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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一)

专题导图 2024-0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来源:中国人大网  日期:2002-07-29

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编:何永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

田燕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

撰稿人:

卞耀武      何永坚      田燕苗      王  清

李建国      王  柏      杨合庆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1~14)

第二章  税务管理(15~27)

第一节  税务登记(15~18)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19~24)

第三节  纳税申报(25~27)

第三章  税款征收(28~53)

第四章  税务检查(54~59)

第五章  法律责任(60~88)

第六章  附  则(89~94)


第一部分 绪论 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卞耀武


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决定予以修订,作出了全面的修改,从而使之成为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历时8个月,共进行了四次审议,广泛征求了全国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和研究机构、专家的意见,听取了城市和农村对税收征管的议论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过程中作了反复的修改,形成十余个修改稿,最后形成的是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表决稿。

新的税收征管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在国家的活动中,在现实的社会中,在经济发展中,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当然也会与亿万人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应当了解和研究这部法律的实质内容,掌握它所调整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有必要的,尤其是与税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更有必要。

下面从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阐述,目的是想有助于理解具体的法律规范,把握立法内容,为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提供参考。


一、新税收征管法的意义和特点


新的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这也就是在这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税收征收与缴纳的法律关系,并以这种关系为核心,增添和完善了税收征管的许多其他相关的规范,使整个税收征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变化。这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共修改近九十处,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文,原有的条文也有较大的改动,从立法宗旨、税收法律原则到基本条款以及若干操作规范,都有明显的修改与完善。

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税收征管新的经验,新的情况,新的需要,确立了新的规范,完善了原有的规则,适应了当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势,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制改革,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等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税收法律制度来说,这部法律的修订,将会有力地推进税收的法制化,使税收更多地、更有效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提高规范化的水平。

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表现出了以下一些重要特点:

1.强调税收的征收与缴纳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确立和充实了一批新的规范,朝着完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个目标跨出了一大步。

2.进一步明确征税的法定主体,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税收法律秩序作出了关键性的规定。

3.增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重视依法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培育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4.提高税收程序规范化的水平,从规范基础工作开始,到征收管理的主要环节,都补充和增添了有关行为规则的内容,强调按法定程序征税。

5.强化保护国家的税收,促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从税源控制到打击偷逃税收,在法律上作出一系列规定,发挥法律的引导、保护、规范作用,依法增强惩罚力度。

6.有力地推进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在推进规范化的基础上,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执法监督,实现秉公执法,严格执法。

7.具体、深入地促进税收法制化,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过程中,立足于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贯彻于各项法律规范,既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又有更深层次的法律调整。

上述七个方面的特点,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其实也是这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本身所应有的特点。这些特点是与这部法律的内容直接联系在一起的,下面将在阐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时,分析这些特点的具体表现,在阐述税收法律相关问题时,也将涉及这些特点。实质上这些特点是反映了税收征管立法上新的、重要的进展,也是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决定着税收征管的实际活动。

  

二、税收征纳关系必须遵循法律而建立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以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为基本内容的,这种征收和缴纳的行为,形成了税务机关征税与纳税人纳税的征纳关系。对于这种关系,需要分析和明确它的形成的基础,凭以建立的依据,所涉及的内容。

1.税收征纳关系的形成

首先,应当从认识税收的产生和本质来分析征纳关系的形成。税收发生于国家产生和发展之后,只有有了国家才会有税收,税收是国家行使其权力的结果。国家为什么以其权力来征收税收,一个明显的目的是满足国家的需要。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职能必需有物质财富的支持,它就凭借其权力从纳税人那里无偿取得。无偿地从纳税人那里取得财富的数量和方式,往往取决于国家的发展和职能的变化,也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纳税人的财富积累。在现代,国家的需要增加,同时税收又成为调控手段,税收的作用加大;纳税人也会承担更多的纳税义务,税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凭借其权力征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一方征税,无偿地征收集聚物质财富,另一方纳税,将自己的财富无偿地转移到国家那里。在税收中,这两方面谁也不可缺少,必须紧紧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由税收征收和缴纳两种行为,由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共同形成税收征纳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是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客观条件,没有这种客观的条件,税收征管立法就缺乏必要的前提。

2.税收征纳关系的确立以法律为基础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这都不是随意的、听其自愿的行为,也不是由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实施的行为,如果是那样,就形成不了税收,更难以形成税收征纳关系。税收机关征收税款,凭借的是国家的权力,带有强制性;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将一部分财富转移给国家,是服从国家的权力,接受强制性。这都以遵守和执行一个共同意志为前提,这个共同意志就是表现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税务机关执行国家意志,征收税款,从纳税人那里无偿地取得归国家支配的财富;纳税人遵循国家的意志,履行纳税义务,将一部分财富交由国家支配,归国家所有。这种征收和缴纳的关系,都是由国家的意志所决定的,权威的表现形式就是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规范的税收征纳关系。法律的普遍性、权威性、强制性,适应了国家税收的需要,国家的税收制度只有采用法律形式才能确立,才是有效的和有权威性的。税收征纳关系以法律为基础,征纳双方才能相对应地结合在一起,没有法律的权威和约束力,如果征税主体缺乏征税的权力,或者纳税一方不受约束,不履行纳税义务,税收征纳关系是无法形成的,税收的征收管理就将是不现实的,或者是被扭曲的,不能正确地实施。因此,税收征收和缴纳的关系是以法律为依据建立起来的,并获得法律的有力保护,这就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的前提,基本的理论,必须贯彻的原则。如果不肯定或者不坚持税收征纳关系以法律为基础,那就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来规范税收征纳关系。当然,现在已经制定并完善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不需要再讨论是否制定这部法律,但必须强调的是,税收征纳关系的建立和调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要增强法律意识,有明确的以法治税的指导思想。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税收的确定和税收的征收过程,确立在这个过程中一系列的行为规则和办事程序。而与税收程序法相对应的是税收实体法,所调整的内容是什么样的人需要履行纳税义务,有哪些义务,这些义务的变更或解除等。或者说,税收实体法是规定收什么税、收多少,是否减免的问题,而税收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去征收这些税,完成征收税款的手续问题。对于税收实体法来说,要求它正确地体现国家的税收政策,内容是明确的;而对税收程序法,则要求体现公正执法,依法行事的原则,税收征收和缴纳的程序都是规范的。

3.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依据

这就是在法律中如何确立税收征纳关系,首先,在最具有权威的宪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一条宪法原则,不但所有的人要遵守,而且所有的法律要贯彻,依法征税,依法纳税,是人们普遍遵行的行为规则。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税收的征收和缴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款主要有:

一是,明确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也就是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这是一项普遍的要求,即依法征收的税收,都一律要执行法定的程序,不能有例外,也就是它们之间的征纳关系都必须受法律的调整,纳入法律轨道。

