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二)
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编:何永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
田燕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
撰稿人:
卞耀武 何永坚 田燕苗 王 清
李建国 王 柏 杨合庆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1~14)
第二章 税务管理(15~27)
第一节 税务登记(15~18)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19~24)
第三节 纳税申报(25~27)
第三章 税款征收(28~53)
第四章 税务检查(54~59)
第五章 法律责任(60~88)
第六章 附 则(89~94)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单位的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按其不同用途,可以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也称总分类帐,是按总分类帐户开设,用以总括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明细帐,也称明细分类帐,是按明细分类帐户开设,用以分类、详细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及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帐簿。日记帐,也称序时帐,是按经济业务发生的先后顺序,逐日连续记载的会计帐簿。它可以用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全部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也可以用来序时地记录、反映和监督某一类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的情况。辅助性帐簿,也称备查登记簿,是对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中未能记录的事项进行补充记录的帐簿。主要用来为日后查考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参考资料。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按其编制程序和用途不同,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它载明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主要证据。记帐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的,据以确定会计分类、填制会计帐簿的凭证。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是填制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的依据。
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采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连续的、系统的、全面的记录、计算、分类、汇总、分析、控制和考核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核算的方法主要有: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设置会计科目和帐簿,复式记帐,登记帐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税务机关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准确核定纳税人应缴税额和扣缴义务人应扣应收税额,及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如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建假帐,或者伪造凭证、盗用凭证、无证记帐等),以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依法纳税和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具有重要作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公司法等)、行政法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等)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简易帐册,如实记载生产、经营情况。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税额。不依法设置帐簿,擅自销毁帐簿,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虽然设置帐簿,但是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税务机关除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可依法予以处罚。对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导致其计税依据虚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财务制度,是指财务活动的规范,它具体规定财务管理的原则、任务和方法,是单位编制财务预算、资金筹集、资产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
、负债管理、对外投资、成本与费用管理、收入与分配管理以及资产处置、税款缴纳等管理必须遵循的规则。财务处理办法是对各项资金的取得、使用、耗费、分配等财务活动的具体处理方法。
会计制度是组织管理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的规范,是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会计凭证管理、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设置、记帐规则、会计报表的编制与报送、会计资料的分析与利用、会计检查的程序与方法、会计电算化管理、会计档案的保管与监销等。会计处理办法是处理各项会计事务时运用的具体会计核算方法。如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方法、外币折算方法、收入确认方法、折旧提取方法、应税所得会计处理方法等。
会计核算软件,是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单位,利用计算机语言编制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的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和使用说明。
二、我国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施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会计核算软件应当与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相一致。考虑到不同行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特殊要求,国家允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本单位实施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但是不得与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相抵触。否则,不仅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还可能造成纳税人之间税赋不公,甚至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为了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监督,规范其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行为,本条从监管的实际需要出发,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规定了两项基本制度: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接受监督。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对于不履行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发票管理的规定。
一、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印章)等。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由收执方作为付款或者收款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的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当包括抵扣联,由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本条所称发票,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指定企业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涉税发票。
二、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和财务管理中,它既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收监控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发票一经填开,即标志着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记载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是进行税源控制和计税的依据;发票提供有关应税收益、应税财产的必备资料,是核定应税收益额或其他征税基数的依据。以票控税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实施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发票的管理,堵塞发票管理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本条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现阶段发票管理的经验,对全面加强我国发票管理作出三项重要规定:
1.明确税务机关为我国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和管理。包括确定发票内容、联次、印制企业,领购发票范围、条件和程序,开具和取得发票的要求,发票保管和缴销的制度等。这对于有效遏制一些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隐瞒收入,扩大成本,乱摊费用,偷逃税款的发票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不法分子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利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贩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保证国家税收,具有重要意义。这里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其他税务机构。各级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具体管理职责依照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在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依法实施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与工商、财政、银行、审计、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使用发票的意识,依靠社会监督规范发票的印制和使用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2.要求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为发票的开具和取得是实现其使用价值的前提。发票开具是否真实、完整、正确,发票取得是否合法、有效,都直接关系到发票管理的预期目的能否实现,即能否确保发票的开具和取得真实反映经济交往双方的业务关系。为此,要求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是必要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收;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时,应当办理发票及其领购簿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缴销发票及其领购簿。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价内税的定价方式,消费者支付款项时,实际已包含负担的税款,因此,消费者有权取得他负担税款的证明——发票。凡收款方拒开发票或者提供不合法的发票的,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法律提倡公民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索取发票。
3.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项授权充分考虑到发票管理的复杂性,涉及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制度、程序、方法的许多问题,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发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已于1993年批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加强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释义】本条是对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
