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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请闭嘴?

2017-08-16 C计划—叶明欣 C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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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听闻有高校教授因网络言论被处分的消息,忍不住也想来和小伙伴们聊聊高校教师言论边界的问题。即便在美国,教授们因为“政治不正确”的言论而遭处分,也是颇有争议性的话题。我们如何理性看待这一议题?


教授请闭嘴?

作者|叶明欣

编辑|蓝方、廖廖


因为长期在网络上“发表错误言论”“与主流价值观不一致”“逾越意识形态管理红线”“违反政治纪律”,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史杰鹏,最近被学校解聘。下图是在网络上流传的史教授的一则言论截图。



类似的事件,还有山东建筑大学邓相超教授因长期在微博上批评毛,而被停止教育教学活动,并被处以行政记过处分;武汉理工大学张应凯教授在讲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时,在关于“剩余价值”和“经济危机”内容的讲授中有不当言论,违反了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网传课程内容涉及批评“权贵资本主义”),被记过处分。


教授是否应该因自己的政见言论和学术看法而受罚?

有人认为教授应该遵守政治纪律,作为事业单位的雇员,拿国家的工资就应该和政府、执政党倡导的价值观保持一致;有人认为教授的言论自由对教育事业和社会发展意义重大,不应该被随意限制。


这两派观点,其实代表了两种重要的法益:

-政府/高校需要保障教育工作的稳健运行,因此制定一系列的规范和师德要求,对教师加以限制;

-教师的言论自由这一基本宪法权利,需要合理的空间。


何时应该限制教师,何时不应限制,需要在具体情境下对两种法益进行平衡和判断。只有在言论自由的行使确实影响到了高校教育目标的实现时,干预才是恰当的。

比如,一名教授上课不讲专业问题,只东拉西扯各种段子和笑话,那么高校可以基于教学质量的考虑,对教授进行负面的考评,对他的言论进行限制。

在这种平衡和判断的过程中,我们尤其需要注意涉及“目标和手段”的三个问题:


1 高校制定的标准和要求本身是否合法、合理?

2 教师的言论是否真的阻碍了高校实现其育人目标?

3 在对教师进行言论自由限制时,高校采取的惩治措施是否合乎比例?



1. 对教师设定的具体行为规则

是否合法、合理?


本文涉及的三个案例,都和政治纪律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列举了如下类型的违反政治纪律的情况: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教师们的言论,并非前七项行为,较可能归于第八项“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假使高校范围内确实存在“其他”政治纪律,如不得谈论党的历史错误、权贵资本主义等,我们也需要看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


政治纪律的制定,应遵守宪法和党章。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无论是作为普通公民的教师,还是作为党员的教师,是有权利或者义务对错误现象展开批评的。舆论监督和批评本身就是改进治理的一剂良药,政治纪律不应过度地限制。


在程序上,党的政治纪律应由拥有制定党内法规权力的机关加以制定和颁布,也就是说必须经过党内民主程序形成。要避免未经法定程序而制定的“政治纪律”,随意地成为规制高校教师的紧箍咒。


2.教师的“违纪言论”是否阻碍了高校的育人目标的实现?


即便教师的言论真的“违纪”了,比如有一些“政治不正确”的言论,我们也要看是否影响了高校实现它在道德和专业上育人的目标


一些教师的言论完全就是在课堂外发表的。例如史杰鹏教授在微博上使用的名字是“梁惠王”,身份认证是“历史小说作家”,并未以北师大教授的身份出现。在私人生活中发表的政见,未见得会给教育工作本身造成负面影响,但这却是知识分子参与公共讨论的一个重要途径


一些国家也会出现关于教师言论自由和公立大学价值观的冲突,发生教师和校方的争议。司法机构的判决所展现出的法理原则,或许值得我们思考。


例如,Michael Adams 是美国北卡威明顿大学的一名教授,在成为一名基督徒后,他开始在公共刊物上发表歧视少数人群,比如同性恋、变性人等群体的一系列文章。虽然他在课上不谈论这些问题,授课学生对他的评分也很高,但这些不符合学校倡导的包容、多元价值观的言论,导致了他未能从副教授晋升为教授。


Adams提起了对学校的诉讼。法院认为,Adams的行为是一名公民就公共议题发表看法,公立学校有义务保护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他的言论自由权利,而在学校未能证明这种权利的行使阻碍了校方进行有成效、有效率的教学服务时,Adams的权利不应该受到限制。(Adams v.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Wilmington, 640 F.3d 550 (4th Cir. 2011))最终,2014年校方和Adams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晋升并赔偿损失。(当然,美国高校教授的言论自由也存在被侵蚀的诸多问题,将另文论述。)


但如果换一种情景——比如Adams在课堂上进行歧视性的宣讲而给少数群体的学生造成不适时,则属于阻碍了教学目标的实现,应该予以限制。


3.高校的惩治措施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史杰鹏教授因为言论问题而被开除。而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可以看出,只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其他纪律的情况,才可以被处分。并且只有最严重的情况,才采用处分中的“开除”。


正如我们在上文提到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列举的违反政治纪律都是“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等类型。


相比而言,史教授在网络上的只言片语,既不是对外侮辱国格损害国家声誉,也没有系统化地论证和呼吁他人损害国家利益,更没有采取损害国家利益的实际行动。哪怕真是时有“不爱国”言论,性质也远没有《处分暂行规定》列举的行为恶劣,而这些列举的行为也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开除当事人。


高等学校作为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对聘用的工作人员相当于形成了行政法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对工作人员的处罚,应当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惩罚的力度和违法程度应成比例,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应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


史教授说几句“错误言论”,就要被开除,那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列举的种种情况,不仅都要开除,甚至要开除好几次,也就没有了警告、记过、降档等处罚形式的必要性。对教师处罚的“量刑”上,也应该在法治的框架内展开。


高校教师一方面承载着教书育人的责任,一方面也作为公民参与公共生活,两个角色都对社会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用模糊的政治纪律标准对他们的言论进行过度的遏制,将在高校出现更多的自我审查,甚至万马齐喑的现象。而一个只有一元价值,没有批评和多元声音的社会,真的是我们所期待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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