二是,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这是表明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各项具体行为,或者说征纳关系中的种种具体关系,都必须依法调整,不得有随意性,更不得擅自决定。在审议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时,有的意见指出,有的地方擅自订立项目,征收税款,应当制止。实际上这种擅立征税项目就是违法开征税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以明确禁止,排除了这种不规范的、无法律根据的行为。一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都必须具有合法性。

三是,指明关于规范税收征纳关系的依据,如果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则依照其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反映了中国在一定的阶段所出现的情况,即法律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决定征收税款的,这种行政法规与法律一样执行。

四是,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项规定的实质是在税收中排除一切不合法的行为,无法律规定的必须予以禁止。因为税收是以强制力为后盾,无偿地从纳税人那里收取财富,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任何征税活动包括税务机关征收什么税,要求纳税人履行何种纳税义务,都不得任意作出决定,而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当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也只能依法减免,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

五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关系的,只应当是国家的法律和由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作出税收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如果作出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税收征纳关系只能由法律调整,排除与之相抵触的决定,是保证税权集中,行为规范,税制统一、防止税收秩序混乱的必要措施,这项措施的核心就是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不容许侵犯这种权威性。

除宪法及税法对税收征纳行为作出有关规定外,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也对税收征纳关系作出规定,比如会计法规定,税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违反会计法规定,同时违反税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又比如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中都有税收征收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依据。

总之,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要确立的规则是,税收征收和缴纳关系的建立,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应形成合法有效的税收征纳关系;我国法律已为税收征纳关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应当以此为依据维护我国的税收制度,建立正常的税收秩序。税收必须法定,无法律规定的不得征税,纳税人缴纳税款是法定的义务,无法律规定的不得形成纳税义务。

  

三、严格规范税收征收主体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在内容上一项实质性的、重要的进展,应当是严格地规范了税收的征收主体。它对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保护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都有直接的意义和深刻的影响,因此作如下分析。

1.税收征收主体概念

税收征收主体,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并且是具有确定性的,这是因为在税收征收和缴纳过程中,需要界定谁是有权代表国家征收税款的,而又同时必须明确,谁有资格接受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而只有规范地确定谁有权征税和有资格接受纳税,才能严格地落实税收责任,包括征税责任、执法责任、保护纳税人利益的责任、保护国家税收的责任等。征收主体规范化,才能防止税收秩序的混乱和国家税收的流失,避免税收权力的滥用和有职权者怠于职守。因此,必须规范税收的征收主体,将这些主体法定化、公开化,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纳税人既承认其权威,又可以对其进行监督,这在当前税收活动中是很有现实意义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这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进一步的规定,有力地推进税收的法制化。

税收征收主体,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采取了法定原则,也就是谁作为征收主体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国务院按照法律的授权来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还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一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或者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定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收税款,这些都应当看作是法定的征收主体的一部分,但它又与税务机关有所区别,它们所承担的责任有别于税务机关。

2.法定征收主体

税收征收主体必须依法确定,不依法确定为征收主体的,无权征收税款。在依法确定的税收征收主体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法确定的征收主体本身,另一种是法定征收主体依法延伸的部分。下面分别叙述:

(1)法定的税务机关

首先,法律规定国家设立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层级区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因而在各级税务局中应当包括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设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除此以外,税务机关还包括在地市级、县市级按地区设立的税务分局,或者按行业设置的税务分局;在税务局或者税务分局以下设立的税务所,也都列入税务机关的序列,都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

第二,在税务机关中还有一个法定的组成部分,就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所明确的,即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也是法定的税务机关。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有一定灵活性的规定,其出发点在于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在税收征管改革中,目的是确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运行机制,促使集征、管、查于一身的全职能基层单位转变为机构间职权分离的专业化基层单位,从而使税收征收机构有了若干变化,尤其是推进实现市区集中征收、属地分类管理、市级一级稽查的征管格局,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此作出适当反映,考虑到改革中出现的这些新问题,授予国务院一定的权力是必要的。

(2)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人员

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对税收征收主体所作的一项重要规定,它首先的意义是征收主体必须规范、合法,除了税务机关作为法定征收主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的委托才能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也就是作为一种特定的税收征收主体,参与税收征收。这种由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是一种特定的征收主体,因为他们只限于在委托的范围内征收税款,在征收税款过程中按委托事项征收税款产生的法律责任则由税务机关承担,这种受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是依法成为税收征收主体的一个特定部分,对纳税人来说将其视为税务机关的代表,但是受委托的代表,并不能等同于是税务机关的本身。在这方面将逐步形成一套完善的制度,规范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调整这种特定的关系。

(3)扣缴义务人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对于扣缴义务人如何定位,这是有不同认识的,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时,我们进行研究的意见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征收主体,主要考虑为:一是扣缴义务人具有代扣、代收税款的法定义务,这种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也是税款征收活动的一部分;二是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都是代税务机关去扣和收的行为,他是站在税务机关这一边的,并且纳税人不得拒绝这种代扣、代收;三是,扣缴义务人有缴的行为,那是从属于代扣、代收的,只有扣和收了,然后才产生缴,这是代扣、代收的又一层关系;四是,税务机关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更有利于说明扣缴义务人所处的地位。这些考虑实际上就是说明,扣缴义务人为税务机关代扣、代收税款,从而成为一种特定的征收主体,这种特定的关系由法律规定。

3.排除不合法的征税主体

税收征收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无论是税务机关本身或者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延伸的部分,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机关的规定,才能进行税款征收活动。这是税收征收法制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税收征收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有力地排除了不合法的、不规范的税收征收主体,特别是要排除不具有法定征税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向纳税人征税的不正常现象,严格地说这是一种违法现象。这样,维护了国家税收的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保护了纳税人的利益,不是谁都可以向纳税人伸手征税,有必要切断这些不合法的伸出来的征税之手。整顿和维护税收秩序,应当使征收主体规范化,各种征收主体都必须依法产生,依法进行征税活动。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采取了以下法律措施:

一是,由法律明确界定什么是税务机关,不是法定的税务机关,不得进行征收税款的活动。比如,不是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就无权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即使是税务部门也必须有规范的职责范围,不是可以随意地就成为征收主体的。

二是,明确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这样就从法律上将现实中相当一部分的不规范、不合法征收税款的行为加以排除,甚至是严格取缔,并追究法律责任。

对于随意地指使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必须纠正,使税收征收活动严格地步入法制轨道。

三是,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这一方面是规范扣缴义务人行为的,无法定义务的不得代扣、代收税款,不得参与征收税款,否则就是违法;另一方面是规范税务机关行为的,不得在无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中指定代扣、代收税款,以防止无法定身份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款征收,造成混乱,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有些地方随意指定一些单位或个人在极易损害纳税人利益的环节上代扣、代收税款,这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即使是税务机关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四是,采取法律措施排除违法的征收行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增加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受到处罚,分为三种情况,即: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了严密的惩罚措施,明确了责任,对惩处违法征收税款者,整治税款征收秩序是必要的。

