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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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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本章共92条,第140条~第231条。

  目 录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刑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一般刑事处罚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谋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产品是次品,而当作正品出售了,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第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并对犯罪者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也注重财产刑的适用: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人。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新旧对比】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法条解析】本条修改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行为的认定。修正案去掉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描述,表明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就可以定罪入刑,不必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实则加重了对该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修正案去掉了对罚金额度的限定,而留给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另,修正案去掉了“对人体健康”,而只是笼统地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表明该犯罪行为的危害不止仅针对人体健康,只要造成了法定入罪程度的危害,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就可以加重处罚。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修改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调整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有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2.行为人必须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药品,仅限于人用药品,不包括兽用药品。鉴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极大危害性,刑法把危险犯就作为处罚对象,把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作为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所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或者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本条分为三个档次:对于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假药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假药包括: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以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旧对比】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2.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这里的“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调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类和饮料等。根据《食品卫生法》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指:(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就构成犯罪。所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屮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对生产、销售食品罪的处罚,根据其危害的不同,分为三档: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修改了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调整犯罪的构成条件,增强可操作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条分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再单处罚金,且对罚金的额度不再作硬性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为加强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修改了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调整了刑罚方式,增强可操作性。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犯罪故意,即有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从而非法牟利的。如果往食品中掺入的不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对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无所知,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饮料中加人国家严禁使用的非食用色素等等。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只不过由于污染、腐败变质而具有了毒害性,不能构成本罪。

  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分为三个档次: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伤亡,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目的则是获取非法利润,行为人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虽然是明知的,但并不追求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故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害性的非食品原料。


  刑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有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由于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因此,国家对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生产单位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还制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不符合标准,不准出厂。作为生产者,对所生产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没有达到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十分清楚的,但仍然生产,其主观故意显而易见;作为销售者,本条规定是在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情况下而销售的,也具备故意心理状态。如果销售者不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销售,不构成本罪。2.生产者在客观上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销售者在客观上有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销售的行为。所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要是指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生产行业制定的旨在保障人们使用安全,不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关质量与卫生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所谓“医疗器械”,是指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和相关物品,如超声波诊断仪、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注射器等。所谓“医用卫生材料”是指用于诊断、治疗、预防人的疾病,调节人的生理功能的辅助材料,如医用纱布、药棉等。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构成犯罪。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利益,刑法修正案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无论危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都构成犯罪。

  本条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处罚,根据其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不同,分为三档: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正确适用法律:如果一种行为触犯两种罪名,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此外,还应当注意,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有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由于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使用危险性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爆炸、漏电、燃烧等,会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国家对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规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不准出厂。作为生产者,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没有达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十分清楚的,但仍然生产,其行为故意显而易见。作为销售者,是在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情况下而销售,也具备故意心理状态。如果销售者不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不构成此罪。2.生产者在客观上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销售者有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电器”,包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电冰箱、电冰柜、电热器、录像机、收录机等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及家电:“压力容器”,是指锅炉、氧气瓶、煤气罐、压力锅等高压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是指烟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药等容易燃烧爆炸的产品。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此罪。

  本条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处罚,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不同,分为两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其他罪的不同。1.本罪与爆炸罪、放火罪的区别:本罪的目的是非法牟利,没有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爆炸罪、放火罪则是通过制造爆炸、放火等方式以求直接达到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目的。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刑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无论是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还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是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用生产资料冒充合格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销售的,其行为的故意是十分清楚的,目的都是为了非法牟利。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是指所含的成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相符合或者以非农药、非化肥、非兽药冒充农药、化肥、兽药的。(2)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指因为过期、受潮、腐烂、变质等原因失去了原有功效和使用效能,丧失了使用价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3)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3.生产、销售上述伪劣农用生产资料,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由于上述各项生产资料的功效、作用不同,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一样,一般来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实践中一般是指造成比较严重的或者比较大范围的粮食减产、较多的牲畜的病患或死亡等。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其对生产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分为三个处罚档次:对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牟利,采取的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采取的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

  2.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实施以上行为,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及其刑事处一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鉴于化妆品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国家制定了《化妆品卫生标准》,详细地规定了化妆品的各项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准出厂。生产者对所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应当是一十分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销售者对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仍然销售,其行为的故意也十分清楚。2.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这里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装饰的日用化学工业品,如护发素、洗发水、换肤霜、美容霜等日用化妆品,也有染发剂、祛斑霜、脱毛剂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强制性标准。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使用以后没有任何效果,根本不起作用,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根据司法实践,“严重后果”一般是指:(1)致人毁容,或者严重皮肤损伤的;(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数量大的;(3)虽然没有致人毁容,但受害人数多、受害地域广,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4)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如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