一、发票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目前假发票泛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问题严重,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必须严厉打击和防范。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发票管理,而发票印制管理则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为此,本条专门就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发票的印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以实现对发票印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二是,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别,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管理的权力集中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三是,明确未经本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发票。非法印制发票,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为税务机关加强发票印制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本条规定是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原第十四条规定,“发票必须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1994年,我国深化税制改革,税收征管体制发生变化,原有的税务机关在省以下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再按原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一是,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发票印制管理权限体现不出来,二是,没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规定,不利于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讲,是为了适应我国税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特殊发票。它既具有普通发票的功能,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可以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的凭证。对这种发票的管理不能简单适用普通发票的管理办法,应当视同税票和货币一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践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企业印制是必要的。因此,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保留了这项规定。
三、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发票印制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资格条件、审批程序,明确职权、落实责任,把发票印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务院1993年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票印制管理应当做到: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指定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发票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式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4.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审查印制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资格。
6.发票的印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同意。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7.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印制、生产的产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8.发票应当实行不定期换版,具体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
一、所谓税控装置,是指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指定企业生产、安装、维修,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实施监管,具有税收监控功能和严格的物理、电子保护的计税装置。如电子收款机、电子记程表、税控加油机等。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许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从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经营效益出发,越来越多地采用电子计算机、电子货币卡、电子计价系统等技术手段进行财务管理,经营情况也较多地通过电子数据反映。如在一些商业领域使用收银机,出租车行业使用计价器,某些大型娱乐场所使用电子消费卡等,使有形的发票变成无形的数据。原有的税收管理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对现代化经营管理方式实行监管的需要。为了尽快提升我国税收监控水平,更好地实现税收的源泉控制,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是发展的方向。不仅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透明度和公正性,还可以大大降低税收征收管理成本,加大税收征收管理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偷税行为,对防止税收中的舞弊行为也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在有条件的商业、服务业、娱乐业、出租车行业、石油行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后,也收到了较好效果。有的地方在出租车行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后,税收收入增加50%以上。为了使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本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其基本要求是:
1.推行使用税控装置是加强税收监控和发票管理,提高税收征收电算化管理水平,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推行。
2.为了保障推行税控装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税控装置的保密性能、产品质量和维修服务满足税收监控的需要,税控装置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
3.根据目前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现状及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的工作可以选择已经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行业、纳税企业和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先行安装使用。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不得强制推行。
4.税控装置购置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其营销方式应本着尽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专项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确定,并努力做好售后服务。
5.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涉及面广、难度大,除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6.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经营数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纳税人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存和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全面、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情况的史料和证据,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进行税务检查的重要凭据。通过这些档案资料可以清楚地了解和掌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情况;可以有效地查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是否有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鉴于上述档案资料的重要性,本条对其保存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妥善保管其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销毁这些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这对于完善税收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保证国家税收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所说的帐簿,包括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帐凭证等。收款凭证是用于现金及银行存款收入业务的记帐凭证;付款凭证是用于现金及银行存款付出的记帐凭证;转帐凭证是用于不涉及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业务的其他转帐业务的记帐凭证。完税凭证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人员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或纳税人向国库缴纳税款使用的专用凭证,它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是否按期足额缴纳税款的凭据。对扣缴义务人来讲,其使用的扣税凭证,一方面是凭以扣缴税款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证明其已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凭证。完税凭证包括专用或通用完税证、专用或通用缴款书、汇总缴款书、印花税票、专用扣税凭证及税票调换证等。其他有关资料是指与财务收支、会计核算及计税有关的资料。包括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等。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依照真的帐簿、凭证的式样,制作假的帐簿、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变造是指在真的帐簿、凭证上通过挖补、拼接、刮擦、涂改等方式,制作假的帐簿、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未依法报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销毁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行为。
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家档案部门共同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2.所有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归档保管。财务会计部门及经办人员不得自行封包保存。
3.档案的保管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严防损毁、散失和泄密。
4.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借,如有特殊需要,应当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限期归还,并不得拆散原卷册。
5.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的期限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按照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开始起算。税收年度决算报表和涉及外事的凭证、帐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要永久保存。
6.档案保管期限届满,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档案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由档案保管部门和会计机构共同派人监销。监销人员在档案销毁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单位负责人。档案销毁清册应当长期保存。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擅自销毁上述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规定。
一、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根据税种和纳税期限不同有所不同。这里所说的纳税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期限。不同税种的纳税期限因其征收对象、计税依据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使同一税种,由于纳税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规模差别很大,财务会计核算难易程度不一、纳税期限也不一样。一般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按期纳税,是以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一定期间为纳税期限,不能按期纳税的,实行按次纳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以按次缴纳。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如果遇到法定的公休或假日,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法定的申报期限。
