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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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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方式的规定。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协议,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的合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公司的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成为一个公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以订立合并协议的形式产生的。
(2)公司的合并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公司的合并一般是公司之间自由的合并,但这种自由的前提必须是遵守法律,有些公司的合并还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3)公司合并是一种法律行为。公司合并属一种合同行为,作为合同行为来说,首先是合同各方达成协议;其次这种协议必须是依法订立的,否则这种行为无效。
公司合并的形式是指公司合并过程中合并各方以什么形式并为一个公司。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又称存续合并,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人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应当宣告停业,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如果合并的几个公司强弱悬殊,一般会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由实力强大的公司吸收另一个或几个公司。
(2)新设合并。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组合成为一个新公司的法律行为。这种合并是以原来所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的。以这种形式进行合并以后,原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当然,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公司的条件。当两个或者多个地位大致相同的公司同时存在,并且任何一个公司都不愿意被并人另一个公司时,新设合并就是比较可取的方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程序和债权人异议权的规定。
公司合并涉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进行。根据本条和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公司合并的程序通常如下:
(1)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合并协议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一般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公司的名称与住所。这里所讲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包括合并前的各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名称应当与公司登记时的名称相一致,并且该名称应当是公司的全称;公司的住所应当是公司的实际住所。②存续或者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发行的股份总数、种类和数量或者投资总额以及每个出资人所占投资总额的比例等。③合并各方现有的资本及对现有资本的处理方法。④合并各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⑤存续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内容、新设公司的章程如何订立及其主要内容。⑥公司合并各方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公司主要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是合并中必须编制的报表。合并各方应当真实、全面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情况。解散的公司不得隐瞒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还要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财产清单应当翔实、准确。
(3)合并决议的形成。公司合并应当在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合并决议后方能进行其他工作。公司合并会影响到股东利益,如股权结构的变化。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合并应当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就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其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决议通过才能进行;就国有独资公司来讲,其合并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才能进行。
(4)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般来说,对所有的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只有对那些未知的或者不能通过普通的通知方式告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的目的主要是告知公司债权人,以便让他们决定对公司的合并是否提出异议,此外,公告也可以起到通知未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的作用。
(5)合并登记。合并登记分为解散登记和变更登记。公司合并以后,解散的公司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存续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本条还规定了公司债权人的异议权。公司合并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强强联合,会使得作为债权人债权总体担保的范围扩大,对债权人影响不大;如果是业绩一好一坏的公司合并时,原业绩好的公司的债权人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向债权人进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债权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能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对公司合并的默认,对自己债务人更换的默认。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承继的规定。
债权、债务的承继,是指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对外债权与债务。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对外产生债权债务,而公司合并后,至少有一个公司丧失法人人格,而且存续的或者新设立的公司也与以前的公司不同,对于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必须要有人承继。根据主体的承继性原则,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本条规定,合并后的公司有权对原来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并予以收取,同时必须接受原来公司的债务,有义务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财产分割和分立程序的规定。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具有以下特点:
(1)公司分立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公司本身的行为是指公司分立由公司的投资人来决定,不需要与任何第三人协商,只须由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做出分立决议即可。
(2)公司分立是依法进行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要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否则,其分立无效。
(3)公司分立是公司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分立并不是公司的完全解体,公司分立后,有的是原来公司的解散而成立新的公司,即所谓解散分立;有的是原有的公司分出一部分成立新的公司,原有的公司仍然存续,即所谓存续分立。
(4)依法分立的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
公司分立,其财产做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本条只规定了财产要做相应的分割,至于实践中具体如何做到“相应分割”,本法没有做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主要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分立决议,然后由分立各方就财产问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广义的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如债权,也包括消极财产,如债务;既包括有形财产,如设备,也包括无形财产,如商誉。
公司分立的程序和公司合并的程序基本相同,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与公司合并不同的是,在对债权人保护的方式上,公司合并时债权人享有异议权,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公司分立时法律只是强调了公司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赋予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在得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本次修订删去了这一规定,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对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权利的漠视,相反,根据下一条的规定,除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外,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做了更切实际的保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前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
公司分立时,债权人对公司分立不能施加实质影响,但是,公司分立一般却会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因为:首先,公司分立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其次,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的公司原则上都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分配公司财产,包括债权债务的分割。因此,分立的公司完全有可能单方面把债务分割给一个并不拥有与债务等值财产的公司。考虑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各国均对公司分立前债务的承担问题做了规定,例如德国规定,参与分立的公司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共同债务人责任,在分立合同中明确规定承揽债务的公司,为主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没有分给债务的企业责任的期限为5年。如前所述,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债权人在得到通知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分立。从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看,该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无效的请求很难实现。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又不至于因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剥夺公司分立行为的自由,修订后的本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任一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偿还债务,可以说法律对债权人的利益做了充分的保护。同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债权人同意,并与公司在分立前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免除其他分立后的公司的清偿责任,债权人一旦与分立的公司签订还债协议,就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来行使权利,其他分立后的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简称减资。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从而也减少了净资产的减资形式,其实际上使股东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了保护。形式性减资是指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将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形式,这种减资形式不产生资金的流动,往往是亏损企业的行为,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接近。减资虽然可能危及社会交易安全,但是却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预定资本过多的情况,从而造成资本过剩。闲置过多的资本显然有悖于效率的原则,因此,如果允许减少注册资本,投资者就有机会将有限的资源转入生产更多利润的领域,从而能够避免资源的浪费,这是实质性减资的合理性所在。另一方面,公司的营业可能出现严重亏损,公司资本已经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公司注销部分股份,而不返还股东,由股东承担公司的亏损,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水准相符,有利于昭示公司的真正信用状况,反而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这是形式减资的合理性所在。