  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本条只规定了一档刑罚:对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正确适用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虽不构成本罪,但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同时触犯两种罪名,则应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行为,还不构成有特殊规定的各有关犯罪,而销售金额却在五万元以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刑法除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了一般规定外,为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生产、销售直接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一些特定的假冒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法律又对生产、销售一些特定伪劣产品专门规定了罪名,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构成这些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犯罪的要件又各有不同。有的要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犯罪构成要件,有的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还有的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必要条件。这样在有些情况下,如果生产、销售了某些特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已在五万元以上,但由于构成这些犯罪所必需的“严重后果”还没有发生或者难以确定,而难以定罪。为了不影响对于这些犯罪行为的打击,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生产、销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可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对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行为,有的时候不仅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也同时构成了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这种情况本款采取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规定,对于“生产、销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刑法第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就是“双罚制”原则。但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刑法第三十一条又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有多种,有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还有对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不判处罚金的,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处罚规定等。根据本条规定,单位如果犯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对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武器、弹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的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核材料”是指铀、怀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走私伪造为境外货币,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本款和本条第四款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条第四款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多次或者大量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很大危害的?,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危害特别严重的主犯;使用暴力抗拒缉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实践为案中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6円《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解释内容办理。

  第二款是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国家一、二、三级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是指我国特产的珍贵稀有动物以及虽然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在世界上已被列为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属于我国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等100多种动物;属于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主要有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其他贵重金属”,是指铂、铱、铑、钦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本款和本条第四款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条第四款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走私上述物品的;走私国内仅有的文物珍品,给国家造成极其严重损失的;走私上述物品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等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其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解释的内容办理。

  第三款是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是指国家珍稀植物树种及其植物标本如苏铁树、桫椤、珙桐等。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行为,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对于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款是对单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罪的处罚规定。依照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本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犯本条所列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的行为。由于本条所列物品有的是违禁品,有的是国家严禁出口的物品,因此,本条对走私本条所列物品犯罪的条件,在数量上没有限制,凡是走私本条所列物品,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抓住走私罪的本质特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行为人不知其所携带出境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且如实申报而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其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属于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走私淫秽物品罪、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走私入境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淫秽物品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备条件。以牟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出卖、出租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润;以传播为目的,是指行为人走私淫秽物品是为了在社会上传播、扩散。如果行为人携带少量的淫秽物品入境,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则不宜按走私淫秽物品罪处理。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条所说的淫秽物品,主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这里的“其他淫秽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物品。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或者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对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处罚,本款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实践中办理走私淫秽物品的案件,涉及具体的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解释内容办理。

  本罪在实际执行中要注意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否“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判断是否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者辩解,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各种证据,加以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走私大量淫秽物品,显然超出了自用的范围,就可以认定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至于“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条第二款是2002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和修改的内容。即将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的内容移到本款,并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增加了将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没有单独规定刑罚,而是规定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有关规定处罚。由于刑法关于走私罪一章,除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走私几类违禁品的处罚外,对走私罪是按照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规定刑罚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走私固体废物的行为无法计算应缴税额,司法机关对本罪在量刑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次修改,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单独规定了两档刑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规定,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

  本款所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行为是否逃避了海关监管。本款所说的“固体废物”,是指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本款所说的“液态废物”,是指区别于固体废物的液体形态的废物。是有一定的体积但没有一定的形状,可以流动的物质。“气态废物”,是指放置在容器中的气体形态的废物。我国对于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入境有严格的限制和批准程序,近年来,国内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见利忘义,以各种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海关隐瞒、掩饰,擅自将境外固体废弃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偷运入境。对于这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走私行为,给予严厉打击是完全必要的。

  本条第三款是对单位犯走私淫秽物品罪、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罪的处罚规定。即单位犯上述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法条解析】该条对走私罪中定罪金额或加重处罚的金额不再设定具体额度。此外,对一年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修改刑法第153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规定为犯罪。

