记录被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消费者此时应首选合同法途径维权,泄露的是与合同履行紧密相关的信息,此时消费者举证亦会相对容易,加之约定了违约金,诉讼难度相较于隐私权纠纷更低。3被侵害的个人信息与合同履行利益关联性弱的情形侵害个人信息是违反广义上的附随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履行、履行完毕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实则是侵权法与合同法交融的典型例证,保护的亦是合同主体的固有利益,如前述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有学者认为,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产生不完全给付,又称为不完全履行,属于违约责任,在构成加害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此时,消费者被侵犯的个人信息与合同主给付义务联系并不紧密,从保护个人信息的角度,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证成上难度相当,区分不大,消费者可择一适用。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4日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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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公开宣判周某某诉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2022年8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双方依法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辩论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供稿: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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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丨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离婚协议非儿戏

近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邀请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庭长张琳以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雷明光,深入解析《民法典》中有关协议离婚的相关规定。案例一协议离婚后一张借条引发纠纷案情回顾周某和徐某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7年10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8年1月15日,徐某向派出所报案,称受到周某威胁,写下了15万元的借条,借条2018年1月10日签订,大致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5万元,分三期偿还,于2020年1月10日前还清,徐某在借条金额、借款人签名等按下手印。民警询问时,徐某表示没有受到打骂、威胁和恐吓。周某因徐某未支付上述款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协商的离婚后补偿,要求徐某支付15万元。徐某主张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借条。庭审中双方确认周某没有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将15万元实际出借给徐某。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借条,根据还原事实,双方确定金额从25万元降至15万元,3年时间分三期给付,双方有协商到最终确定的过程。徐某的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信。双方签订借条时没有真实借贷事实,也没有真实借贷意思,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条,实质上是对离婚后的财产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以借条之名行补偿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徐某支付周某15万元补偿款,北京一中院二审予以维持。法典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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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困境及破解

涉抚养权案件的强制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的难点,执行中稍有不慎即会对当事人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破解涉抚养权案件执行难,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子女权益,提倡谦抑执行,通过组建专业“人事”执行团队、健全配套机制、依托社会公益力量等方式来提升执行效果,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一)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可行性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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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丨违法约定试用期,即使转正前后工资一致,公司仍须支付赔偿金

超出法定期限约定试用期且已经履行的,即使试用期工资标准与转正后一致,用人单位仍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一起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改判支持了劳动者的上诉请求。基本案情胡某于2020年5月27日入职,岗位是高级软件工程师,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20年6月1日生效,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月工资为6000元或按月度公司效益与工作成果发放月度奖等。某公司称胡某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津贴4200元、全勤奖金8800元,共计19000元,每月另有餐费,按出勤天数计费,每天25元,并提交《胡某的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统计表为证。胡某对《胡某的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记载的工资结构不认可,但认可其工资每月19000元,试用期期间和转正后未作区分。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胡某于2021年1月19日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某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赔偿金23367.5元。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胡某要求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仲裁申请。某公司、胡某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超过部分应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某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了两个月,但胡某认可其试用期期间工资与转正后工资标准未作区分,均为每月19000元,胡某再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超过二个月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用人单位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六个月,但约定试用期超过二个月且已履行,故某公司应就超过二个月部分的试用期向胡某支付赔偿金,经核算,胡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3367.5元赔偿金不高于法定标准,故二审改判支持了胡某的该项请求。法官说法一某公司与胡某约定的试用期是否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日生效,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七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但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且已经履行完毕。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且已经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但本案中,胡某试用期与转正后工资标准是一致的,似乎违法约定试用期并未损害胡某的合法权益,那还应该支付赔偿金吗?答案是:应该。首先,《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时,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而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该赔偿金的性质并非是弥补劳动者的损失,故无需以劳动者权益受损为前提。其次,劳动者在试用期与转正后的权利义务除了工资标准可能不同外,还存在其他差别。例如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实践中,试用期内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相比于转正后的劳动合同解除更加宽松,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往往也会付出更多的劳动以获取更好的表现或评价,在此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也更易受到侵害。因此,仅以试用期和转正后工资标准一致就认定劳动者权益未受损害显然不妥。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胡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法官提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因违法约定试用期导致支付高额赔偿金。劳动者也应注意了解相关规定,以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六庭作者:甄乾龙编辑:方硕、孙慧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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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丨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遗嘱应该如何立?

一份遗嘱,牵扯出三代人、四个家庭之间的恩怨纠葛。六位当事人关系僵持,矛盾突出,遗嘱继承、代位继承、法定继承相互交织,牵连多起潜在案件。法官如何一案解多案,巧妙化解干戈?关于遗嘱订立法律如何规定?近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邀请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副庭长高春乾、法官助理方硕以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雷明光,深入解析《民法典》继承编中有关遗嘱订立的法律规定。案件缘起老李与任老太系夫妻,婚后购买1304号房屋,育有子女四人,小李系任老太次子之子。老李于2016年去世,生前无遗嘱,任老太于2020年去世,留有代书遗嘱,声明其所有财产由孙子小李继承。任老太的次女与王先生系夫妻,婚后购买502号房屋,育有一子小王,任老太的次女于2009年去世,生前无遗嘱。任老太的长子与吴女士系夫妻,婚后购买203号房屋,育有一女婷婷,任老太的长子于2016年去世,生前无遗嘱。法官析案因任老太的次女先于其父母去世,长子先于母亲去世,本案涉及三代人、四个家庭之间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多重法律关系,涉及三处房屋的继承纠纷。任老太的次女去世后,502号房屋中属于任老太次女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王先生、老李、任老太、小王法定继承,老李与任老太相继去世后,二人继承其次女在502号房屋中的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即任老太的次子、长女及代位继承人小王、婷婷依法继承,任老太去世时留有遗嘱其所有财产由孙子小李继承,针对遗嘱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涉及见证人出庭、笔迹鉴定、检材确认等多项程序。任老太的长子去世后,203号房屋中属于任老太长子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吴女士、婷婷、任老太依法继承,任老太继承其长子在203号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在其去世后由继承人即任老太的次子、长女及代位继承人小王、婷婷依法继承,同样涉及任老太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1304号房屋作为老李、任老太遗产同样面临上述继承问题。本案即为上述多个家庭面临的多起继承纠纷之一,婷婷及吴女士为原告,任老太的次子、长女、小王为被告,小李为第三人,诉请继承分割203号房屋。因房屋继承、遗嘱效力争执不下,四个家庭对簿公堂。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对遗嘱予以采信,判决203号房屋由婷婷继承,婷婷支付小李响应房屋折价款525000元。婷婷及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温暖的案件结局二审承办法官高春乾在阅卷及组织庭审谈话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原家庭关系较好,矛盾并非完全不可调和,且本案仅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一起纠纷,后续针对遗产、执行等问题仍可能纠纷不断,就此与双方律师共同探讨纠纷解决的可能路径,从潜在案件时间、感情、经济等诉讼成本、纠纷解决角度出发,邀请双方律师与法院一道做好释法明理、调解沟通工作。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王先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3号房屋归婷婷所有,1304号房屋归小李所有,502号房屋归王先生所有,其他各方均放弃对上述房屋相关继承权利,小李给付婷婷折价款31万元,各方对老李、任老太、任老太之次女、任老太之长子的遗产继承、抚恤金再无其他争议。一纸调解协议,将四个家庭之间可能引发的多起纠纷一并解决,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收获温暖案件结局。法官提示《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立遗嘱时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确保见证人数量、条件、见证过程等符合要求,遗嘱落款应标全年月日,必要时可辅以录音录像等还原立遗嘱时真实情形。《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接受遗赠要在法定期限内明确作出,否则视为放弃,实践中一般建议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更为妥当。视频来源: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节目编辑:方硕
202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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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两周年,家事审判有何变化?这场发布会带你一探究竟!

法院如何辨别婚姻危机或是婚姻死亡?如何认定打印遗嘱效力?《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以来,家事审判有什么变化?6月28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召开“家事审判贯彻实施民法典”线上新闻发布会,介绍该院家事审判贯彻落实《民法典》的案件审理和工作情况,发布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八件家事典型案例。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来客主持发布会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北京一中院家事案件数量稳中有升,该院共审结家事案件1022件,新收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0%。案件类型丰富多元,离婚纠纷占比31%,离婚后财产纠纷占比15%,继承纠纷占比29%,分家析产、赡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类纠纷占比25%。案件审理周期缩短,审理效果持续向好,调撤率在30%以上高位运行。案件审理主要呈现身份性、财产性、伦理性和社会性突出,家庭财产关系渐趋复杂化,身份行为具有明显特殊性等特点。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单国钧就相关情况进行通报借助《民法典》实施契机,北京一中院相继对夫妻间协议效力问题、夫妻共债的司法实践判断等问题进行持续性探索,形成了《涉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等一系列调研成果,从裁判技术视角落实《民法典》精神,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注重一体化保护家庭成员身份、财产和情感利益,正确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运用情理法共融的保护途径,全面保护家庭成员利益,衡平婚姻家庭关系。强化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保护老年人情感和人身财产利益,加强弱势民事主体权益保障,在审判实践中加强对《民法典》与社会法的衔接适用。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家庭财富传承,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妥善处理夫妻共债认定、遗嘱效力等一系列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深化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加强《民法典》宣传解读,建立“离婚证明书”“云探望”等为民工作机制,推动《民法典》深入贯彻实施。发布会上,聚焦《民法典》新规,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庭长张琳发布八件家事典型案例,通过鲜活真实的案例介绍,进一步引导家庭成员正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婚姻家庭和谐。长按扫描二维码详读典型案例《民法典》时代,家事审判聚焦的是家庭建设,强调的是人文关怀,运用的是司法对家庭的修复功能,通过妥善化解家事矛盾,实现对家庭及家庭成员人身、财产、情感利益的一体化保护,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北京一中院将以《民法典》立法原则和法条精神为依托,在法律适用中突出《民法典》的价值引领,将法律倡导的价值注入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一中院副院长单国钧表示。媒体关切中国妇女报
202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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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争鸣丨公司法语境下竞业禁止的认定标准与救济