二、申报内容,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有关如实记录和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纳税情况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书面报告、报表、资料及要求载明的事项。如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是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种、税款所属期限、应纳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缴库日期等。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的正确性,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时,还要附送财务会计报表,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外出经营的税收管理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表是记录和反映纳税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根据经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主要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名称、扣缴税款所属期限、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扣缴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额等。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审核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正确性,扣缴义务人在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时,还应当附送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合法凭证及有关资料。
三、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为了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将已发生的纳税和扣缴税款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也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本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其他纳税资料。即使是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严格执行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增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自觉性,对提高计算应纳税额的正确性,防止错缴漏缴税款,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查处税务违法行为,降低税收成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申报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申报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申报方式的规定。
一、纳税申报方式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方式。根据本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其他方式包括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申报、报送事项。
直接申报,也称“上门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邮寄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规定,通过向税务机关邮寄纳税申报资料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资料进行申报的方式。
数据电文申报,也称电子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通过与税务机关接受办理纳税申报、代扣代缴及代收代缴税款申报的电子系统联网的电脑终端,按照规定和系统发出的指示输入申报内容,以完成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及代收代缴税款申报的方式。
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比较集中采用直接上门申报的方式,对加强税务监控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继续实行单一的直接上门申报的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尤其在征收期内,经常发生申报排长队,受理连轴转的申报难与受理难的“两难”局面。需要改革税收征管方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资源,完善申报制度,简化申报手续,提高申报质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义务提供便利。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或者其他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申报。具体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由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填写缴款书并向银行缴纳税款,然后持纳税申报表、缴款书报查联和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2.在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银行税务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划款入库。
3.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纳税人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以及应付税款等额支票,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集中报缴数字清单、支票,统一交由国库办理清算。
4.对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纳税人,可按现行办法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以现金结算税款,提倡并逐步推行使用信用卡。
依照税法规定分期预缴、按期一并申报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上述前三种申报纳税办法之一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
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邮寄纳税申报办法。邮寄申报的邮件内容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纳税人应当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填写各类申报表和纳税资料后,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可以根据约定的时间由邮政人员上门收寄,也可以到指定的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无论是采取哪种方法,邮政部门都应当向纳税人开具收据,作为邮寄申报的凭据,备以查核。邮寄申报的具体日期以邮电部门收寄日戳日期为准。
三、建立新的申报制度,对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简化申报程序,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以及在税收征管中引进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加大征管力度,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促进税务部门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选择适合自己的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同公安、财政、邮电、银行、工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合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创造安全、快捷、便利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释义】本条是对延期申报的规定。
一、延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于法定原因,不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延长一定的时间,在核准后的期限内办理申报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
本条将其纳入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延期申报的管理,依法维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二、目前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情况比较普遍,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其中,有些是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身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内部纪律松懈、作风拖拉,严重不负责任,甚至基于私利故意拖延造成的。
是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和防止的。有些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主观努力无法改变的,如遇到不可抗力等。对这两种情况,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对前者,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后者,应当经核准允许延期申报。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获准延期申报的情况是:
1.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风灾、地震等。
2.因财务处理上的特殊原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申报。
上述情况如涉及某一地区、某一方面较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时,税务机关可以公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办理纳税申报,待障碍消除后,再行办理申报。
三、依法经核准允许延期申报,不等于可以延期纳税。除非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纳税的外,其他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以保证国家应收税款及时收缴入库。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的规定。
本条从正反两方面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作了规定。首先从正面规定,要求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其主要含义包括:第一,税务机关进行征税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同时,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对税收问题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均无权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来源,是国家调控社会经济运行,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财政杠杆。同时,税收又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税收的立法权要相对集中。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关于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等。第二,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要求进行征税。在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实体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征税对象、税种、计税依据、税率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程序方面的法律,如本法,对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要严格依照有关税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进行。