  『解释』本条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处罚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罚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刑事处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处罚。“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主要包括两类:1.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汽车、摩托车、个人电脑等;2.—般的应纳税货物、物品。如玻璃制品、造纸材料、塑料等进口货物和钨矿砂及精矿、淡水鱼、虾、海蜇等出口物品。本条之所以要把走私一般货物、物品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和走私淫秽物品以及走私毒品分开来规定,是因为走私物品的种类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区别。走私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列物品,都是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走私这类物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往往难以用物品的价额或者偷逃应缴税额来计算。因此,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和淫秽物品的处刑,都没有规定价额或者数额标准,原则上只要走私就构成犯罪,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其危害程度是根据偷逃应缴税的大小来决定的。这里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代扣的其他税款,偷逃应缴税额越大,危害性也就越大。考虑到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税率是不一样的,走私相同价额不同种类的货物、物品,由于国家规定的税率不同,所以可能偷逃的关税和可能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因此,本条将定罪处罚的标准规定为“应缴税额”。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罚。本款根据偷逃应缴税的大小分为三个处刑档次:(一)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即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规定。单位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根据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等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条第三款是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走私两次以上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如果其走私行为受到某一机关处理过,不管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就不属于未经处理之列(错误处理的除外)。根据本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如果个人或者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应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进境时未交纳关税,如从境外进口原料、部件,在境内加工制成成品后,复运出境,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

  这部分料件,有的所有权属于境外,有的虽经我方买入,但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加工成成品在境外销售,以赚取外汇收入。如果对这部分料件入境时征收关税,出境时再退税,难免手续繁杂,不利于开展对外贸易。为了保证保税货物能复运出境,国家规定由海关对其储存、加工、装配过程进行监管。进口多少料件,出口多少成品,不允许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擅自在境内销售。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应缴税额。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走私行为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本条所说的“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是指: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三资企业进口的货物;为特定用途进口的货物等。根据本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如果有第二项所列行为,就是走私,如果偷逃应缴税款在五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应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走私固体废物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解释』本条是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以走私罪论处的规定。

  本条列举了两项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行为有的不具有典型的走私罪特征,如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行为。这些行为虽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且发生在我国境内或界河、界湖上。但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为走私入境的货物提供了销售和进人国内市场的渠道,为走私出口的货物提供了货源。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刑法把这些行为作为准走私犯罪予以打击,所以本条规定对这些行为“以走私罪论处”。对于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和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则没有数额的限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内海”,是指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包括海港、领海、海峡、直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还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它属于我国内水的范围。“领海”,是指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我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这里所说的“界河”,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河流。“界湖”,是指我国与另一国家之间的分界湖泊。界河和界湖都是可航水域。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而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以走私罪论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才能构成犯罪。本项所称“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是指国家对进口或者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其他一般应纳税物品不包括在内。本条所说的“合法证明”,是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证明其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只有数额达到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才能以走私罪论处。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解释』本条是关于以走私罪共犯论处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几种情形。本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与走私犯通谋”,是指行为人有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等行为。“提供贷款、资金”,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资金给走私分子从事犯罪活动;提供“帐号”

  ,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设立的帐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作为记帐、纳税、报销等凭据的写有售出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日期等内容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等:“提供证明”,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要的有关证明,如进出口许可证一、商检证明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存放仓库、场所或者代为储存、保管等便利:“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海关、邮电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出境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除上述所列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犯罪分子传递重要信息等。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与走私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犯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武装掩护走私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犯罪的刑事处罚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武装掩护走私的刑事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是指行为人携带武器用以保护、掩饰走私活动行为。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在遇到缉私检查时,公然持武器进行抵抗,有的没有用武器进行抵抗或者没有来得及用武器进行抵抗,便被捕获。

  只要犯罪分子携带武器武装掩护,无论是否使用武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武装掩护走私,是最严重的走私行为之一、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本款规定,对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将量刑幅度分为三个档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一般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款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情节轻重,在相应的量刑档次内从重,而不是在该档的量刑幅度以外从重。

  本条第二款是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刑事处罚规定。“暴力”,一般是指使用有形的力量,如殴打、捆绑等。“威胁”,一般是指使用无形的力量,使对方在精神上形成压力,在心理上造成一种恐惧感,如声言对他人使用暴力、以杀害、毁坏财产、报复家人、破坏名誉相威胁。如果走私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缉私,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数罪并罚。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是走私分子,而且其走私行为己经构成犯罪,又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才能以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是指对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的走私行为尚不构成走私罪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只能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刑事处罚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这里所说的“公司”,是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等行为。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如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是为了夸大公司员工的人数或生产经营条件,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不构成本罪。如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是去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也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3.行为人必须取得了公司登记,而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包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如果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釆取了欺诈手段,没有予以登记,不构成本罪。因此“取得公司登记”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虚报注册资本必须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界限。如果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就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本条未作具体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公司注册资本虚报的情况比较复杂,要由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个人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处罚,本条规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处罚规定。本款所说“单位”,是指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一个单位去申请登记的情况。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则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去申请公司登记。对单位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处罚,本款的规定体现了两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自然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这里的“公司”