北京一中院高度重视案例研究在提升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案例研究与文书撰写、庭审活动之间的良性互动。连续多年开展精品案例评选,多篇案例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斩获奖项、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案例争鸣栏目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案例编写人杨力YANGLI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本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公司法语境下竞业禁止的认定标准与救济——A公司与王某某、B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摘要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中国营商环境改善幅度连续两年位列全球前十。其中,投资者看重的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以及完备的权利救济渠道,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对企业的投资中,商业机会、商业秘密、技术类信息等往往决定着企业的生死与发展,一旦被掌握该类资源的董事、高管控制,容易因利益驱动而“盗用”、利用,但我国公司法项下的竞业禁止条款仅画出了基本框架,无法有效解决该类纠纷中权利救济的难题。在此背景下,本案建立以“竞业禁止+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延伸了损害公司利益时的救济路径与方式,将共同侵权人的侵权收入整体看待并收回,从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以及已经建立的市场竞争秩序。与此同时,本案综合考虑保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与人才资源,可间接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与进步,由此分析停止侵权与终身禁止执业的区别,明确了该类纠纷中救济方式的例外。关键词损害公司利益竞业禁止共同侵权归入权裁判要旨1.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同类业务的,应当受到公司法竞业禁止条款的规制;其由此设立的新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共同返还收入的责任。2.公司高管离职后,不能因其违反竞业禁止法定义务,而判令其终身禁止从事同类业务领域工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基本案情原告(被上诉人)A公司诉称:2004年3月9日,张某、赵某某、杨某与王某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A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计算机数据磁带销售、磁带识别条码销售等相关的业务,经过长期不懈努力,公司已在计算机磁带行业内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也拥有了很多长期合作的客户,比如IBM等公司。王某某自公司成立至2015年事发被辞退前,一直在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掌握着公司的主要客户信息、业务信息、供应商渠道等核心商业秘密。王某某在2013年成立了B公司,经营与A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采用隐瞒、欺骗、伪造A公司文件等方式,将公司原有客户的业务转移至B公司名下,非法谋取了原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获取了巨额私利。故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A公司经营业务同类的业务;2.判令王某某、B公司立即将损害A公司利益的全部收入所得2013年至2016年底共计2570678.77元返还给A公司,并对各年利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A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上诉人)王某某、B公司共同答辩称:A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基于股东矛盾产生的,王某某作为A公司的小股东无法实现股东利益,也无法顺利退出才产生的本案纠纷。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王某某从2015年初就不在A公司担任职务,双方并未签订竞业禁止的合同,故无需承担相应竞业禁止的义务,而B公司是独立法人,A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经营合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没有任何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股东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及杨某,各持股25%。由王某某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后王某某于2015年7月离职。B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5日,王某某持股60%,周某(系王某某妻子)持股40%,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王淑某(系王某某母亲)。在B公司成立后,王某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公司业务变更的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部分业务转至B公司等多种手段,将A公司部分业务转入B公司。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1.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2.王某某、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A公司返还收入所得1916367.64元及利息(以1916367.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3.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责任。一方面,A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对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约定,王某某个人亦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也即是说,王某某与A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面,王某某在担任A公司经理一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7月王某某离职以后,亦无权利用原公司无形资产滞后控制力的特点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纵观公司法,并未禁止离职后的王某某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工作。从股东的忠实义务出发,公司法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亦无禁止开展同类业务的法律规定。而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出发,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非在相同业务领域终身禁业。一审法院判决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同类业务经营,实则判令其永远不得与其任职在先的公司竞争,如此,势必导致社会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阻碍人才发挥所长。因此,在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A公司关于判令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例注解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中国营商环境排名在全球190个经济体中跃升至31位,连续两年营商环境改善幅度位列全球前十。其中,投资者看重的司法环境要素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快、更好、更高的要求。在违反竞业禁止条款、损害公司利益类案件中,一直存在着两大难题:一是攫取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举证难;二是公司权益的救济实现难。简言之,在该类商事案件中,企业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挑战与关注,在相关法律法规尚待完善之前,我们尝试于本案中就权益救济的路径与方式前进一步。1公司法项下“竞业禁止+共同侵权”标准的搭建(一)现行法中“竞业禁止”的审理思路劳动法语境下,竞业禁止多以当事人约定为主,而公司类案件纠纷中,高级管理人员往往并未与公司签订相关内容的合同。梳理我国公司法,可以看出相关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合理限制的变化过程。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由此可知,在现行公司法语境下,我们首先需要审查的是案涉公司的性质。倘若涉及到的主体性质系国有独资,那么其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倘若涉及到的主体性质并非国有独资,则其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规制。虽然我们在公司类纠纷中,常常将“董监高”一并提及,但此处的身份要件中并不包含监事一职。其次,应当审查是否具备前提条件。具体而言,上述人员的竞业禁止并非绝对,只要国有独资公司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或者其他公司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则在所不论。我们理解的同意,不仅包括事先授权,亦应包括事后追认。最后,从任职时间上进行考察。以时间为依据,竞业禁止可以分为在职竞业禁止与离职竞业禁止。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行文表述为“不得兼职”,由此可知,该条款仅适用在职竞业禁止的情形。争议多集中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上。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在其担任相应职务之时开始,但并不当然于离职时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1]对相关司法案件进行检索可以看到,两种观点在法律文书中均有体现。但我们认为,此处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来理解适用法条。具体而言,一来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离职后的义务承担,即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二来公司法的沿革路径对应的思想应当是合理限制,态度谨慎、谦抑;三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设定了归入权制度,侵权董事、高管需要将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所得归入公司,该路径的设置从一定程度上亦弥补了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功能。(二)“共同侵权”的适用空间在本案中,除王某某本人之外,我们更需要将注意力施加于另一被告B公司。从该公司的设立与经营范围来看,它是由王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所设立,经营范围也与A公司相同或类似。从公司的控制权角度来看,其有股东2名,王某某持股60%、周某持股40%,王某某与周某系配偶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淑某,系王某某母亲。也即是说,不论是从持股比例,还是公司股东、高管之间的亲属关系、利益关系而言,B公司实际由王某某所控制。再从王某某攫取A公司利益的方式来看,其利用经理的职务之便,用工作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虚假的公司业务变更说明,公开向A公司客户告知业务转移至B公司,由此实现相关业务的转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B公司实际是王某某用以获取本属于A公司利益的“工具”。当我们仅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竞业禁止条款予以规制时,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是本人并未从相关违法行为中直接获得收益,而B公司亦未向其分配利润或收益,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A公司的返还收入的相关诉讼请求。诚然,从上面的现行法律梳理可知,公司法在回答了归入权行使对象为侵权董事、高管后,对于以本案为代表的、公司损失的判定与救济实现路径语焉不详。此时,基于A公司的诉请,我们有必要引入“共同侵权”理论,将王某某、B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审查。第一,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考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一种观点认为,凡是法律未列明之权益,均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究其原因,根源在于在民商法权利体系中,侵权责任法是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涵盖权利种类最为广泛的部门法,在其他部门法能够自洽时,往往因为一般法让位于特别法的原则,不需要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但是,当一类权利或权益在其内部规制体系尚未建立时,侵权责任法在正当性需求之下当仁不让。因此,本案涉及的商业机会、债权性利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客体。第二,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特别规定,在“归入”责任中,并未将造成损害作为认定前提。所以,与传统过错侵权责任要件相比,我们重点在于审查法定义务的违反与过错。本案中,作为公司高管的王某某具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其仍然主动设立新公司,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将属于原公司的长期稳定客户转移至新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此处,如若B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并在未举证时承担不利后果。况且,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时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由此可推定B公司对攫取商业机会事宜属于明知且有过错。第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判定。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第十五条明确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此,结合公司法归入权条款内容可知,王某某、B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返还收入的责任。在收入的具体数额审查中,法院采纳了审计机构对于特定项目专项审计所得的金额,而并未支持B公司再减去公司成本的主张,主要有以下原因:1.A公司是该业务领域龙头企业,而B公司仅系新设公司,尚未形成相关商誉或可以与前者竞争的优势;2.王某某从前一公司中转移走的客户系A公司长期、稳定客户,转移的手段是通过欺骗客户,让客户被动接受后者服务的方式,而非提供两个公司公平竞争的机会;3.A公司基于对方的侵权行为,其损失是明确的,即对应客户与可预测之收入的减少,而A公司收入的减少额又大致可与B公司的侵权收入数额画等号。因此,在本案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已将相关业务转移至B公司、A公司相应业务与收入明显缩水后,一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启动了关于B公司的专项审计,并以此认定共同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所得收益,确定了共同侵权人应当返还收入的具体数额。2救济方式的例外基于原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损害公司利益后,判决王某某、B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王某某对此不服,认为该判项实际上剥夺了其在本领域执业的权利,并提起上诉。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转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壮大,企业的经营、技术信息显得尤为重要,往往关乎一个企业的生死。在公司法项下引入“竞业禁止+共同侵权”标准,有利于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已经建立的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我国宪法赋予的劳动权,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其有自由执业、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再从国家层面来看,其既要维护现有的市场竞争秩序,又要考虑保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以及人才资源,由此间接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与进步。所以,公司法语境下的竞业禁止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平衡手段,需要我们合理为之。一审如此判项的根源,在于仅考察到王某某及其成立的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顺理成章即是判令停止侵权。但是,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相比,公司法语境下的侵权行为更具有迷惑性,或者说更需要裁判者抽丝剥茧、审慎判定。如前所述,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在于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此处法定义务是指公司法项下竞业禁止义务,由此,王某某离职以后重新开拓的本领域业务,并不属于相关法律予以规制的对象。当公司方提出停止侵权类诉讼请求时,我们应当从时间、地域、经营范围出发,围绕特定合同、特定客户、特定商业机会等要素就侵权行为的范围予以判定,在侵权行为并未持续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令侵权人终身禁止在特定领域执业。需要说明的有两点。其一,本案A公司主张,王某某虽然离职,但其仍然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予以规制。对此,我们认为,股东虽然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但其并不属于公司法项下竞业禁止条款中的主体,所以,我们不能将股东与高管身份混同,由此判断王某某属于在职期间。其二,王某某离职以后,我们并未判决其终身禁止在案涉领域执业,并不代表A公司的正义无法得到伸张。因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侵权人将侵权的违法收入归入A公司,由此,已经形成完整的公司法语境下竞业禁止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指出:“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是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2]在现代的公司制度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公司所有者,但在一定程度上又扮演着公司管理者与财富创造者的角色。一旦其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资源与技术,难以避免私加利用、为己牟利的可能。由此,我们建立起“竞业禁止+共同侵权”的标准,从正当性角度出发,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在损害公司利益类案件中的预防性功能,回应司法与营商环境的迫切需求。注释1范伟红、丁治勤:企业法务管理视角下约定竞业禁止问题研究【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5,(04):90-93。2【英】亚当·斯密
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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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争鸣丨房屋交易已交付但未登记情形下继承标的之辨析