其次,为了突出强调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税,本条又从反面规定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开征、停征,是指对某个税种从什么时候开始征税,从什么时候停止征税。比如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该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车辆购置税这一税种的开征时间应当是2001年1月1日。多征、少征是指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等进行征税而导致税款的多征或者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是指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税时间进行征收。比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消费税时,要严格依照暂行条例规定的时间进行。依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不能违反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某一税种任意开征或者停征;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等进行征收,不能多征或者少征税款;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进行征税,不能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而征“过头税”,寅吃卯粮,或者对依法该征的税不及时征收,随意延缓征收;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摊派税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破坏正常的税收秩序,损害国家或者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这些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针对有些单位或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本条对农业税应纳税额的核定办法作了原则规定,即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征税主体的规定。
“规范税收征收行为”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而对征税主体的规范是规范税收征收行为的重要内容。由于国家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因此,哪些机关和人员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为了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收征收主体,防止以征收税款为名侵害纳税人的利益,本条对征税主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一、本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具有征税主体资格。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税务机关是依照本法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主体。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二、本条规定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具有征税主体资格。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这些单位和人员必须经税务机关委托;二是税务机关的这种委托行为不是任意进行的,必须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委托。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有些税收比较零散,而税务机关的人员有限,由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征税,可以方便税款的征收,更好地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三、除上述规定的机关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为此,本法规定,未经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释义】本条是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代扣税款是指由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其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缴税款。这是为了简化纳税手续,为了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进行源泉控制。代收税款是指由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缴税款。本条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第一,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其含义是:(一)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这主要体现在扣缴义务人的范围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本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二)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比如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代扣或代收对象、税目、税率、计税依据、代扣或代收时间等的规定进行代扣、代收税款。由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扣缴义务人的范围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因此,本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就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第二,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虽然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扣缴义务人不是行政机关,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是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授权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处罚权,扣缴义务人只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因此,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拒绝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这样规定,可以将扣缴义务人是否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与纳税人是否服从代扣、代收税款区分开。有利于税务机关对不依法纳税的纳税人进行处理,以保证国家税收。
第三,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法定义务时,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支出一定的费用。因此,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代扣、代收手续费是对扣缴义务人付出的劳动和支出的费用的一种补偿。关于手续费的数额,本条未作具体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支付。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义务以及延期纳税的规定。
原则上讲,任何纳税人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必须申报纳税。但是在实际征税过程中,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比较复杂,财务会计核算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很难以纳税义务发生日作为纳税日。由于纳税期限是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时间,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时间。因此,为了规范征收和缴纳行为,从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考虑,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期限作了规定。本条对纳税期限的规定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这里所指的法定期限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缴纳税款和解缴税款的期限;二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不同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和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
比如,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纳税人的规定进行。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按照法定期限解缴税款,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这一法定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对违反者,本法规定了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和解缴税款的规定,是针对一般情况而作的要求。本条第二款关于延期纳税是就特殊情况作的规定。首先,本条规定延期纳税的前提是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比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至于哪些情况属于特殊困难,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其次,不是一经纳税人申请就可以延期纳税,延期纳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即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的税款如果属于中央税收,需要向省一级国家税务局提出延期纳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的税款如果属于地方税收,需要向省一级地方税务局提出延期纳税申请。修改前的税收征管法规定延期纳税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审批权限过低,执行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延期纳税实际上往往转化为欠税。为了加强对延期纳税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这次修改将延期纳税的审批机关提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再次,本条规定延期纳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目的是防止长时间的延期纳税,以此达到不交税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延期解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所谓补偿性是指对任何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都应当对债务人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补偿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对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对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这个道理。所谓惩罚性,是指滞纳金的比例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本条就滞纳金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本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缴纳税款是依法纳税的重要内容之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解缴税款也是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这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法定期限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就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条规定对这种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一种经济补偿和制裁措施。
二、关于滞纳金的比例:修改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相当于年息73%,执行中纳税人难以承担。从国外的规定看,滞纳金一般只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既要使滞纳金起到补偿与惩罚的作用,又要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经反复研究,这次修改将滞纳金的比例改为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18.25%。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减税、免税申请与审批程序的规定。
减税、免税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经济、社会等方面政策的需要,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特定纳税人所给予的减少征收或者免征应纳税款的鼓励性、照顾性措施,体现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减税、免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调节手段,一方面它会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另一方面,合理运用减税、免税这一措施,有利于兼顾纳税人的负担水平和产业结构等方面的调整,涵养税源,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但是如果任意减税、免税,就会导致税收秩序混乱,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必须要加强对减税、免税的管理。关于减税、免税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这些规定是法定减税、免税项目。二是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减税、免税的具体项目,而是要求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第一款规定(法定免税项目)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即减税、免税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对减免税权限规定的非常严格。本条对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审批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