  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公司法规定”,_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如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缴纳足额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出资一次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交付货币”,是指没有按规定一次足额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根本没有实物移交或者没有办理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目前在实践中发生最多的是对个人或非国有资产作为出资额时高估作价,而对国有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这样做,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时,也是一种虚假出资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另一种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划清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股东、公司发起人虽有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等行为,但数额不大,情节后果都不严重,不构成犯罪,可用其他方式处理。由于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非常复杂,对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掌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具体司法解释。对于个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本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对单位犯本罪,实行双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抽逃出资与转让出资的区别。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如需收回或减少自己的资本,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转让出资或适当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这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根本不同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个人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是公司、企业设立和公司、企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重要书面文件。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制作这些文件的内容要求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目的是使社会公众了解公司、企业真实情况,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内容虚假,其实质就是欺骗投资者,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使投资处于高风险之中,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还会扰乱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故意。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本款所说的“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是指违反公司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的内容全部都是虚构的,或者对其中重要的事项和部分内容作虚假的陈述或记载,或者对某些重要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或者故意遗漏有关的重要事项等。例如虚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额;故意夸大公司、企业生产经营利润和公司、企业净资产额;对所筹资金的使用提出虚假的计划和虚假的经营生产项目;故意隐瞒公司、企业所负债务和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故意遗漏公司、企业签订的重要合同等。本款所说的“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实际已经发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如果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但只锁在办公室抽屉里,或者还未来得及发行就被阻止,未实施向社会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否已经发行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3.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必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是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巨大,如果数额不大,且又无其他严重后果或严重情节,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达到多大数额才算数额巨大,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各类公司、企业的大小差别很大,具体的数额标准可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这里所说的“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了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投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造成他们的破产;破坏了债权人、投资人的正常生活甚至激发了一些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等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除数额巨大和后果严重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扰乱金融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情节。根据本条规定,对个人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对单位犯罪,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将非法募集的资金中饱私囊,落入个人腰包,则属于贪污行为或侵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贪污罪、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文件。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实事求是地制作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才能准确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才能让股东了解自己出资或者投资所产生的经营效果,便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如果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或者是一本糊涂帐,不仅不能通过公司财务报告去发现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地采取改进措施,提高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而且也是对股东的不负责任,如果这种行为是故意的,就是对股东和公众的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公司有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股东”,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无论是否直接参加对公司的管理,都有权了解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条所说的“社会公众”,是指除股东以外的社会上其他普通公民。因为除股东对本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关心了解外,其他有一定投资实力的普通公民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对于自己尚未投资的公司也希望有所了解,以便决定是否对其投资。因此,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样必须真实可靠。所谓“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中伪造、虚构一些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如把亏损表述为盈利,把盈利表述为亏损;对重大债权、债务不报告;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或者对大笔资金的走向不作说明等等,以此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3.向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要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主要是指使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造成了严重后果。4.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目的。如果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上的过失,或者对财务会计工作不熟悉,算错了帐,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条没有对公司规定罚金,这主要是考虑到,不应再加重公司的负担,以便于更好地保护股东、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公司判处罚金,势必对股东造成新的损害,还可能使公司所欠债务更加难以偿还。

  对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妨害清算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就是公司、企业的解散。公司、企业的解散有三种情况:公司、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关闭。此外,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也需进行破产清算。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清算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以确保清算活动的公正性,维护公司、企业、股东、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规定,构成隐瞒财产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本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公司、企业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本条所说的“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公司、企业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虚报公司、企业的财产,有时一可能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的数额;有时也可能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将公司、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者偿还债务;也有的对公司、企业现有债务状况进行夸张或不实记载,等等。总之,隐匿财产、虚报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的债务,或者使少数股东、债权人在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或者清偿公司、企业债务时优于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分得财产或者得到抵偿,其后果将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这样的结果,会造成对公司、企业所欠债务不能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行为人隐匿公司、企业的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等等;这里所说的“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利益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主要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司、企业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得不到清偿等情形。如果公司、企业虽有隐瞒财产或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并没有影响向债权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虽有损害,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构成此罪。对于其违法行为可作其他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犯隐匿公司、企业财产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里,没有规定对公司一、企业处以罚金,这是考虑到如果采用两罚制,既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又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就可能使该公司、企业所欠债务更加难以偿还,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妨害清算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本罪与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尽管这几个罪名都一可能有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但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和企业法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侵占罪、贪污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目的是为了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如果是清算组的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将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财物据为己有的,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犯罪。