北京一中院高度重视案例研究在提升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案例研究与文书撰写、庭审活动之间的良性互动。连续多年开展精品案例评选,多篇案例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斩获奖项、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案例争鸣栏目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案例编写人张琳ZHANGLIN二级高级法官法学硕士方硕FANGSHUO三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本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房屋交易已交付但未登记情形下继承标的之辨析——冯某戊诉冯某乙、冯某丙等继承纠纷案案例摘要本案系因房屋交易已交付但未登记情形下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涉及继承标的辨析、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债权承继与履行以及合同债权在继承纠纷中处理等多项法律问题。在“物权说”与“债权说”的博弈中,本案裁判对不动产登记在继承标的界定中的作用予以明确,在确定除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或合同特别约定不得继承的债权外、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其他合法债权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这一裁判规则的同时,提出继承纠纷考虑案件具体事实,从便利诉讼角度出发,可以对合同履行与遗产继承一体化处理的裁判思路。关键词继承标的物权变动合同债权遗产范围裁判要旨1.
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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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争鸣丨附担保公司债券中担保物权的法律构造

北京一中院高度重视案例研究在提升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案例研究与文书撰写、庭审活动之间的良性互动。连续多年开展精品案例评选,多篇案例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斩获奖项、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案例争鸣栏目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案例编写人曹明哲CAOMINGZHE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本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附担保公司债券中担保物权的法律构造——某信托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案例摘要对于附有担保的公司债券,其中的担保物权结构较为特殊,实现了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的“分离”,本案例明确债券持有人可以享有担保物权,并且应按照债券持有比例享有。案例分析部分结合比较法,指出附担保公司债中,应以信托法理为基础,理顺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关键词债券担保物权债券受托管理人信托裁判要旨附担保的公司债券中,债券持有人可依法依约对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应按照债券持有比例享有担保权益。相关法条■《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18条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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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丨车辆剐蹭后迳行驶离,法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担责!

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轻微剐蹭,当事人认为只是车辆之间的轻微接触,没有造成损失,未与对方驾驶人协商,自行驾车离开。当事人的这一行为,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处以罚款、记分的处罚。当事人认为此乃小题大做,过度执法,处罚不公,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交通行政处罚纠纷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本案情2020年10月某日,王某驾驶的小汽车与李某驾驶的小汽车在会车时发生剐蹭。王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李某遂驾驶车辆追赶,在路口等红绿灯时,李某下车到王某的车前与王某协商事故处理事宜,但王某再次驾车驶离。此后,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王某进行罚款处理、记扣12分。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首先固定证据,如符合事实清楚等法定条件的,可以先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本案中王某所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后,王某并未立即停车查看,而是自行驾车驶离,且在李某追赶上明确告知两车发生剐蹭后,王某仍未下车查看且再次驾车驶离。王某的行为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作出的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两车倒车镜轻微接触,并未造成损失,在对方没有要求靠边停车、也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自己驾车驶离,不属于逃逸。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应停车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应当报警处理。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等有争议、未能协商损害赔偿事宜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的,属于前述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立即停车查看、未报警,自行离开现场;在李某驾车追上后,其仍未下车查看、未报警并再次驾车离开。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王某有关不构成逃逸的主张,不予采纳。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202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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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丨涉老年人诈骗案件持续走高,法院支招如何防范

3月31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召开“关注老人权益保护,营造防骗社会环境”线上新闻发布会,介绍我院近年来涉老年人诈骗刑事案件审理情况,并针对老年人防范诈骗提出建议。同时发布八件涉老年人诈骗典型案例。发布会由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来客主持。市人大代表何宏彬、邵雪松、施颖秀、高文娟、臧美华受邀参加本次发布会。来自人民法治网、21世纪经济报、财新网等主流媒体的记者线上参与。发布会通过北京一中院官方微博同步直播,部分代表委员、媒体记者及广大网友在线观看。数据显示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北京一中院审理诈骗案件共532件,涉及诈骗老年人的案件40件,占诈骗案件总量的7.5%。从发案趋势上看,诈骗老年人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2017-2018年均审理涉老年人诈骗案件3件,诈骗数额多在一百万元以下。▷2019年起,案件数量及犯罪数额均有大幅增长,年均审理涉老年人诈骗案件12件,且平均每年有2件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案件。北京一中院副院长马来客对此表示,该类案件中,被告人多利用老年人关注的养老、保健、理财等事项实施诈骗。老年人群体往往防骗意识不强,无法有效识别骗局,且证据留存意识不足,难以维护自身权益。针对此类犯罪,北京一中院既关注老年人权益保护,依法从严惩处犯罪,同时强化司法宣传,延伸审判职能,对具有教育意义的案件进行新闻宣传,联合社区开展防诈骗讲座,最大限度发挥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北京一中院副院长谭劲松介绍:涉老年人诈骗案件集中表现为三大特点。1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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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争鸣丨保证期间的司法审查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法律适用

北京一中院高度重视案例研究在提升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案例研究与文书撰写、庭审活动之间的良性互动。连续多年开展精品案例评选,多篇案例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斩获奖项、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案例争鸣栏目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案例编写人凌巍LINGWEI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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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婚内签定父母赡养协议,离婚后父母要求支付赡养费,看看法院怎么说

小两口判决离婚后,女方父母以小两口婚内签订的《证明》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男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该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最近,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支持女方父母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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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禁毒日|错将假毒品当真毒品贩卖 法院:入罪!

房东:脑洞太大审判快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背负债务,应该共担吗?审判快报|承租人以其对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申请排除强制执行
202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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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婚前财产的认定,既要讲“法理”也要讲“情理”

前情提要男方俞某与前妻于1994年离婚,后于2002年与女方李某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俞小某系俞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吴某系俞某之母。2000年,俞某购买401号房屋(婚前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人为俞某。2002年4月至6月期间,俞某与李某夫妻二人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购置了部分家电、家具,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俞小某因学业常年在国外生活。俞某自2011年患病至2019年因病死亡期间,李某一人承担起照顾俞某的责任,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现俞小某、吴某起诉李某,要求继承俞某之遗产401号房屋。一审中李某表示其无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俞小某、吴某要求房屋由其二人继承,其二人可以给付李某相应折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俞小某、吴某继承,二人给付李某折价款123万元。二审中,李某表示401号房屋系其现在唯一住房,且在与俞某结婚后对该房屋投入大量精力,并向法院提交保证金。二审法院认为关于401号房屋,属于俞某婚前个人财产,在俞某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李某与被继承人俞某共同生活,且对俞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对李某继承份额予以多分5%并无不当,北京一中院予以确认。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考虑到李某一直居住生活在401号房屋内,且李某与俞某对401号房屋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故401号房屋以判归李某继承为宜,由李某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未将401号房屋判由李某继承,是因为李某在一审期间陈述无法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现李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保证金,该项履行障碍已不存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生活需求以及与401号房屋的实际联系等因素,北京一中院认为,401号房屋仍以判归李某继承为宜,由李某支付俞小某、吴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287万元,故北京一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改判401号房屋由李某继承,李某支付俞小某、吴某相应房屋折价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事领域的体现,也是推进法治与德治的重要举措之一。由此可知,结婚之行为,既是情感的结合,也是双方对自身履行夫妻义务的默许和认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以及观念的开放,再婚重组家庭的数量逐渐增多,此种现象在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隐患和潜藏的矛盾,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再婚配偶的夫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三种关系的共存。继父(母)的出现对一个家庭产生的影响以及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意义上的后果,是和谐社会面临的重大考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在经济上提供主要来源或者在生活上给予主要照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相较于其他继承人而言,与被继承人在经济上、生活上、情感上存在更为密切的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扶养关系。本案中,李某在这个重组家庭中,相较俞小某与吴某的血亲而言,其姻亲关系的纽带牢固程度更低,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婚姻关系中,对配偶俞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从其对家庭的付出等方面来看,对于秉承夫妻间忠诚义务和互助友爱的正能量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其正面的认可和鼓励。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因李某表示无法给付房屋折价款而将案涉房屋判归俞小某一方继承所有,但在二审中,李某以交付保证金的方式排除了执行障碍,加之俞小某及吴某分别有自己的住房,案涉房屋系李某唯一住房,因此从情理与法理的双重维度出发,家事法庭对充分尽了夫妻间扶养义务的丧偶妻子以倾向性保护,在房产份额的认定上酌情对李某予以多分,并改判房屋归李某所有,让其后续生活得到充分保障,在情感上得到一定归属。供稿|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作者
202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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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艺术家拒付租金坚持以画抵债 房东:脑洞太大

审判快报艺术家为便于艺术创作租赁郊区房屋一套长期拖延租金未交出租人无奈将屋内艺术品搬走出租人搬走的艺术品能否抵扣承租人欠付的房租?以物抵债协议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承租人主张存在以物抵租协议的二审民事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支持承租人关于以物抵租协议的主张基本案情艺术家小王为了更好地从事艺术创作,承租了郊区一套位于群山环抱风景优美之地的房屋用于创作经营,艺术家小王和出租人小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租金为45万元/年、押金25万元,还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但租赁期内,小王在支付了押金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但一直未支付租金。鉴于此,小赵不同意继续向欠租的小王出租房屋,告知小王腾退交接房屋,并搬走了小王的部分画作作为欠付租金的担保,小赵向小王表示,小王何时支付了欠付的租金何时才能取回画作。经过一番周折,小王最终搬离了房屋,但是并未支付欠付的租金,也没有再行索要画作。小赵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小王支付欠付的租金。小王则称,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以物抵租的协议,搬走的画作价值连城,足以折抵欠付的租金,并且自己从事艺术创作和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对其减免租金。小赵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以物抵债的协议,坚持要求小王支付租金,并称支付租金之后可以归还画作。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并未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小王欠付租金,应当支付其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小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小赵对其搬走画作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搬走画作实际是作为欠付租金的担保,而非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出租人小赵与艺术家小王之间存在“以物抵租”的协议,故小王仍应当支付欠付的租金。小王是从出租人个人处承租房屋,其所称租赁房屋系用于艺术创作和发展文化产业故应当减免租金的上诉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北京一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法官提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合同双方在结算合同权利义务时形成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最好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等内容,亦应当明确所抵偿债务的性质和金额。当事人如果主张存在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仅凭对方暂扣部分物品的行为,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以物抵债”的要约和承诺,无法认定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END(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供稿:北京一中院民一庭作者:刘瑾编辑:张倩
202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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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背负债务,应该共担吗?