第一,从纳税人权利的角度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即纳税人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要求减税、免税的书面申请。第二,关于减税、免税申请的审批:即纳税人有依法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现要经过有关部门的依法审批。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哪个部门有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而是笼统规定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具体还要看相应的规定。即有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法定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为此,本条又特别强调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将减免税审批权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与对税收问题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要求是一致的。
本条在明确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的同时,又规定了税务机关的责任,即税务机关对违法的减税、免税决定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从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税务机关的权力,即无论什么部门、单位或者人员,只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规定。
完税凭证是证明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凭证。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对于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完税凭证的种类主要包括:1.各种完税证:比如通用完税证、定额完税证、限额完税证。2.缴款书: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后,由税务机关开具或纳税人自己填开,并由纳税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凭证。3.印花税票:是纳税人缴纳印花税的一种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4.扣(收)税凭证:由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收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的。5.其他完税证明。
本条对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即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税务机关是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机关。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在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后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是对纳税人已经履行的纳税义务的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因此,本条要求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二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即如果纳税人没有要求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就没有义务为其开具。这主要是因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税种代扣、代收对象相对集中,且数量比较多,而且一般来讲代扣、代收税款的数额比较小。比如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依法代扣税款,多数职工都不要求单位开具完税凭证。因此,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税收成本,从实际情况出发,本条没有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是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查核。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义务人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要求,扣缴义务人就应当开具。因为在履行纳税义务后,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是纳税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则是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的规定。
核定税额征收税款是在不能以纳税人的帐簿为基础计算其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税方法。这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中一直采用的一种方式,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那些难以帐簿计征税款的纳税人也都采取核定税额的方法。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情形是: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关于设置帐簿,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本法对哪些纳税人依法可以不设置帐簿,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对于不设置帐簿的,无法根据其帐簿记录计算应纳税额,所以本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与第一项相比,这一项也是未设置帐簿,但两者不同的是,第一项是依法可以不设置帐簿,而这项是依法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擅自销毁帐簿,就是没有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关于提供纳税资料,本法规定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拒不提供纳税资料,就是违反本法规定,不将纳税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这一项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设置了帐簿,但没有按照会计法及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记帐,帐目混乱;二是设置了帐簿,但是没有按照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保存,造成其成本资料、收入和费用凭证不全,难以查帐。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依据本法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如果纳税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首先责令其限期申报,对逾期仍不申报的,根据本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这一项是本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其含义是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但是该纳税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这主要是针对有的纳税人采用各种方法减少应纳税额而作的规定。
对属于上述情况的纳税人,本条一方面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另一方面,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行为,防止税务机关随意核定应纳税额,更加全面地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本条又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遵循一定的方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释义】本条是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规定。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由于关联企业存在特定关系,使得有的纳税人利用其关联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转移利润,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加强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防止利用关联企业逃避纳税,本条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或者费用。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这就要求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二,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或者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是本条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力,以保证国家税收。一般来讲,具体的调整方法主要是:(一)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二)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三)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四)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未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本条关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就是指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主要是指小商贩的临时经营行为。对属于这两种情况的纳税人征收税款,本条的规定是:
一、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本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但是与本条规定的角度不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是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了税务登记,但是因为未设置帐簿或者在帐簿的保管、记录、纳税申报等方面违反有关规定,使得税务机关不能查帐征收税款,因此,本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这些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本条的规定是针对纳税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以及临时从事经营而作的规定。税务登记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础,不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无法及时、全面了解纳税人情况,无法对其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为了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本条赋予税务机关对这两种纳税人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的权力。
二、对限期不缴纳的,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即在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而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扣押商品、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范围仅限于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