对于注册资本的减少,原则上来说是不允许的,尤其是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资本维持原则一般不允许减少注册资本,但也不是说绝对地禁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减少注册资本采取认可的态度,只是要求比较严格,限制性的规定较多。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有以下几个程序:
(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减资无论是对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影响都很大,本法赋予了股东和债权人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进行自我保护的方法。但是,无论是股东进行投票,还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前提都是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务状况有一定了解才可做出理智的决定,因此,本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减资决议。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在公司不依股东持股比例减资尤其是在注销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公司减资直接引发公司股东之问的利益冲突。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应当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就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决议通过才能进行;就国有独资公司来讲,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3)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一程序与公司增资的规定相同,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减资登记。公司减资以后,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新《公司法》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删去第178条第3款有关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规定。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公司合法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注册资本低于这一限额,公司就不再具备法定条件,应当变更企业形式。
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影响甚巨:公司的实质减资,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公司的形式减资,也会减少应当保留在公司的财产数额,同样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公司减资时一定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此期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可以将其视为没有提出要求。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原来的注册资本的基础上予以扩大的法律行为。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者经营范围,或者为了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符,或者为了提高公司的资本信誉,有时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履行保护债权人的程序,但是,资本增加却涉及股东的利益和公司本身财产的变化,因此,本法规定增资必须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才能进行。
新增资本的出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没有禁止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合并、增资、减资应予登记的规定。
无论是公司的合并、分立,还是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都属于公司的变更。由于这些事项都关系到公司设立登记事项,一旦变更,必须在登记事项上有所反映,以方便公司登记机关管理和公众查询。
公司合并的登记。由于公司的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因此,公司合并登记情况也有所不同。吸收合并时,并人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应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存续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设合并时,由于原来的公司法人资格均已消灭,因此,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新成立的公司应当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分立的登记。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的分立未作形式划分,但一般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新设分立的,原来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分立出去的公司符合公司法条件的,办理设立登记。派生分立的,原来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派生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的增资、减资的登记。公司的增资、减资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或者减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解散原因的规定。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公司解散是一个时间过程。公司解散虽然会导致公司法人归于消灭的结果,但是其法人的最终消灭还需要从法律上经历一定的期间,这一期间是公司最终消亡的前置步骤。在这一期间内,公司作为法人的资格并没有消灭,从法律上被视为为进行清算而存在的公司,这时公司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解散是由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法律行为构成的时间过程。将公司解散作为一个时间过程,是因为解散公司需要履行一系列法律程序和完成一系列的法律行为,包括依法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进行公司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等。这些行为涉及众多相关主体的利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随着规定程序的履行和法律行为的完成,公司最终消灭。
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的营业期限是公司存续的时问界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是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的营业期限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应当停止活动,进人解散阶段。如果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仍有存在的必要,经公司的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营业期限,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期限变更,经变更登记后,公司的解散事由消灭,可以继续经营。公司章程也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规定某些特定的事由作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一旦公司出现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解散的原因,公司就应当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活动,进入公司解散程序。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股东大会,他们有权对公司的重要事务做出决议。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消灭法人资格是公司的重要事务,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如果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公司应当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的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分为吸收合开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因此,公司合并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方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在前一种情况下,不会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分立成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所谓吊销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依章程的规定本应解散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其不解散的规定。如果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应当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同样,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当公司出现这些事由时,公司也应当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但是,如果公司认为应当继续生产或者经营,可以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使公司继续存在。由于修改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特别重大的事务,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僵局出现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此可以分为三大类:基于资本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股东大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资本多数而不能做出决议;基于人数多数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董事会在表决中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人数而不能做出决议;基于全体一致决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在表决中无法达到全部表决股份或者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而不能做出决议。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公司无须解散。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会使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严重,解散公司是一种不利益的行为,只有在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应当解散公司,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在此时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此种情况,本条规定,可以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应当是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上述股东提出解散公司,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请求,应当受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解散公司的裁决。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待了结公司各种法律关系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公司清算的目的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其债权债务已全部由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不需要进行清算外,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
公司清算包括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依法进行的清算。普通清算一般适用于自愿解散且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情况。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发生显著障碍,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法院介入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一般适用于强制解散的情况。此外,公司清算还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依法宣布破产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破产清算以外的其他清算。