王某与其妻单某共同经营公司,王某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后无力还款。单某对该笔债务是否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单某不服,以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以及公司经营性收益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主张为由提出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结该婚姻家庭纠纷,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本案情王某设立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其妻单某系发起人中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500万,公司第三大股东,但未担任任何职务。夫妻二人共同占股比例61%。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王某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于某借款2400万,王某本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王某未偿还借款,于某将王某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裁定王某向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于某申请法院执行时发现王某和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王某之妻单某名下有房产、股权等。于是于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全部债务属于王某及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裁定书,王某就其公司对于某所负2400万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公司共同负担120万违约金及仲裁费。上述担保之债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仲裁费发生于王某与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以个人名义所负担保之债以及由此产生的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某虽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但王某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该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与公司之间已形成紧密的利益捆绑关系,公司经营状况、盈利与否均直接影响其个人及背后的家庭收益。王某为公司债务所形成的担保之债与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密切相关。本案因王某担保涉案借款而形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王某对于某所负全部债务系单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单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单某认为,其对王某向他人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公司经营性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单某自己有独立工作,并不依赖于公司收入为生,该笔债务也已经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债务是否构成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紧密关联,担保之债不能当然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需回归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源,探究意思表示、债务用途以及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密切相关性。本案中,王某系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单某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追认,且债务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上述解释第三项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单某作为公司发起人、第三大股东,夫妻二人共同对该公司持股达50%以上,即便单某在该公司未担任职务,但从其对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以及其大股东地位,可以认定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与该公司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王某为公司经营所形成的担保之债在一定程度上与家庭生活具有相当关联性,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范畴。单某称其日常收入并非来自公司以及其不知晓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分红情况,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关于夫妻债务认定方式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吸收。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主要应从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两方面出发考虑。一、形式要求:共债共签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形式要件上对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要求。现如今,越来越多的贷款机构在为已婚客户办理贷款业务时要求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不能到场的,也必须以其他方式知晓并确认。此种行业惯例不仅是作为债权人的贷款机构为其自身提供收款保障的一种途径,也同时是对离婚纠纷中涉夫妻共债的一种事实确认。不论是双方即时签字,还是一方事后追认,都是夫妻二人对于该债务的真实性和意思自治的认可,故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若形成了“共签”的合法形式,即认定为“共债”。二、实质要求:家庭共享随着市场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发展以及社会经济效率的加速提高,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外负债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排除一方“被恶意负债”的情况,需要审查债务的实质用途及设立目的。(1)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况的前提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因此,如果可以证明确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即也属于夫妻共债。认定“为日常生活”应当从当地社会一般背景情况以及个案中家庭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以“合理性”为重点综合考虑。(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果一笔债务满足“个人名义所负”以及“超出日常生活范围”两个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例外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共同意思表示”,相较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的规定,《民法典》则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不仅是要求债权人在出借时做到谨慎审查义务,也是顺应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方向,通过家事代理权的理论基础保障负债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本案例中,单某虽然并非涉案债务的名义债务人,债务自身数额也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夫妇各自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以及共同占股比例,公司收入亦为家庭收入重要来源之一,单某的解释不能成为对抗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图片来源于网络供稿:北京一中院团河法庭作者
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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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做虚假广告是顶多罚个款就能了事吗?

如今,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成了很多孩子的“第二课堂”,尤其是受疫情影响,线上培训近年来更是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然而就在近日,因虚构教师任教经历、引用不真实用户评价,作业帮、猿辅导两家培训机构均被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处以警告和250万元顶格罚款。进行虚假宣传的商家应当受到谴责那么,什么样的行为算虚假宣传?做虚假广告是顶多罚个款就能了事吗?虚假商业宣传难逃行政处罚货比三家、择优购买,这是消费者普遍的心态。有些商家为了抢占市场,通过做广告、发放传单等手段故意夸大事实,散布一些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此使自己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对于这种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如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为了竞争的目的,针对不特定的商业竞争对象,故意制造和夸大事实,公开以言论、文字、图形等形式,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对于如何判断广告的内容是否具有虚假宣传的问题,判断的标准应根据接受宣传的消费者的理解,而不是经营者的理解。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缺乏仔细分析广告内容的注意力,只是以普通注意所得到的印象作为选购的基础,所以应当以一般购买人的注意力作为认定标准。只要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就应当判断其为虚假商业宣传。那么,这种虚假商业宣传会受到怎样的行政处罚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此明确规定,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两家培训机构被罚,就是依据此项;另外50万元罚款是因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两项均为顶格罚款。此外,如果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按照我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举例来说,某旅行社为了谋取利益租用游艇开展“海上一日游”经营活动,并在一家知名网站发布广告称:“‘豪华出海’88.8元,一折抢购原价888元豪华游艇出海一日游,免费潜水、海钓、美食……”但游客在登船后被告知,如果要享用免费的美食,需要从普通船舱升到VIP舱。而升舱费需要500元,这些都没有在广告中予以明确。最让游客气愤的是,广告中明确写有“行程到达三亚湾外海东岛海域,开始丰富多彩的海上游乐项目”,但实际上该游艇从码头出发后直接开向大东海海域,并未到达所宣传海域。后来经举报,当地工商局责令该旅行社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其处以50万元的行政处罚。做虚假广告情节严重触犯刑法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广告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广告业日渐繁荣的同时,虚假广告乘虚而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加大力度治理虚假广告,特别是切实有效地打击虚假广告犯罪活动势在必行。在新冠疫情暴发初期,全民都十分关注如何有效防控疫情,个别不良商家趁机蹭热度,借机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推销商品,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购买。曾有相关报道,在抗击疫情期间,某母婴用品店为促进销售乳铁蛋白产品,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乳铁蛋白可以有效抑制冠状病毒感染,有科学研究报告为证”等广告宣传信息,一时间引起众多消费者的关注和质疑。事实上,该母婴用品店根本无法提供其广告宣传信息的科学结论、权威报告等合法依据。这种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广告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那么,何为情节严重呢?一般包括以下情形:多次做虚假食品广告和药品广告的;做虚假广告屡次受到有关部门处罚仍屡教不改的;因虚假广告导致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因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举例来说,谢某和陈某经商议约定销售虫草药酒赚钱,二人根据投资额分配利润。在此期间,谢某负责进货及销售,陈某负责租赁门市并办理工商登记等。他们以120元六瓶的价格购进食品级的普通黄酒,在当地乡镇租赁会场,举办了为期12天的虫草药酒推销会,通过发放传单、发放礼品、免费试用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加。会上,二人利用播放视频课程、现场宣讲等方式,宣传虫草药酒可以治疗高血压、风湿病、心脑血管甚至癌症在内的多种老年疾病,对该酒进行虚假宣传,并以2980元买一件送一件或零售一瓶580元的方式销售谋利。截至案发时,二人参与销售的金额分别达48万余元和30万余元。最终法院认定二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欺诈消费者面临惩罚性赔偿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除了要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还需要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如果商家在做商品宣传的时候,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进而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这有可能构成误导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比如明明是普通农家乐,却宣传成国家3A级旅游景点招揽游客;明知沙发材质为人造革,却谎称真皮进行销售。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假一赔三”。举例来说,胡某在某网店购买了一台洗碗机,成交价款为2499元。店铺在其网络商品展示页面的名称及说明位置标明“全自动洗碗机家用独嵌两用式消毒烘干”字样。但胡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洗碗机并不具备宣称的烘干功能,达不到烘干效果。胡某与该店铺客服人员沟通,对方回应称该洗碗机属于“余温烘干”“烘不太干”。胡某认为网店利用虚假广告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案涉全自动洗碗机并不具备烘干的功能和效果,网店以“烘干”这一概念宣传该产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余温干燥”功能,构成夸大产品功能的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胡某因被商家误导而导致错误判断,要求商家支付商品货款的三倍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某网店赔偿胡某7497元。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民间的“假一赔十”正式引入法律。商家如果在日常经营中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商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官提醒作为消费者一旦遇到不诚信的商家要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积极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助于惩罚不良商家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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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全链条闭环解家事纠纷

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联合国将每年的5月15日定为国际家庭日,旨在促进家庭的和睦、幸福和进步。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事审判改革新要求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顺势而为,多措并举推动家事纠纷化解与多元解纷联动协同、与专业审判强力助推、与职能延伸深度融合,形成家事纠纷全链条闭环调处模式。多元解纷:外引内联形成聚合之力5月11日,记者走进北京一中院家事案件多元化解中心调解室。与各地法院家事审判调解室常见的圆桌、沙发、绿植等温馨元素不同,眼前的调解室正中悬挂着国徽,玻璃柜里摆放着家事审判专业书籍,墙壁上展示着该院家事审判案例见诸报端的各项成果,让这个调解室多了几分庄严肃穆。面对记者的疑惑,该中心工作人员向记者说道:“上诉到中院的家事案子,矛盾纠纷一般都比较尖锐,这样的布局形式,既不失法律威严,也能让当事人感受到这里就是解决问题的地方。”记者在现场看到,宽敞明亮的家事案件多元化解中心设有诉讼指引区、媒体宣传区、成果展示区、家事调解室、审判法庭等。借助中心平台,家事法官可将庭前询问、证据交换、矛盾化解等工作远程连线“云端”进行,避免了家事案件远郊诉讼当事人往来不便、未成年人应诉到庭不适等情形。也可使用平台在线对特定案件实行案后跟踪问效和案后回访,了解当事人生活状态。对家事矛盾纠纷的化解,非司法机关一己之力可成。吸纳社会力量,形成多元解纷的聚合之力才是解决之道、推进之策。2018年,北京一中院家事审判庭与北京市妇联权益部联合签署《在家事审判中注重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合作框架协议》,引入一支由心理咨询师、社区工作人员、退休干部等组成的家事调解员队伍。他们日常参与协助案件调解、调查、心理疏导。据了解,多方聚力使北京一中院家事案件调撤率近5年从27%上升至35%,许多案件实现同步执行,无一起矛盾激化案件。北京一中院家事审判庭还先后推出多份涉家事规范指引、程序指引、维权指引、释明规则等“秘笈”,近期又与北京人民调解协会、北京市妇联权益部建立了协作伙伴关系,助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专业审判:深耕细作终局定分止争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1月13日,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新规婚姻关系解除案,在北京一中院审结。据该案主审法官、北京一中院家事审判庭庭长张琳介绍,该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关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合议庭当庭作出改判。在张琳看来,家事审判注重法理情相交融,不仅有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的双重作用,也需要情感互动和柔性关怀。这种独特的审判思维和工作方法的实现,离不开北京一中院这支拥有“最强大脑”的家事审判团队。据悉,在家事法官的选任上,北京一中院权衡经验与学历在家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选任热爱家事审判、具有一定社会阅历的人员担任法官,并在每个审判团队中配置至少一位女性法官,更好地落实妇女权益保护。目前,家事审判团队共有25人,86%以上的员额法官、90%以上的法官助理具备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审判思路转变是专业化审判的关键。”北京一中院副院长单国钧表示,通过学习培训,家事审判庭法官从以往侧重财产权益保护转变为当事人身份利益、人格利益和财产权益的一体化保护,实现从刚性司法向柔性司法的转变,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对现代家庭纠纷的诊断、治疗、修复等多维功能。专业化的审判团队组建后,其在化解家事纠纷中的优势很快就显现出来。数据显示,近5年来,该院家事审判业务庭两个团队审结各类家事案件4031件,案由涉及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赡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等,收案量呈逐年上涨趋势。职能延伸:微创新让司法为民不停步近日,伴着初夏的暖阳,几沓厚重的司法专邮从北京一中院寄出。而城市另一端的当事人还不知道,一份特别的判决正在赶来的途中——“如果说结婚是一场因爱相聚,那么离婚则是一次为爱转身。愿你们就此一别两宽,各自安好。”案卷堆叠下,北京一中院家事审判庭法官吴扬新在电脑前将审理离婚案件的万千思绪一字一句凝结成一篇真挚的法官寄语,附页于判决书后。想起双方当事人争夺孩子互不相让的场景,吴扬新写道:“虽然你们无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你们却能够给孩子一份完整的爱;虽然你们不能将爱情进行到底,但你们却可以将爱进行到底……离婚判决并非割裂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而是对婚姻解除条件下子女生活的安排。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仍需要你们去呵护与维系。”几天后的一个清晨,当事人带着锦旗和感谢信早早等在了法院门前,“法官寄语字字句句温暖融化了我的心,这是一份有温度的判决书,我们一定会给孩子一份完整的爱。”据介绍,针对老人赡养、子女抚养等特殊案件,北京一中院家事法官探索在判决书后附上寄语,既保证了判决书的严肃性、规范性,又温暖了当事人。北京一中院司法为民步履不停,2020年4月又推出了离婚证明书开具机制及配套线上申请系统。离婚证明书上只有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及生效时间,并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生效法律文书案号等信息,不涉及双方离婚具体事实。“离婚证明书的功能相当于协议离婚中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离婚证,二者都能起到证明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的作用。”张琳介绍,离婚证明书在证明婚姻状况时等同于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当事人日后办理户口迁移、银行贷款、出国签证等时,只需提供离婚证明书即可,既便于携带,又很好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据了解,离婚证明书可通过北京一中院线上申请系统申领,快速便捷,专邮送达。截至目前,北京一中院已累计发出近百份离婚证明书,时间跨度涵盖2007年至今的生效裁判。“微创新能带来大变革。家事法官坚守司法为民的初心并转化为具体行动,不仅是北京一中院对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切实贯彻,也是在党史学习教育中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的生动注脚。”北京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如是说。本文原载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4日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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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聚焦家庭建设 聚力家事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2021年5月14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召开“聚焦家庭建设
202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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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承租人以其对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申请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这样判!