  

四、加大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纳税人在法律上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这里所称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上通常又称法人和自然人,纳税人就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以规定纳税人,就是明确谁是纳税主体,也就是明确国家向谁征税,或者由谁向国家纳税的问题。纳税人负有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收的义务,不履行纳税义务者即违法。在税法中,每一种税都有各自的纳税人,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不但明确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且同时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在法律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体现:一是,纳税人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受到的保护;二是,纳税人不应当超出法定纳税义务再向征收税款的机关、单位承担缴纳财物的责任;三是,征收税款过程中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时,纳税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的这些合法权益是依照法律而确定的,它是纳税人正当的、应有的权益,必须加以保护。这样,有利于保护国家法定的税收,保护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保护税收的法律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纳税人的上述三方面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是相互联系的,有交叉的,下面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受到保护的权益列出。

1.知情权

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因而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这也就是纳税人有权知悉自己根据什么样的规定,负有什么样的纳税义务,以及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履行这种义务。固然国家应当将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并且将是否公布作为这些规定是否生效的条件,但是在公布之后,纳税人仍然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这些规定的内容,同样,纳税程序的有关规定即使已作公布,纳税人也有权了解其有关的情况。因为纳税人的税收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办理纳税的能力都是有限的,需要从税务机关获得支持,更重要的是纳税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财富无偿地转归国家所有,需要了解履行这种义务的法律根据和法定手续,这就是纳税人的知情权。知情权有利于在法律的基础上协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地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培育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些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表明交税要交“明白税”的要求,这也就是要有知情权,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时增加了关于知情权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2.无偿咨询权

这就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时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项规定确定了税务机关的义务,也明确了对纳税人所规定的权利,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纳税义务的日益复杂,仅我国目前就设有25种税,在征税过程中涉及到各种税的纳税人、税目、税率、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减税、免税、退税、延期纳税等事项,纳税人是很难有能力都掌握的,也是一般的纳税知识所不能满足的,因此需要咨询服务。由于纳税人是依照国家法律履行纳税义务,从而就有权利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咨询,税务机关也有义务提供有关纳税事宜的咨询服务,这种服务是公务性质的,应当无偿提供,不应收取费用。为了明确这种服务性质,也为了明确纳税人享有这项权利,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它的实质是纳税人有权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时获得税务机关的支持和服务。这项咨询服务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也是由公共费用开支的,确定其为无偿提供是符合税收性质的。当然,无偿地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不同于社会中介机构收费的专业性服务,它们的性质和服务目的都有所不同。

3.保密权

这是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自己提供的情况或者为税务机关所获悉的有关自己利益的情况保密,这种权利方面的要求是合理的,也有其必要,税务机关应当履行这种保密义务。因为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时,有必要也有可能了解纳税人的许多情况,无论是直接从纳税人那里了解的,还是以其他方式间接了解到的,对这些情况只应限于用作税收的目的,除此以外都应为纳税人保密,这样既符合保护税收的要求,又符合纳税人的合理的利益。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中增加规定,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在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这些规定的立足点,就是从法律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使之因此而受到损害。

4.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

纳税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但在税法中对有的税规定有减税、免税、退税的条款,如果纳税人符合减税、免税、退税条件的,则纳税人有权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比如在增值税中,对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等十余项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还有一些特定的项目可以减税或者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又比如,在消费税中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以免征消费税(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除外);营业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以其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但对托儿所、养老院、医院、博物馆等若干特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营业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或者退税,就是可以请求依法免除或者减轻一定的纳税义务,法律准许其有这样的权利,就有必要予以保护。当然,享有这样的权利是有限定条件的,只应在限定的条件下,才能享有这种权利。

5.陈述权

这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为纳税人的,就依法享有陈述权,陈述对税务机关所欲作出的决定的意见,包括对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意见。税务机关第一部分绪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必须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申辩权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纳税人享有申辩权,包括可以对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的内容作出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申辩,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在行政处罚法中还对当事人的申辩规定一条原则,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这对税务机关也同样适用,就是不能由于纳税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对纳税人的处罚,如果违背了这条原则,纳税人因行使申辩权不但未得到应有的保护反而招致了加重处罚,这是有悖于立法宗旨的,也是值得一些税务机关警惕的。

7.申请行政复议权

这项权利与纳税人联系起来,就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法律上确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项程序有别于一般程序,是不停止执行原则在税收征管中的具体运用,出发点在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国家的税收,防止流失。

8.提起行政诉讼权

这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两项规定中,纳税人作为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所不同的是前一项规定中以行政复议作为前置,而后一项规定中则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这些都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有效法律措施。

9.请求国家赔偿权

这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过程中,因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比如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赔偿制度,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使税务机关的行使职权受到了监督并加重了责任。

10.控告和检举权

这就是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一般来说,控告是纳税人作为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出控诉、揭发;检举是纳税人不作为当事人,但有权举报、揭露税务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实施对税务机关的监督。这两种权利都可以促使税务机关公正地履行职责,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十项权利是由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为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尽可能充分的保护,形成了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十项权利中,有些权利不仅仅为纳税人所享有,其他当事人也可享有,为了叙述方便本文仅提及纳税人,在实施中仍应依照法律条款作全面理解。

  

五、税收征管程序规范化

  

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法律中是规范程序的,所以又称其为程序法,在这次修订中,一方面确立许多新的程序,另一方面完善和改进了原有的一些程序,从而进一步提高了税收征收程序的规范化水平,下面就几项重要程序进行叙述。

1.税务登记

这是纳税人在开业、停业之前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较大变化的时候,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法定手续。凡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首先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实际状况是这些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有许多不再办理税务登记。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增加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同时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这样通过行政执法环节的紧密配合,尤其是将这种配合定型化,变成了法定程序,加强了税务登记管理。

2.帐簿、凭证、发票管理

在这方面的管理中,税收征收管理法强调规范化,从法律上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二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接受监管;三是,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要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执行,不能自行其是;四是,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这样规定后,使发票这个收付款凭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化。

3.纳税申报

这是纳税义务人自行按照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行为,是一种重要的纳税方式,必须规范化地进行,有明确的规则,才能促使纳税人有较强的纳税意识,主动而准确地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这里所强调的是申报要合法、及时、真实。纳税申报时报送的为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所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其中具体的内容将由税务机关规定,如应当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等。办理纳税申报,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但有一定条件。

纳税申报的规范化要求使它成为一种按规定形式实施的行为,由纳税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

