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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知情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7-02-08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其他股东在知悉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后,有权按照真实的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一、湖南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山公司)共有九名股东,楼国君的持股比例为6.91%,方樟荣等其他八名股东持股比例总计为93.09%。

 

二、2009年5月25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天山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伍志红等三人,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

 

三、7月6日,天山公司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条件确认为转让价格8824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楼国君主张购买,但不同意一次性付清,要求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

 

四、9月11日再次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同意其所持该公司93.09%的股份不再对外转让,楼国君弃权。

 

五、楼国君向法院诉请判令:确认楼国君依法行使股东优先权,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同等履行条件。

 

六、金华中级法院、浙江高院均判决支持楼国君的诉讼请求。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楼国君在自己获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国君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以书面形式将股权转让的条件告知其他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原则性通过、在本文写作时尚未正式颁布实施)第二十五条,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


2、股东作为商事主体,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切忌采取隐瞒交易条件、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其他股东在知晓真实的交易条件后有权主张按照真实的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如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意愿非常强烈,而不愿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先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然后再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给自己保留"反悔"转让股权的余地。否则一旦签署合同,就毫无反悔余地了,只能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由相关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优先购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如果股东与第三人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也可"反悔"放弃转让,此时法院不会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就不能反悔,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2009年6月3日,天山公司在株洲日报上发布召开股东会通知及所议股权转让的事项。楼国君采取向方樟荣寄信、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要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于同年7月1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本案。同年7月6日,天山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讨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转让股份事宜。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条件确认为转让价格882493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楼国君主张购买,但要求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的合同行使优先购买权。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表明,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楼国君主张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双方发生了纠纷。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三份协议,明确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及转让条件等,但在同年7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中其在 履行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隐瞒了对外转让的条件,仅保留了转让价格,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转让股权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等予以变更。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后,在公司股东会中公布转让股权事项时有所隐瞒,将其转让股权款的支付方式,由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变更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由转让股东方樟荣等八名股东承担等内容不再涉及。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楼国君在自己获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国君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7月20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其间涉及转让本案股权的三份合同,方樟荣等八名股东退还定金10000万元,赔偿损失2000万元。9月11日,天山公司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会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外转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恶意撤销已经成就的他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楼国君之间存在要约与承诺,合同应当成立的观点虽然理由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
  在本案再审程序中,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楼国君协商,将楼国君与天山公司的其他债务及涉及本案转让的股权一并处理,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又再次明确其转让股权的意思,且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及公司债务的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协议,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先支付到哪一个共管账户的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楼国君按照协议的约定备足股权转让款时,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又提出反悔意见。其中,吴广灯、徐玉梅表示全面反悔协议内容,方樟荣表示在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股权,其余五名股东表示在保证拿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履行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案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有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受理本案之前与伍志红等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审程序中与楼国君,又先后选择放弃合同,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虽然合法持有天山公司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公司其他股东的楼国君为受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 两次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在本院再审期间,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已经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楼国君,并将公司与股东及公司以外的其他债务均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 在此情形下,本院如果支持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再审主张,允许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的理由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对方樟荣等八股东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浙江省高级法院判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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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

唐青林律师           李舒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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