承租人以其对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主张法院不应对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法院应否支持该执行异议?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案外人主张其为法院待拍卖房屋的承租权人并提出异议的案件。01基本案情北京一中院在执行一起民事判决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查封了被执行人S公司名下的M房屋。案外人王某某向北京一中院提出异议,其主张自2012年王某某就租住在M房屋内,该房屋是由王某某出资装修,且一直由其本人使用至今。基于租赁关系,王某某请求法院停止对M房屋的执行。王某某提供M房屋居住使用照片、装修费用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则辩称,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等相关事实,其所提异议没有依据。02裁判结果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M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S公司名下,因S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案外人王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凭证等能直接证明存在真实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王某某提供照片、装修费用明细等证据要求确认其为M房屋的承租人,停止对M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但房屋照片仅能体现房屋现状格局,装修费用明细亦仅是对房屋装修具体支出的罗列,均无法有效证明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因此,王某某所提异议证明不足,法院不予支持。03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基于承租法律关系所提异议的权利基础有二: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其中,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理论上是租赁权的物权化,承租人基于此所提异议,系属案外人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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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在洗浴中心私下找人拔罐被烫伤 法院判决:伤者自身亦有责任!

张某在洗浴中心搓澡,为图一时方便私下寻找不具备服务资质的技工王某提供拔火罐服务。因王某操作不当,造成酒精泄漏并将张某烫伤。本次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张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结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本案情某日,张某来到李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搓澡。在搓澡之余,张某私下找到洗浴中心的搓澡人员王某为其提供拔火罐服务。不料因王某操作不当,造成酒精泄漏并将张某烫伤。经鉴定,因此次事故,张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10%)。据悉,张某作为该洗浴中心的老客户,经常前来洗浴中心搓澡,一来二去私下找到搓澡工王某为其提供拔火罐的服务,每次张某都将拔火罐的费用直接转账给王某。这俨然已经成为张某和王某之间的默契。这次事故发生后张某认为,洗浴中心经营者李某与搓澡工王某对其所受损伤均有责任,故将其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而洗浴中心经营者李某则主张洗浴中心没有拔火罐这项服务,张某与王某是私下交易的,与洗浴中心无关。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在洗浴中心为张某提供拔火罐服务,因其失误导致张某受伤,应对张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主张其和王某协商直接把服务费用支付给王某本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经过正常消费方式进行消费,而是在明知王某不提供该项服务时仍同意王某为其服务,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法确认王某对张某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张某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主张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陈述之前交易都是直接转账给技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洗浴中心或李某之间达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故张某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张某认为,其与洗浴中心的经营者李某很熟,先前多次前往洗浴中心找人拔罐,都是私下转账给技师,其自身没有过错。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在洗浴中心找到王某为其拔火罐,因操作不当,造成张某烧伤的损害结果。但应当注意的是,张某寻找技师以及技师为其服务的过程并未按照常规模式,通过洗浴中心而展开交易,张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亦显示拔火罐的费用是直接支付给了王某个人。虽张某一、二审中均称,因其与洗浴中心是合作关系,本案发生前已多次私下找技师服务并转账给个人,且得到了洗浴中心经营者李某的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主张李某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显示李某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未通过洗浴中心安排,在未了解王某是否具有相关技能的情况下,要求王某为其拔火罐,放任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不予调整。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随着生活品质的提高,诸如推拿、足疗、针灸等一些养生服务逐渐进入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但是,消费者选择这些服务时,应当本着为自己负责的态度,在深入了解养生场所的经营项目后,选择具有专业技能的技师,切不可一味寻求方便,忽视养生场所的经营项目,私下找人为自己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养生服务。如私下寻找不具备资质的技师从事相关养生服务,有可能不仅达不到养生效果,还会提升危险系数,还很有可能造成维权困难的问题。文中图片来自网络供稿:北京一中院民二庭作者:姜斐编辑:张倩
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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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特辑|长期持续的夜间工作,是值班还是加班?

五一特辑欢度小长假五一国际劳动节已来临为帮助劳动者正确维权妥善处理各类劳动争议北京一中院为大家盘点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硬核法律知识本期话题值班和日常工作有什么区别?2014年,郝女士入职某社区服务公司,担任安全管理部中控员。入职时,郝女士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消防报警信息的管理、报警电话的接听和处理、查岗等,双方一致认可该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当时,部门只有4个人,郝女士需连续上班24小时,再休息48小时。2019年3月底,公司岗位发生变动。郝女士填写的《岗位异动申请审批表》落款显示为4月1日,当天,她还提交了《离职申请》,离职申请一栏填写“个人原因”。郝女士认为,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她一共加班1000多个小时,但公司发放的薪酬里只有基本工资,她要求公司扣除已休年假并支付加班费。对此,公司解释称,中控消防员白天盘点消防柜子器材,晚上在值班室检查门岗在岗情况,值班室有沙发可以休息。“夜值工作是单位基于安全需要临时安排的非生产性工作,不是加班行为。”公司还提到,郝女士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不是标准工时制度。因此,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2019年5月,郝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她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郝女士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判决驳回了她的全部请求。郝女士再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费用。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公司称郝女士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予以佐证。而郝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是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郝女士夜间的工作是否属于值班。首先,公司安排郝女士在长达17个月的时间里,持续执行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时制,显然不符合值班的临时性特点。其次,公司作为管理方,未能向法院展示郝女士夜间工作与白天工作的区别。最后,郝女士从22点30分开始到次日早晨7点30分,每小时都要记录查岗情况,工作强度较大,也无法保证充足的夜间休息。综上可知,郝女士所从事的夜间工作是长期持续,且强度较大,故夜间工作不同于值班,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另外,郝女士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公司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改判公司需向郝女士支付3万元的延时加班费。法官说法“值班”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者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也应保障劳动者基本休息权。_值班加班工作内容非本职工作从事本职工作特点临时性非生产性可以休息紧迫性没有时间休息工作强度小大案件中,公司安排郝女士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持续执行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三班倒工作制,这显然不符合值班的临时性特点。作为管理方,该公司未能展示郝女士夜间工作与白天正常上班时有何区别,且证据显示夜间工作强度较大,无法保证充足的夜间休息。因此,郝女士持续的夜间工作,其性质并不同于值班。经计算,郝女士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郝女士支付加班费。“值班”与“加班”两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对于劳动者来说,能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能获得多少劳动报酬却大相径庭。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的标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劳动者在加班之后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就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值班,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却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劳动者能否就值班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以及按照什么标准主张劳动报酬,均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甚至有用人单位以值班为名变相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提供劳动,然后以值班无需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不支付加班工资。这起案件即属此种情形。这种行为剥夺了劳动者的休息权,侵犯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不利于劳动力的恢复和再生产;而劳动者群体身心的疲惫乃至伴生的负面情绪将会以某种形式反馈于社会,对整个社会显然也是弊大于利。相关链接五一特辑
202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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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特辑|自主接单的代驾司机与代驾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吗?