在纳税申报中,还涉及到扣缴义务人的行为,则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规范。

4.税款征收

在税收征收管理的全过程中,税款征收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国家的税收政策在这个环节中得到体现,许多社会经济关系需要在这个环节中依法调整,保障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在这个环节中得以贯彻。因此税款征收的行为必须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一系列的规定,除了有些内容在本文的其他部分叙述外,需要重视的如:

(1)依法征收。就是要求税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明确规定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并且专门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这些规定是征收税款的最基本的规定,但其中有些规定也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明显的针对性,比如违法开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就是针对一些征收税款的不规范行为以至违法行为作出的规定。

(2)税款征收的主体必须法定,排除一切不规范、不合法的主体。

(3)纳税人按照法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因有特殊困难可以经过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立足于补偿损失,不是为了处罚。

(4)纳税人可以依法申请减税、免税,这项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同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各级政府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法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这是规范减税、免税行为的法律措施,排除干扰税款征收秩序的行为。

(5)规范地核定应纳税额

税务机关对特定的情形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是应当有规范地进行,目的是力求公正、准确,因此要求,凡是纳税人有法定的应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核定应纳税额,避免或减少随意性;法律中还明确,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这样对适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对象也作了界定。

(6)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这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款征收而确定的两项强制性的措施,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一是规定了采取这两项措施的法定条件;二是规定了采取这两项措施的法定程序;三是规定了采取这两项措施的内容;四是规定了采取这两项措施的执法主体;五是规定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六是规定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采取两项措施范围之内;七是规定了违法采取这两项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有关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有效地使之规范和完善,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

5.退还、补缴、追征税款

在税收征收管理中,都会出现需要退还税款、补缴税款、追征税款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也需要规范化,制定规则,体现在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利息。

二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年内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三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四是,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的限制。

以上五项关于税收征管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实际上就是规范地处理税收中的征纳关系,改进征收工作,提高效率,依法协调税收中的利益关系,增强税收的作用。

  

六、保护国家税收的法律措施

  

在整个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都是以保护国家税收为立法宗旨的,在规范税收征纳关系,规范税收征收主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是与保护国家税收联系在一起的,除了已经提到的保护国家税收的法律规定外,还有若干特定的原则和措施需要加以重视。

1.强化对纳税人银行帐户管理

这种强化管理的直接目的是监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税源。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该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帐户帐号。这样使税务金融两方面依法配合,从而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的资金动态,也有利于征收税款。

2.加强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

发票在经济活动中是收付款凭证,发票一经填开就意味着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产生,因此发票在税收管理中有重要作用,在一定的意义上管发票就是管税,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专门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这就是要通过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反映经营业务活动,保护税收。

3.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这是加强税源控制,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减少税收漏洞的一项有效措施,但是有一个推广使用过程,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这是对税控装置不仅在法律上肯定了它的使用,而且保障它的正确使用。

4.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规则

这是为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其流失的一项必要措施。也就是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这项规定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就是关联企业之间应当按照无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考虑合理的收入和利润水平核定应纳税额。

5.税收优先

主要在两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在这项规定中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其清偿顺序为首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其次为支付赔偿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然后才是清偿所欠税款,这就应按保险法执行,其他还有一些法律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在税收优先的原则中,如何判断是否欠税,何时欠税,是一个既要保护国家税收,又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复杂问题,为了可以操作,税收征收管理法还专门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总之,在税款征收中确定税收优先的原则是有必要的,但要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执行。

二是,税收优先体现在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关系上,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6.对纳税人作出限制

主要的规定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这是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项措施。还有一项规定是限制处分财产的,内容为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7.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这是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增加的法律条款,目的是防止纳税人的不正当行为而影响税款征收,所以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项规定实际上就是保护国家税收免遭损害的法律上的对策。代位权是税务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撤销权是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还考虑到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复杂状况,尤其是防止纳税人以此为借口推卸纳税义务,因此同时还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税务检查

  

由于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将税务检查单列一章,专门规范这项制度,因此有必要了解其主要内容。

1.税务检查的目的

税务检查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与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应当是一致的,总的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但侧重点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检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落脚点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税务检查制度必然产生检查人和被检查人,检查人是税务机关,被检查人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税务检查的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所界定的,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的为六个方面的内容,主要为检查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到现场检查应税商品、货物等财产,责成提供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到运输场所检查应税商品、货物等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经过法定程序查询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在检查范围、内容方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实施,这实际上是考虑了税务检查的需要,但也防止不适当的使用检查手段。

3.检查规则

主要是为了检查得以依法进行,因此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在这两项规定中有两方面的关键性的要求:一是毫不含糊地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依法进行税务检查;二是对于依法进行的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检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配合。只有这样,税务检查才能以法律为基础有秩序地进行。

4.税务检查的程序

税务检查应当规范地进行,遵守一定的程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一项重要的程序作出规定,即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这里所指的税务检查证是证明检查人员身份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却是正式告知被检查人将进行检查的法律文书,应当列明被检查人和被检查事项等。当然,被检查人在接受检查之后,有权要求检查人告知检查结论。关于为被检查人承担保密责任,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在前面已经提及,税务检查中也必须履行这项义务。

  

八、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

  

税务机关执行税法,行使职权,征收税款,其行为也应当是规范的,并依法接受监督。在立法过程中,各方面包括税务机关对此也都是关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增加和完善了有关税收执法监督的条款,健全了执法监督机制,主要内容有:

1.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这是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基础,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建设一支合格的税收执法队伍。

2.确立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行为的基本规则,即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3.明确了税务执法必须禁止的行为,即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这些禁止条款是有针对性的,关注现实问题,应当切实遵守。

4.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第二,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第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建立重要岗位相互制约的制度。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一项必要的制度,不相容的岗位应当分离,只有分离才能制约,要制约只有在分离的基础上才是有效的,否则自己制约自己,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制度。

6.实行法定回避制度。这就是在法律上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就是只要一旦法定的回避条件出现,有关税务人员即应回避,不回避即违法。回避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性,防止徇私枉法。

7.鼓励社会监督。这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这种检举可以是对纳税人的,也可以是对执法行为的,也是一种执法监督。

8.履行职责的监督。这是指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依法行事,不得违反。比如要求,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上述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对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化要求和应当实施的监督。执行这些规定,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来说,是法定的义务,如果违背这些规定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还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是,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是,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税务人员违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是,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依法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述关于税收执法活动监督的两方面的规定,表明必须进行严格的执法监督,既要有明确的行为规则,又要对违法者严肃地追究责任,这样的监督就是有威力的,能操作的,表现在法律上更使之有普遍的约束力,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执法监督的一个重要特点。关于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凡在其他法律中有关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方面的规定,也是同样适用的,有些已结合税务执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有些则可以直接适用。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重点内容

  