清算组是负责公司清算事务的组织,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依法成立的执行清算事务,并对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的机构。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进入清算阶段。由于组建清算组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本条规定公司自解散之日起开始到此后的15天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条规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的清算申请后,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建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法院根据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形可以指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组成清算组,也可选派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公司清算在经济上要公正地处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要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是一项工作量大并且复杂的工作。为了保证清算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清算效率,减少清算损失,维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清算组必要的职权是应当的。
公司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成立以后,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清算组查实公司的全部资产后,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指全面反映公司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的会计报表,由公司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三部分组成。财产清单是指公司全部资产的明细表,包括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查清公司的资产是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条件,没有查清公司的资产,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2)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解散,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应当将公司解散的情况通知其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公司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其职权由公司的清算组接管,通知公司债权人行使债权,应当是公司清算组的事情。对于住所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公司解散的情况;对于住所不明确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发出公告,以便债权人尽快参与公司财产的清算和分配。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所谓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主要是指公司解散之前已经订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事项;拖欠公司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及有关的纳税事宜等。清算组在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时,有权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决定进行或者停止进行一些公司业务。清算组决定不进行未了结的公司业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从公司的财产中给予赔偿。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尽快结束公司的业务,有利于减少股东的损失。
(4)清缴清算开始前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一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公司解散,清算组应当清查公司的纳税事项,发现应当缴纳的税款未缴纳的,应当报请有关税务部门查实,并依法将所欠的税款缴纳。公司在清算中产生的税款,清算组也应当依法缴纳。
(5)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清算组清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可以为公司的债务清偿做好准备。清理债权、债务涉及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所谓公司的剩余财产,是指公司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公司所欠的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余下的财产。公司的剩余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公司从事对外事务。如果解散公司要起诉或者被起诉,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进行。清算组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受法律的保护。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公司清算的目的和重要内容之一、是清理和了结公司的对外债务,因此清算组成立后应当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尽快申报债权,以便顺利清偿债务。清算组成立后,对于住所明确的债权人,应当从成立之日起10天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对于住所不明确的,应当在60天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解散事项,催促债权人申报债权。
公司的债权人应当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当从公告之日起45天内,向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公司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特别应当说明债权的产生日期、性质、数额和到期日期等事项,并提供如债券、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凭证之类的证明材料。公司清算组应当对申报的债权逐项登记。债权人未被列入清算之列的,不能在清算组清理公司债务时主张其债权。但是,公司的财产在清偿全部已经申报的公司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尚未分配给公司股东时,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就未分配的剩余财产提出清偿请求。
在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没有结束之前,公司的债务还处于不明确之中,如果公司清算组在此时对公司已经明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有可能会造成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债权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为维护公司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在申报债权期限结束之前,清算组不得对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的清算方案、剩余财产分配比例和公司清算期间法律地位的规定。
公司尚未清理公司的财产,也没有编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说明清算组还没有弄清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状况,这时制定清算方案可能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因此,清算组必须在清理了公司的财产、编制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作公司的清算方案。制作公司的清算方案,是清算组的一项义务。所谓清算方案,是指清算组据以处理公司清算事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的法定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财产清单、财产作价依据,债权、债务清单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以及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报股东会确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股东大会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清算方案有瑕疵,不予以确认的,清算组应当修改清算方案,直到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可。清算方案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执行。清算方案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不能执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组通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确认公司现有的财产大于公司所欠债务,并且能偿还公司全部债务的时候,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首先,应当支付公司清算费用,包括公司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和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公告费用,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其次,支付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再次,缴纳所欠税款;然后,偿还其他公司债务;最后,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公司股东自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因此,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各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财产是债权人利益的总担保,如果公司清算时不先清偿债务而先向股东分配公司的财产,股东会在清算时争先恐后地瓜分公司的财产,而后逃之天天,这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财产进行分配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条对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做了明确的规定,清算组不得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时,将公司的财产分配给股东。
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于清算期间被称为“清算中的公司”,又称清算法人,仍然维持法人的地位,但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已被剥夺,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对“清算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学者有不同看法:一是,“拟制存续说”。认为公司解散即消灭了公司的法人资格,只是为了清算的目的,而拟制公司的存在。在公司清算期间,“清算人代表公司”,可以以“清算中的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二是,“同一法人说”。认为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直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的期间,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变,只不过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公司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三是,“清算法人说”。认为公司因解散事由出现而被消灭主体资格,会导致公司财产无主化,为防止出现“权利真空”,法律专为公司清算目的而设立清算法人。清算法人不依附于原公司而独立存在。本条规定采“同一法人说”。即公司在清算期间,法人的地位仍然存在,但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业务,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清算组应当依法申请公司破产的规定。
公司解散时,应当收取各种债权,清偿各种债务。当公司的财产大于公司的债务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保障,清算组应当继续进行清算工作。然而公司解散时,公司的财产并不总是大于公司的债务,也有可能少于公司的债务。当公司的财产少于公司的债务时,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债务,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又由于公司在清算期限内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无法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已经无法挽回损失。事实上,此时的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说此时的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的界限,应当予以破产。
清算组在清理了公司财产、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公司是否能够清偿自己的债务已十分清楚。如果公司能够清偿债务,清算组可以继续进行清算工作;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状态,应当进入破产程序。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立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
人民法院接到清算组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判。如果公司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破产法的规定重新组成破产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释义】本条是对制作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的规定。