五一特辑欢度小长假五一国际劳动节已来临为帮助劳动者正确维权妥善处理各类劳动争议北京一中院为大家盘点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硬核法律知识本期话题代驾司机与代驾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吗?每当夜幕降临,总能见到身着统一工服的代驾们,骑着折叠自行车在城市间来回穿梭。2011年10月,庄先生也通过招工广告成了一名代驾,他通过E公司开发的手机软件接单挣钱,然后公司按照约定收取20%的信息服务费。有一次,庄先生因未穿工服被公司罚款500元。当月中旬,公司与庄先生签署了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但是,由于庄先生多次恶意逃单,不到半年,公司就在官网发布了一则公告,声明与庄先生解除合作关系。对此,庄先生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果后,他又一纸诉状将E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包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违法辞退的双倍赔偿等在内共计17万余元。庄先生诉称,他平时都是穿着代驾司机的工服,以代驾员工身份及名义向客户提供服务,并按照公司指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这些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虽没有与E公司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实属劳动关系。虽然代驾行业是服务行业,因其自身的特点致使司机有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多变,但是,司机是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没有变,人身隶属关系没有变。作为一家提供专业代驾服务的公司,E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庄先生说按招工广告应聘为司机,所谓的广告仅仅是对外宣传的形式,并没有明确招工,签约时也向其说明了双方是合作协议,合同里载明了庄先生获得报酬的方式,公司只提取信息费,由此可以明确双方是合作关系。此外,穿工服是帮助代驾司机树立好形象,也是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庄先生需根据信息选择是否与客户签约,这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发工资及用工方式、获得报酬方式等才是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庄先生作为代驾司机,可以兼职也可以全职,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者是合作关系。故庄先生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庄先生认为,E公司曾因他未穿工服对其罚款500元,足以证明公司对他本人行使了监督权和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是错误的,再次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审理期间,双方再次提交证据。法院认为,从主要事实来看,庄先生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可自行掌握,他亦非按月从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结合代驾司机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情况,法院认为二者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庄先生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代驾服务逐渐为大家所熟悉并接受,代驾服务的范围也在不断拓展,酒后代驾、旅游代驾、商务代驾,种类繁多。那么,代驾员与代驾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否必然是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还是应当结合案情来具体分析代驾员与代驾公司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通常包括:1.管理标准主要指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生产条件标准主要指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这样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双方之间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3.报酬标准主要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4.劳动内容标准主要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一般来说,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最核心的标准是管理标准,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果代驾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代驾司机,代驾司机受代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代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对代驾司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庄先生虽然必须穿工服,戴工牌,按照公司制定的标准收费,但工作完全由自己自行安排,想接活即可打开手机软件,不想接活也不受公司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庄先生服从公司指挥的情形,不能认定他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E公司向庄先生提供信息,收取信息服务费,其余的代驾服务费则作为庄先生的收入,可见他也并非从公司获取劳动报酬,故二者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权利义务应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相关链接五一特辑
202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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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特辑 | 申请加班调休未获批准,不到岗上班会被认为是旷工吗?

五一特辑欢度小长假五一国际劳动节已来临为帮助劳动者正确维权妥善处理各类劳动争议北京一中院为大家盘点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硬核法律知识本期话题加班调休未被批准而未出勤算旷工?2019年1月,小葛收到了一封来自公司的邮件,里面写道:“小葛您好:兹因你在2019年1月11日未按公司规定执行正确的出勤,现已旷工11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制度,现您已自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尽快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相关手续。”原来,小葛在2018年有15天休息日加班,尚未调休。年底时,公司发布了《存休清零通知》,要求2018年11月30日之前申请加班的员工,须在2019年2月3日之前全部调休完毕,过时清零。2018年12月申请加班的员工,调休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在公司发布该通知后,小葛就向公司提交了调休申请,打算从2019年1月10日开始调休,一共请休14天。小葛从申请调休开始就没再去公司上班,开启了自己的“休假”模式。但公司认为小葛申请调休的时间过长,对其调休申请未予同意。当得知小葛接连11天都没按时到公司上班时,公司就以“旷工”为名发了一封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小葛不服,他认为自己只是合法调休,并非旷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019年5月,小葛向当地仲裁委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等费用时,被告知不予受理。沟通无果后,他就把公司告了。庭审时,公司称小葛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和离职证明。“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或假满未续假而缺勤者视为旷工,旷工扣三倍缺勤时长的工资,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称,2019年1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但因小葛存在缺勤行为,工资扣款后已经全部发放。小葛称之所以没出勤,是因为公司人力总监向总裁沟通,让其回家等通知,并提交了当时俩人对话的录音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小葛未出勤时,按常理应当与其取得联系,核实未出勤的原因,但公司对此仅表示不清楚。其次,小葛提交的录音也证实了他与谈话人之间对于离职问题进行商讨及回家等通知的事实。此外,对于公司提交的年假、加班考勤等记录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小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0万余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反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小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劳动关系具有持续性的特征,劳动者不间断地提供劳动,需享有休息权以满足体力恢复的生理需求,并投入家庭生活、社会生活中去,以平衡工作与家庭生活,实现全面发展。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请求病事假、调休等事关休息权的事项拥有审批决定权,用人单位的审批行为将可能直接决定劳动者的正当权益能否得以实现。用人单位如果以其审批权的行使构成对劳动者休息权实现的阻碍,无疑将侵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目前有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各项申请“只审不批”,使得劳动者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缺勤,继而用人单位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案中,葛先生基于公司规定及享受休息权的需求,向公司申请调休,但公司却未予批准,随后在申请调休期间未到岗出勤被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案核心争议焦点就是劳动者调休申请未经批准即不出勤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获得充足的休息以便持续、健康地工作。调休实质是劳动者牺牲自己的休息时间为单位额外提供劳动,申请将本属于自己的“过去的”休息权于“将来”实现。在公司发布的《存休清零通知》仅明确调休在限定时间内清零,并无给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公司无正当合理的理由不批准葛先生的调休申请,故公司关于葛先生存在旷工情形的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应遵循为实现有序管理之目的、不得构成对劳动者重大权益实现的阻碍以及不得有悖劳动合同目的、公序良俗的原则。用人单位审批有关劳动者休息权等重大权益事项时,须得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力,以免“获取劳动报酬,实现生存与发展”之劳动合同目的落到空处。文中图片来自网络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六庭作者:高天琪编辑:张倩
202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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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张某涉虚假打卡劳动争议案二审在北京一中院开庭

图为庭审现场五一劳动节前夕,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涉考勤打卡的劳动争议案件。市人大代表王秋艳、李远方和陈静旁听庭审审理,多家中央及市属媒体现场参与报道。本案是一起涉虚假打卡的劳动争议纠纷。张某于2007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张某原工作地点在海淀区某大厦,2019年2月底公司对其调岗,同时将工作地点调整到公司总部丰台区。2019年7月4日,公司以张某自2019年6月起存在多次“虚假考勤”行为、6月份长期脱岗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张某不认可公司的解除行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公司违法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某在一审辩称,其去新工作地点上班必经原打卡地点,系统会自动打卡,其并不构成“虚假打卡”,不应被认定为旷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提交的部门员工考勤汇总表、打卡记录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在案证据,公司并不能充分证明张某2019年6月份存在虚假钉钉打卡、长期脱岗的事实,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万余元。某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开庭当日,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应诉。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并围绕张某是否存在虚假考勤、长期脱岗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全面细致地开展法庭调查。同时,合议庭结合庭前阅卷情况,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图为市人大代表现场旁听庭审参加观摩的人大代表一致认为,此次庭审重点突出、引导适当,展现了法官优秀的庭审驾驭能力,并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妥善公正处理劳动争议,对切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用工的合法化、正规化具有重要作用。希望北京一中院能进一步探索创新劳动争议审判机制,为推动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未当庭宣判,宣判日期另定。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六庭作者:张建清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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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讯|受赠房产后私自办理过户登记?法院这样判!

父亲将房屋赠与给女儿,不料父亲病重后女儿对其不闻不问,私自办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父亲可否主张撤销赠与协议?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关于父女之间涉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最终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持父亲关于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基本案情老刘与妻子老钟育有一女小刘。鞠某是老钟的母亲。夫妻二人婚后在北京市海淀区置办有902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人是老钟。2018年7月4日,大病初愈的老刘顿感亲情的重要性,决定将902号房屋赠与女儿小刘,于是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书》。同日,女儿小刘与姥姥鞠某签署《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老刘与老钟正在办理离婚诉讼,为避免其他人得到此房产,小刘自愿将案涉房屋赠与鞠某;同日,老钟亦与鞠某签署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鞠某。经查,2018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鞠某名下。老刘在得知此事后感到疑惑,老刘与小刘均认可在2018年7月4日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之后,并未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房产赠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且更让老刘生气的是,自从赠与协议签订后,女儿小刘对其不闻不问,这让老刘感到很受伤。于是,老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女儿小刘签署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老钟名下,老刘系法定隐形共有权人,故在老刘就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案涉房屋在未办理相应不动产备案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自钟某名下转移至鞠某名下,该转移登记手续并非系基于老刘的赠与,故有关老刘对小刘的赠与,实质上并未完成权利转移。因此,老刘对其赠与享有任意撤销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老刘与小刘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小刘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老刘向小刘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小刘已由此获得房屋的处分权,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该房屋已于2018年10月10日基于小刘与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过户登记至鞠某名下,故本案赠与行为完成了权利转移,老刘已丧失任意撤销权。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赠与财产权利是否已经发生转移。现行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根据自己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的撤销权,此处的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应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本案中,小刘上诉主张本案房屋已完成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老刘已丧失撤销权。但依据北京市一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房产赠与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不动产权利转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房产在二人之间尚未发生权利转移,老刘基于赠与合同的履约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本案房产后续所发生的转移登记,并非直接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而且,对该转移登记的效力性评价,恰恰依赖于本案的处理结果,而非相反。即小刘不得以后续发生的房产已转移登记的事实状态,自证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及进一步回溯证明此前赠与行为已完成。鉴上,小刘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官提示本案系赠与人老刘行使任意撤销权要求撤销其与小刘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面对此类纠纷,应首先确定赠与标的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等财产权利,再根据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时标的物权属状态(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备案登记手续)确认财产权利是否转移,进而确定赠与合同能否撤销。此外,也应当着重考察标的物权属转移是否给予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因非基于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导致物权转移行为,不能因此就导致任意撤销权的丧失。1什么是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任意撤销权由赠与人行使,根据赠与人单方作出的撤销意思表示即可将已成立的赠与合同恢复到赠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不需要征得受赠人的同意或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我国现行民法典根据权利义务相称原则,基于赠与合同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以及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权益,故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任意撤销权行使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民法典关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是撤销赠与需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三是赠与合同须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就本案而言,《房屋赠与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形,所以本案的核心审查要点就是本案赠与财产权利是否已经发生转移。不同于一般动产,本案赠与标的系不动产,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对于房屋等不动产而言,交付并不意味着财产权利转移,房屋等不动产应以登记为所有权的转移要件,受赠人取得赠与的房屋等不动产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剖析本案基本事实及诉辩双方意见,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钟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老刘与钟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老刘向小刘赠与的完成,仍需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不动产权利转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此之前,老刘作为赠与人均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老刘在双方就案涉《房屋赠与协议》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前行使任意撤销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赠与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老刘不再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小刘抗辩所称案涉房屋已完成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其实并非基于老刘向小刘所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且老刘已在前述房屋变更登记办理前便已行使任意撤销权,小刘以后续发生的房屋变更登记之事实倒推房屋变更登记合法,以及赠与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老刘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是不成立的。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供稿:北京一中院立案庭作者:王晓韬编辑:马相桐
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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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法官带你了解公共卫生安全与生物安全