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责任共有29条,为整个法律条款的近三分之一。所以如此重视法律责任,重要的原因是为了强化建立、健全税收法律秩序,加大打击偷税、骗税、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惩处干扰、破坏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惩处税收执法腐败。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主要规定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则在前面规范行为的有关条款中作出了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依法治税的指导原则,运用法律手段治理税收,保护税收,严格地将税收征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不容许有破坏税收法制的行为。除前面各项内容中已述及的法律责任条款外,还有以下重点内容。

1.惩处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

这方面的行为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冲击、干扰了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税源控置措施,影响税款征收。因此规定的惩处措施有:责令限期改正,纠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增加罚款;在特定的条件下吊销营业执照。

2.惩罚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有上列行为,也规定了对其处罚。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偷税罪,既有行为表现的规定,又有量化的规定。偷税行为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失,侵害了国家征税活动,所以必须予以惩罚。

3.对逃避追缴欠税的惩罚

这种惩罚是针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就是纳税人欠缴应纳税额,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逃避追缴欠税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4.惩罚抗税

这是一种故意的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危害性很大,必须予以惩罚。因此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抗税罪作出了规定,予以惩罚。

5.惩罚骗取出口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这种非法获得国家退税款的行为应当予以惩罚。

6.惩罚非法印制发票行为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发票是依法由指定企业印制的,如果违反这项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也对这项犯罪行为作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

7.对非法征收税款的处罚

这是指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行为,除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外,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如果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要作出这些处罚,就是要制裁这种既是违法更不规范的税款征收行为。

8.惩处违法征收税款的行为

违法征收税款或者违法减税、免税等行为,会导致税收秩序混乱,损害纳税人利益,或者使国家税款遭到损失,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所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还规定,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还有多项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如有关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扣未扣或者应收而不收税款的;阻挠税务检查的;有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金融机构不依法配合的;税款不按预算级次上缴国库的;涉嫌犯罪的税收案件应移送而不移送的;以及一些其他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税法的重要内容,有不少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时根据积累的经验和实践的需要而加以补充完善的,与这些内容有关的纳税人、税务人员都可以作进一步的了解,作具体的研究。

  

十、税收法律的一些问题

  

在从事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工作中,接触和研究了一些与这部法律有关的税收法律问题,现略作分析。

1.关于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在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税赋轻重、应征收什么税等实体法的问题,经过研究认为,在程序法还难以解决实际法的问题,事实上也就是难以包含实体法的内容,所以还应将程序法与实体法分开考虑。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程序法时,也深深感到实体法的完善对程序法是极为重要的,因为程序法所要求的是依照实体法征税。如果实体法更完善了,程序法将更能发挥作用,可操作性会更强。

2.关于收税和收费问题

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指出,税收征收秩序应当重视,要强调规范化。在讲到税收时也讲到收费秩序,工作过程中经过研究,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应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关系,而不宜涉及收费的问题,税和费从其基本性质来看,是有所不同的,应当有不同的规范,将税和费分开的基础上,按照税收的本质属性来进行规范,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需要。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和具体管理

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时,有一个重要的修改,即除关税征收外,将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纳入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这是制度性的变化,有利于税法上的统一和征收管理的统一。这主要涉及到农业税等,因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有其特殊之点,所以又明确其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样从征收法律制度上是统一的,但具体管理方法上有所不同。

4.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处理

税收的涉及面很广,不仅由于税收是满足公共财政的需要,而且它还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上采取与其他法相互衔接的原则,重视相互协调。税法是有独立性的,有自己在制度上的特点,因此从税收的实际出发来确定一些特定的规范,也是有必要的。

最后,介绍一下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在最高立法机关表决的情况,参加表决的为137人,130人投赞成票,1人投反对票,6人投弃权票。这样,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便诞生了。这部税收程序法在今后,最重要的是有更多的人、更多的方面了解它,掌握它的内容,使它所确立的行为规则能得到实施,也只有这样,这部法律的作用才能真正体现出来,对国家、对社会、对公众都将是极其有益的。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重要的税收程序法,制定这部法律的根本任务,就是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调整税收征纳关系,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本法以这一根本任务为出发点确立了以下五项立法目的:

一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一项活动,从本质上说,它反映了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税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税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是国家依政治权力强制征收的,不是依财产权取得收益,在税收分配关系中,国家作为征税主体行使的是政治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力。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在具体的征税过程中,国家取得税款是无偿的,不需要向纳税人支付任何代价。税收的固定性,是指税收的征收标准是相对固定的,在一定时期内,税收只能按固定的标准征收,不能任意改变征税的标准,更不能无限度地征税。从税收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看,税收分配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也就是说应当实行法治原则,国家的政治权力、政府的行政权力应当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并需要由法律来保障。只有将税收分配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以法律形式确定税收分配关系,才能真正体现税收的强制性,实现税收的无偿性,保证税收的固定性。实行税收法治原则,要求税收分配标准和分配程序都由法律来确定。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征税的具体过程,是税收分配程序的主要内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必然要确立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立法,建立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可以说,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体现了税收法治原则,适应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从我国目前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征管基础还比较薄弱,征管手段也不够发达,征管制度也不够健全,一些单位和个人的纳税意识又不够强,存在着大量的偷漏税现象,也存在着一些征税方面的虚假行为,也就是征税不规范的问题,这使得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就是要从法律上保证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从而保障税收作用的有效发挥。

二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可以分为征税和纳税两个方面,征税主体是国家,而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是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就是税收征收行为;纳税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行为就是税收缴纳行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形成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税收征收行为也就是税务机关的行为,税款缴纳行为也就是纳税人的行为,以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是有规则的,不能是无秩序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正是为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确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使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在法制的轨道上有序地进行。

三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税收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条件,是国家的利益。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就是征收税款,取得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直接目标,就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挥税收在经济中的调控作用,有效地实现国家的职能,都具有重要意义。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确定税收征收和缴纳的程序,有利于维护税收秩序,促使纳税人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为国家的税收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四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是国家从纳税人所占有的社会产品或价值中无偿地强制地取得的,与纳税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纳税人除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外,其他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受益权等,都应受到保护,不容侵犯。从另一方面看,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主体,纳税人则属于行政相对人,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也就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和寻求救济的权利,这些权利与纳税人在程序上的义务也是对等的。为保证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对纳税人的这些权利必须予以保护。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优益权,纳税人在客观上处于比较弱的地位,因此,必须加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确定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力的法定程序,并确立在这个程序中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法定规则,就是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也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五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税收是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手段。从税收实践看,经济和社会越发展,税收越重要。国家通过税收筹集的资金,有的用于发展经济,有的用于发展科学、文化、教育、国防、卫生、体育、环保事业等,还有的直接用于改善居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如进行公共设施建设,提供社会保障等。随着税收的财政地位不断提高,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影响和作用也将日益增强。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建立良好的税收秩序,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充分发挥税收的积极作用,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确定,一是空间效力,二是对人的效力,三是时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就是法律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是根据其制定的主体的权限确定的。有的在整个地域内有效,有的在该地域内的效力有一定界限。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这体现了主权原则。这里所谓境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全部区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

