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给员工微信转账,有什么意料不到的风险?
我们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本案例来源于重庆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为A科技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6日,张某经他人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张某与A科技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科技公司亦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2月13日,张某以微信方式向A科技公司请假,但未明确请假期限。
2019年2月26日,A科技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以张某未能确定何时上班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9年3月20日,张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张某又提起诉讼,请求A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
诉讼中,张某举示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A科技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均载明转账性质为薪资或者工资,而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微信、支付宝向张某所转款项均未载明转账性质。其中,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17日均有A科技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后,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于同日以其个人账户向张某转账5000元的情况。
二、法院判决
张某于2017年10月16日经他人介绍到A科技公司工作,A科技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张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诉讼中,双方对工资标准发生争议。A科技公司主张张某的工资标准为工资表上载明的每月5000元,而张某主张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每月还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向张某支付的5000元亦应认定为工资,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系A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A科技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后于同日通过其个人网银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向张某转账5000元,该转账行为具有持续性、规律性。A科技公司虽辩称上述款项系支付的红包、红利及采办物品费用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主张系A科技公司为避税之目的而额外支付的工资更具有合理性。
人民法院遂认定张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
三、延伸思考
老板认为工资分成两半是对员工好,因为员工拿到手的钱多了。殊不知,这其中的风险,在未来可不仅仅是上述案例中所显示的加倍赔偿的问题。
随着银行对个人账户转账的监控越来越严格,即便员工没有举报,银行就可能已经把老板的信息“共享”给了税务部门。
中国税务报社最近发起的《税务执法人员工作和学习情况调查》问卷显示,高达89.98%税务执法人员都在持续不断地通过读书进行专业再学习。而他们所学习的内容中,高达78.23%的人员所关注的是“打击企业偷逃税”!
老板的钱如果以微信、支付宝或其他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转给员工,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老板的钱从哪里来?是否属于公司的收入?是否已经纳税?是否构成偷税?是否……
转发给老板,给老板买本能解决实务问题的书吧。抬头看看路,才不至于总往“坑”里掉!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