清算组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后,公司清算即告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完整的清算报告,报送给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清算报告是清算组对清算工作的总结和汇报。清算报告包括清算组对公司资产的认定,对解散事由出现前未了事务的处理以及债权债务的结算、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等等。股东会、股东大会和人民法院接到清算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经审查认为清算报告内容属实、合法的,应当予以确认;经审查发现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清算组做出解释。如果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这是公司清算组最后的一项工作。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目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2)依照本法做出的公司解散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文件;(3)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清算组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清算组成员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权利和义务往往是一致的,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清算组在清算期限内享有清算的职权,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清算期限内,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所谓忠于职守,是要求清算组成员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清算工作,认真、负责、公正地处理清算事务。所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是要求清算组成员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清算事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会影响公正处理清算事务,为法律所禁止。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任何人包括清算组成员都不得侵占。如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限内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任何知情者都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由司法机关予以查处。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故意,是指清算组成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清算组成员处理清算事务,法律做出了要求其特别注意的规定,但是清算成员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对该法律规定引起注意,或者虽然注意了,轻信可能避免,以致发生了不该发生的法律后果。由此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该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公司和受损失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释义】本条是对破产清算的规定。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以其全部资产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清偿,清偿不足的部分不再进行清偿。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目前立法机关正在研究制定新的企业破产法。在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依照该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以了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破产清算组在收集管理破产财产的基础上,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和处理;二是用变卖破产财产的价款支付破产费用,清偿优先受偿人,然后将剩余金额在所有破产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含义的规定。
本法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做出规定,既参照了世界上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立法例,也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国外有关公司的民商事法律中,一般是从外国公司的角度来进行规范的,我国公司法从国情出发,为了使人们能够更准确地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直接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做出规定,这样既便于实务操作,也便于监督管理。
依照本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具有以下特征:(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依据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2)虽然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但是由于该分支机构隶属于某一外国公司,因此该分支机构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具有相同国籍;(3)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法定的、完整的组织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是该外国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4)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需要指出的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有关活动。对于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关闭,并可处以罚款。
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以外国公司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外国公司也就没有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所谓外国公司是相对内国公司而言的,是指依据所在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取得所在国公司法人资格的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则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通常情况下,前者被称为本公司或总公司,后者被称为分公司或者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总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一样,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做出规定,目的是为了对外国公司在本国的活动进行规范,而并不是为了规范外国公司本身。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和登记程序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两道程序。为了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国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凡是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都必须就该设立行为向我国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外国公司申请批准必须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文件,以明确该公司的国籍及该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我国主管机关对外国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批准。外国公司在获得设立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批准后,即可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告成立。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法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有关主管机关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人的审批权限需由国务院在具体审批办法中加以确定;二是考虑到某些行业或地区不宜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者某些行业目前暂时不允许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这些具体限制规定也需要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并且根据情况变化进行适时的调整。
目前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分公司、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等;(2)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勘探、承包经营,承包建筑安装、仓储、转运等作业场所或经营场所;(3)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业务话动的代表机构、代理机构或者联络机构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并通过该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证书或者委托书,在中国境内指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这里的代表人是指外国公司指定的、代表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这里的代理人是指由外国公司授权其负责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人。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一个机构或者场所,所以它本身不可能去从事各种活动,必须要由一个自然人代表它去从事各种活动,这个人就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经外国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同时,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机构或者场所,也必须有进行内部管理的负责人。因此,本法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该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作为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非中国公民。该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代表该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在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一定的资格要求。
本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资金是经济活动的基础,有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才能够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所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如果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而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又在中国境外,其主要财产都在中国境外,中国法律对该外国公司的效力要受到地域的限制,这样就容易增加交易风险,因此为了使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具有实际的财产,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安全,有必要规定外国公司必须对该分支机构拨付相应的资金。外国公司不拨付一定的资金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从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数量是不同的,为合理配置资源,防止经营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并不是外国公司决定向分支机构拨付多少就是多少,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所需要的资金规模最低限额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由国务院规定,以保证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但具有实实在在的财产,而且其数量也必须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对于外国公司拨付的资金达不到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也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要求及在本机构中置备公司章程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是该分支机构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志。没有名称,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就无法参与经济活动,为了使交易对象准确了解其法律性质,本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公司的国籍也就是指一个公司具有的某一个国家的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公司依据哪国法律在哪国境内登记设立该公司即具有该国国籍,而不论该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何处。