三、在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则不是采用公开竞价的形式,而是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在扣押商品、货物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本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征收税款,规定了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其应纳税额、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和货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和货物这三种征税措施,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因为这些纳税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税务机关不易对其进行监管。因此,一旦发现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就要严格按照本条的规定执法。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在法定纳税期前可以采取的征税措施及程序的规定。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有关措施的规定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法定纳税期之前可以采取征税措施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有根据认为”就是要求税务机关要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线索、证据,不能主观推断。在这个前提下,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征税措施和程序是:(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即责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法定纳税期前限期缴纳税款。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本条的规定是赋予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前限期缴纳税款的权力,以防止其逃税。(二)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这段期间,如果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以保证期满时税款的征收。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有两种形式,一是由纳税人提供担保人进行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二是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提供担保。(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四)在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后,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五)强制征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本条规定的上述措施,是环环相扣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本条规定的具体措施及程序执法。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本条明确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因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纳税人转移应纳税的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了税款,就失去了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意义。根据本法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些措施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就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为了更加明确地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税务机关未依法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又作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另一方面,从纳税人角度,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纳税人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依照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担保人是指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担保的人。本条的具体规定是:(一)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纳税担保人是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担保的人,当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担保人就要按规定期限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本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必须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二)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是:1.书面通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强制执行是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故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行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同时,为了保证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本条明确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适用于非生产、经营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即税务机关无权对非生产、经营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非生产、经营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而仍不缴纳,同时其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决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释义】本条是对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力主体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行为,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涉及到从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因此,直接关系到这些纳税人的切身利益。
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实施本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本条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单独规定一条,特别强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法定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开的税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必须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保证国家税收的必要手段。同时,采取这些措施涉及到从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法在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对采取这些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为了规范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又作了特别强调。本条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是:第一,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比如本法规定了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采取这些措施。县以下税务机关无权作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第二,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纳税人采取了这些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为了更加明确,从规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本条对税务机关的赔偿责任作了专条规定。
本法关于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是:第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法规定: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关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要符合法律要求:本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并对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同时,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由于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税务机关必须要严格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本条列举的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中的违法行为是:1.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滥用职权是指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比如税务机关违反本法关于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需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而擅自采取措施;或者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未采取本法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令提供纳税担保等措施而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等。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比如税务机关违反本法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规定,而将扣押、查封的范围扩大到纳税人的所有财产,以致财产价值大大超过应纳税款等。根据本条规定,如果税务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
本条是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角度作的规定。另一方面,因税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释义】本条是对阻止欠税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采取出境的办法逃避纳税义务,本条作了离境清税的规定。第一,离境清税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的法定义务。本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修改前的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离境清税作出规定。为了规定的更加全面,这次修改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因为纳税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单位的最高领导者,对单位的一切事情负总责,当然包括单位纳税问题。因此,欠缴税款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境前也要进行离境清税。具体的清税内容是: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结清应纳税款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应纳税款;结清滞纳金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提供担保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其未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担保或者提供第三者作为其纳税担保人。
第二,对未结清税款,又不能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离境清税的义务的,税务机关虽然无权阻止其出境,但是税务机关有权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出境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与其他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实现。关于税收优先权,各个国家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国家税收具有绝对的优先权,即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无论其财产是否设定担保,都要首先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有的国家规定国家税收具有相对优先权,即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对于国家税收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条对税收优先权作了以下规定:
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担保债权是指未设定担保的债权,即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以保证该债权的实现。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既没有缴纳税款,又没有偿还对他人的未设定担保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即国家税款的征收要优先于未设定担保的第三人的债权,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但国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有的法律根据特定情况,作了特殊规定。比如海商法对船舶的优先权作了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虽然将国家税款规定在破产债权之前,但是将国家税款规定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后清偿公司债务时,也将国家税款规定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以更加强调保护职工的利益。因此,为了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在规定国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规定了国家税收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关系。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使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设定担保,目的就是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因此,设定担保的债权是受到特别保护的。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即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同时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保护正当债权人的利益,本条对国家税款与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作了以下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即纳税人虽然以其财产设定了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但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形是在其财产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就发生了,那么国家税款的征收应当优先于设定担保的债权的实现。
即以二者发生的先后为标准确定二者的清偿顺序。因此,为了使有关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能够及时了解对方的纳税情况,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三、规定国家税款优先于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税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为了优先保证国家税收,本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释义】本条是对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时应当说明欠税情况及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随着各种经济行为的不断增加,各种融资业务也不断发展,许多纳税人财产大量地设置了抵押、质押,其中有些还是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用其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的,这些纳税人既有以融资为目的,也有以偷逃税为目的。既然法律确立了国家税收优先的原则,那么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权益又如何保护呢?抵押权人、质权人因不了解纳税人存在欠税情况而增加的风险怎样化解呢?为了保护税源,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欠税的纳税人在进行抵押或质押时向对方说明自己的欠税情况。本条的规定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给欠税人设定了一项法律义务,即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进行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这就是说,一旦纳税人存在着欠税情形而又要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纳税人必须主动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从抵押权人、质权人角度讲,作为抵押权人、质权人应当事先了解纳税人的资信情况,考虑风险问题以后,再作是否设置担保的决定,这是对抵押权人、质权人本身最基本的要求。抵押权人、质权人不能强调不了解纳税人欠税情况的客观理由,来规避甚至不承担风险。至于如何了解纳税人的信用情况,则既可以采取自身调查的办法,也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情况,还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因此与纳税人应当说明其欠税情况的义务相对应,作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欠税情况。而税务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济秩序、税收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社会经济环境,则一方面有义务通过一定的方式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另一方面也可以应抵押权人、质权人的请求提供纳税人有关欠税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和清单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一是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扣押收据的制度;二是税务机关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查封清单的制度。所谓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也就是税务机关在行使扣押权或查封权时,向当事人开具的证明扣押或查封了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两种凭证。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项: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日期;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数量、品种、规格、等级、金额或价值;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批准机关、批准人、执行人以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和执行地点等。税务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扣押权、查封权,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认真的工作,因此必须建立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以确保这两种权力的正确行使,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就是上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这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税务机关在执行扣押、查封措施中,不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不仅会使当事人无法判别真伪,很容易给违法犯罪分子钻空子,而且也容易因事过境迁,无凭无据,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法律才有此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总之,这一规定对于约束税务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都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应当缴清税款及未缴清税款由谁承担纳税义务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改革的深化,许多企业发展壮大了,还有一些企业正通过改制重组来寻求新的发展机遇,当然也有一小部分企业破产了,这些都是十分正常的符合优胜劣汰市场竞争规律的现象。可是确有一些纳税人借口企业改制重组甚至不惜搞假破产来逃避纳税义务,损害国家税收权益。一些纳税人借企业改制重组之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致使改制重组前企业应纳税款无人承担,由于税务机关在企业改制重组前往往不知情,而改制重组后的企业,有的又拒绝承担改制重组前企业欠缴的税款,因而税务机关难以追缴税款,最终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在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中,这种现象很普遍,特别是导致增值税、消费税流失尤为严重。为了防止企业改制重组中规避纳税义务,因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也就是说,当纳税人出现合并、分立情形时,必须马上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这是纳税人应尽的一项法律义务,如果纳税人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也不依法缴清税款,那么就构成了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实践中这种违法现象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一方面税务机关有必要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随时掌握动态,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也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协助,例如在重组企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考虑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对于拿不出完税证明的,工商部门不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通过类似的办法来促使有合并、分立情形的纳税人,履行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的义务。
本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承担债务责任的一般原则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既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受了原企业法人移转的权利,当然有义务承担原企业法人的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的承担债务责任的一般原则,明确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义务的规定。
实际生活中,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原因比较复杂,一些纳税人受经济体制、财政体制和转轨时期经济运行的特殊性影响,效益不佳,欠税问题严重,对这类有特殊困难的欠税人法律允许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延期缴纳税款;还有一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则是有钱故意不缴,逃避纳税义务,待税务机关查核后准备采取必要措施时早已闻风而逃,人去楼空,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掉,导致税款流失。因此为了掌握、控制欠税情况,防止税款流失,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这条规定给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增加了一项法律义务,即在他们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如果他们没有履行报告义务,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实际上报告本身并不是目的,采取这种措施的真正用意,一方面是让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动态,便于控制欠税情况,防止税款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纳税人自觉清缴欠税,而不能置欠缴国家大量税款于不顾,随意处分财产。鉴于这项制度刚刚建立,实践中还没有经验,所以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对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纳税人的标准及处分大额资产的数量等都未作具体规定,可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欠税人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要求,在实施办法中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
