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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4)
专题导图
2024-08-27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本章共12条,第90条~第101条。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在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在我国领域内由少数民族建立的民族自治县、自治州或者自治区(省级)。“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风俗习惯、传统的特殊性而不能完全适用刑法有关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主要的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特殊性。“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是指民族自治区或省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一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刑法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刑法对犯罪及其刑罚规定的原则。
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依据,是由于少数民族特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
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应由自治区或者省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执行,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或批准变通、补充的规定。
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既要考虑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还要考虑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的进步和发展。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共财产具体包括哪些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国有财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中的财产。
在经济活动中,公民多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公益事业”主要是指服务于社会公益的事业,如学校、残疾人康复中心、养老院以及希望工程等。“社会捐助”是指个人、组织或单位向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向贫困地区所捐赠、赞助的款物。“专项基金”是指专门用于上述公益事业的各种基金。
本条还规定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对待,按公共财产予以保护。因为这部分财产虽然属于私人所有,但当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时,上述单位就有义务保护该财产,如果丢失、损毁,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具体包括哪些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以下四种情况: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合法收入”是指公民个人的工资收入、劳动所得以及其他各种依法取得的收人,如接受继承、馈赠而获得的财产等。“储蓄”是指公民将其合法的收人存人银行、信用社及其所得的利息。“房屋”是指公民私人所有的住宅。“其他生活资料”主要是指公民的各种生活用品,如家具、交通工具等。上述生活资料的获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非法占有的生活资料不受法律保护,如贪污受贿得到的钱财,法律不但不予保护,反而应当没收。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各种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如拖拉机、插秧机等机器设备,耕种的庄稼,用于耕种的牲畜,饲养的家禽、家畜,自己种植的树木以及其他用于生产的原料等。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个体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个体户是以个人或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其合法财产属于该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包括四类:(1)独资企业,是指独家投资经营的企业;(2)合伙企业,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3)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若干个人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由若干个人出资认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出资者或控股者个人所有。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个人所有的股份”,是指公民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公民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债券”是国家或企业依法发行的,约定在到期时向持券人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分为公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公债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债券,国库券就是一种公债券。金融债券是指由金融机构直接发行的债券。企业债券即企业发行的债券。“个人所有的股票、债券”,是指由公民个人购买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公民个人合法购买或通过继承、馈赠等合法获取的股票、债券,也属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和权力的组织。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性质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加以特别注意。比如目前有些机关在编制上属于事业编制而不是行政编制。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其编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并具有行政处罚权。有的国家机关内部既包括一部分行政编制,又含有一部分事业编制,而且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比如有的地方的房地产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所等整建制的属于事业编制。有的地方的原国家商检部门改为商检公司等等。对于这些组织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国家机关的设立和对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编制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一定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并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这里也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虽不是上述单位的人员,但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家事务工作的人员。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可称为“身份论”
,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任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可称之为“职责论”,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具有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虽不具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果因临时委托、授权等法律上的原因而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其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如果有渎职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显然,“职责论”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本义,也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那些虽不具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委托等法定原因实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委托看管犯人的狱医等人员,只要实际负有国家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的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看,政企分开以后,本身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利于惩罚犯罪。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解释』本条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人员:担任侦査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人员。
担任检察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担任批准逮捕、审査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人员。
担任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在人民法院担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职务的人员,包括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
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有关机关(监狱)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还包括在劳动教养场所中担任监管劳教人员职责的人员。
执行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本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定义不同于一般所说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不是所有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改机关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担负本条规定的四种职责之一的,才能被认定为是本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