公司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几种,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其名称中对该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予以标明。此外,由于其为外围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其名称通常还应包括该分支机构所属的外国公司的名称字样。总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必须完整、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要求,不得含糊、不得缺项。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以后,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以使要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能够了解该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资信情况、内部组织机构等,并根据章程所载明的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与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发生经济关系。同时,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也有利于加强对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便于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及其他有关管理机关检查该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因此,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在本机构所在地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以备查阅或查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依照本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所属外国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的派出机构,它不是外国公司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单独登记注册成立的子公司法人;(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进行独立核算,它与其总公司在财务上合为一体,其经营收人与业务开支核算纳入总公司统一进行核算;(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公司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一般由总公司委派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作为负责人,而不实行独立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不使用与其总公司相区别的独立的名称;(5)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外国公司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上述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它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特征,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它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是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归属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其民事责任理应也由所属外国公司来承担。实践中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债务时,一般首先由分支机构来进行清偿,当分支机构不能清偿时,再由所属外国公司来进行清偿。所属外国公司也可以直接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但其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业务活动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我国法律一方面保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求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按照本条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在中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国家主权所决定的。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以外,其法律对领域内的所有人都发生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例外。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有关的行为,就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同中国的单位和个人一样,也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意味着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破坏,这在任何社会都是不被允许的,在中国也不例外。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同时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仅为人们的活动提供行为准则,对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且要对人们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进行保护,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在受到中国法律约束的同时,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当然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受侵害,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要求法律上的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撤销时必须依法进行清算的规定。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经过一定时期的经营,可能会由于某些原因被撤销。如:其所属外国公司自愿撤销,把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关闭,不再由该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因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了违反中国法律的活动,中国的有关机关依法责令其关闭,收回营业执照。无论由于上述哪种原因被撤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都必须依法清偿债务。由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债权债务由该外国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为了保证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存在的债务得到应有的清偿,本条明确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按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
具体来讲,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是指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为了终结其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了结分支机构债务,而对分支机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按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主要包括成立清算组织、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和登记、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算方案、执行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注销登记等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债务,实质上是该外国公司的债务,因此,用于清偿分支机构债务的财产不限于该分支机构的现有财产,如果分支机构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债务人有权向该分支机构所属的外国公司请求偿还。由于外国公司的设立地在境外,其主要机构和财产也在境外,所以当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就该分支机构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否则一旦该分支机构将财产转移到境外,其未偿还的债务就很难执行,故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清算未完成之前,不得将该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以防止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一种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制造假象、掩盖真相,使公司登记机关受蒙骗、发生错误认识而取得了公司登记。构成本条所指的具有欺诈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欺诈行为应当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有明确的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完全是由于上述认识上的错误而进行的,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了解事实真相就不会对虚假申请进行公司登记。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公司登记”不仅包括设立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等公司登记。本条涉及的违法行为有以下三种:
(1)虚报注册资本。这里的“虚报”主要是指为骗取公司登记而故意夸大资本数额,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全部出资。这里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数额,包括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包括成立后增加的资本额。
(2)提交虚假材料。本条中所说的“虚假材料”,主要是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和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所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虚假的,比如说设立申请书中股东出资额的验资证明是虚构的,或者从事特种行业所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是伪造的等。
(3)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本条中所谓“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主要属于行政处罚:
(1)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为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根据违法行为的情况处以罚款和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①责令改正。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所以行政处罚法并未将责令改正包括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但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首先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然后才是给予行政处罚。②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由公司登记机关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③撤销公司登记。本条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违法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从根本上否认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被撤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因此只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④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机关强行收回违法当事人营业执照并予以注销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因此只能适用于违法行为特别严重、已不能行使营业执照所赋予权利的违法者,至于什么样的违法行为算是情节严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做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虚假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
拥有一定的资金是一个公司存在的必要条件,而公司的最初资金就来源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故意违反本法关于出资缴纳的规定,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假冒已经出资的,即构成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本条追究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
(1)责令改正。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虚假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改正虚假出资行为。
