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民辖42号裁定”或“该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迅速引起广大著作权从业者的强烈关注和热烈讨论,有人说民辖42号裁定是“小案大功,居功至伟”,也有人说它强势逆转了现有的已被广泛接受和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现状,对行业来讲不可谓不是一场“地震”。
原告的住所地是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网站发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依据著作权管辖惯例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秦皇岛中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秦皇岛中院一审认为(概述意思):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秦皇岛中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是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院。河北省高院二审认为(概述意思):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不符合这一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无管辖权,于是裁定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概述意思):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规定,于是报请北京高院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概述意思):相比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规定确定管辖,并最终支持河北省高院的移送裁定,裁定案件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至此,一则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跨省”管辖权争议“大战”终于落下帷幕,留给业界诸多思考和探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应该说,许久没有看到过关于管辖异议的这种“神仙级别”的掐架了,一场“大战”下来,围观群众看得很是过瘾。但冷静下来想想,最高院的生效裁定,果真毫无瑕疵吗?法的分类之一是“一般法和特别法”,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而特别法是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具有相对性。据上分类,《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著作权法》是特别法,在针对著作权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毫无疑问、毫无争议,《著作权法》这个特别法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这个一般法。但我们能否据此推论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也特别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呢?也就是说,我们能否根据被解释的法律本身的特别或一般来认定相对应的司法解释的特别或一般呢?这是疑问一。此外,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问题,尚且有一个《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的特别规定可供法院参考适用。但是除此之外,其他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又该如何适用呢?这是疑问二。法的分类细分之二是“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的制定和修改主体是全国人大,后者的制定和修改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同属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据上分类,《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著作权法》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法律位阶和立法要求,《著作权法》作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不得同作为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下位法,就更不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了。现在,为保持前后逻辑,我们暂且认为被解释的法律本身的适用原则可以同步作为相对应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其管辖的基本原则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在此规定下,作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著作权法》和作为行政法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对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能否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管辖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呢?这是疑问三。众所周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因为制定时间的问题,存在新法和旧法之分,且涉及法的溯及力的判断等。不管理论还是实践,在新法和旧法发生冲突的时候,一般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进行法律适用。据上分类,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日期是2022年4月10日,而此前一版《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实施日期是2021年1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的实施日期也是2021年1月1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优先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进行适用,关键是2022年4月10日施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50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内容冲突之下的适用规则:“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既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排斥《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15条的适用。因此,问题又出现了:(2022)最高法民辖42号裁定如何能直接绕开新法、旧法的适用问题,而径直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作出裁定呢?该裁定对现有的百万体量的著作权纠纷管辖现状,到底是“久乱必治”还是“强势逆转”?这一裁定结论,果真经过了深思熟虑吗?这是疑问四。综上,神仙打架,靠的是专业较量。但在专业之内,若要立论并站稳脚跟,至少还应当从以上三个角度、四个问题入手进行论证并给出有说服力的答案。作者简介:
姜润,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与仲裁。服务的产业涵盖影视、音乐、图书、美术、体育、科技、教育等。服务的客户包括电视台、新媒体平台、互联网视频平台、图书出版公司、影视娱乐公司、文创传媒及互联网教育企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