本条所说的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不是只限于直接做上述工作的人员,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改机关中负责侦査、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都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重伤的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属于“重伤”的三种情况: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如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等等。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如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等等。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两耳语言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失明,或者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或者眼损伤、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半径小于10度。
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如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等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种情况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如开放性颅脑损伤;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烧、烫伤后出现休克等等。
关于“重伤”的定义和范围,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办理关于重伤的刑事案件,应以本条和该文件作为衡量是否构成重伤的具体标准。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注意对于有多处损伤的,其中必须有一处符合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才能构成重伤,而不能以多处轻伤相加,作为重伤看待。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性规定。
本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如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决定以及对现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的规定。宪法规定,立法权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是全国人民的意志表现,所以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可以制定。
违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既包括由国务院直接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也包括由国务院直属的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宪法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应当注意,本条仅限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都不属于本法所指的国家规定。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解释』本条是关于首要分子的定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主要包括两类人:
(一)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人数在三人以上,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灼首要分子则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组织”主要是指将其他犯罪人纠集在一起。“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活动如何实施拟订办法、方案。“指挥”是指在犯罪的各个阶段指使、命令其他犯罪人去实施犯罪行为等。
(二) 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是因进行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由于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罪恶比较严重,因此,本法分则对首要分子规定的处刑都比较重。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解释』本条是关于告诉才处理的定义及如何适用的规定。
根据办理刑事案件实际的需要,刑法规定了一些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诽谤罪,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罪,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等。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或对行为人的处理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被害人权衡利弊,作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告诉才处理”,是指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如果有权进行告诉的人不告诉,法院则不能受理。
根据本条规定,有权进行告诉的有三种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情况下可以告诉,“受强制”是指被害人受到暴力的控制,如被捆绑、拘禁等。“威吓”是指被害人受到威胁、恐吓,不敢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告诉。“被害人的近亲属”是指被害人的父一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的定义如何理解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如规定对某种犯罪行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的最高刑可以是三年。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新旧对比】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法条解析】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本条修订完善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本条免除了受刑罚较轻的未成年犯的报告义务,是此次修正案贯彻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体现。注意不满十八周岁的时间是“犯罪的时候”,并不是工作或者入伍的时候,故已成年后也可不必报告未成年时期的受到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个内容:(一)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如某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如果某行为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予刑罚处罚的,则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同样,如果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起诉的,也不在“受过刑事处罚”之列。
(二)如实报告仅限于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入伍”是指加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如进人国家机关,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团体等等。
“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掌握本单位职工的情况,便于安置工作以及对该有关人员开展帮助和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主要是指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对于其他有定罪处刑规定的法律也适用,在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也要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
“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是指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有定罪处刑规定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刑法所作的决定或者修改补充规定,在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对刑法所补充规定的犯罪行为及其刑罚的规定,等等。如1997年修改刑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近些年又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先后对刑法作了一些补充、修改的决定或修正案等,这些规定都属于刑法的范畴。
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对于其他有定罪处刑规定的法律也适用,在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也要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 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是指在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中,对于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又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对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补充时,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不再适用,而依照该法律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二编 分则
本章共12条,第102条~第113条。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零二条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背叛国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背叛国家罪是指中国公民勾结外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本条共分二款。第一款是对背叛国家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背叛国家罪具有以下特征:1.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即中国公民。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勾结外国”,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与外国政府、政党、政治集团以及他们的代表人物联络,进行组织、策划等活动:“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指行为人勾结外国的直接目的和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危害了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勾结外国是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手段,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是勾结外国的直接目的,这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的规定,背叛国家罪的构成,并不要求造成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实际后果,只要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无论是在暗中策划、信电往来秘密接触的阴谋阶段,还是已经将形成的计划付诸实施,都不影响构成本罪。