(2)罚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总是为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有关主管机关对行为人除责令改正外,同时处以罚款是必要的,以使行为人承担经济责任,受到惩罚和教育。根据本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
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本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其抽逃出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客观方面,可以从行为的时间及方式两点上把握:抽逃出资行为只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这就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行为在时间上有所区别;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非法抽回自己的出资,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其手段可以是各种各样的。
依据本条追究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另立会计账簿法律责任的规定。
会计账簿是记载和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营业状况的各种账簿、文书的总称。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另立会计账簿行为有以下特点:一是另立会计账簿行为的主体为公司,因此只能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二是另立会计账簿行为的壬观方面,大多是为逃避有关主管机关监督、检查或者逃避公司的法审义务,目的与动机十分明确,因而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三是另立会计账簿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设立会计账簿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设立了另外一套会计账簿。
对于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本条规定了责令改正和罚款两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一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二是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等材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用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一种书面报告文件。它根据公司会计账簿的记录,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方法编制而成。其目的在于系统地、有重点地、简明扼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向公司机关、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政府有关部门等会计报表使用人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和会计信息。股东和社会公众主要就是通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其成果,并在此基础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决定今后投资的意向。因此,本法禁止在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认定提供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提供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主体。从形式上看,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是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了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操纵这一行为的主体是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这两类人员才是该行为的真正幕后指挥者,应当承担本条的法律责任。
(2)提供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主观方面。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行为人在某种不法目的与动机驱动之下的一种故意行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与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行为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即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或遗漏。但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本行为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后者在主观上则是行为人由于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态度等方面的原因,使其所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有错算、错记、漏记等情形,即由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的情况。
(3)提供不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是违反了其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提取法定公积金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为了弥补亏损,扩大生产规模和经营范围,维护股票信誉,巩固公司资本基础,需要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不以股息红利分派股东,而是备作特定用途,这部分资金即形成公积金。根据本法第八章的规定,公积金分为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又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必须提取的公积金,公司不得予以取消,亦不得变更为法定数额以下,因而又称强制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为常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未按时提取法定公积金;二是公司未如数提取法定公积金。根据本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的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即要求公司尽快将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的情况通知债权人,同时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清算与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时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规定清算组的组成和具体的清算活动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行为人如果在清算组进行清算期间,为了隐匿财产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公司债务尚未清偿之前私自分配公司财产的,不仅会造成公司清算工作失去真实的、客观的依据,给公司清算工作增加难度,更为严重的是妨害了对公司财产的清理,侵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清算行为的基本特点:一是违法清算行为的主体为公司,但是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是违法清算行为主要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公司在进行清算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责令改正”应针对违法清算行为的具体情况:公司清算时隐匿了财产的,责令交出财产;公司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责令予以更正;公司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收回已分配的财产,先清偿公司债务。本款规定的处以罚款的违法清算行为有两种,即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处以罚款的对象也有两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计算方式也有两种,就是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公司进人清算程序,公司存续,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公司董事长、董事会不能再像以前一样行使职权,而是由清算组行使管理公司业务和财产的职权,而且只能行使以下职权: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如果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警告”,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性评价,是对公司的谴责和告诫,目的是使公司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公司债权人的危害性,纠正违法行为。这里的“没收违法所得”也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是指公司登记机关没收公司通过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收入,属于财产罚的一种。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清算组及其成员在公司清算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清算组是指在公司解散后从事清算事务,处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事务的执行人。清算组在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如果清算组不按本法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非常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的违法行为有以下三种:
(1)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清算报告是清算组的义务,如果清算组不履行义务,该作为而未作为,就是违法行为。
(2)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清算报告中隐瞒了重要事实。这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清算组在清算报告中隐瞒的重要事实,往往是对公司债务的隐瞒,会使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因为一旦公司清算结束,注销公司登记,债权人再想实现自己的债权是比较复杂和困难的。
(3)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清算报告中有重大遗漏。这属于清算组的重大过失行为,与在清算报告中隐瞒重要事实一样,都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清算组的违法行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j如何责令改正要区别具体情况,对于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迅速及时地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对于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的,应当责令补报隐瞒了的重要事实;对于报送清算报告有重大遗漏的,应当责令补报遗漏。
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人,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职务违法行为,与清算组成员身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主要有: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牟取非法收入;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所谓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的行为。所谓利用职权牟取非法收入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的或者承办的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谋求不合法的财产或者利益。所谓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对于清算组成员的上述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相应的资本条件,设立公司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发起人全部缴纳出资股款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验资证明。由于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公司能否取得登记起着关键作用,法律严禁资产评估机构、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所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职责的机构,则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所谓虚假材料,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不实。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也可以是其主要内容虚假。就其表现而言,则由于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多种多样,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非货币财产折抵资本或股本与实际不符,或高于其实际价值,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加指出,仍然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抵数额本来与实际相符,却又故意压低或抬高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折抵数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证明其出资或足额出资;或在他人本来足额出资时却说没有足额出资等。