法律对人的效力,就是法律效力所及的人的范围,也就是对哪些人有效,在本法效力所及地域内,不分国籍,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本法所调整的税收的征收或缴纳行为的,都适用本法。

法律的时间效力,就是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本法的施行日期在第九十四条作了规定,将在对该条内容的解释中作出具体阐述。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要规范的对象,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调整对象是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包括税收征收行为和缴纳行为。这样规定与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是相适应的。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下,税收是由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海关三个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其中,海关负责征收关税、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财政部门负责在有些地区征收和管理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契税、耕地占用税;其他绝大部分税收,主要是工商税收及一些地区的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契税、耕地占用税,都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具体有以下税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

按照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不论是中国人或外国人,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是属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活动,包括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和纳税人的缴纳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行为,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基本原则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本质所决定的。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活动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基本原则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它的含义是,由于税收是国家为实现职能而对单位和个人占有的部分财产的强制再分配,税收征收管理对单位和个人的基本财产权利有重要影响,同时也对国家利益有重要影响,因此,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课税要素主要包括纳税人、征税机关、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征税基本程序、税务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这些课税要素是纳税义务成立的必要条件,课税要素由法律确定,才能保证依法设定纳税义务。我国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国家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项,所以,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程序应当由法律来确定,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程序包括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重要环节。开征,是指设置新的税种或者对已设置但未征收的税种开始征税。停征,是指取消已经开征的税种或者对已开征的税种停止征税。减税,是指减少征收一部分按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税的具体方法有两种:一是比例减征法,即按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减征一定比例,二是减率减征法,即用减低税率的办法体现减征税额。免税,是指对法定应纳税额不予征收。退税,是指将依法已征收的法定应纳税额退还给纳税人。补税,是指对应征未征的或者应征少征的税额进行补征。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征收基本程序中这些重要环节,都必须由法律来确定,任何人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这些程序。

对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加以确定。这是税收法定原则所允许的,也能够适应我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深化体制改革的需要,并且与我国的立法原则和国际通行作法也是相符合的。课税要素法定并不排除由行政法规来确定,特别是我国的经济体制包括税收体制仍处于改革过程中,在有些方面实践的积累还不够充分,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这就可以由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我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除刑事、民事等方面的法律外,在法律制定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国务院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对税收的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作出规定。对于国务院依据法律制定的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法规,必须严格执行。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国务院制定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方面的行政法规,必须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前提,没有经过法律授权作出的规定,是无效的。

在税收法定、课税要素法定的基础上,税收征收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规则,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和步骤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以及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或者擅自作出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如提前征收“过头税”,随意延缓征税等,都是绝对不允许的。由此看来,有这些行为的,将要受到法律制裁。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正当地执行法定的税收征收程序,保障国家利益,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特征的规定。

纳税义务人就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一般简称纳税人,是税收征纳关系中的纳税主体,是课税要素的最基本内容之一、任何税种都有纳税人,明确什么人为纳税人是税收征收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中课税要素法定的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确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有三个主要特征:其一、纳税人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其二,纳税人负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其三,纳税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扣缴义务人是税收法律关系中一方重要的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由纳税人以外的第三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种方法,称为源泉征收。实行源泉征收,主要是因为向纳税人直接征收税款有困难,或者能够确实并且高效率地征收税款,有利于保证国家及时、可靠地取得税收收入。在采取源泉征收方法时,代扣并代缴、代收并代缴税款的义务,称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承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人,称为扣缴义务人。从保证税款征收出发,对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过程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不发生直接关系,两者是通过扣缴义务人联系在一起的,纳税人不承担自己直接缴纳税款的义务,只承担向扣缴义务人给付相当于税款的金额的义务,而扣缴义务人则承担起直接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或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义务,也就是说,纳税义务转化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或者说,后者是纳税义务的延伸。由此看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设定和履行直接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关系到国家的税收利益、纳税人的利益以及扣缴义务人自身的经济利益,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才为扣缴义务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三个特征,其一,扣缴义务人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其二,扣缴义务人是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人;其三,扣缴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法律、行政法规确定后,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义务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需要通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实现,有必要以法律形式确定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职责权限。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国家行政层级最高的税务机关,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应当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为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利于保证国务院对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有利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贯彻执行。对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来说,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必须认真严肃地履行这一职责。目前,国务院设置的国家税务总局是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拟定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参与研究宏观税收政策并提出相关建议;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税收征管改革,制定税收征管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中央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农业税和国家指定的基金的征收管理;负责对征管方面的有关业务问题和一般税收问题进行解释,并负责办理有关减免税事宜;办理进出口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和出口退税业务等。

第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目前,我国根据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设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省以下税务机关都分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系统,分别负责对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征收管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应当明确,由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之间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分配关系,所以应当由国务院来规定,地方政府不能自行确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基于这种实际需要,本条第一款确立了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管理的体制。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地方税务局是地方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对其所属的各级地方税务局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对各级地方税务局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也负有同样重要的领导责任。各地的国家税务局与地方各级政府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但是各地国家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也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做一些协调工作,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的实现,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任意干预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下指标、压任务,征收“过头税”或任意减免税。地方各级政府必须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严格依法征收税款。

第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征收税款,是为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协助。比如,为了加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税务机关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工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又如,为加强对税源的管理控制,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有关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形成紧密配合、积极支持、大力协助的良好关系,可以为税务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的有效进行。

第五,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就是依法执行职务,对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方面有责任予以支持、配合或协助,另一方面不得进行阻挠。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讲,偷税、抗税、骗取退税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采取各种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等行为,都属于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从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来看,不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的,强令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税款等行为,也属于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坚决予以禁止。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定。