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官方性组织:“境外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性团体等;“境外个人”,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外国勾结,或者伙同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外国相勾结,进行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犯罪。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背叛国家行为往往要通过一些组织、个人进行,外国政府的活动也往往在一些民间组织及个人身份的掩护下进行。本款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以及国际上政治斗争的特点。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分裂国家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犯罪分子。其中,“首要分子”的范围在刑法总则中已作了明确的界定。“罪行重大”是指虽不是首要分子,但在犯罪活动中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并直接参与杀人、放火、爆炸等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活动:“积极参加的”,是指那些主动参加犯罪集团并多次参与犯罪活动的:“其他参加的”,即指一般参加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一种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往往靠个人难以达到目的,一般要组成一定的集团进行长期的犯罪活动,而且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并激化民族矛盾,挑起事端,较其他犯罪更具有欺骗性和危险性,所以这种犯罪有可能会因某一突发性事件或者在一些特定的社会环境下,出现聚众犯罪的情况。对此,本款根据犯罪分子参与犯罪的情节及所起的作用,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分别规定了处刑。应当注意的是,在严厉打击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活动的同时,对这种有可能参加人数较多的聚众犯罪,要把那些受欺骗、蒙蔽、不明真相的群众与犯罪分子区别开。2.必须是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式,企图将我国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另立政府,制造割据局面和分裂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3.具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分裂国家的犯罪集团和分裂活动的组织人的纠集行为:“策划”,是指为实现某一目标而进行筹划、谋算的行为,如制定计划、策略等:“实施”,就是为实现目标而将策划的内容具体实施、付诸行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对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零四条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武装叛乱、暴乱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处罚规定。武装叛乱,是指采取武装对抗的形式,以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或者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暴乱,是指采取武装的形式,与国家和政府进行对抗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武装叛乱、暴乱罪具有以下特征:1.构成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都必须具有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的具体行为。其中,本条规定的“组织、策划、实施”的基本含义与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故不再赘述。3.必须是具有“武装”性质。所谓“武装”,是指叛乱者或者暴乱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携带或使用了枪、炮等武器,与国家和政府进行对抗。如果行为人没有携带或使用武器,只是使用一般性的暴力,如扔石块等,则不能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武装叛乱行为与武装暴乱行为的主要区别,就是在于行为人是否以境外组织或者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而与国家和政府进行武装对抗的,就是武装叛乱;如果行为人没有上述意图和目的,只是直接与国家和政府武装对抗的,则是武装暴乱。当然,在武装暴乱的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可能也会与境外的一些敌对势力相勾结,但其叛乱活动主要是针对政府;而武装叛乱,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是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
根据本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的,对其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对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策动”,是指策划鼓动他人进行某项活动的行为:“胁迫”,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威胁、强迫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诱使他人进行某项行为:“勾引”,是指引诱他人进行某项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本款的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镑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中,“组织、策划、实施”与前两条规定的“组织、策划、实施”的含义是一致的,这里不再赘述。本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除武装暴动外的各种非法手段推翻国家政权,改变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所以说任何企图以各种非法手段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都是对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必须受到我国法律的严厉制裁。应当注意的是,“颠覆国家政权”在手段上通常有使用暴力手段的情况,刑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并规定了更重的刑罚。对于以武装暴乱形式颠覆国家政权的,应当适用武装叛乱、暴乱罪。本款所规定的是指以非武装暴乱方式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款是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造谣、诽镑或者其他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其中,“造谣、诽镑”,主要是指无中生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以达到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
本款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规定了两档刑,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零六条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处罚规定。
近几年来,境外一些敌对势力为达到“西化”、“分化”我国的目的,他们以各种手段、方式对我进行渗透、干扰,与境内不法分子相勾结,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我国国内的犯罪分子在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中也往往要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取得他们的援助、资助等。这是当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一个主要特点。为了更有力地维护国家安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刑法特别作了关于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从重处罚的规定。这几种犯罪都是对我国国家安全危害最为严重,危险性最大的犯罪。本条规定的“相勾结”,是指境内的犯罪分子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通过各种途径联络、共同策划、密谋,以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境内人员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条的规定,对其依照上述有关条文规定的刑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旧对比】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解析】本条扩大了对“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也包括资助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
『解释』本条是关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本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都将适用本条处罚。这里的任何人,即条文中的“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境内的,也包括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这里所说的“资助”,是指明知他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向其提供金钱、物品、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等,以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物质上的帮助,更加有恃无恐地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如果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没有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宣传舆论等方面给予帮助、支持,则不能适用本条,而应适用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相应规定处理。本条规定的资助对象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其中,“境内组织”,主要是指社会团体等,既包括经合法手续审批进行活动的组织,一也包括非法组织:“境内个人”,则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本条将资助行为限定于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范围。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这几种犯罪对于国家安全来说都是危险性最大的犯罪,也是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所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即多次资助或者资助金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资助行为的决策人以及实际实施的人员。如果资助属个人行为,行为人即为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敌叛变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实施投敌叛变行为的,即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投敌叛变”,是指背叛国家,投靠敌国、敌方,出卖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变节行为。其中,所谓“敌”是广义的,既包括在交战状态下公开的敌国、敌方等敌人,也包括其他公然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权和制度的敌对营垒。本条没有区分平时与战时,在战时“敌”的概念非常明确,只要与我国正式交战的即是敌,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是投奔或者投靠敌方的,就构成本罪;但在和平时期,特别是在目前世界处于相对和平、稳定、发展的时代,我国的对外交往十分广泛,所以在确定“敌”时应非常慎重。