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这里一共规定了五种行政处罚方式,即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其中,前两种是必处的,后三种是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并处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吊销资格证书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是由于过失所致,即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致,如果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因受蒙蔽无法发现的,则不能依本条第二款进行处理;二是提供的是有重大遗漏的报告,如果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遗漏了一部分内容,影响不大,就不能承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款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一般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为,由公司登记机构责令改正就可以了。对于情节较重的,对该机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较重,主要是指给国家、公司、股东、债权人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为自己的过错,出具了不实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公司债权人因为信任其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有理由要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予以赔偿。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只须证明自己因为信任中介机构提供的不实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从而遭受了损失即可,不需要证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是否存在过失,相反,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要证明自己在提供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时没有过错,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所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光是提供给有关部门,往往还要为广大社会公众、股民提供信息,因此,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其损失往往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所不能预见的,如果让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承担所有的损失而不加以限制的话,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项时:一是审查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设立申请文件,包括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备、真实、合法;二是审查公司拟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经营的业务,或者是否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对设立公司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还应当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如果登记机关违法履行职责,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登记机关的威信。如果登记机关违法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特别是对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的设立申清予以登记的,或者对所从事的业务有严格条件限制,需要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设立申请审查不严,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的,就可能会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八种。对公司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上述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和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予以包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不得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并不得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这里所说的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登记职责,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明知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强迫、命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司不予登记。这里所说的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明知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通过各种方式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袒护或者遮掩。各级公司登记机关作为办理公司登记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职责权限划分,恪尽职守,秉公行事,坚决防止放弃履行职责、不正当履行职责甚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关主管人员更不应当强迫、命令下级机关违法办理公司登记事项,或者对其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
对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对公司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假冒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申请设立公司的,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设立的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同样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这就是说,依法登记是公司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形式条件,首先。岜表明登记后公司就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其次只有经过登记公司才可以开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再次登记保证了公司的设立符合国家法律的统一要求;最后登记也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对企业的监督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营业执照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核准登记的公司颁发的从事符合规定范围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取得营业执照是公司成立的标志。在领取营业执照前,任何人不得以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人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的名义,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没有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的分公司,而使用虚假的、不真实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的分公司的名义,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可能,也是对和其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应当禁止。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具有多样性,可能是自然人、法人,也可能是其他企业;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能是股份有限公司。不论是谁,违反了上述规定的,都应当依法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逾期未开业、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或者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公司非依法登记不得成立,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随之就应该开业,着手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态度,但国家仍然要对它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这也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所必须的。如果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依法可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即由公司登记机关收回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注销,依法取消其民事主体资格。需要指出的是,“未开业”是指没有正式对外营业;“无正当理由”是一种原则性表述,至于何为正当理由,何为不正当理由,要靠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由于现实生活中公司成立后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的情况十分复杂,而吊销营业执照又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所以公司登记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非常慎重,要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掌握公司成立后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的真实原因,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做到不纵不枉,保护和规范并萤。
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所谓公司登记事项是指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根据本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主要有: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一般来说,公司一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后,公司的各个重要事项——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组织机构等都不得随意改变更动,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企业的稳定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是社会经济情况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便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应当允许公司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变更。由于公司的设立是经登记而生效的,所以公司要变更也只能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撤销设立时所登记的事项,进行新的变更后的事项登记,变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一样是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一方面适应了公司变化的需要,有利于保护与变更公司有关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公司实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公司的各种变化动态。如果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不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显然就违反了法律的义务性规范,公司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登记;对于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登记实际上是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针对不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首先就是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如果公司在限期内办理了变更登记,也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公司逾期仍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在继续责令其限期登记的同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上的处罚,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首先要经我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其递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准予登记,发给其在中国营业的执照,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营业。根据本条规定,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以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不太严重的外国公司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改正的形式可以是要求其依法补办有关设立分支机构的手续,也可以要求其自行停止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于不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或者主观恶性较大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关闭外国公司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于外国公司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在做出上述任何一种处理以后,还可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公司法新增加的条款,主要是针对不法分子利用公司的掩护作用、从事非法活动的现象而增加的规定。这些不法分子成立公司不是想进行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而是想利用公司的外壳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法律的制裁,例如黑社会组织成立公司洗钱等。对待这样的公司必须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从事犯罪活动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规定。
