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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省酒类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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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省酒类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077号
发文日期:
2004/9/22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173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的有关规定,配制酒是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等等配制或泡制的酒。
来文中提到的酒类产品虽然是以黄酒作为酒基,但是它在再加工过程中添加的原料是白酒或酒精,实际上是一个生产勾兑白酒的过程。
因此,它的性质不应该是配制酒,而是白酒。
至于是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还是按薯类白酒适用税率征税,应该区分不同原料来源而定:
一、完全使用粮食白酒勾兑生产,应按照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二、完全使用外购酒精勾兑生产,要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
当外购酒精为粮食酒精或酒精的原料无法确定时,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当外购酒精为薯类酒精时,按薯类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三、用粮食白酒和外购酒精混合勾兑生产,不管其外购酒精原料来源如何,均应按照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请你局根据以上原则,了解该厂酒类产品具体原料来源以确定其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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