现代社会正在进入信息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和广泛迅速的普及,传统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方式不断发生重大变革。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和发展。电子商务从广义讲,是指应用电子及信息技术而进行的经济贸易活动,从狭义来讲,是指利用电子信息网络设施来实现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活动的总称,是一种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新的商务活动形式。电子商务消除了传统商务活动所受到的地理障碍和时间局限,大大简化了商务业务手续,使复杂的商业交易活动变为简单的电子数据交换过程,因而大大加速了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既有助于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又能为消费者增加更多的消费选择,使他们获得更多的利益。正是由于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和社会生活的巨大影响,社会对电子商务的需求不断增长,在通讯、邮电、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进出口贸易等领域,都有广阔的应用前景。电子商务也正在引发传统的企业管理和政府管理思想和模式的深刻变革。面对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巨大挑战,为适应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国家也在有计划地积极地推进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如自90年代以来,国家相继推出了“金桥”、“金卡”、“金关”等一系列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工程,为应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手段进行政府管理打下基础。税收征收管理现代化建设,是国家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应经济活动信息化的发展而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的战略措施,必须要予以积极而稳步的推进和加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必须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国家会有计划、有步骤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包括统一开发征管软件,推广征管软件的应用,配备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建立税收电子化网络。通过互联网、局域网,各种信息可以瞬间被成千上万的人共享,所以,实行税收电子网络化管理,涉及到税务机关与财政、工商、海关、银行等众多部门在信息使用上的协调,必须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是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信息主要应来自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了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及时取得征收税款所需的真实、完整的信息,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这一规定有以下含义:一是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何时何地提供信息,以及应提供的信息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三是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不得拒绝。四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五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有责任或者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提供的信息范围,只限于是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与此无关的信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宣传服务的规定。

法律制定通过后,关键在于实施,法律宣传工作做得如何与法律能否顺利实施有紧密联系,加强法律的宣传,可以使人们更好地了解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增强守法意识,有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税收制度的法律基础,是税收活动的基本规范,对经济生活有重要影响,几乎与每个人都有密切关系。税收法律,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以规范税收活动为内容的法律,目前主要有三部法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以规范税收活动为内容的行政法规,目前我国税收实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采用行政法规的形式,如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目前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单位和个人对税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了解较少,纳税知识也很缺乏,这不利于税法的执行,使纳税人的自我权益保护也受到影响。为推进税法的有效实施,税务机关应担负起以下三个法定职责:第一,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人们对法律的了解增多、理解加深,既可以促使他们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又有利于加强对税务机关执法的监督。第二,普及纳税知识。纳税知识包括税收方面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税务机关如果在社会上广泛普及纳税知识,使人们了解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征收的,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税收是用来发展生产、改善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人们了解自己纳税的基本要求,将会有利于提高人们纳税的自觉性,便于纳税人依法纳税。第三,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由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数量很多,内容复杂,专业性强,仅靠宣传,纳税人也不一定能够充分了解、准确把握。为确保纳税人准确及时了解税法信息,还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种纳税咨询服务实质上是为税收征收管理服务的,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应当是无偿的。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

纳税人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相应的,他们也享有法定的权利。为了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随意执法造成对他们利益的损害,本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管理中所享有的若干重要权利。

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了解行政机关从事管理活动依据的权利和行政行为程序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和管理公开原则,必须接受监督,因此,行政相对人应有知情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税务机关则是行政机关,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依据是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征税程序,所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第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利益保障权。行政机关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给予保护,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保障其合法利益的权利。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了解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有关情况,有的可能涉及到企业或个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涉及到个人隐私,一旦公开可能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经济利益或者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所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保密请求后,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也就是说,关系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应当予以保密,如果属于非法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不但不应给予保密,还应让其曝光。

第三,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退税的请求权。减税、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或照顾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出口退税是对纳税人出口产品给予鼓励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减税、免税和退税都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减轻或免除其部分或全部纳税义务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请求实现其合法利益。

第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参与行政程序、请求司法救济和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行政行为是否公正与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密切关系,科学的行政程序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参与,具体讲,就是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自己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关系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或提出申辩。因此,赋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陈述权、申辩权,有利于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程序的公正性。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时,行政相对人应当有权寻求司法救济。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行政相对人有权请求获得国家赔偿。

第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控告、检举权。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此可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然有权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素质和行为规则的规定。

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执法主体,担负着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税务人员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税务人员是税务机关的代表。比如,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税务检查等,都是由税务人员去具体实施的。为了促使税务机关不断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水平,保证依法行政,从法律上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必要的。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对税务机关提出了法定要求,促使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另一方面也为税务机关从组织上、制度上建设税收执法队伍,培养高素质的税务人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定的行为规则,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秉公执法,就是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忠于职守,就是忠实履行法定的职责。礼貌待人,就是对人要以礼相待,着装应当整齐,举止应当端正大方,在执行职务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依法履行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民族习俗应予以尊重。文明服务,就是在为纳税人提供服务时,应当讲文明,要树立文明风尚。第二,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当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同时也应当予以尊重。比如纳税人在依法进行陈述或申辩时,不应粗暴打断,应认真聆听。第三,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四,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第五,税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上五项规则是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法定行为规则,违反这些规则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为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保证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履行征收税款的职责,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相当大的权力,相应地就应加强对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有利于保证公正执法,防止权力的滥用,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税务机关监督制约的一项有效措施,就是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也就是实行内部监督。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以及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必须建立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不建立这项制度的,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与此同时,建立了内部监督制度以后,还应当依法不断地健全和完善这项制度。

税务机关内部制约监督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

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及税务检查等,都是由基层税务机关负责具体操作的,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的联系也最为密切,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的监督非常重要。建立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形成自上而下层层监督的系统,有利于加强责任制,特别是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约束,防止执法的随意性,减少执法出现偏差。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所进行的监督是根据行政隶属关系所进行的监督,其主要方式是工作报告制度,以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等。

税务机关内部制约监督管理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税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这是由组织对个人实施的一种工作监督和职业道德监督,对于规范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公正执法,是非常必要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权力及履行职责,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等。执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是指执行国家有关公务员廉洁自律准则、税务机关有关廉洁自律守则以及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等。各级税务机关都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岗位职责分离的规定。

税务机关建立内部监督制度,重要的是要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确立内部控制的规则。实行主要工作岗位职责相分离,是形成内部制约机制,实行内部控制的基本规则,当然也是内部监督制度的核心内容。从实际中揭露出的一些行政机关执法腐败的案件看,许多重要的权力集中于一人或少数人手中,对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缺少内部控制制度,是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法中单列一条作出规定。按照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这项制度的基本要求是:第一,主要岗位的人员的职责权限必须明确。明确岗位职责是合法地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可以防止职责不清引起混乱,防止滥用权力后推卸责任。第二,法定应当明确的职责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第三,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必须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明确各项主要职责的目的,是使它们分离,进而实现制约。可以说,职责明确是形成制约的前提,职责分离是实现制约的基础,职责不清或混为一体,都不可能形成制约。当然这种制约是在法制统一、法律规范相协调基础上的制约,其作用在于共同遵守和执行法律,与无原则的扯皮是绝对不同的。第四,除本条列明的四种主要岗位应当相互分离并相互制约外,如果在发展和改革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需要分离的岗位,税务机关可以自行规定进行分离。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本条是对回避制度的规定。