本条对投敌叛变罪规定了两档刑,对构成本罪的一般投敌叛变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带领众人投敌叛变的手段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情况。“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是指带领成建制的武装部队,如一个班、一个排或者更多的部队、武警投敌叛变,或者是带领人数较多的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行为。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是国家的武装力量和专政机关,负有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职责,带领这些人员投敌叛变比带领其他人员投敌叛变,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故必须予以严惩。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条解析】该条对“叛逃罪”的认定进行了调整。修正案去掉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描述,降低了叛逃罪的入罪门槛,意味着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叛逃行为,就构成叛逃罪,无论是否危害到国家安全,即不再要求同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解释』本条是关于叛逃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境外叛逃的。这里所说的“履行公务期间”,主要是指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如国家机关出访的代表团、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以及国家派驻国外进行公务活动或执行某项工作任务的人员等。对于那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到境外学习读学位的,则不属于“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是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是指同境外的机构、组织联络,由境内逃离到境外的行为:“在境外叛逃的”,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自不归国,投靠境外的机构、组织的行为。其中“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即实施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本条第二款较第一款的规定有两点不同:1.犯罪主体要宽一些,即国家工作人员。这主要是在现代经济的发展中,国家秘密占很大比重的是科技、经济方面的秘密,而掌握这一部分国家秘密的人员,不一定全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中有人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同样会给国家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2.量刑上要更重一些。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间谍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间谍罪的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间谍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这里所说的“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进行颠覆破坏等活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就是指行为人通过履行一定的手续加人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成员的行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受间谍组织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从事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其中,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委托、指派或者授意,下达间谍组织的任务指令的人。2.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这里所说的“敌人”,主要是指战时与我方交战的敌对国或敌方,也包括平时采用轰击方式袭击我国领土的敌国、敌方。“指示”,包括用各种手段向敌人明示所要轰击的目标,如发电报、写信、点火堆、放信号弹等,以使敌人能够准确地打击我方目标。“轰击”,包括各类武器轰炸、炮击、爆炸以及导弹袭击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间谍罪,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没有对国家安全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解释』本条是关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罚规定。
这里所说“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机构。如政府、军队以及其他由政府设置的机构,也包括外国驻我国的使、领事馆及办事处等。“境外组织”,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企业等经济组织以及宣传组织。“境外人员”,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其是中国公民,还是非中国公民,都可能构成本罪。2.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3.必须是采取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方法。其中“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如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或情报的行为。4.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秘密”或“情报”。其中“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而这里所说的“情报”,是指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情报的范围,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从严掌握。一不能把所有未公开的内部情况,都列入“情报”范围,以免扩大打击面;二要注意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不足三项的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因渎职行为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泄露,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二条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资敌罪的犯罪及其处罚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2.必须是在“战时”。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人战争状态、部队接受作战任务或者遭受敌人突然袭击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当国家遭受外国突然袭击,来不及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宣布进人战争状态,自遭受突然袭击时起,国家就自然进入战争状态。3.必须是具有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资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供给”,是指非法向敌人提供,包括非法出售或者无偿提供。“武器装备”,主要是指各种武器、弹药、坦克车、飞机、舰艇、军用通讯设备等:“军用物资”,主要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其他军用物品,如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没有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危害国家安全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及没收财产的刑罚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对国家危害最严重的犯罪,是刑法首要打击的犯罪。本款对本章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集中规定了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根据本款规定,下列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1.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2.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分裂国家罪;3.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4.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5.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间谍罪;6.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7.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资敌罪。根据本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不适用死刑的有:1.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2.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3.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犯罪;4.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叛逃罪。其中颠覆国家政权罪之所以未规定死刑,主要是考虑到对于以武装暴乱形式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应按照武装暴乱罪处罚,该条已有死刑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所规定的主要是以非暴力形式进行的犯罪行为。
第二款是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没收财产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它是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本条规定,对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是说,对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除依法判处主刑外,根据其罪行和财产状况,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本款规定的没收财产是作为附加刑的,不能独立适用。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在规定没收财产时,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法律,对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不是一律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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