公司某一违法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按照民事法律规范,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能被处以罚款处罚,这样就造成了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在执行罚款或罚金外,可支付民事赔偿的财产很少或没有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此,本规定,在违法的公司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缴纳罚款或罚金的情况下,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用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应当是公司的合法财产。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所谓犯罪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违反本法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
(1)在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情节严重的;
(3)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情节严重的;
(4)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情节严重的;
(5)清算组不按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情节严重的;
(6)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7)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8)其他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一些用语含义的规定。
本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就是指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主要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经理、副经理,是指本法第五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经理、副经理,在实际中,就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副经理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这里的财务负责人是指由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财务负责人员。这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必设的机构,负责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务。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则是为了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允许公司自己选择管理方式,聘任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这些人员(职位)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文加以规定。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履行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义务。
控股股东是公司的股东,而且是能够控制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主要表现在表决权上,因此,股东如果想控制公司重大决策,就必须要想办法控制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根据本条规定,控股股东依其直接控股的多少分为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绝对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相对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从理论上分析,公司中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或者股权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股权总数50%以上时,便可以根据资本简单多数决的原则在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做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决议,从而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早期各国对控股股东的认定以在公司控股50%以上为绝对形式标准。但是,在现代大规模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权分散,使得控股股东往往以低于50%的表决权就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即相对的控制权。许多股东并不拥有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份,却依然可以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支配性影响,抑或通过联合而控制公司。可见,判断某个股东或者某些股东是否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是否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标准,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事实上是以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而定。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不仅重视对控股股东实质标准的认定,而且亦采用灵活的形式标准。如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任何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票25%以上者,被认为控制该公司”。而“一公司被认为对他公司的控制达到使他公司立于其代理人的地位,或沦为经营工具者,即为控制股东”的实质标准。德国法亦认为,如果一个公司直接或问接地受到了另一公司所施加的控制性影响,那么该公司就具有附属性。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法将控股股东分为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是适宜的。不论是绝对控股股东还是相对控股股东,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既然称之为实际控制人,其控制公司的手段必然比较隐蔽,不宜被直接轻易察觉。公司的股东或者单独或者联合起来通过表决权控制公司一般是比较明显的,所以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如果不是通过表决权来控制公司,他人要想控制公司,就必须通过其他手段,根据本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一般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来实现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目的。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公司,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包括对目标公司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或者通过多层的投资方式来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目标公司,例如控制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来控制目标公司。通过协议来控制目标公司,例如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控制人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目标公司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实际控制人所供应并控制的;通过协议取得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表决权等。通过其他安排来控制目标公司的手段比较复杂,如人事关系、亲属关系等。
本法中所称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各种关系,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本项规定,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同时,考虑到我国国企的实际情况,本条特别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法律的规定。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外商投资的企业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方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中国的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创办的联营企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由外国投资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本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公司。所以,如果外商投资的企业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原则上都适用于公司法。
外商投资的法律对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为鼓励外商来华投资,我国先后制定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些法律对外商投资公司有特别规定的,这些规定应优先于本法而适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生效时间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一般是采用“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的规定方式;二是只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只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要由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时间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实施时间。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规定方式,直接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日期,即本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里需要说明一下新修订的公司法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的衔接问题。修改后的法律的生效日期与修改法律的形式有密切联系。目前修改法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法律进行修订,即对法律作全面修改,成为一部新的法律;另一种是对法律的部分条文通过修改决定的方式予以修改,未修改的部分继续实行。因此,法律修改后的生效日期也有两种形式,属于修订法律的,因为作为新的法律对待,一般是重新公布法律的生效日期;属于对法律作修改决定的,一般不修改法律的生效日期,只是规定法律的修改决定的公布日期,修改部分执行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未修改的部分执行原来法律规定的生效日期。这次对公司法做了全面修改,是通过修订方式产生了一部新的公司法,因而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法的生效日期为2006年1月1日。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原公司法仍然有效;但是,自2006年1月1日起,修订前的公司法不再有效,必须执行修订后新公布的公司法。
一部法律施行后能否对以前的事情发生效力,涉及许多问题。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一般都是没有溯及力的,即不能对以前的事情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部法律实施后需要对以前的事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本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规定,说明本法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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