由于原税收征管法只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了转移或者隐藏财产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后果的,税务机关才能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而对没有采取上述手段的欠税人,法律没有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致使许多欠税无法征收入库。而有的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仍然我行我素,置欠缴国家大量税款于不顾,经常进行高消费活动,或者擅自处置、浪费国家资产;也有的欠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甚至还有的以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缴的税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对此,应当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还应规定不能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代位权、撤销权本是合同保全制度的两种手段,是指在特殊条件下,合同也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其中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即代替债务人对其债务人即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给付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作出无偿处分财产或以明显低价处分财产给第三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时,债权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既然纳税义务从实质上可以被看作是纳税人对国家的一种债务,那么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国家的代表就应当享有代位权;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就应当享有撤销权。将民事法律中行之有效的合同保全制度引进到税收征管法中来,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有助于防止和制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各种不法行为,不仅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标志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和发展。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依照这一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有二:一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也就是说,纳税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如果不是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就不能证明纳税人是怠于行使或是放弃债权,当然也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二是纳税人的上述行为必须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如果没有损害后果,同样谈不上行使代位权。还需要指出的是,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其行使范围以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数额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依照这一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成立,且造成了损害国家税收的后果;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下,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成立,而受让人明知会损害国家税收,且造成了损害国家税收的后果。还需要指出的是,撤销权的行使也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换句话说这个权利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才能成立,而且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只能以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数额为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一方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可能不足以抵偿其所欠缴的税款,即使税务机关行使了代位权、撤销权,纳税人仍有欠税,所以不能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那部分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为防止税务机关陷入三角债、多角债的怪圈及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所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困难,如果有更为有效的手段可以达到让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税务机关就不一定必须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因此在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同时,规定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正在于以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武器,促使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主动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释义】本条是对退税的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是一项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的经常性工作,在征纳税款的过程中,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那么对这部分多征多缴的税款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条的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多征税款,这种情况只要是税务机关本身发现的,就必须主动通知纳税人并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马上退还;一种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对这种情况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经查实后认定确实是纳税人多缴了,就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及加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马上退还。
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的制度,税务机关的现行做法是,对多征的税款需退还纳税人的,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请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需要注意的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应当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对于超过了三年时效期限提出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将不再受理。
对于已经入库的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办理程序,因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问题,法律需要对这种行为加以规范,为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有关内容,明确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实践中根据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一般是先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退税申请书,申述差错的原因和多缴税款的数额,同时提出原纳税凭证的号码、税款金额、缴库日期,报经原征收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填制收入退还书,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交纳税人持向代理金库的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将退税转入纳税人开户银行存款内。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退税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更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的规定。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所谓及时,是指纳税人要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所谓足额,是指必须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保证应收税款收齐,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对于实际工作中由于征纳双方的疏忽、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法未征少征要补、未缴少缴要追。本条就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的规定。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一些国家的税收法律对此一般也是只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日本规定为六年;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也是六年。本条区别不同情况,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补缴和追征期分别作出规定,既有利于法律的操作执行,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公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属于这种情况的,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但为体现承担自身应负的责任,不得加收滞纳金。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也就是说,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追征,并从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还可以延长到五年,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这种数额较大的情况规定追征期延长到五年,主要是考虑如果一律以三年为限,可能会出现有的纳税人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避开躲过这三年的现象,因此对一些特殊情况有必要将追征期延长到五年。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因此有偷税、抗税、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要心存侥幸,企图蒙混过“期”,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永远也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税款收缴入库行为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地方或部门利益驱动,一方面在税务机关内部存在着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有些非征税机关中也存在着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税务机关是否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上,而是争抢税源,把税款作为国有资产流失、违纪金额、非法收入的名义入地方库参与分成的现象,这些问题和现象的存在,既干扰了分税体制的实施,又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为了规范税务机关和有关机关的执法行为,规范税款收缴入库行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确保中央税收收入不受侵害,避免滋生腐败现象,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由于我国实行分税制,因此国家赋予了各级税务机关为完成其本身职责任务所需的相应管理权限和范围,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只有依法办事,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实现和税款的征解入库等任务才能顺利完成,所以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正确行使好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同时,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混用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次,不得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将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更不允许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甚至截留税款。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这项规定确立了税务机关统一处理的制度。鉴于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非征税机关擅自征税和处理税收违法案件的现象,扰乱了税收工作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也使税务机关的独立执法主体地位和执法权限受到影响和冲击,为此本款明确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具体负责处理,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由税务机关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