“你问我答——法眼看天下”国家安全教育日特别节目今天是第六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今天就让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的法官杨亮,为大家解答关于公共卫生安全与生物安全的相关问题。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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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公司注销钱就不用还了?法院: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告知法院和债权人的情形下,股东决议后自行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能否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此保障自身债权得以实现?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最终裁定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基本案情2018年5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名人影视公司与视觉摄影公司因履行《电影合作投资拍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一案作出裁决,裁决视觉摄影公司返还名人影视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裁决生效后,因视觉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名人影视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视觉摄影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一中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6日,视觉摄影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王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9年3月7日,视觉摄影公司出具清算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2019年4月23日,视觉摄影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股东签名或盖章处有王某的签名。同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视觉摄影公司注销登记。得知该情况后,名人影视公司以被执行人视觉摄影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股东王某书面承诺对视觉摄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裁决结果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系在视觉摄影公司成立清算组之前作出,但视觉摄影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将裁决书确定的债务进行清算核查,于成立清算组的次日即出具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有损债权人名人影视公司的合法权利,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王某作为视觉摄影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其承担,系王某对视觉摄影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因此,名人影视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最终,北京一中院作出裁决: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确定的视觉摄影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名人影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说法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其核心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并非绝对,也有例外。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如需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进行清算,如实编制资产负债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如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或未经清算即作出承诺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则不能产生公司债务免予清偿的法律后果,股东亦不能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此时,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股东在承诺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文中图片来源于网络,文中人名系化名供稿:北京一中院执行二庭作者:栗俊海
202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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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关注|买了人身险就能保?说说理赔纠纷那些事儿

2020年11月5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正式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新规自今年2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版本将甲状腺癌归为轻度恶性肿瘤,理赔比例从100%降至30%,同时还将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等疾病分为重度、轻度。但部分消费者认为,旧版重疾险理赔条件更有吸引力,因此重疾险老产品在停售前一个月,迎来了销售热潮。很多消费者甚至还没弄清楚保险类别、合同条款就购买了保险,只为搭上旧版重疾的“末班车”,殊不知这种草率的行为或引发诸多理赔纠纷。案例一男子骑ofo摔倒身亡获赔50万保险金法院:死因符合意外险认定标准2017年7月的一天,杭州的姚先生骑行ofo共享单车至一交叉路口附近时,从小黄车上摔了下来,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医院开具的医学死亡证明记载姚先生死因是猝死、不详。公安机关的法医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头部、手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未发现明显致命外伤。据了解,2017年7月1日至31日,ofo为每辆车都投保了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保险公司向姚先生家属下达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但遭到姚先生父母拒绝。保险公司在俩月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保险公司称,因不能提供尸检报告无法证明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无法认定,公司无法办理姚先生家属的报案索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姚先生父母便将ofo公司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姚先生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需满足的关键条件是姚先生须为意外死亡。但姚先生是猝死,且没有明显致命外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意外死亡。且姚先生家属拒绝保险公司提出的尸表检测要求,导致无法进一步查明姚先生死因,故法院认为,姚先生父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先生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需满足以下条件:1姚先生发生意外伤害;2意外伤害作为直接原因导致其死亡;3死亡需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产生。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姚先生生前的体检报告显示其没有可导致猝死的疾病,而姚先生父母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姚先生发生了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导致其死亡,保险公司需要对姚先生的猝死为疾病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向姚先生父母支付50万元的保险金。法官说法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纠纷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一般保险合同条款将“意外伤害”的界定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一般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而被保险人猝死通常则作为免责条款。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在该案中,对一名体检无异常的青年男性而言,在正常骑行中摔下倒地而亡的行为,本身就显示了与其死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这显然是受到了外来、突发、非本意的伤害。法医的尸表检测结果并不能排除姚先生死亡与其从小黄车摔下倒地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姚先生是因骑行摔下倒地死亡,姚先生父母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此处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姚先生的死亡原因是否是猝死。医院的《医学死亡证明》记载姚先生死因为猝死、不详。但是猝死仅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猝死原因主要分为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类。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可知,病理性的猝死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事由。此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对姚先生是因疾病导致的猝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姚先生猝死是因疾病导致。因此,非因疾病从小黄车上摔下而猝死,本身就属于保险公司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此外,保险公司向姚先生父母发出尸体检验通知书,要求家属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或司法鉴定书,实质上是将本应该由公司承担的证明姚先生猝死的原因为疾病(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转换为要求姚先生父母承担查明姚先生猝死原因的证明责任,保险公司在此偷换概念,规避了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加重了姚先生父母的证明责任和经济负担。案例二因丈夫车祸离世索要9倍赔偿被拒法院:车外被撞不符合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约定2014年6月底,赵先生在详细了解了“保险合同内容说明确认”以及合同条款内容后,认购了某保险公司一份保险期限为30年、保额10万元的意外身故定期寿险。除了这份寿险,赵先生还在这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另外5份保险。2018年4月初,赵先生在京藏高速上行驶时,追尾正前方因意外情况停车的张某,造成两车损坏。当赵先生下车走至车尾时,从后方行驶而来的王某又撞上了赵先生车辆的后部,致使赵先生的车头再次追撞张某的车尾,三车损坏,站在车后的赵先生不幸死亡。之后,妻子刘女士向赵先生所投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6月底,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根据赵先生名下的几份保险合同,共理赔76万余元保险金。刘女士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规定,乘坐或驾驶自驾车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应按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9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赔付90万元。赵先生购买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乘坐或驾驶自驾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踏上至离开自驾车期间,不包括自驾车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在汽车车厢外部的期间。上述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该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项下给付保险金。双方就保险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诸法院。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先生在涉诉事故中存在“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离开车行道”的违法行为,故涉诉事故并非意外,而是可预见可避免的,因此,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属于通融理赔。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9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依据有关保险责任约定可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是乘坐或驾驶自驾车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涉诉事故发生时,赵先生位于其自驾车辆后部,故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但需指出,尽管事故认定赵先生在涉诉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但不足以否认涉诉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故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属于履行合同义务,而非通融理赔。最终,法院判定驳回刘女士的全部诉求。刘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赵先生是在车厢外被第三方车辆撞倒造成身亡。据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明确约定,造成赵先生身亡的事故不属于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事故。刘女士诉称赵先生下车到车厢外属于驾驶行为的延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造成赵先生身亡的事故不属于该险种所规定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此案不存在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更不存在探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免责的问题。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案件中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概念存在理解偏差,先予以厘清。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指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其本质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且理应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由于某些特定事由的出现,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或者部分免除。赵先生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乘坐或驾驶自驾车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并自当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除了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还将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赔偿后,主险合同效力终止。但是,乘坐或驾驶自驾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踏上至离开自驾车期间,不包括自驾车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到达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在车厢外的期间。涉诉事故发生时,赵先生位于其自驾车的后部,因此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此案中,保险条款中对于驾驶期间的规定,属于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这一险种的构成要件范畴,换言之,是否处于驾驶期间,关系到能否适用该险种的问题。如上所述,在造成赵先生身亡的事故不属于该险种所规定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该案不存在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更不存在探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免责的问题。当事人刘女士未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将保险责任中含括的保险事故构成要件与免责条款内容相混淆,其诉讼请求才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合同时应当着重关注险种的构成要件,对照理赔条件,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险种,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重点关注,谨慎签订保险合同。案例三女子购买百万医疗险被拒赔获胜诉法院:投保人对未询问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2018年4月,小季因肝脓肿住院接受治疗,4天后出院。2019年12月19日,小季在网上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百万医疗险。2020年4月初,小季因直肠肿瘤到天津某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后,小季再次出院。小季住院期间共花费8.8万余元,包括药品、检查、治疗、手术等各种费用。5月中旬,在小季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小季投保前患有“囊肿”与投保时健康询问告知内容不符,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拒绝赔付。小季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其医疗费8.3万余元。在一审审理中,小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付至今产生的医疗费9.5万余元。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等资料,其中载明了投保人确认被保险人符合以下情况:……3.过去1年内没有健康检查结果异常;过去2年未曾住院。4.目前或过往未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良/恶性肿瘤、结节、包块、肿块、息肉、囊肿……此外,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演示视频显示,投保人在投保时须点击《保险条款》《投保须知》《服务协议》《健康与职业告知》之后才能投保。对此,小季不予认可。小季称,投保涉案保险时并没有提示点击阅读,直接可以进行下一步。法院组织双方当庭操作投保该款百万医疗险,在操作过程中上述各项条款只需点击同意,进行下一步就能缴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小季投保前患有肝囊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季在签合同时就其身体状况已向小季进行询问及提示说明。故对于其公司辩称小季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通知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9.15万元,但超出部分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季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基于保险法的条款规定,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小季已经具体阅读并知悉《健康与职业告知》的内容,以及就有关情况已经向小季提出过询问。因此,小季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曾患肝囊肿的情况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法院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明确限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未询问之内容投保人并不负该如实告知的义务。案件中,小季是通过网络购买的医疗保险,与一般线下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形不同,没有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针对需要告知的问题进行当面询问。由于网络操作的特殊性,小季很容易通过点击确认同意按钮购买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以明确方式询问投保人有关情况,此时双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小季已具体阅读并知悉《健康与职业告知》的内容及就投保人是否患有囊肿的情况向其提出过询问。此时,法院可认定为小季对保险公司未询问的内容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通过网络方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为了让投保人便利操作快速投保,往往流程设计简单,投保人通常难以仔细浏览重要提示和告知内容,这样很容易引发理赔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人即使通过网络方式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也要对保险合同需要询问投保人的关键信息进行明确询问,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四庭作者:习亚伟、童晶晶编辑:马相桐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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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出售、多维定价、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价值这样最大化

最高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破产财产处置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为规范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降低处置成本,提高财产处置效益,北京高院于2019年4月25日发布《关于破产企业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并针对运行中的问题及时修订,于2021年4月2日印发《关于破产企业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实际如何在债务人财产处置过程中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呢?本期,我们就来看一看。01降成本、增效率网络拍卖K.O传统线下拍卖《实施办法》第二条债务人财产处置,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为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或明确变卖前的流拍次数。02促营运、保价值整体出售K.O零散出售《实施办法》第五条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实施办法》第六条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保留和提升经营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债务人整体营业转让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的经营资质、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以及竞买人资格等问题征询相关主体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供意向竞买人查阅。03拓渠道、控成本多维度定价模式K.O单一定价模式《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的确定方式包括: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管理人估价。关于债务人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实施办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起拍价。04增效率、保权益依法高效实现担保物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审查,若债务人没有重整可能或担保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担保财产处置不损害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的,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拍卖,不得以需经债权人表决等事由予以拒绝或拖延。05重监督、保实效督促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管理人在处置财产中勤勉尽责,对于降低成本、提升效率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量因素。《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启动变价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并暂停其执业等措施。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修订)》向下滑动查看所有内容北京法院严格落实最高院相关规定要求,坚持以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并兼顾处置效率为债务人财产处置基本原则,积极探索、建立并完善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从而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持续有效降低破产成本,不断提升办理破产项下的回收率指标。我们期待和欢迎破产领域的同道者提供有益的意见和建议,为不断推动破产时间和成本的降低,持续优化首都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而共同努力!供稿:北京破产法庭作者:徐莹莹编辑:张倩
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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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这三大新变化,你了解了吗?