回避制度,是指执法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不再参加执法活动的制度。这项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执法活动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为防止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违法案件时,因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而不公正执法,甚至徇私枉法,有必要实行执法回避制度。本条规定为税务机关实行执法回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按照本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是与纳税人有利害关系,这种情形包括与纳税人是近亲属或者与纳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税款征收或者案件公正处理的。二是与扣缴义务人有利害关系,这种情形包括与扣缴义务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扣缴义务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或者税款征收的。三是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这种情形包括税务人员本人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近亲属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

当发生本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以两种方式提出回避申请:首先,税务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自行回避。第二种方式是在税务人员没有自行回避的情况下采取的,这就是如果税务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本条对回避人员、回避范围的规定都是适宜的,也是严格的,总的原则是保证税款的征收和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从而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这项制度有利于防止腐败。

本条所确立的这项回避制度是法定回避,就是有法定情形的即必须回避。具体的实施还将依法制定相应的办法。这项制度实际上就是凡属有法律所规定情形的税务人员,就应当被排除在某项具体执法任务的人员之外,税务机关有责任要具体地、严肃地执行这项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活动的社会监督和对检举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规定。

税收活动是国家为履行职能而以强制地、无偿地从单位或个人手中取得收入的形式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活动,税收活动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是税收活动的基本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征税的权力,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于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制裁。税收活动涉及面非常广,与国家利益以及单位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为有效打击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税收活动实行广泛的社会监督。从我国实践看,社会监督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形式,在价格法、会计法、海关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对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社会监督。因此,本条规定对税收活动也实行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社会监督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第二,社会监督的对象范围很广泛,既包括对执法者的监督,也包括对相对人的监督,可以说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社会监督;第三,社会监督不受时间、地点和隶属关系等限制,随时可以进行,既可以在事前监督,也可以在执法过程中或执法行为完成以后进行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有利于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检举,就是向有关部门反映、揭露违法活动情况,提供有关违法行为证据的一种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是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有效方式。按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这种检举权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检举权不受干涉。

为了保护检举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本条明确规定了一项保密义务,这就是,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这项义务,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保密的方式和保密的内容,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可由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但不管确定什么保密方式、保密内容,都应当有利于保护检举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鼓励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条规定应当给予检举人奖励。这是一种行政奖励,实施奖励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奖励的对象是依法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奖励主要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两大类,一般情况下,有效的奖励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符合规定的奖励条件二是符合法定的奖励形式,奖励机关违反规定另设奖励形式或变更奖励形式的,奖励无效;三是符合法定的奖励程序,奖励一般要经过申报、审查、决定和颁奖公布程序而生效。对于如何进行奖励,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释义】本条是对征税主体范围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活动要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依法征税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征税主体。按照本法规定,税务机关是代表国家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主体,也就是说本法的执法主体为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是一个统称,根据目前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分为不同的行政层级,有不同的名称,在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又有不同的职能部门,为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实施,保证征税权的实现,规范征税行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征税主体的范围,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界定。

税务机关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其一、税务机关是一种组织实体,不是个人,个人不能称为税务机关。其二,税务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如独立作出征税决定,独立参加行政复议或诉讼等。

其三,税务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税务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它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对人行使征税权;其行为直接导致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效果;它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依法适用行政司法及诉讼程序。只有具备以上资格条件的机关、机构,才可以作为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征税权。根据我国的实际,本条对税务机关作出了界定,税务机关具体是指:

1.各级税务局,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税务分局,是地、市级以下的税务机构,主要包括涉外税务分局和地域性税务分局。

3.税务所,是县级以下的税务机构。

4.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是指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执法主体。近年来,为适应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按照征收、管理、稽查职责相分离的原则,对税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改革,执法主体发生了若干变化,比如许多县以下的国税局都改为征收分局,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的需要,法律授权国务院来确定新的执法主体。凡是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都属于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独立行使征税权。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登记管理的规定。

一、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为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依法对纳税人开业、停业、复业及其他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实行登记管理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通过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能够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纳税户数量和税源分布情况,有利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保障国家应收税款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根据本条规定,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本条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包括各种所有制在内的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指依法在经营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外地设立的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厂、分店、分公司等。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经营组织。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是指隶属于机关、团体、部队、院校等经批准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组织,如出版社、印刷厂、信息中心、培训中心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基本程序是: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如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银行帐号证明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载明纳税人名称、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企业形式、核算方式、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生产经营期限及税务机关要求填写的其他事项。纳税人的分支机构,还要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事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还要登记记帐本位币、结算方式、会计年度以及境外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办理税务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鉴于实践中,有许多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致工商登记户数远远超出税务登记户数,造成大量漏登、漏管户。针对这一现实问题,本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这对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配合,强化税源管理,完善税务登记制度,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纳税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具有重要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定期通报的义务。具体通报方式和时间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共同商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于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很难要求这部分纳税人一律办理税务登记。因此,本条规定,对这部分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对于加强税源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税收成本都十分有益。但是必须指出,经批准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等于可以不缴纳应缴税款,当其取得应税所得或者应税收入时,仍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税款。

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未作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的增加,国家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业务量也不断扩大。为了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保证国家税收,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了对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核准后,即对征纳双方产生约束力。税务机关要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纳税人要按照登记的内容从事生产经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是加强税源管理,规范征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因此,当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税务登记内容改变时,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防止由于税务登记内容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导致适用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等不当,使国家税收收入或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根据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改变企业形式、核算方式、经济性质,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或者改变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者改变原有分支机构的设置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当持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及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或者有关证明、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

2.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纳税义务的情形的,应当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算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予以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要改变主管税务机关而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为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三、本条的规定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实行税控管理的规定。

一、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为存款人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等金融业务服务的工具。存款帐户按其不同用途分为四种:

1.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2.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3.临时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4.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如基本建设资金帐户、更新改造资金帐户及其他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帐户。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存款人只能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存款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多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目前,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的情况十分严重,有的开户达几十个。税务机关不掌握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难以检查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税收违法行为,如公款私存、出借帐户等,也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针对这个问题,在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并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设定了下列义务: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3.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这些规定对于加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与税务机关的配合,强化对纳税人银行帐户管理,以有效监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发现和查处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登记证件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税务登记证件是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各级税务机关核发,表明纳税人已经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

根据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登记事项。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他税务事项,必须持有并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二、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证明,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和保管;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悬挂;固定业户外出经营,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转借,是指纳税人有偿或者无偿地将税务机关核发给其专属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涂改,是指纳税人利用化学制剂涂改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抹去或者改写税务登记证件载明的登记事项的行为。损毁,是指纳税人采用涂抹、刻划、水洗、烧烤及其他破坏性手段,使税务登记证件破损,难以辨认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纳税人以营利为目的,将税务登记证件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伪造,是指纳税人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而仿造税务登记证件,以假充真的行为。

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关于税务登记证件使用管理的规定,不仅破坏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偷骗税款提供了方便,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对纳税人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三、为了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管理,目前,国家对税务登记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更换手续。纳税人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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