  97年修改刑法时,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以及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直接做假帐,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违法行为已规定为犯罪,但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当时主要是考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不是犯罪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或是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犯罪,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许多经济犯罪如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为逃避法律追究,都有可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因此未对此种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加以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等方面的特殊重要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一方面它要记录本单位的真实经济活动情况,为搞好本单位的经济核算,提高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它又通过提供各种经济活动资料,为国家经济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会计帮助。因此,会计信息、会计资料失真,其完整性遭到破坏,不仅会使本单位的经济管理陷人混乱,同时也会造成国家宏观经济失调。同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检查会计工作,追究有关经济犯罪的重要依据和证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但目前有些单位为小团体利益弄虚作假,有的甚至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藏匿起来,拒不交出接受检查,有的甚至将其销毁,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活动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追究。为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入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对犯罪主体未作特别规定。任何人只要实施了本款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所谓隐匿,是指有关机关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査其会计工作,查找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簿籍。会计账簿按其不同用途和会计法的规定,可以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讨一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法妥善保管,需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规定的人员进行销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目前有些单位经济管理混乱,会计工作秩序一团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会计人员个人所为,但主要是单位行为,为明确单位负责人员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保证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会计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本款的规定,单位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査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应当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将新增该条放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后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新增加的内容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最为接近。新增该条虽然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并不意味着该条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对于该条的法律含义应从条文本身的内容去分析理解,而不要只从节名划定该条的犯罪主体。正如该节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虽然也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一样。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由于本条是新增加的犯罪规定,所以,其实施日期应当从《刑法修正案》公布之日起实施,即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对于实施后的本条犯罪,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有本条规定行为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行政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本罪。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本款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对受贿数额不大的,可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本款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分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的规定。本款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这里的“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如所谓的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了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不构成犯罪。只有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三款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对索贿的应从重处罚。法律这样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要比一般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罪需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要求公司、企业人员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贿人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如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以推销伪劣产品等。如果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给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3.行贿的财物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犯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处罚,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对行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事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本罪,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处罚。

  对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行贿人可以减免刑罚的条件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行贿人减免刑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二是交待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所谓“主动交待”

  ,是指行贿人自己或者由亲属陪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査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待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待”。

  本款所称“在被追诉之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后,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不适用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打击受贿罪。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等便利条件。“自己经营”包括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有的是以亲友的名义出面注册公司、企业,或者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人股进行经营。所谓“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从事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业务。这样,行为人利用其在国有公司任职所获得的在产、供、销、市场、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优势,有可能使其利用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资金、物质,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有可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排挤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3.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巨大”,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转移利润或者转嫁损失,获取了大量非法利润,国有公司、企业由此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解释』本条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本条列举了三项具体的行为: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的。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掌握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将明知是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去经营,而把不盈利的业务交由自己所在的国有单位经营。这里的“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包括交给由其亲友投资、管理、控股的单位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如果行为人向其亲友采购或者销售的商品不是明显地背离市场价格不构成犯罪。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这表现在让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原材料时,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购人质次价高的商品。第三,行为人的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条所称“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转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或者转嫁自己亲友经营的损失,数额巨大的。

  本条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亲友牟利罪,规定了两档刑: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刑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位作为受害人的。这是因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同时所产生的经济后果也是由单位来承担的。但另一方面,单位的上述行为又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条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有的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査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有的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有的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在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则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有的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等;有的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保证责任。3.本罪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所谓“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财物被诈骗。因为被骗,对方根本无法供货,造成停产、工厂濒临破产倒闭等。具体标准可由两高作司法解释。

  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后果规定了两档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处罚的对象,是因为他们对于本单位被诈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十分重要的是看行为人是正确履行职责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这关键看行为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有条件、有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是正确履行,还是放弃职守,不积极履行,放任自流;看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看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经商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在从事外汇业务中,一些外汇交易中心、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査、核定购汇公司、企业和单位提供的凭证的单据是否真实就售汇或者付汇;或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査要求其作为购汇单位是否实际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就拿着要求其代为购汇的单位提供的虚假的购汇凭证和单据到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购汇,致使国家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骗汇、逃汇活动,惩治严重渎职行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犯罪主体的范围,属于刑法的一种特殊情形。“金融机构”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即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有权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外贸单位以及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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