2021年4月6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民法典》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就不动产抵押登记簿作出重要修订,对交易主体以及司法裁判均产生重大影响。北京一中院法官为大家带来深入解读,盘点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三大变化。变化一登记簿增加“担保范围”一栏2015年3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不动产抵押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抵押权登记信息”
202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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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签订保险合同时如实告知义务如何履行?法院:保险公司须主动询问!

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医疗险,半年后,投保人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医查出患有直肠肿瘤,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患有囊肿,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其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起诉至法院,主张自身在合同范围内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赔付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赔付大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本案情2019年12月19日,季某通过网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某医疗险。2020年4月9日,季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诊断出患有直肠肿瘤,季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季某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称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季某投保前患有囊肿,该情况与投保时健康询问告知内容不符,因此投保人季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条款约定相关规定,解除与季某的保险合同并终止效力,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私下协商无果后,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赔付医疗费。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季某是否履行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辩称季某投保前患有肝囊肿属于《健康与职业告知》中“目前或过往未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良/恶性肿瘤、结节、包块、肿块、息肉、囊肿、白血病……”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就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并就重要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季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通知解除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涉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公司向季某支付保险金9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在投保保险页面中明确通过《健康与职业告知》告知季某必须符合“目前或过往未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良/恶性肿瘤、结节、包块、肿块、息肉、囊肿、白血病”的投保条件,但季某的B超检查诊断显示:肝右前叶囊肿,其身体健康状况与投保时健康询问告知内容不符。季某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在不清楚季某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下与季某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如实告知义务并不意味着投保人的所有信息和内容都需如实告知,因此该条亦明确限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即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内容,换言之保险人未询问之内容投保人并不负该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季某投保时已经通过《健康与职业告知》的形式向季某进行询问,但经一审法院现场演示该医疗险的投保流程,《健康与职业告知》内容并不需要具体点开进行阅读,只需点击同意进行下一步操作。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投保季某已经具体阅读并知悉《健康与职业告知》的内容且保险公司已经就有关情况向季某提出过询问。因此,季某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曾患肝囊肿的情况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官提示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投保人系通过网络购买医疗保险,与一般线下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形不同,没有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针对需要告知的问题进行当面询问。由于网络操作的特殊性,投保人很容易通过点击确认同意购买保险,例如本案中医疗险的投保流程,《健康与职业告知》内容并不需要具体点开进行阅读,只需点击同意进行下一步操作,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未以明确方式询问投保人有关情况,此时双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明确询问内容包含投保人是否患有囊肿,可认定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未询问的内容并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四庭作者:童晶晶编辑:张倩
202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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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三个案例告诉你,这些诉讼骗局别信别信别信!

诉讼本是一件严肃的事儿但总有人想要在诉讼上“搞事情”无端制造一些骗局欺骗那些对法律不甚了解的老百姓那么他们如何打着法院的旗号招摇撞骗?又是怎么露出马脚的?法官又如何帮助当事人识破这些骗术呢?三个真实案例告诉你如遇到这些诉讼骗局别信!别信!别信!(重要事情说三遍)不去开庭就要交纳“延期费”?小王某日神色慌张地走进立案大厅,着急问工作人员第三法庭在何处,说自己收到法院短信前来开庭,短信中小王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无误,如果不来开庭就需要通过短信中的链接交纳“延期费”。工作人员对上述信息进行确认后,指出了虚假信息中的破绽,小王终于松了一口气,说道:“幸好我没点开链接汇款,要不钱没了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法官提示法院受理案件后,会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传票传唤、电话联系等方式传唤当事人应诉,并一并告知当事人案号、案由及基本案情等相关信息,并不存在交纳“延期费”一说。如对方要求通过短信链接缴费、转账或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信息,请您提高警惕,务必保护个人信息,切勿轻易转账。——办公室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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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快报|判了!邻居装修行为不当不构成物业费减免的理由

楼下邻居安装排烟管道不当,楼上住户不堪其扰,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主张减免物业费?物业公司起诉姜女士要求其支付物业费,姜女士主张楼下邻居将厨房外墙打穿安装排烟管道,导致其损失,要求减免物业费,一审法院判决姜女士应全额交纳物业费。姜女士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本/案/情姜女士为北京市某小区某号楼304号房屋业主。2007年10月,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小信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小信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含税价普通住宅每月1.65元/平方米。2012年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为含税价普通住宅每月2元/平方米,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甲方批准的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乙方有责任和权利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劝说、批评、警告、制止,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甲方,以上行为如触犯法律法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在采取签署措施时,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规定;在业主委员会要求下,乙方有责任和权利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规定,给小区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进行诉讼。对于个别住户(物业使用人)损害公共设施、设备,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收到的赔偿款项须用于相关公共设施、设备的修复。姜女士未交纳2012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5000余元。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姜女士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费。姜女士主张由于小信公司未提前通知暖气试水,导致其家新安装的暖气设备漏水,进而将楼下204房屋地板损坏,其赔偿204业主损失3080元;此外,204住户入住时将厨房外墙打穿安装了排烟管道,其排出的废气对姜女士家及小区环境造成了影响,204住户的行为影响了姜女士正常卖房,小信公司对此监管不力,不予解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姜女士应支付涉案期间欠缴的物业费15406.77元。二审诉辩主张姜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楼下204业主将外墙打穿安装了排烟管,对着自家的客厅排放废气,导致其房屋卖不出去。小信公司没有履行监督、制止、管理的职责,存在不作为。因此姜女士要求改判支付一半物业费。小信公司则辩称,姜女士与204业主之间的纠纷应是相邻关系纠纷,应另案起诉,其并没有执法权。小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女士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判决结果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小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姜女士因小信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主张减半交纳物业费,但其主张的事由主要与楼下住户争议有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小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姜女士以物业服务质量为由要求减半交纳物业费,在小信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随着我国城镇化的推进,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频发。在物业公司起诉追缴物业费的案件中,业主常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要求减免费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由于物业服务是一种全天候、不间断、全方位、多层次、动态性的过程性服务,在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时不宜仅依据短时间内个别的、局部的问题加以判定,而应对小区整体的服务情况和持续状态进行多方位全面考量。虽然每位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标准对物业服务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在相关费用的交纳及减免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评价,还需要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本案中业主主张的物业费减免事由主要与楼下住户争议有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对业主的主张未予支持。需要提示的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既是被服务与服务的关系,又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只有在业主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才可以提供更好的优质服务。而物业公司则应本着诚实信用、服务第一的原则,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以此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供稿:北京一中院民二庭作者:黄慧婧编辑:张倩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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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丨打篮球发生肢体接触致伤,责任由谁担?

民法典实施打篮球发生肢体接触致伤责任由谁担?三五好友约打篮球,攻防之间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受伤,行为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北京一中院近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涉及民间文体活动致伤的二审民事案件。案情简介2019年某日晚8时,小秦与其他篮球爱好者在篮球馆打篮球,而后一旁观看的小沈也加入进来。在一轮攻防中,小沈在带球上篮时恰遇小秦防守,双方肢体发生接触,导致小秦倒地并左手受伤。小沈立即配合小秦前往附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二天,小秦再次前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间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自行承担相关治疗费用。小秦将小沈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万余元。小秦主张在与小沈打球期间,双方曾发生口角冲突,故在其防守期间小沈恶意用身体撞击导致其倒地受伤。小沈认可之前因为小秦在打球过程中走步故曾口头提出意见,但其并未带有情绪,后双方发生身体冲撞其并未有恶意,是正常的打球行为。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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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特刊丨“让顾客不想退钱”变成了“不想退顾客钱”?法律可不答应!

3·15特刊生活好了,钱包鼓了,身体空了不愁吃喝的日子里身体健康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瞅准商机,不想退公司一夜成立不想退X服务理念真诚服务顾客,让顾客不想退钱秉承这个理念大不公司迅速展开宣传战霎时占领各大街边路口,广发传单一时间顾客盈门小好、小美、小丽就是被这种宣传所吸引没有想太多就先后报名了大不公司成为了其会员三人分别遭遇了不同的情况让我们一同来看看他们的故事小好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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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解除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北京一中院首次适用民法典认定合同解除时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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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难?法律实操指南来了!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人口的迁移融合,公民财富的配置与代际传承日趋国际化。境外置业和配置资产的同时,离不开日后合法有效的资产传承。实践中,涉外籍继承人、跨境遗产以及境外遗嘱等因素的继承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与普通继承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继承案件还涉及案件争议问题的识别、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适用以及外国法的查明等诸多法律问题,涉外继承已成为继承纠纷中一类较为特殊的类型案件。案例王某夫妇均系中国国籍,婚内共育有三个子女,即王大力、王小力和王美美(均系化名)。由于王某常年从事跨境金融工作,其在资产配置上投资了部分海外资产,如美国房产、美国理财型保险等。王某的三个子女陆续成年后,王大力前往澳大利亚工作生活,并加入了澳洲籍。王小力则在美国取得了绿卡,并在当地定居生活,但未加入美籍,仍为中国国籍。王美美一直在国内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后,王某夫妇相继在中国去世并留有两份共同遗嘱,其中遗嘱1为王某夫妇在澳大利亚探亲时所订立,遗嘱内容为王某夫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房屋归王大力、王小力共同继承。遗嘱2为王某夫妇在国内订立,内容为王某夫妇在美国的理财型保险和某房屋均归王美美继承。上述案例中涉及了诸多涉外因素如外国人或华侨如何继承中国境内遗产中国公民如何继承境外遗产被继承人于境外订立遗嘱,继承人如何继承等下面我们就来一起聊聊涉外继承的那些事儿01什么是涉外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如主体涉外、客体涉外或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等,即是涉外继承案件。02涉外因素之主体涉外华侨或外国人如何继承中国境内的遗产1.华侨与外国人的含义不同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其中“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经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然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在外工作期间等均不视为华侨。外国人则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虽然华侨具有中国国籍,但因其定居在国外,故亦属于涉外案件。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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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隐秘的角落》,看继承权的丧失与宽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号:beijing-yizhongyuan微信公众号简介:一心为民
202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